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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聯航交通公司」處,向伊承租所有之E五-二七九號牌營業小客車,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五日繳納租金一次,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詎被告並未依約如期繳納租金,經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付,且未交還上述營業小客車,其顯已違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向伊租用營業小客車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該車等指述資為論據。被告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本件被告於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時,曾給付押金三千元,並影印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各一件置放於自訴人處,此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情明確,並有前述證件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既到庭陳述被告係因該租用之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壞,而未如期給付租金,且被告其前並未收到伊所寄送催告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等節無訛,復有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因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嗣其並已通知自訴人前往拖吊場領回前述營業用小客車,且其亦未收受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而非故不給付租金,縱被告確有拖欠租金之事,仍難據此即認其有侵占該車之意圖,況被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車返還自訴人,並已給付租金,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本件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已甚明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係應判處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