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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

自 訴 人 宏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自訴人宏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委託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之業務,為一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犯意,將自訴人宏昌公司委託代繳之八十三年度三、四月份及五、六月份二期之營業稅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自訴狀分別誤載為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侵吞入己,未代為申報繳納;嗣因經濟不景氣,自訴人宏昌公司遂於八十四年上半年間結束營業,並委託被告代辦公司清算、解散登記手續,詎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擅自以自訴人宏昌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購統一發票,並偽刻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於統一發票上據以出售牟利,總計被告以自訴人宏昌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鉅,以致自訴人宏昌公司未能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遭稅捐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罰鍰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宏昌公司自訴被告丙○○涉犯前開業務侵占、背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受託代繳營業稅款,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反將自訴人宏昌公司交付之八十三年度三、四月份及五、六月份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及自訴人宏昌公司因業務無法推展而於八十四年上半年委託被告辦理公司清算、解散登記之事宜,公司財務狀況已不佳,八十四年度內根本不可能有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營業額,顯見被告乘受託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之際,違背其任務,擅自以自訴人宏昌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購統一發票,並偽刻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於統一發票上據以出售牟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前開業務侵占、背信、偽造印章及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固受自訴人宏昌公司委託代為申報繳納營業稅,惟該公司並未將八十三年三、四份月及

五、六月份之二期營業稅稅款交付伊去申報繳納,自不可能予以侵占;另自訴人宏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欠繳營業稅情形,無法請領統一發票使用,而伊並未保管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無從以自訴人宏昌公司名義向稅稽機關申購統一發票出售牟利,且其統一發票一向由自訴人宏昌公司自己派員申購,伊更不可能偽刻印章盜蓋於統一發票上使用,是伊絕無侵占稅款、背信、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院依自訴人宏昌公司之聲請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該公司營業稅申報及繳納情形,由該處所屬新莊分處覆函稱:自訴人宏昌公司八十三年三、四月份之營業稅已申報,但未繳納本稅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而同年五、六月份之營業稅為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則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此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北稅莊(一)字第0六八八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據此,固可知自訴人宏昌公司並未如期申報並繳納上開二期之營業稅,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曾收取上開應繳納之稅款,自訴人宏昌公司亦未提出曾將該二筆稅款交付被告代為申報繳納之憑證(如收據、委託書等),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持有自訴人宏昌公司所交付之稅款,斷不能以自訴人宏昌公司未如期申報並繳納上開營業稅為由,即遽論被告以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責。

(二)自訴人宏昌公司雖又指訴其委託被告辦理公司清算、解散事宜後,被告違背任務,擅以宏昌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購統一發票,並偽刻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於統一發票上據以出售牟利等情,然自訴人宏昌公司對此一犯罪事實,同樣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經本院向上開新莊分處查詢宏昌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之情形,結果覆函稱:宏昌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並未請領使用統一發票,僅於八十三年度使用過統一發票,此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二七八六四號函附卷可徵,經本院將該函文所附八十三度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資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庭提示予自訴人宏昌公司代表人甲○○辨認,其則供承除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二十八日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金額之統一發票二張,非其公司請領使用外,其餘統一發票則為公司正常使用者,而上開二張非自訴人宏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與由其夫陳鎮海擔任負責人之海鴻工業有限公司業務往來所開立者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綜此,足認自訴人宏昌公司請領使用統一發票之情形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背信、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相繩。

綜上所述,自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業務侵占、背信、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宏昌公司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