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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明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除如自訴狀(附件)所載之外,另增載自訴人並無自訴被告甲○○、乙○○○涉犯重利罪之意思,亦即本件自訴人僅自訴被告甲○○、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丙○○偽造自訴人之簽署及蓋用偽造之自訴人印章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中,均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以買賣時所交付之價格加倍買回,並以現金支付,可見被告乙○○○係以短期借貸收取預期之重利(業經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當庭表示自訴人沒有要自訴重利罪之意思等語在卷);被告乙○○○、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以每戶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自訴狀誤載為復興路二段十號四樓)、同路十六號四樓、同路巷七號三樓、同路十八號三樓、同路巷七號一樓、同路巷五號一樓及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約定價金於訂約時一次付清,且四樓與一樓只差十萬元、三十萬元,而四樓與三樓竟差五十萬元,顯見上開價金係被告等貸與丙○○之金錢,並非買賣房地之價金;又丙○○向自訴人購地總價為七千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蓋了三十二戶,平均每戶之土地成本為二百四十餘萬元,竟以顯不足成本之價格出售給被告,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丙○○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由丙○○將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及七號一樓二戶過戶給被告乙○○○作為抵償債務,而還清切結前丙○○(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有關債務人丙○○之前被管之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未收回,切結書人聲明作廢等語,上開二戶之市價各值五百多萬元,可知丙○○偽造自訴人之簽署及蓋用偽造之自訴人印章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係為擔保被告與丙○○間之債務,否則,既有買賣契約,為何又簽訂協議書?為何僅以上開二戶抵償,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亦無成立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而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自訴人賠償損害(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顯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七份、協議書、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係向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寶皇公司,代表人為洪榮宗)購買上開房地計六戶,由丙○○代理寶皇公司及地主即自訴人丁○○與我們簽約,我們均有付清價金,事後因寶皇公司無法依約過戶,我們始向法院依法訴請判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法院來判斷,我們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設若我們所提之買賣契約係偽造,為何自訴人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未提出抗辯?復未提出上訴?本件自訴人確有同意丙○○以其名義或代理其簽訂買賣契約,並蓋用其印章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被告丙○○詐欺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待被告的;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明確,我們並不知寶皇公司或丙○○與自訴人間有何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百九十萬元向寶皇公司及自訴人丁○○購買桃園縣○○鄉○○○路○○號四樓,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以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分別向寶皇公司及自訴人購買同路十巷七號四樓、同路十巷七號三樓、同路十八號四樓、同路巷七號一樓、同路巷五號一樓,合計六戶房地,由丙○○出面代理賣方即寶皇公司及自訴人與被告甲○○、乙○○○接洽,雙方並分別於上開購買日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戶房地之總價款均由買方於立約當日以現金一次付清,由洪正尚代理收受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自訴人及被告等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六份(其中同路十八號四樓部分,自訴人認係同路十八號三樓,並提出買方名義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證四,與被告乙○○○所提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買賣雙方均填載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應以被告乙○○○所提者為可採)、被告等所提之付款明細表一紙及銀行存摺六本附卷可稽。

(二)嗣因賣方均未依約履行過戶之義務,被告乙○○○乃就其中同路巷七號一樓及同路巷五號一樓等二戶之房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賣方過戶,嗣與寶皇公司當庭成立和解,而丁○○部分則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判決乙○○○全部勝訴,丁○○於該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抗辯或上訴,致全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且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即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給乙○○○,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供承不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民事卷宗影印之節本一份附卷可稽。另其餘四戶則經被告等向同一法院訴請賣方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甲○○、乙○○○全部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甲○○、乙○○○全部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計二份在卷足憑。

(三)自訴人丁○○確有同意丙○○以其名義或代理其簽訂買賣契約,並蓋用其印章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業據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被告丙○○詐欺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待被告的;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明確,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空言辯其稱因年事已高且有重聽,而誤解法官問話之意思係指八十六年三月間自訴人與丙○○協議由丙○○以十戶房屋交換丙○○向自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三十二分之十,並同意將該土地過戶予丙○○所指定之第三人之事,致誤為承認云云,尚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可知被告甲○○、乙○○○與寶皇公司及自訴人間確有成立上開買賣契約,被告等因寶皇公司及自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而依法訴請法院判決,純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行使,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行任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被告等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