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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律師薛松雨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為煥臣陶磁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煥臣公司)負責人,明知鈺萱壼為案外人乙○○所製作,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未經乙○○同意,私自將前開著作物向內政部登記為煥臣公司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並於八十二年間以自訴人所販賣之茗香壼係仿製品,侵害其著作權,對自訴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第九九一七號未詳查相關事證,僅聽被告片面之詞,竟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嗣經自訴人提供事實真相及相關證據,終經貴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無奈被告一再不服聲明上訴,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自訴人侵害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鈺萱壼係伊公司職員陳煥臣、郭介正合力完成之創作,並據此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經核准在案,迄今均未遭撤銷,自足認鈺萱壼確為伊公司所創作開發,至前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採信證人乙○○、莊榮華、丙○○之證言,認定鈺萱壼非煥臣公司著作,進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認定,惟煥臣公司自創作鈺萱壼後,即開始委託代工廠代工,證人乙○○亦曾為伊公司代工數量達一萬零四十七支,衡情苟該壼係渠所創作,何以乙○○猶為煥臣公司代工?而未向被告主張其著作權益,是其所供該鈺萱壼為其所創作,顯非事實,另證人莊榮華、丙○○所言亦多有瑕疵,自訴人確有侵害煥臣公司所創作之鈺萱壼,伊並無捏造事實而誣告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之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案卷中證人乙○○之證言,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0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以煥臣公司名義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害著作權等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第九九一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案查明屬實。按我國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以前,乃以註冊為保護要作(五十二年著作權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參照),嗣因各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多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推定著作權存在,故我國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則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惟仍維持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六條參照)。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再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制度,只發給登記簿謄本(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參照),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新著作權法(同年0月000日生效),則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僅保留製版權之登記,由上可知我國現今著作權乃採創作保護主義。雖此,惟鈺萱壼由煥臣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美術著作,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核准登記在案,此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薄謄本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基於信賴主管機關准予著作權登記之權益,對於自訴人生產與其鈺萱壼相仿之「茗香壼」提出告訴,縱然經審理結果判處自訴人無罪,惟本件被告究否涉犯誣告,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

(二)其次,被告丁○○係煥臣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因認自訴人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鈺萱壼」,侵害被告所享有之「鈺萱壼」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告訴狀在卷可憑,且其同時提出自訴人所販售之侵害其著作權之「茗香壼」,經相互比對結果,該茗香壼之壼形外觀:左、右、前、後、頂、底等六面造型,與被告之登記著作「鈺萱壼」相同,且其壼底並刻有「嘉仁陶藝」字樣,並攝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七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對於本案提出告訴,乃認自訴人所販售之茗香壼侵害其著作權,其目的無非在於維護該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尚非全然無因。本件被告基於其所享有之著作權登記,及自訴人所販售與其鈺萱壼外形相仿之「茗香壼」,而認自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則其主觀上或係懷疑有此事實,客觀上亦非完全虛構而憑空捏造,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涉犯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乃為維護自身權益,即難認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三)至煥臣公司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之「鈺萱壼」創作,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案件審理中屢次到庭證稱:該壺係渠所製作,於八十年間煥臣公司說要作雙色,渠並未把重製茶壺之權利賣給煥臣公司,渠只是賣該公司一把茶壺而已;該壺係渠所設計,煥臣公司決定作雙色,茶壺都是渠所作,渠拿給煥臣公司,其滿意即製造等語(參見該案卷本院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莊榮華於前案中亦證稱渠七、八年前向乙○○買過造型一樣之茶壺,出售他人,一支七、八十元等語(參見同前卷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被告之與煥臣公司「鈺萱壺」造型相同之「茗香壺」係被告於七十六、七年間,看上該種造型茶壺,向渠之宜昌公司所買,該造型之茶壺渠於六、七年前做過(參見同前卷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前案審理結果,而認該鈺萱壼非煥臣公司所創作,被告雖否認渠等證詞,並堅稱鈺萱壼為煥臣公司之陳煥臣與郭介正之共同創作,乙○○僅為煥臣公司之代工廠,及提出單據以證乙○○為煥臣公司加工數量達一萬零四十七支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乙○○訊以該鈺萱壼之創作過程,其仍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所辯該著作權為煥臣公司所創作云云,應非屬實。縱然如此,前案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一號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對該鈺萱壼並無著作權,而認自訴人之「茗香壼」與煥臣公司無涉,無侵害煥臣公司之著作權,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惟對於自訴人所製之茗香壼是否仿製於鈺萱壼,意即自訴人茗香壼是否確實侵害鈺萱壼之創作乙事,並未為實質之認定,縱因煥臣公司對於該鈺萱壼無著作權而與其無涉,惟被告前指稱自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犯嫌,尚非完全出於虛構,亦非全然無因,反係依其所申請核准之著作權登記而對之提出告訴,並以自訴人所產製與其相仿之該茗香壼相互比對結果,產生合理懷疑而為申告,目的在於判明是非曲直,維護其權益,非憑空捏指他人犯罪,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縱自訴人不負刑責,而被告亦缺乏誣告之故意,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尚難據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具狀指稱被告誣指伊仿冒「變色龍」專利,與本案誣告罪犯行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為連續犯,請求追加該部分犯罪事實云云,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自訴人前開追加起訴部分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