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О?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乙○○自 訴 人 甲○○被 告 戊○○
丁○○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停止偵查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丙○夫妻從事蠟燭創作,積極投入人力財力,終於研發完成「少煙蠟燭」之創作,以自訴人丙○名義申請發明專利,以自訴人甲○○名義申請鳳梨圖並分別獲准在案。詎被告戊○○、丁○○不思研發改良,於所經營之朝盟蠟燭工廠,仿製販售仿冒「環保無煙蠟燭」,且使用鳳梨圖商標,其製造蠟燭曾求教於自訴人,且自訴人亦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其停止侵權行為,但被告戊○○、丁○○仍繼續售予金瑞堂香鋪之負責人即被告己○○批發零售前開之疑似仿冒品,經自訴人委請專業鑑定人鑑定被告等所製造販售之環保無煙蠟燭,已證明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因認其等分別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戊○○、丁○○、己○○犯有右開之罪,係援用其等於偵查告訴時所提侵害鑑定報告書、發明第0八八六三六號專利證明書、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被告己○○開設金瑞香香鋪出具收據、律師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侵害自訴人發明專利、商標專用權等犯行,被告戊○○、丁○○、己○○共同辯稱:自訴人所稱空心蠟燭,業界早有人提出申請,根本不符專利要件,另外自訴人是在八十五年間提出鳳梨圖之商標註冊申請,在此之前業界也在使用,只是未提出申請,渠等只是將鳳梨圖作為裝飾,並非當做商標,另被告己○○復辯稱:伊只是販賣商,有關蠟燭製作技術部分,伊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本案自訴人丙○、甲○○前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時,檢察官依自訴人所提意見囑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被告等所生產販賣之蠟燭是否侵害自訴人丙○之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一種少煙及燭焰穩定之蠟燭製法」之申請專利範圍,該中心依送鑑定樣品、自訴人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說明書認為:自訴人所申請專利為一種少煙及燭焰穩定之蠟燭製法,其係將竹條經由泡水、滾粉、風乾、浸蠟、冷卻、等徑處理等程序,將該竹條製成前後等徑之燭蕊,前開加工竹條係滾沾由木質粉末、土仁粉、樹皮黏粉所混合之混合粉末加工而成,其比例為二比一比一,或隨預鑄蠟燭之增大而做相對調整至二比一點五比一點五,所得燭蕊插置於中心設有一燭蕊孔的預鑄蠟燭內,該孔大於該燭蕊之直徑,而使燭蕊插入蠟燭後,其間有空隙可供助燃用,而製備成一少煙及燭焰穩定之蠟燭。其主要特徵在於(1)燭蕊成份與製造過程。(2)蠟條與燭蕊結合過程。而被告戊○○、丁○○所製造並出售予被告己○○販賣之朝盟蠟燭廠製蠟燭則屬一種環保無煙蠟燭,若以自訴人丙○所稱依其發明專利實施而製成之蠟燭成品相比較,自訴人丙○之發明專利製成品係依木質粉末比土仁粉比樹皮黏沾粉約為二比一比一或二比一點五比一點五之比例,經加工竹條、泡水、滾粉、風乾、浸蠟、冷卻、等徑處理,成品外觀較為粗糙;被告丁○○、戊○○製造之成品則為加壓射出成型,外觀較為精細,二者在燭蕊外觀色澤及製造精密度上有顯著差異,因被告丁○○、戊○○製造之環保無煙蠟燭燭蕊成型方式、密度、吸油性均與自訴人丙○之發明專利特徵不同,其成份並無相同之必要,故就燭蕊成份與製造過程方面而言,被告戊○○、丁○○所製造出售予被告己○○販賣之環保無煙蠟燭並未侵害自訴人丙○之發明專利權。另就蠟條與燭蕊相結合過程而分析,其等均是將燭蕊插置於中心設有一燭蕊孔的預鑄蠟燭內,二者相同。而所謂將燭蕊插於中心設有一燭蕊孔的預鑄蠟燭內的目的,依自訴人丙○於專利說明書內之說明,其係因該預鑄孔大於插入燭蕊之直徑,燭蕊插入蠟燭後,其間容有空隙可供助燃,得製備成一少煙及燭焰穩定之蠟燭,而被告戊○○、丁○○製造蠟燭採此做法之本旨為求分別施工加工再加以組合之便,預鑄孔徑須大於插入燭蕊孔徑為事理之當然,且經實際燃燒後,其融化之燭液會將空隙完全封閉,無留存空氣流通之空間,與自訴人丙○本件發明專利強調之空氣流通助燃之精神迥然有別,此鑑定結果有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附卷可參。自訴人丙○則以其發明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加工竹條批覆混合粉末而再製成等徑之燭蕊,其成份比例係為提高熱能及調整吸油性較為適中,浸蠟之目的為排除燭蕊因降低吸油性而較不易點燃之現象,且方便做等徑處處理,使粉末不易在做等徑處理時掉落,其以純手工一層層覆粉較能控制品質,其製作細節均有關連性。而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燭蕊亦做浸蠟處理,其採射出成型方式僅為加工方便降低成本而採大眾所周知之方法。另自訴人之蠟燭欲點燃時,因特殊之燭蕊較傳統棉條不易點燃,因此預留空隙即有助燃之效,其底部留存空隙當可引導空氣助燃,熱融之蠟燭油仍可令空氣流通,唯熱度不足時方有可能封閉縫隙,但熱度不足時蠟燭油亦無法流至空隙底部,且燃燒中蠟燭經由空隙助燃之必要性也會降低等情,主張被告等產銷之無煙蠟燭結構係依自訴人專利技術思想而成,台大慶齡工業中心之鑑定失於草率云云。而本院研閱前開鑑定報告書、自訴人發明專利說明書,再比對自訴人及被告丁○○、戊○○所分別製造之蠟燭燭蕊成品,發現其等外觀、色澤、及所呈現密度、精緻度確有差異,而自訴人之燭蕊發明專利特徵既在於依木質粉末比土仁粉比樹皮黏沾粉約為二比一比一或二比一點五比一點五之比例,經加工竹條、泡水、滾粉、風乾、浸蠟、冷卻、等徑而為處理製造,自訴人丙○並一再強調此一流程之必要,則被告戊○○、丁○○以與自訴人完全不同之加壓射出成型方式製造色澤、外觀、密度均與自訴人成品有明顯差異之燭蕊,就此技術之實施當未侵害自訴人之發明專利。另將燭蕊與蠟燭本體分別製成後再插入結合之製造方法係求施工便利,為傳統組合方式之乙類,此應非發明專利之特徵,而被告戊○○、丁○○以此加工方法組合燭蕊、蠟燭後加以點燃,其融化燭液既會將空隙完全封閉,無留存空氣流通之空間,與自訴人丙○本件發明專利強調之留存空隙利用空氣流通助燃之精神迥然有別,亦無侵害自訴人丙○發明專利之問題,前開鑑定報告意見應屬可採,自訴人丙○認被告戊○○、丁○○製造出售被告己○○之環保無煙蠟燭侵害其之發明第0八八六三六號專利權,核非事實。
四、另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商標名稱為「鳳梨圖」之圖形鳳梨商標圖樣(如附件圖示一)係自訴人甲○○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發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燭、蠟燭、原子蠟等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證。而「商標」既為區別其他事業商品之標誌,本質上須具特別顯著性,所謂特別顯著性,指在客觀上應足以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以與其他事業商品相區別(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商標是以圖樣為準(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而非以使用之名稱為準,故判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當應以自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查自訴人甲○○取得之鳳梨圖商標為近似真品鳳梨態樣之針筆素描寫實圖,非有特別顯著性,而被告戊○○、丁○○製造出售予被告己○○之蠟燭本體包裝透明膜上所使用之鳳梨圖為一鳳梨寫意圖,其旁輔以「招財進寶」之吉祥語,與自訴人之素描寫真鳳梨商標圖樣外觀差異甚大,且其產品包裝盒上另有「朝盟」、「朝盟蠟燭出品」之產品出處明確表徵,此觀附件圖示一、二即可得知,參諸「鳳梨」與「旺來」台語音近似,依台灣社會習俗,取其實物或圖案用於祭祀或節慶,均有求取吉利之意涵,被告等人係將鳳梨圖形以寫意方法標示於蠟燭本體之透明膜,其旁輔以「招財進寶」吉祥語,非於消費者直接得以目視之外包裝盒上,其主張該圖形僅為裝飾用途,非作為商標使用,並非無據。且縱認被告戊○○、丁○○有以之為商標使用之目的,以一般購買人施以通常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要部觀察原則、隔離判斷原則為判斷,因自訴人所謂鳳梨商標圖樣為「寫實」表現,被告等於蠟燭商品上使用鳳梨圖形為「寫意」表現,創意手法完全不同,以被告戊○○、丁○○、己○○製造販賣之蠟燭商品尚有「朝盟」、「朝盟蠟燭出品」之商品來源表彰,由消費者在異時、異地為通體觀察,並不致出現混淆或混同之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智商二六九字第二一0六七五號函忽視被告戊○○、丁○○與自訴人甲○○就鳳梨圖之表現手法特質及使用方式有所不同,指稱其二者構圖意匠相近,異時異地觀察,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顯有誤會,自訴人甲○○以此主管機關有所瑕疵之判斷主張被告戊○○、丁○○、己○○就鳳梨圖之使用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罪,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丁○○製造出售予被告己○○販賣之「環保無煙蠟燭」並無侵害自訴人丙○之發明第0八八六三六號發明專利權、自訴人吳建財之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自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專利法、商標法等罪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戊○○、丁○○、己○○無罪之判決。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偵查併案移送本院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0號),與本案自訴人指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