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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為舅母、外甥女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起,由同案被告祝春蓮以自己或被告戊○○擔任會首之名義,招攬告訴人巳○○○、楊丑○○、午○○、子○○、楊叔連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各會分別共計五十三人、六十人、六十一人(均含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二人並以「冒標會款」之方式,先後以前揭人名義偽造各該署押,連續標得會款,使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予其二人會款,共計達二百餘萬元,其二人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予告訴人巳○○○等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因同案被告己○○所提供其運用會款之第三人辰○○周轉困難,致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二人亦無從按期交出各該得標會員之會款,其二人相偕逃匿,告訴人巳○○○等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巳○○○、楊丑○○、午○○、子○○、楊叔連之指訴、互助會單影本三紙、案外人辰○○所書自白書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揭罪嫌,辯稱:本件之三組互助會並非由伊所召集,全係由伊之外甥女即同案被告己○○所召集,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係己○○未經伊之同意,擅自以伊之名義為會首而向告訴人召集,伊亦不知道該三組互助會有被冒標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告訴人巳○○○、楊丑○○、午○○、楊叔連、子○○、陳寅○○、許月、

陳淑芬、曾銘仁、陳洲鍊、庚○○、陳文河、李木展、李玫勳、李明黨、曾碧蓮、曾碧女、壬○○、辛○○、李卯○○、丙○○、癸○○、丁○○、林金花、蘇平、郭錦爐於偵查時即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而提出告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起訴書僅列巳○○○、楊丑○○、午○○、楊叔連、子○○為告訴人,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⑵又查,依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起會之互助會單影本所載,會首係載為「戊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而告訴人陳寅○○迭於偵審時均到庭指訴:伊有參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伊並不認識己○○,係被告戊○○本人親自向伊召集該互助會,並向其收取會款,而被告戊○○於開標時均在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亦於甲○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參加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被告戊○○向伊召募,伊與太太潘春梅各參加一會,均按時繳會款給被告戊○○,後來伊搬到臺北,會錢均委託伊之姊宋碧桃轉交被告戊○○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宋碧桃亦於甲○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四0號請求給付會款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有參加戊○○的互助會,之後因原告(指乙○○)搬到台北,原告都把會錢交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指被告戊○○),從未交予己○○等語(見甲○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四0號案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況甲○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四0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戊○○係本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首等情,亦經甲○調取甲○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四0號請求給付會款案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附於該案卷足憑,凡此雖足認被告戊○○確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首,惟遍觀本件告訴人巳○○○、楊丑○○、午○○、楊叔連、子○○、陳寅○○、許月、陳淑芬、曾銘仁、陳洲鍊、庚○○、陳文河、李木展、李玫勳、李明黨、曾碧蓮、曾碧女、壬○○、辛○○、李卯○○、丙○○、癸○○、丁○○、林金花、蘇平、郭錦爐於偵查時所提之告訴狀及到庭所為之指訴,均未明確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有被冒標之情事,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楊丑○○(按依告訴人楊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庭提之委任狀,其亦係本件告訴人巳○○○、楊丑○○、午○○、楊叔連、子○○、陳寅○○、許月、陳淑芬、曾銘仁、陳洲鍊、陳文河、李木展、李玫勳、李明黨、曾碧蓮、曾碧女、壬○○、辛○○、李卯○○、丙○○、癸○○、丁○○、林金花、蘇平、郭錦爐之告訴代理人)於甲○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不知道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起的會是否有人被冒標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寅○○到庭陳稱:伊不知道本案的三個互助會有被冒標等語,告訴人丁○○、壬○○、李卯○○、庚○○亦均到庭陳稱:伊等不知道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起的會是否有人被冒標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本件告訴人巳○○○、楊丑○○、午○○、楊叔連、子○○、陳寅○○、許月、陳淑芬、曾銘仁、陳洲鍊、庚○○、陳文河、李木展、李玫勳、李明黨、曾碧蓮、曾碧女、壬○○、辛○○、李卯○○、丙○○、癸○○、丁○○、林金花、蘇平、郭錦爐既均未於偵查及甲○審理時明確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有被冒標之情事,而卷附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又僅能證明該互助會係被告戊○○所召集而擔任會首,則充其量僅能難認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有倒會之情事,尚難認有會員被冒標之情。

⑶再查,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楊丑○○、丁○○迭於甲○調查時固指訴本件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所起之互助會,尾會有多出一活會等情(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依本件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起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其上所記載之會首係同案被告己○○,尚非被告戊○○,縱認該互助會之會首即同案被告己○○於開標時,被告戊○○亦在場,惟亦無法憑此即推論被告戊○○與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互助會之會首己○○有共同冒標之犯意聯絡,況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楊丑○○及告訴人丁○○就本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所為指訴,關於被告戊○○究係於何時冒標何人名義之會,均付之闕如,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楊丑○○、丁○○之籠統指訴,即認被告戊○○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有冒標之行為,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會首係記載為同案被告己○○,且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楊丑○○及告訴人陳寅○○、丁○○、壬○○、李卯○○、庚○○亦均到庭陳稱:伊等不知道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起的會是否有人被冒標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僅能難認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有倒會之情事,尚難認有會員被冒標之情,公訴人認被告戊○○以告訴人巳○○○、楊丑○○、午○○、子○○、楊叔連之名義偽造署押而冒標會款,即屬無據。

⑷綜情以觀,被告戊○○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確有召集互助會,惟該互助會僅

有倒會之情事,尚難認有會員被冒標之情,又同案被告己○○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召集互助會,縱認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確有告訴人楊丑○○、丁○○所指訴尾會多出一活會之情事,惟均難以認定被告戊○○有以告訴人巳○○○、楊丑○○、午○○、子○○、楊叔連之名義偽造署押而冒標會款,則被告戊○○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充其量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不能遽論被告戊○○有施用何詐術,或有偽造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影本三紙,僅能證明被告戊○○、同案被告己○○曾分別召集前揭互助會,而卷附之辰○○具名之自白書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亦僅能證明案外人辰○○與同案被告己○○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究不能認被告戊○○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難謂被告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自不得因被告戊○○事後未按時清償會款,即遽認被告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己○○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