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永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李文欽律師劉慧娟律師被 告 丙 ○
乙○○共 同 朱金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丁振發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及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推案銷售房屋,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乙○○二人簽訂合建契約(丙○授權其女許馨文代理,許馨文俟通緝緝獲後再結),由該二人提供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號土地(同地段八五七、八五八、八六五號三筆土地因不知可否作為建築基地,故未同時辦理),自訴人負責建築,自訴人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保證金。訂約之初,雙方言明並於合約第七條明文訂定:「˙˙˙本約簽定完成時甲方(即被告丙○、乙○○二人)將權狀交與乙方指定代書人保管,˙˙˙甲方不得將本土地出售、出租或作他項權利設定」。迨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乙○○謊稱其有急用,向自訴人另借支一百萬元,因時值合建契約存續期間,自訴人再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乙○○以其母即被告丙○欲看權狀,故向自訴人借回,並言明同年五月十六日交回,更保證借出期間均遵守合建契約不得出售、出租或他項權利設定等之規定,自訴人乃將權狀交由被告乙○○取回。其後不久,自訴人查得上開地段八五七、八五八及八六五號三筆土地,可作為建築之用,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丙○、乙○○二人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協議書(被告丙○仍授權被告許馨文代理),第三條亦約明:「合建條件除本契約書已列明外,均比照原有合建條件」,意即被告丙○、乙○○二人不得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出租或作他項權利設定,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自訴人指定之代書保管。復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定補充條款協議書後,自訴人為整體規劃,因之催促被告丙○、乙○○二人依約交付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並返還前所借回之同地段八六七號土地所有權狀,惟經自訴人一再追索未果,故對被告丙○、乙○○二人拒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心生懷疑,遂請代書調查,始知被告丙○、乙○○二人與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匯公司),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共同向臺灣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及由被告丙○及乙○○二人提供前揭八六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四百萬元,依銀行授信貸款流程,銀行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契約前,均須耗費相當時間、人力對借貸人之信用資料為徵信、調查、審核,並就其所提供之不動產調閱相關地籍登記資料,了解權利完整性與價值評估,或請不動產鑑價公司為鑑價,因此於正式簽約時,被告丙○、乙○○二人實已歷經相當期間之計劃、準備。更為荒謬者,被告丙○、乙○○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無前揭八六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八六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其時由自訴人保管中),先向地政機關送件設定抵押,並為地政機關所受理,被告乙○○再於隔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安老母之心之詐術向自訴人騙取權狀,進而於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日之內送件並完成設定登記),如此迅捷效率足以顯示被告丙○、乙○○二人為以上開八六七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事前已經長時間計劃、準備。然被告丙○、乙○○二人仍不以此為足,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同筆土地擔保尚晉營造工程公司(以下稱尚晉公司)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鄧傳鈺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擔保。更詭異者,被告丙○、乙○○二人另所提供前揭地段八五七、八五八、八六五號三筆土地,於簽約前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先以元健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健公司)為債務人,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債務人變更為尚晉公司,被告丙○、乙○○二人為抵押義務人,提供彰化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千三百萬元。再查被告丙○、乙○○提供前開八六七、八五七、八五八及八六五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其債務人或為渠等二人,或為總匯公司或尚晉公司,而被告丙○、乙○○二人非該二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則與該二公司間關係為何,何以願將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公司之債務,且借款所得流向何處,被告戊○○為總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提供公司名義與被告丙○、乙○○及許馨文共同詐欺自訴人,因認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均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乙○○係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戊○○則為總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佯以被告丙○欲看土地權狀為由,向自訴人取回後即作為總匯公司、尚晉公司設定抵押之擔保,而被告丙○及乙○○並非總匯、尚晉公司之股東,卻願將渠等所有之土地供抵押之擔保,應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就心存詐欺之故意,均構成詐欺之共犯體系,並以合建契約書、借條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自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被告丙○要看權狀為由向自訴人拿回權狀交給丙○乙節無訛,被告戊○○亦供認其係總匯公司之總經理,許馨文是公司財務部經理,以及透過許馨文以總匯公司名義去借款二千萬元等情屬實在卷,惟被告丙○、乙○○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由許馨文代為辦理簽定契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丙○將權狀交給許馨文之事,亦不知許馨文拿合建地去辦抵押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不認識乙○○,亦不清楚許馨文拿來的土地是否她的,都是由她去借錢,公司沒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及乙○○提供渠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由被告
乙○○本人及由同案被告許馨文代理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合建之土地標示增加同縣市○○段第八五七號、第八五八號及第八六五號等三筆土地,而依同一方式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協議書,有上揭合建契約書及補充條款協議書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且上開契約書中丙○之簽署部分,均載有許馨文代理之旨,並有授權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前揭簽訂合建契約之自白,及被告丙○所辯被告許馨文代理簽約事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丙○、乙○○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確已依約交付土地權狀予自訴人保管,且該地號土地當時並無任何負擔存在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屬實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正面),復有上揭第八六七號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乙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丙○及乙○○均業已履行合建契約中所約定,將權狀交予自訴人保管之義務,焉能謂被告丙○、乙○○二人於訂約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查自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確指訴被告丙○從頭至尾未出面屬實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正面),且衡情被告丙○現已年屆八十七歲高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業經診斷身罹子宮頸癌第三期,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故實難認自訴人有因被告丙○使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心存詐欺犯意云云,即屬無據而難以採據。
㈡次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以渠等所有上揭地號之四筆土地,分別供總匯
公司及尚晉公司借款時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乙節,復有上揭四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四紙在卷可查,自屬真實有據。本案被告許馨文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惟據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認:(是否處理保平路八六七號土地之事?)財產大部分伊母親掌管,此筆土地伊處理的,(處理經過?)在八十四年伊投資生意被倒帳,債主一直逼債,才拿權狀去貸款,(辦貸款都是妳出面?)伊出面,(妳姊乙○○是否出面?)後來伊才跟她說明。(用何理由借權狀?)伊母親說要保管權狀,伊才用此理由向建設公司說,(拿去設定抵押之事,丙○、乙○○知否?)不是很清楚,不知此事,(為何乙○○印鑑、印鑑證明交給妳?)印鑑證明是前次別間房子貸款委託伊辦的,而印鑑是由伊母親保管,(與總匯公司何關係?)伊曾在那裡任職,(借錢交給總匯公司?)不是,都是伊個人收,(為何債務人有列總匯公司?)為了借二千萬元,必須用公司名義借款等語屬實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九頁正面)。又參酌證人即承辦本案前揭第八六七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代書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許馨文來跟伊接洽的,她是以總匯公司財務經理身分來跟伊接洽,伊不過問抵押設定原因及如何取得不動產,資料是由許馨文提供,伊沒有找戊○○用印,伊與許馨文到乙○○家去用印,章是乙○○同意蓋的,伊於送件時所有的資料都已取得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縣中地一字第0六一三八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許馨文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故上揭地號之土地既由被告許馨文負責處理,並與證人甲○○代書接洽,又利用被告乙○○前次貸款時留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及提供資料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足徵被告乙○○所辯稱不知被告許馨文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尚非屬虛構以圖卸刑責之詞。
㈢又查自訴人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署,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
元之借據影本乙紙,遂謂被告乙○○利用以詐術與自訴人訂定之合建契約,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得一百萬元之情事,惟該紙借據係載明被告丙○、乙○○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急用」之旨,亦經本院核閱屬實,觀諸其記載之形式,僅能認借款之債權債務人與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相同而已,實難謂該筆一百萬借款與前揭合建契約有何關連,更無自訴人所指因合建契約而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之可能,被告乙○○等人事後縱未能依約定期限返還該筆借款,亦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另被告乙○○雖供承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自訴人取回前揭第八六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訴人執此遂認被告乙○○等人尚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乙○○與自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核與前揭取回權狀之時間,相隔近一年四月之久,被告乙○○於訂約之初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焉須將權狀交予自訴人?又何須在權狀置放近一年四月之後,始設法取回?且被告乙○○將權狀取回後,並不知被告許馨文以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乙○○取回權狀之行為,逕認其於訂約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再查證人即尚晉公司之股東蕭元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伊是尚晉公司之
股東並擔任財務經理,不認識丙○、乙○○,只認識許馨文,他是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他提供八六七、八五八、八五七及八六五地號土地,由伊公司去向合作金庫民生支庫融資一千萬元,公司拿四百萬元,他拿六百萬元,是由伊與許馨文、廖用正及王上晉去銀行,廖用正(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只是去對保,因當時他是負責人,所以要他簽名,廖用正應不清楚,他已不管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復就上開四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分別函詢相關金融行庫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彰新明字第一0一九函覆:該分行八十四年四月起受理臺北縣永和市○○段八五八、八五七及八六五地號抵押權之申請設定變更等事宜,係由保證人之一蕭元智先生前來辦理,另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合金民生催字第二三八號函覆:本案係以尚晉公司為借款人,由主要股東蕭元智及實際經營者廖用正、王上晉為連保人,除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八成外,另由乙○○提供其與丙○共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為物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本庫,所申貸之公司週轉金貸款金額一千萬元等情,有前開函二紙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蕭元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證人蕭元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復佐以上開同案被告許馨文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自訴人所指訴四筆土地為總匯公司及尚晉公司設定抵押權設定或變更債務人名義等事宜,應認係由被告許馨文及證人蕭元智負責辦理,且按除債務人所有者外,第三人之不動產亦得供做抵押權之擔保,此為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所明定,自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及許馨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難逕憑被告丙○、乙○○二人與自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補充條款協議書條款,資為認定被告戊○○與渠等間有共犯詐欺罪嫌情事之基礎,被告戊○○前開所辯各節,應屬信實有據而足資採信。
㈤綜右所述,被告丙○、乙○○與自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及借款一百萬元時,應無
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且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及許馨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有向自訴人取回權狀,及被告戊○○知悉被告許馨文以總匯公司名義借款等情事,遂逕謂渠等均涉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前揭所辯各節,均尚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犯行,揆諸首項所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犯罪,自應由本院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既經本院均諭知無罪在案,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被告丙○、乙○○二人被訴詐欺案件,因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並經公訴人依法停止偵查移送到院請求併案審理,故不另退回由該署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