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 訴 人 乙○○
丙○○共 同代 理 人 周彗芳律師
李世章律師吳中仁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林月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彪美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丁○○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三彪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彪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乙○○、丙○○、郭繡美(實際為甲○○所出資)已經過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出資額轉讓而退出公司之經營,惟因尚未取得所轉讓出資額之補貼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丁○○竟因彪美公司從事出口業務須向銀行申辦出口押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彪美公司址,未經乙○○、丙○○及郭繡美(即甲○○)之同意,擅自製作一份彪美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並以「郭繡美」、「乙○○」、「丙○○」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偽造「郭繡美」、「乙○○」、「丙○○」之印文於該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數欄,偽造會議結論為「股東全體一致同意由丁○○提供其母親名下座落於中和市○○路之房屋作為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出口押匯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品,且其間所須辦理之所有事宜及日後押匯等均授權由丁○○全權處理」,而偽造彪美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私文書,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持該紙偽造之彪美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與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美金額度二十萬元出口押匯額度之申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銀行授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股東乙○○、丙○○、郭繡美(即甲○○)對該筆公司之押匯債務在其出資額內負擔清償之責,足生損害於甲○○、洪美春、丙○○。丁○○於向銀行申辦前揭出口押匯手續後,始告知乙○○、甲○○此事,經乙○○、甲○○表示不同意申辦,即由丁○○陪同乙○○、甲○○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當場撤回該件出口押匯之申請案件。
二、案經自訴人乙○○、丙○○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六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擅自偽造「郭繡美」、「乙○○」、「丙○○」之印文於彪美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數欄,而偽造不實股東會議紀錄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辦理出口押匯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符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說要退股,但是公司生意很好,伊有問他們是否要辦理股東變更,但是他們說要拿到股金之後才要辦理變更,後來公司出口要押匯,伊有跟行員說要辦理退股,行員跟伊說可以先提供資料,等變更後再拿資料回來變更,而且擔保品是伊母親提供的,對於其他股東也沒有影響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偽造彪美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隨即將本件申辦出口押匯案件,自銀行撤回,致未辦成貸款,而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員工蘇意晴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八十八年五月拿彪美公司的申請文件申請押匯,但未辦成,因她說她想撤件,即把所有文件拿回,被告是公司負責人,當然為保證人,而物保方面由被告母親為保證人,被告沒有把其他人列為本件保證人,本件貨款不算成立,因伊尚在審核中,被告即撤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函詢有限公司股東對押匯債務所負清償責任乙事,由該行函復說明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限以擔任授信有關之連帶債務或保證者,才需要對押匯債務負清償責任,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和放字第八九00二三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申辦彪美公司本件美金額度二十萬元之出口押匯時,除由自己列為當然保證人,及提供其母親所有房地以為擔保品外,並未將其他股東及自訴人乙○○、丙○○列為連帶保證人,是自訴人乙○○、丙○○指訴被告列渠等為連帶保證人云云,顯有誤會,然縱認被告並未將其他股東列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經股東甲○○及自訴人乙○○、丙○○之同意,擅自冒用其等名義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同意彪美公司向銀行申辦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之出口押匯,則彪美公司即成為本件押匯債務之債務人,而依公司法九十九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仍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則被告此舉,顯已使當時尚未辦妥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手續,而仍屬公司股東之甲○○及自訴人乙○○、丙○○就該筆押匯債務在出資額度內負擔清償之責,又銀行固同意被告得先以公司當時之股東所作會議記錄申請出口押匯,嗣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再抽換新的股東會議紀錄,惟此權宜措施,並非謂被告即可以非法之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此乃常情,是被告逕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向銀行申辦本件出口押匯,難謂未生損害於銀行授信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公司股東致生損害,是被告所辯,非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即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擅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對銀行及股東足生損害,要非可取,惟隨即撤回申請,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之彪美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份,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郭繡美」、「乙○○」、「丙○○」印文三枚,係屬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之一部分,已因該股東會議紀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六號案卷),與前揭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