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身為某建設公司合夥股東自居,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自訴人乙○○誇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某處空地已為其合夥投資之建設公司購得,擬興建「旺寶路財金商業廣場」出售,為難得之賺錢機會等語,力邀自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並以被告名義投資,自訴人因與被告相識多年而不疑,乃將同額金錢交被告投資,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應自訴人之請求,為自訴人尋找投資前開商業廣場之機會,經得丁○○之助獲得投資機會,伊即夥同楊肅正、廖年聰等人一同投資,自訴人之出資悉以伊名義投入交付丁○○處理,嗣因伊需款週轉,及伊借用楊肅正名義所投資之金錢因楊肅正死亡而取回不易,致伊遇自訴人亟欲索回投資時,伊無力及時償還,然伊願量力分期給付之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丁○○結證所言:「我本人從事飼料工廠,也兼建築投資,
八十一、二年台北縣板橋市○○路○○路大樓興建事我投資了八股,每股四百五十萬元,該大樓建設公司名稱叫昱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傅家增,現通緝中,投資是由傅家增出資個人名義證明書,所以等於是投資在傅家增個人名下,我跟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八股中四股是我的,另外一股樹林曾永淡、一股是板橋的羅瑞珍、一股是板橋的周建和、一股是板橋曹清水,當時被告甲○○有投資一百多萬元,算在我四股的名下,大約一年左右他轉給另外一個股東丙○○,是透過林義成的介紹,林義成有一股,丙○○有三股,那時在板橋市○○○路○○○號十二樓寫的證明,那時把我的股份轉到丙○○的名下,後來丙○○在當場買下他的股份,把錢退錢給他,因為被告甲○○要退股,我一下也拿不出那些錢,才由丙○○出面,當時是結清給他,因為他缺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結證所稱:「剛開始蓋的時候我沒有投資,到八十
四、五年左右證人丁○○告訴我傅家增缺錢要把股份拿出來賣,一股是四百五十萬元,但因為已經蓋一半了他們要家利息,所以以四百八十萬元賣我,我是向傅家增買的,我只買一股,後來證人丁○○有幾分之幾的小股,掛在證人丁○○名下,他要轉讓,叫我向他買,當時我花了壹佰多萬元,但是詳細數字忘記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尚無扞格,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與自訴人結算彼此間投資債務,嗣被告亦開始逐月分期返還出資予自訴人,有其簽發之本票、存摺及匯款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以及自訴人於審理中陳明興訟之始,與被告間非無誤會,倘被告依約清償,伊實無意訴究等語,俱徵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即難遽予論斷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受損之行為,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