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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劉緒倫律師陳漢國律師被 告 戊○○

丙○○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戊○○(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金安年公司)購買其所興建之房地四戶及其地下停車位三個,被告三人明知內部隔間、內牆貼磁磚、內牆粉刷、浴室安裝等工程均未完工,竟向自訴人詐騙各該期分期款,又工程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底被告始通知交屋,自訴人發覺多項工程未施作,即向被告丙○○(金安年公司業務經理)表示需全部完工始可向自訴人之貸款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撥付貸款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元,嗣被告戊○○、丙○○同意將未施作工程作為減帳自交屋款中扣除,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丙○○在世華銀行辦理撥款及交屋總結,丙○○並書立切結書保證翌日至工地現場總結未施工之工程款項,同時交付尾款及辦理交屋,自訴人不疑有詐,先行撥付前列貸款金額。詎翌日(六月八日)自訴人與被告戊○○、丙○○聯絡後,被告二人再三推諉,表示金額尚未計算出來,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由工地人員余主任(甲○○)出面,自訴人提出尾款扣除工程減帳後之金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支票交予余主任,準備辦理交屋,未料余主任表示自訴人需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共四十一萬六百七十二元後始可交屋,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戊○○為逃避責任,竟將金安年公司負責人更換為丁○○,因認被告戊○○、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房屋未完成內部隔間、內牆貼磁磚、內牆粉刷、衛浴安裝等工程,並提出內部照片在卷,及金安年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丙○○簽立之同意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買賣契約書、加減帳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因自訴人之要求才未施作內部隔間,至內部粉刷、貼磁磚等工程習慣上在交屋前才施作,且未施作之部份已計算減價十六萬餘元,自訴人除第十六、十七、十八期之分期款未繳之外,另依照契約約定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至領得貸款之日止,買方應支付貸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本件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六月八日始撥付貸款,因自訴人拒繳貸款遲延利息才未辦理交屋,伊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丙○○辯稱:隔間沒有施作係根據自訴人之要求,因自訴人表示必須減工程款才同意撥款,伊才簽訂上開同意書,事後亦有減價給自訴人,伊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上開情事,且伊現在並非金安年公司負責人,伊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與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世華銀行簽訂同意書約定於六月八日在工地現場總結並同時辦理交屋,並於當日撥付貸款一千九百五十九萬等事實,業為被告丙○○與自訴人乙○○二人陳明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即證三、證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六月八日前後乙○○有請其秘書及代書來談交屋的事,我說七十多萬直接扣掉十六萬多,他們要再付五十多萬,但我說還要付利息,秘書小姐及代書說尾款先給,利息改天再議,代書說以後也不會來,所以五十多萬之尾款也沒有收下,秘書與代書前後有來二次,雙方均未達共識」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提出貸款遲延利息明細表、加減帳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自訴人乙○○則陳稱:「這未完工的工程款十六萬多,事在六月八日當天我到工地去,是他們拿給醫院的小姐,... 當時結算要扣二十幾萬,被告說要打七折,我勉強同意有簽名」、「秘書及代書談過之後,說對方不接受,當時秘書及代書有說要開一張五十五萬之支票,說對方不接受」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戊○○確有指派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自訴人商談總結算事宜,且就未施工部分確實有計算減價金額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予以扣除。

(二)次查,依據被告戊○○提出之辦理貸款委託書第五條條文記載:「在本項貸款尚未領到前,不論是否已辦交屋手續,甲方應於到乙方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即行負擔貸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支付乙方,直到乙方領到貸款止,並於使用執照發照後,乙方通知期限內預繳二個月利息,多退少補。」,又本件使用執照取得日係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核發貸款日係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有使用執照及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一紙在卷為憑,既被告戊○○確有指派甲○○與自訴人商談結算事宜,且確實有減價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工程款,自難因被告戊○○依據上開條文約定要求自訴人支付貸款利息,即認被告戊○○有施用詐術。至被告戊○○所要求利息金額是否有理由,或是否非顯失公平,抑或自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應屬民事問題,本院自不予審究。

(三)被告戊○○固坦承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並未加以施作隔間,且未粉刷、貼磁磚等事實,惟辯稱:未施作隔間係應自訴人之要求,又粉刷、貼室內磁磚等需時不多,習慣上在交屋之前才會施作等語。自訴人則否認有要求不施作隔間之事實。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他(自訴人)當初是要作醫院,隔間部分是由吳醫師自己做,當初是與吳醫師的秘書談的,只有口頭約定,他的不隔,所以我們就退款給他,有簡單計算沒有施作的明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註明輕隔間牆之室內平面圖一紙在卷為憑,況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被告丙○○洽談貸款事宜之時,已知室內未施作隔間要求減價後辦理交屋,倘非自訴人事先已要求不施作隔間,則一般人豈會同意以一完全未隔間之房屋現狀來辦理交屋,是被告戊○○辯稱:因自訴人之要求才未施作隔間一節,尚非無稽。

(四)再查,自訴人與金安年公司簽訂之契約中固明定:「第五期內部隔間完成」、「第九期內牆貼磁磚完成」、「第十一期內牆粉刷完成」、「第十五期衛浴安裝完成」,有不動產房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即證八),惟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金安年公司簽訂契約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O六一地號土地內之「忠孝華廈」第A1二樓、A2二樓、A3、二樓、A4二樓,有被告戊○○提出買賣契約書四件在卷足憑,而上開建築物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且除自訴人所主張內部隔間、內牆貼磁磚、內牆粉刷、衛浴安裝等部份未施作之外,上開四戶不動產均已完工,並有其他住戶遷入居住,有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照片在卷,又上開分期款應完成內容係屬分期款項繳交日期之約定,買售人所繳付者應係購得房屋總價款之分期款,而非約定完成項目之對價金額,是此,自難以該分期款約定之事項被告所屬金安年公司尚未施作,即認被告戊○○就收取之分期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戊○○已就上開未施作部分,計算折價金額,有上開加減帳明細在卷可稽,更難認被告戊○○就自訴人繳交之分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末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三月份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我們為了互相監督,八十八年底負責人又由被告丁○○變更為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有被告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查詢之結果,金安年公司負責人確係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憑,是被告戊○○前開供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既自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丁○○就上開購屋事宜有所接觸、洽談,且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丁○○有何詐欺事證,自難僅因被告丁○○曾任金安年公司負責人,即認被告丁○○有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應係自訴人與金安年公司間單純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丙○○、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秀燕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