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
丙○○共 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積欠案外人陳厝(已歿)款項,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陳厝又因積欠案外人吳世春款項而將該本票轉讓予吳世春,吳世春再持以向自訴人乙○○借款週轉,後經自訴人迭向被告丁○○催討票款,均不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二號民事裁定)在案,被告丁○○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收受裁定之送達。詎被告丁○○係自訴人之債務人,明知與胞姊即被告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即將受強制執行,為求脫產,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委託代書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一八八、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路二0七之十四號),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致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同年月十六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丁○○、丙○○均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丁○○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旋即將所有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脫產企圖甚為明顯,且被告丙○○事後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日、十月七日借款予被告丁○○,然被告丁○○借款之目的在於購買設立盈興針織行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等,其卻於借款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十日即先行購置,並已開始付款,斯時並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以被告丁○○取得被告丙○○所借款項後,均於數日內即提領一空,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又未完全付清購買機器、設備之價款,足見其取得借款後實際上並未用以購買機器、設備等,況被告丁○○本擁有上開建物,竟捨之不用,而另向徐樹叢承租新莊市○○路六十一之十四號房屋作廠房,承租後復未使用,而提供予被告丙○○經營之生元針織廠有限公司使用,均有違常情,益證被告二人係先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製造假債權之手段,來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並提出上開本票、本院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證書、被告丁○○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被告丁○○於右揭時間收受本票裁定後,二人即委託代書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被告丁○○所有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並一致辯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底決定設立盈興針織行,但無資金購買相關機器、設備等,遂向被告丙○○借款,並獲得同意,二人即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委託代書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之設立登記,其後再由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日、十月七日各借出一百九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以上用現金匯款)、二百萬元(交付陳素珠所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第三0八四八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面額二百萬元、票號為AJ0000000 支票乙紙),故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真實,自無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再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發上開本票向甲○○○借款六百萬元,翌日清償借款後,未取回本票,致自訴人得以惡意取得該本票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主觀上以為自訴人之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縱其將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仍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是被告二人亦不構成損害債權罪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前,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日,分別就被告二人所涉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追加告訴,此有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憑,而自訴人復主張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上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丁○○財產,經申請其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被告二人有虛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等,此尚未逾自訴人提出損害債權罪(此為告訴乃論罪)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知悉犯人後逾六個月始提出前揭損害債權罪之告訴,是應認自訴人前開告訴合法,雖自訴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改提自訴(損害債權罪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追加),致檢察官將原偵辦之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自訴人就損害債權罪部分之自訴,同樣未逾自訴期間,且先前已合法告訴,本院就被告二人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理當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被告曾於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主張自訴人追加自訴損害債權罪部分,已逾自訴期間而不合法,顯有誤會,特此說明)。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收受本院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即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告丙○○委託代書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被告丁○○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固據被告二人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己○○、王菱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本院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證書、被告丁○○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九0四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然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將來債權,於兩造當事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之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如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是當事人間姑不論有無債權存在,均得訂定最高限額抵押契約,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至契約當事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端視其主觀上有無防止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追討而設虛偽抵押權之犯意而定,苟無此犯意,即不為罪(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四日(75)廳刑一字第五五五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茲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時,雖然無任何債權存在,但其二人均一致供稱早於八十六年底時即因被告丁○○欲設立工廠而論及向被告丙○○借款情節,且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丙○○確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日、十月七日,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款項再匯款至被告丁○○臺北縣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陳素珠借用前開AJ0000000 號支票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丙○○匯款入陳素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丁○○以其妻周玉芬新莊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方式,各出借一百九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款項,此有上開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新莊字第0一二九三號函暨所附被告丙○○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三紙、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二紙、支票存款送款簿乙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新莊字第0一二九四號函暨所附陳素珠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支票乙紙、上開瓊林分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莊市信農字第三八七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帳戶交易往來明表及周玉芬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而此債權債務關係亦真實地存在於被告二人間,故難僅以「被告二人係姊弟關係及被告丁○○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旋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為由,即遽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虛偽,是其等前往新莊地政務所申請登記之行為,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底即向戊○○經營之三達機械有限公司洽購七台機器設備,價金共四百三十三萬元,機器並於八十七年初起陸續交貨,至同年四、五月間完全交付,價金則由被告丁○○簽發二十張支票分期支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付清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約書一件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丁○○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向全友水電工程行購買總價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水電工程材料,此亦有估價單二件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二人所辯為設立工廠而借款乙節,尚非子虛。參以被告丁○○自購機器設備後至向被告丙○○借款前,先以自己原有之金錢支付部分價款,本屬正常交易方式,於向被告丙○○借得款項後,亦享有相當彈性來運用借款,非必須將所借款項一次用完,以簽發支票方式分期付款,亦屬合理有利之付款方式,只要借款正當使用,並未隨即未回流給被告丙○○,製造形式上之假債權,即不能以「被告丁○○借款前已先行購置,並開始付款,借款後即於數日內提領一空,未完全付清價款」為由,推論被告丁○○取得借款後並未真的用以購買機器、設備等。又本件自訴人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丁○○借款後,未用於購買機器設備等,旋即將借款歸還被告丙○○等情節,而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證明此點,則被丁○○將所借款項正當使用之事實,尚無可疑之處。
(四)又設立工廠選定廠房時,本須考慮其面積、大小、地點等因素,自己所有房地未必可作為適當之廠房使用,則被告丁○○捨自己所有房地不用,另向他人承租房屋作廠房,實不足為奇,況向他人承租廠房與否、承租後是否真正使用或再借予他人,均無礙於被告丁○○確實向被告丙○○借款之事實,若以此種論點認為被告二人係虛偽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實流於作擬制、推測之判斷,稍嫌無據。
(五)另被告丁○○係透過白素美、戴雀兒介紹而向李春雄、甲○○○夫妻借款六百萬元,並簽發上開六百萬元本票作擔保,惟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李春雄、甲○○○、戴雀兒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以匯款方式款清償六百萬元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乙紙在卷可徵,而上開本票竟輾轉交由自訴人持有,足見被告丁○○並未於清償借款後取回該本票,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乙節,亦有相當理由,其是否就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權予被告丙○○後,足以造成自訴人之債權受損之事實,已有認識﹖非無可疑。加以被告二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屬真實,被告丁○○確將所借款項用以購買機器設備等,則其財產在客觀上並無明顯之減損,身為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名義之自訴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取得之借款及購買之機器設備等來受償,債權並無受損,從而,難謂被告丁○○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自不能對被告二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責。
綜上所述,自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二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