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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自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是以有時自訴人之陳述難免故予誇大,或自訴人之陳述亦難求其真實與客觀,故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之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係以被告二人係前後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主管,掌握審核把關裝機申請業務,如非其等允許,或授權勾串下屬,明知伊並未申請裝機,而仍於其等所掌審核職務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公文書中,登載伊申請裝機之字樣,並將偽造伊之印章印文蓋於印鑑卡上,其等下屬豈敢甘冒重罪配合等情,並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申請裝機相關文件、印鑑卡、印鑑證明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自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等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因申裝「0000000」號電話之客戶,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起欠繳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而依據公司所登記該號電話之租用人即自訴人向法院起訴追討欠費,其等公司於起訴前,曾函請自訴人繳納所欠電話費,自訴人於接獲催繳函時,固曾表示該電話並非伊所裝設,惟該電話於申請裝設時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適值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即中華電信公司之前身)依據「市內電話機線設備節約裝機實施要點」規定實施節約裝機,於實施節約裝機期間,客戶申裝電話需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所頒定之「用戶申請裝機須知」規定辦理,即用戶裝機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者,申請客戶需出示戶口名簿正本,用戶裝機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者,申請客戶除出示戶口名簿外,尚需出示裝機地址之房屋所有權狀,中華電信公司方予受理,依此規定,上開「0000000」號電話申請裝機時,申請者應曾出示自訴人之戶口名簿及房屋所有權狀,且該號電話裝機申請書上除載有自訴人目前設籍於該處之戶籍地址外,備註欄內亦載有附房屋所有權狀等字樣,申請書後且附有自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而因戶口名簿及房屋所有權狀衡情應均係自訴人所持有,一般人無法取得,故認該號電話應係自訴人或伊所授權之人所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始提起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電話費,該民事事件嗣雖經本院認中華電信公司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該號電話係由自訴人申請使用,而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然事後中華電信公司發現另一證物即自訴人戶口名簿影本上有「8FT0000000.11.03」字樣之裝機申請聯單編號,編號號碼與「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聯單編號號碼相同,顯證申請者當時確係持自訴人之戶口名簿申請裝機,否則中華電信公司焉得於自訴人戶口名簿上加蓋裝機申請聯單編號,故該號電話申請者倘非自訴人,亦應係伊授權之人,但因中華電信公司未就該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且慮及時效問題,致未再處理;至「0000000」號電話申請裝設時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時被告乙○○係任職於臺北縣淡水八里局擔任局長職務,被告丙○○則服務新莊服務中心卡片登記班擔任班長工作,均非該電話申請裝機時受理或審核人員,自無從涉犯自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以自訴人甲○○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申請裝機之「

(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時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係經申請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出申請,而申請裝機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處,申請者於申請裝設該號電話時,除書具「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外,並提出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予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調閱申請者申請裝機之相關資料,有該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莊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暨檢附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二)再查,租用前開號碼電話者,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因共欠繳電話費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而經中華電信公司以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即自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聲請給付電話費,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之結果,因認申請裝機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自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符,且經查自訴人亦未在裝機地點居住或設籍,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不能證明即係自訴人申請前述電話為由,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述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三)又查,前開號碼電話於申請裝設時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因適值中華電信公司之前身電信管理局依據「市內電話機線設備節約裝機實施要點」規定實施節約裝機,於實施節約裝機期間,客戶申裝電話需依據電信管理局所頒定之「用戶申請裝機須知」規定辦理,即用戶裝機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者,申請客戶需出示戶口名簿正本,用戶裝機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者,申請客戶除出示戶口名簿外,尚需出示裝機地址之房屋所有權狀,中華電信公司方予受理,此有卷附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製之「用戶申請裝機須知」一件可參,則上開號電話申請人於申請裝機時,因曾出示自訴人之戶口名簿及房屋所有權狀,且該號電話裝機申請書上除載有自訴人目前設籍於該處之戶籍地址外,備註欄內亦載有附房屋所有權狀等字樣,申請書後且附有自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已如前述,故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允以該申請者裝機,已難認有何未洽之處。且查,本院於向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函調有關前開「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使用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裝機起至八十一年十月止繳納電話費之相關資料時,雖該號電話繳納電話費之相關資料因年限已久,業經中華電信公司銷毀而無法提供,此有前述該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莊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惟衡諸常情,該號電話申請人於該等期間應有繳納電話費,故中華電信公司始僅就該號電話未繳納電話費之期間(即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所欠繳之電話費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向本院提起給付電話費之訴,顯見申請及使用該電話者確有其人,而中華電信公司亦應有前往申請裝機地點裝設上述電話之情無訛,是縱自訴人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認其並非該號電話之申請人及使用人,惟此僅係自訴人無需負給付電話費之責,仍難認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於審核該號電話之申請時,即有何自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行為。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四)則查,自訴人係以被告二人為前後任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主管,掌握審核把關裝機申請業務,如非其等允許,或授權勾串下屬,明知伊並未申請裝機,而仍於其等所掌審核職務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公文書中,登載伊申請裝機之字樣,並將偽造伊之印章印文蓋於印鑑卡上,其等下屬豈敢甘冒重罪配合等語,而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是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純係推測之詞,尚乏證據已實其說;且本件申請及使用上述電話號碼者確有其人,中華電信公司亦有前往申請裝機地點裝設上述電話之情不虛,俱如前述,則該等申請文件或係遭他人偽造據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亦非全無可能,從而被告二人是否有親為或授權所屬偽造以自訴人名義申請裝機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自訴人之印章、印文,並據而登載於公文書上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即非無疑。況查,前揭號碼電話申請裝設時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乙○○係任職於臺北縣淡水八里局擔任局長職務,被告丙○○則服務新莊服務中心卡片登記班擔任班長工作,均非該電話申請裝機時受理或審核人員乙節,復有被告二人之人事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上述電話號碼申請裝機時該管審核裝機業務之人員,自難偽造上述電話號碼之申請裝機等相關文書,益徵其等並未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至為明灼。

五、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右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駁回自訴。

六、本件既經裁定駁回自訴,則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五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