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六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己○○
壬○○丁○○丙○○戊○○乙○○甲○○兼 右七人共同代理人 辛○○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審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自更(五)字第六號裁定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庚○○與許秀城、許秋土、許秋金、許水發、許智評(原名許秀卿)(後五人另案審結)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年六月間止,以偽造文書方式竊佔許義、許寬、許來之許氏族系祭祀公業,將已死亡之許義、許寬、許來三人名下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十七地號及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壽、許景成、楊武穆、林楚卿(後四人均另案審結),並於向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名義變更」、「管理人變更」、「遺失權利書狀」登記時,勾串該所初審人員即被告簡啟昌,複審人員即被告高政夫,主任即被告林熙壔(後三人另案審結),於登記聲請處理經過情形欄簽註「擬准」、「如擬」等語,並勾串該所登記股長即被告游潮芳、登簿人員即被告江美華、校對人員即被告盧瑞花(後三人另案審結)為失真不實之登記,因認被告庚○○犯有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裁判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經查:本件原自訴人許金樹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己○○、壬○○、丁○○、丙○○、戊○○、乙○○、甲○○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閱卷暨委任狀」內,除委任辛○○為自訴代理人外,並陳明辛○○為許金樹之次子,彼等亦為許金樹之子女(此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七紙在卷可稽),謹一併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應許為承受訴訟為妥,合先敍明。又本院更審前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更五第六號)裁定書中,漏未就自訴人辛○○部分處理,是自訴人辛○○對被告庚○○之訴仍繫屬於本院(上開裁定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裁定時,增列辛○○為當人,經最高法院方於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0號裁定中指摘,並予撤銷),是本案之自訴人應為己○○、壬○○、丁○○、丙○○、戊○○、乙○○、甲○○及辛○○等八人。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自訴人己○○等人自訴被告庚○○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此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中一戶字第0八八一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