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八號
自 訴 人 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陳楊美雲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營業,言明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交付一次,未料被告經常延後繳納租金,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討,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返還;惟被告仍積欠租金四萬九千元,被告向自訴人稱:暫時不方便繳款,願分四期返還,同時開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均為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三張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詎屆期竟未獲付款,並不知行蹤,此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亦係一方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營業及積欠車租未予清償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家中生活費用負擔重,且計程車生意不好才積欠車租;另伊將計程車返還予自訴人後,正值伊搬家,以致自訴人無法找到伊,且伊因搬家並無收入,所以無法如期返還車租,惟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甲○○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營業,因久未繳交車租,經自訴人催討後,立即將上開計程車返還予自訴人,有自訴人自訴狀所陳述之內容為證;另被告車租部分亦經自訴人延期清償,同時由自訴人開立四紙本票,縱被告未如期清償,被告之債務並不因之免除,被告自無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可言;況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車輛營業,被告亦無施用任何詐術,再自訴人交付車輛予被告收受或車租部分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亦非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言;縱被告交付之本票日後無法兌現,以致車租無法按時給付,此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理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且被告現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車租(僅剩五千元未給付),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自訴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