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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

自 訴 人 甲○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麗娟自訴代理人 李春源

張國忠袁著洪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分別數次至自訴人公司辦理參加無線電〔計有玖組〕輔助營運設備,契約詳載,每月無線電車台機租金及電台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元。詎料被告先後裝機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甚至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業經自訴人多次聯絡,均未蒙置理,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之,被告仍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被告以辦理無線電輔助營運為由,且又未能如合約所載日期按時繳款,又該無線電車台機之物權係自訴人所有,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又同時載明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故意佔用受交通部北區電信監理單位管制在案之無線電車台機不為返還,顯有惡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侵占罪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自訴被害情節暨提出甲○交通有限公司隸屬之聯合無線參加營運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影本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是甲○公司的分公司,無線電是我帶其他的計程車去裝的,其中我沒有跟這些司機收任何費用,我只帶他們去公司辦理」、「我去處理我新竹〔之事務〕之前,我本人的機台就交給他〔自訴人〕樓下的友台汪先生」、「我四月初,也有去公司核對,我沒有侵占公司〔指自訴人〕的機台的意圖,其他司機的機台,我不知道,如果退機,有的要把全部的設備還給公司,有的不用」、「是的〔指已經和解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侵占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是否具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端賴證據以明之。查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侵占』之物係「無線電車台機」,此有自訴狀暨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佐。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先後裝機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即未依約每月繳交『車台機租金及電台服務費』壹仟伍佰元,甚至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經自訴人多次聯絡,均未蒙置理,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被告仍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等,認被告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涉侵占犯嫌。析索之,自訴意旨所持之論據,僅足推見被告未「依約」履行「甲○交通有限公司隸屬之聯合無線參加營運契約書」約定之義務,不足據之懸揣被告如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所提板橋溪崑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三號,內容固載及自訴人以意思表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甲○交通有限公司隸屬之聯合無線參加營運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佐,惟係『自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未便懸揣自訴人如何以「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自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影本與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無線電車台機」「易持有為所有」之待證事實無證據上之關連性,不足據之遽謂被告如何而有前開犯嫌。

〔二〕被告否認犯罪,質諸自訴人之代理人袁著洪:「除自訴狀外,尚有何補充?」,答稱:「被告已把機台還給翁先生了,已和解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上載:「〔乙○○〕先前已將無線電車台機返還乙方〔即自訴人〕,並且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自訴人處清償租金達成和解,謹請 鈞院對甲方〔被告〕無心之過失予以原宥」,有上開和解書足參,據此,本案應純係民事糾葛,與刑法所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難遽執侵占罪責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