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勇松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業經判處無罪確定)二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開設「中興中醫診所」,由丙○○擔任負責人。甲○○以診所須資金週轉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前開診所內,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開具以中興中醫診所負責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詎自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自訴人催討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自訴人持有被告甲○○所交付之,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二六0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丙○○共同詐欺自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分別與中醫師鍾玉波、丙○○合作,在台北縣土城市開設「遠東中醫診所」、「中興中醫診所」,由伊負責診所人事、行政及財務等相關事務。八十七年十月間,自訴人認為投資診所利潤不錯,乃與案外人沈元峰各投資「遠東中醫診所」二十萬元,伊另因該診所需資金週轉,乃向自訴人借貸四十五萬元,並簽發以遠東中醫診所負責人鍾玉波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十五萬元予自訴人,以為擔保及付款。詎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鍾玉波前於其執業時,有違規記錄,致該診所健保費用,遲未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給付。自訴人乃要求退股返還出資款,伊雖不得已,仍予同意,惟因上開健保費用遲未領得,致未能依時支付自訴人前開退股金及借款,故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發以中興中醫診所負責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面額四十五萬元,以為擔保,詎自訴人於收受前開支票後,拒不交還伊原持有之以遠東中醫診所負責人鍾玉波為發票人之支票,且健保局嗣後核發予鍾玉波二百餘萬元之健保費用,除一部分支付房租與房東王科琳外,其餘款項由自訴人與鍾玉波、沈元峰三人朋分,伊分文未取,自訴人分得前開健保費用,已足支付自訴人借伊之款項及退股金,伊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八十七年九月間投資「遠東中醫診所」二十萬元,被告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左右,以診所須資金周轉為由,向我借四十五萬元,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退票後,被告甲○○表示健保費下不來,不要讓我虧損太多,要求我退股,連利息共欠我七十五萬元,健保費是鍾玉波蓋章去領的,我總共分了三十多萬元等語。再查「遠東中醫診所」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健保費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登錄之具領人為鍾玉波醫師,,該診所除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健保局核付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暫付款外,其餘金額共一百四十九萬零九百八十四元,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始行給付,有健保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月七日健保北醫字第八九二0三0一三號函(含「遠東中醫診所」費用核付相關資料)、健保北門字第八九0四一四八八號函(含「遠東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係因「遠東中醫診所」之健保費用因故未能核付,而未能給付伊欠自訴人之款項。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雖簽發以中興中醫診所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該二紙支票之到期日分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惟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丙○○委託律師發函,向彰化商業銀行表示終止該帳戶之甲種存款契約,有前開支票二紙、律師函在卷可稽,益證縱被告甲○○欲使支票如期兌現,亦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及其所交付自訴人持有之支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甲○○有詐欺自訴人之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詐取財物,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既經判處無罪在案,本院就公訴人所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九二八、八九一九號被告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