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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0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甲○○簽訂合約,向自訴人租借使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三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每三日繳交車租一次,詎料被告繳納車租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為止,嗣即將計程車據有己有,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多次聯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要求被告返還小客車,被告仍置之不理,避不出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裁定駁回自訴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犯罪,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一部,於繳納車租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後,即未再予繳納,迄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止仍未還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這段時間我都有用車,我是因欠別人錢,才未繼續繳納租金,現該計程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返還自訴人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一部,每三日租金二千一百元,言明三日繳車租一次,詎料被告繳納車租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為止,之後不僅未再繳納租金,且未再出面,自訴人無法尋得其人,自訴人嗣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高雄縣鳳山市之住居所,表示解除租賃契約及要求被告返還小客車之意思,惟被告亦未出面處理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租車契約、車輛保管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可資佐證,被告亦坦言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屬真實。查被告若無將上開計程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則在其無力繼續繳納租金之情形下,依常情,理應會出面向自訴人說明其困境並將計程車還予自訴人,如此始可不繼續加重其所負擔之租金,被告不思此圖,反屢對自訴人之催討不予理會,拖延近一年之久,足見被告本即無還車之意思,其嗣後於本院調查時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還車,應係因懼負刑責不得已而為之,其於未繼續給付租金,並避不出面處理之際,應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無侵占犯意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五、惟查:被告已於本案調查期間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承諾按月分期清償積欠自訴人之租金債務,並已給付第一期之一萬五千元,且將計程車返還自訴人,自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等情,經自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訊問筆錄),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審酌此等情節,及被告本件犯行應係為一己之便利,偶因失慮,致觸法網,犯情尚非嚴重,在本案之前,其僅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以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為適當。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