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前曾同意拋棄繼承,書立繼承拋棄書,並約定由兄長甲○○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為代價,詎事後知悉被繼承人林烏番尚有多筆遺產,不甘僅分得壹拾萬元,雙方致生齟齬,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稱「伊未拋棄繼承,亦未在拋棄書上簽名。甲○○偽造文書,更改繼承拋棄書被繼承人林烏番之死亡日期及拋棄日期」等不實之事實,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丙○○○於偵訊中之簽名與繼承拋棄書上「丙○○○」簽名,頗為近似,被告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並於起訴書載明:「因先祖父林烏番所遺留遺產問題,雙方協議原告〔即丙○○○〕放棄繼承權,被告〔甲○○〕給付拾萬元,並訂明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被告〔甲○○〕先給付貳萬元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前開犯嫌;訊據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爭取我自己的權益」、「沒有〔把繼承權拋棄〕」、「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具告訴狀告訴甲○○涉偽造文書犯嫌〕,也是我妹妹〔指高桂子〕跟我說我還有土地,我去調查才知道被賣了」〔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所附收據〕我哥哥〔指甲○○〕分期給我,我有收到」、「我不可能拋棄」〔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協議書〕這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誣告」〔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四頁同旨〕、「我真的沒有拋棄繼承,我只要爭取我的東西回來而已」、「沒有〔書立拋棄繼承權之拋棄書〕,我只在我哥哥要合建時,我跟合建的建商談過一次而已」〔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寫協議書〕是要給人蓋房子,不是要拋棄的」、「是的〔指協議書係丙○○○簽名〕,但當時沒寫這樣,是後來告訴人〔甲○○〕再寫的」〔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有〔委託藍庚元律師代理訴求甲○○給付捌萬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所附收據〕這簽名不是我簽的」、「有〔指和解後甲○○依和解意旨給付款項與丙○○○〕,分期付清的」、「〔繼承拋棄書〕我沒有寫,簽名亦不是我的,我不可能拋棄的,這張也是我妹妹乙○○交給我的,當時我哥哥說要給我們錢,所以我們才簽的,但賣了就沒給我們,所以我妹妹才跟我告他〔甲○○〕」、「〔拋棄書〕這確實不是我寫的,印章我看不出來」〔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有〔領印鑑證明〕,六十二年,我哥哥〔甲○○〕說,土地要給人蓋房子,我才給的印鑑證明,當時我伯伯的兒子也在場」〔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等。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告訴人甲○○均係「林田土」之子女,林田土為被繼承人林烏番之「螟蛉子」,林田土早於日據時期「昭和拾玖年拾月拾壹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足參〔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被繼承人林烏番於『五十五年九月一日』死亡,亦有死亡診斷書影本足佐〔附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九七頁〕,乃由告訴人甲○○、被告丙○○○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烏番之遺產。依當時施行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析言之,逾知悉被繼承人林烏番死亡之日起貳個月之法定期間,即無「拋棄繼承」可言。再查,告訴人甲○○於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中供明「六十二年四月〔辦理繼承〕」〔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卷第四五頁反面〕,據所供辦理繼承之時間推之,已逾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期間,即難想像被告丙○○○如何「拋棄繼承」,又被告丙○○○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上載與告訴人甲○○協議之日期為「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雖協議書載「乙方〔指被告丙○○○〕放棄遺產所有權全部,同意由甲方〔林一郎〕繼承,其條件由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有上開協議書影本足佐,析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逾』拋棄繼承期間為上開協議之真意,不在由被告丙○○○「拋棄繼承」,乃在「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核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迥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履行協議,於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亦明載斯旨,有起訴狀影本足參〔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據被告丙○○○訴求林一郎履行協議一案,不足認被告丙○○○所訴「未拋棄繼承」一節為『虛構』。
〔二〕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原載拋棄日期暨被繼承人林烏番之死亡日期均係「伍拾陸年壹月貳拾日」,嗣確經更改為「伍拾伍年拾月壹日」,有該「繼承權拋棄書」影本足佐〔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卷第三頁〕,被告訴稱:「甲○○偽造文書,更改繼承拋棄書被繼承人林烏番之死亡日期及拋棄日期」,安得謂之為「不實之事實」?細酌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謂:「『繼承權拋棄書』上有關林烏番逝世日期之修改既與林烏番真正病故之日期相符,自無不實可言」〔參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一七反面〕,亦明認「繼承權拋棄書」確經人『更改』,據此,曷從謂被告涉誣告犯嫌?又「繼承權拋棄書」原載拋棄日期「伍拾陸年壹月貳拾日」,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將之更改為「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使生「拋棄繼承」之效果,尤難謂行為人無涉於偽造文書犯嫌,被告丙○○○訴稱「甲○○偽造文書,更改繼承拋棄書被繼承人林烏番之死亡日期及拋棄日期」,無『不實』可言。
〔三〕質諸告訴人甲○○「繼承權拋棄書,何人寫的?」,告訴人甲○○答稱:「不是我寫的,是代書寫的」,續質以:「你妹妹〔指被告丙○○○〕是否有寫這張拋棄書給你?」,答稱:「『我也不知道』,這張可能是被告我妹妹去代書那兒拿的」〔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析索之,苟被告確曾書立『繼承權拋棄書』,並對同一順位之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告訴人甲○○何來『我也不知道』?又『繼承權拋棄書』之署押『丙○○○』,審視其運筆方向,其中『陳』字、『林』字之『東』、『木』下『左撇』暨『右捺』筆劃『兩相連』且『跨』『中豎』〔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卷第三頁〕,被告丙○○○於偵審中之署押『陳』字、『林』字之『東』、『木』下『左撇』暨『右捺』筆劃『不相連』且『不跨中豎』〔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卷第二六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二一頁正面、第二九頁正面、第九五頁正面、第九六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二八頁正面、第四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三0正面、第三八頁正面、第六二頁正面〕,如何得謂「被告丙○○○於偵訊中之簽名與繼承拋棄書上『陳林照子』簽名,頗為近似」?又前開『繼承權拋棄書』與署押『高桂子』未載拋棄日期之『繼承權拋棄書』為『同一底稿』,有上開二紙『繼承權拋棄書』足參〔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卷第三頁、第五九頁〕,惟本案訟爭之『繼承權拋棄書』,其中關於『丙○○○』之『署押』、被繼承人林烏番之『死亡日期』更改前後、拋棄繼承日期更改前後,其字跡『墨色』『同一』,據此推之,於『繼承權拋棄書』上署押『丙○○○』之人,與書立、更改『死亡日期』、『拋棄繼承日期』之人,應可疑其係同一人,以此情節酌之,被告丙○○○訴稱:「伊未拋棄繼承,亦未在拋棄書上簽名」,自非全然無因,未便遽執誣告罪責相繩。
〔四〕綜據本案全盤事證,不足生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信,本案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