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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

自 訴 人 王美珠代 理 人 鄭文吉被 告 乙○○

丙○○右 一 人輔 佐 人 陳福榮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向自訴人承租牌照號碼U四─一四六號營業小客車壹部,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捌佰元,承租人每伍日需回車行『交車』、繳納租金壹次,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返回車行『交車』、繳納租金,積欠租金至今,且人、車失去聯絡,自訴人依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去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等出面敷衍,自訴人乃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去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竟拒收催告函件,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自訴被害情節暨提出租用汽車契約書影本壹件、存證信函貳件為證;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之前在八十八年八、九月時,就要還車給自訴人了,但自訴人要我再開開看,過拾幾天,我再繳壹萬多給自訴人,後來營業狀況不好,所以不好意思見到自訴人」、「自訴人要求把欠款一起還,才要收車」、「因金額太高,無法一次還清,今年元月初,我有請我弟弟要還車,我亦有請我母親〔指被告丙○○〕按月分期還,但自訴人不要」〔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辯稱:「我有要把車還自訴人,但自訴人不要,我也有要還他〔自訴人〕壹萬伍仟元,他也不要」、「當時我兒子〔指被告乙○○〕確實有要還車,但自訴人說可以再開看看,我當時有還他壹萬伍仟元」、「我有說要還,也有說要分期付款」〔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輔佐人則輔稱:「我哥哥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八月,不想開〔計程車〕,要把車還自訴人,但自訴人說開開看,所以才在〔再〕開,今年元月五日,我弟弟有開車要還〔自訴人〕,但自訴人拒收,我弟弟陳福源才把車又開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按侵占罪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據民事契約占有使用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其權源正當,苟無明確事證,即難率斷占有人如何易持有為所有,承租人迭持租賃標物圖還出租人,僅以未能償清所欠租金,致出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尤難謂有何侵占意圖。

〔二〕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前情,業據證人陳福源到場證稱:「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前去還車〕」、「當天我八點〔去還車〕,他〔指自訴人〕門未開,我九點再聯絡〔自訴人〕,我在〔再〕過去,說我哥〔指被告乙○○〕每月還伍仟,但自訴人說要一次還清,他才要收車子,我沒法一次付清,自訴人說車子不收,要告我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自訴人陳稱「我說他〔指證人陳福源〕不是租車的人,我不能收,證人確實有牽車來還沒錯」〔參見同上筆錄〕,關於拒收車輛之因由,固與證人所證相歧,惟被告確曾委由證人陳福源前往還車一節,證人所證與自訴人所訴相符。又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被告亦確曾前往『還車』,迭據被告持以置辯,與自訴人陳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被告有要還車沒錯,...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曾前往『還車』,實難懸揣被告如何易持有為所有而涉侵占犯嫌。

〔三〕前開車輛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於本院法警室前,返還自訴人,雙方並同意終止車輛租賃合約,業據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足佐,尤見被告自始即無侵占之意圖,被告等暨輔佐人所辯前情,均可採信。

〔四〕未查,雙方有關車輛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據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成立和解,有「償還協議書」壹紙在卷足佐,審酌自訴人之代理人補陳:「我不要告他們二人〔指被告〕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尤見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與刑法所定侵占罪毫不相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六〕自訴狀誤載自訴人為「甲○交通公司」,惟據自訴狀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應係王美珠『獨資』經營之「甲○汽車行」,嗣據自訴人之代理人補陳「應該是甲○汽車行才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爰本自訴人之代理人陳述意旨,補正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