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自 訴 人 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偕朋友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租用計程車2L─742號,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元,繳納租金二年期滿後,車輛歸由被告所有,詎被告租金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後拒絕繳納,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自訴人始收回車輛,並自被告繳納之押租金中扣抵所積欠租金後,尚積欠租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易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其損害,始足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向自訴人租計程車以營業,先前有付押租金及部分租金,後來因賭博輸錢而無錢繼續繳納租金,非故意詐欺,目前已將所積欠租金額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計程車,已先給付押租金,並按時繳納租金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積欠租金未繳納,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回車輛並自押租金中扣抵租金,被告餘欠一萬二千五百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清償所積欠租金完畢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共同陳述明確,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今天已付清欠款,我們不告他詐欺」等語,此外並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調查,被告以租賃方式向自訴人租用計程車以營業,被告更給付押租金予自訴人,是以,不得認為被告有施以詐術,或因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雖一時拖欠租金未付,惟被告陳稱其因賭博輸錢而一時無力繳納,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將所積欠租金一萬二千五百元清償完畢,且一時積欠金額尚不大,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