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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

林宗輝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受僱於甲○○○○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經大都市公司派駐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十四至二十號「金如意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大都市公司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加以保管、支出大樓維修費用及管理社區財務等契約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台北縣中和農會南勢角分會,自該社區管理費存款帳戶內依約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原應支付該社區同年九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一萬五千元及水電維修費三千元,因維修廠商尚未領取而暫由丁○○保管,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同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將其持有之前開款項,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繳交私人房租。

二、案經大都市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林宗輝、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社區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人事履歷表各一份、自訴人公司墊付八十八年九月份社區維護費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自訴人和解,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等情,態度尚稱良好,及自訴代理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