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
自 訴 人 乙○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通緝中,到案另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至自訴人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並以口頭約定每三至五日需將承租之車輛駛回公司檢查,同時繳交租金,詎被告丙○○承租車輛後僅交付四千元之押金,交車予丙○○駛走後,即未依約將車開回公司,亦未繳付租金,經自訴人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嗣於自訴人於同年九月底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要求歸還車輛後,被告甲○○又求情延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惟到期丙○○仍避不見面,亦未將車輛歸還,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丙○○僅是普通朋友,當初是丙○○說需要開計程車過生活,又找不到別人幫忙,才答應當保證人,租車時並不知道丙○○會不付租金亦不還車,係事後經車行通知才知道,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㈠自訴人代表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甲○○並沒有施用詐術,但是當初他有陪丙○○一起租車,事後我找丙○○的時候,也是甲○○告訴我丙○○出國,車子我是交給丙○○,甲○○只是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除以保證人之身分締約外,並未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㈡又自訴人代表人自承:我九月底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他們解決,但都找不到丙○○,只找到甲○○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既擔任保證人,於債務人丙○○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負有代其履行責任之義務,若被告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可能於自訴人因丙○○積欠租金亦未返還車輛而解除租賃契約後,仍與自訴人保持聯絡,坐待自訴人追償之理;㈢自訴人復未能具體指陳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不能徒以被告擔任租賃契約保證人乙節,遽入被告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