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子○○原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駿達公司,嗣更名為大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鑫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智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鑫智公司代表人名義,經駿達公司董事臨時會決議推選為駿達公司之董事,同日,再經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推選為駿達公司之董事長,為駿達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實際業務則由己○○(涉及本案部分,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決定,再交由專業經理人丙○○備妥相關資料後,由子○○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由專業經理人丙○○負責用印及執行,子○○係受駿達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詎竟依己○○指示,並基於與己○○為犯意之聯絡,而為左列行為:
(一)八十六年十月某日,己○○與癸○○(所涉及炒作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公司)股票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及謀取銀行貸放之款項,明知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九六、九六之四、九八之一、九四之四地號之四筆土地(下簡稱台鳳土地),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公司)、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分別為十七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十八億二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亦即台鳳土地市價約十七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十八億二千萬元之間,竟共同謀議由駿達公司以高出市價甚多之二十二億元向台鳳公司購買台鳳土地。而子○○係為駿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駿達公司資金周轉因難,竟與實際負責人己○○共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應己○○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而子○○於會議中,對於專業經理人丙○○提出之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邦公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聯公司)係以「限定價格」方式分別鑑定台鳳土地價款二十七億五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及二十六億九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起訴書略載為二十七億五千六百萬元及二十六億九千五百萬元),此價格高出市價甚多有所認識,竟仍基於使己○○持前述台鳳土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決議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台鳳土地,使駿達公司以高出市價三億八千萬元至四億四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財產。
(二)駿達公司前任董事長寅○○(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八日,為符合現金增資之條件,竟安排其所經營之駿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為虛偽買賣,由駿福公司以價金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元,合計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虛偽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四之三、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其經營之奧斯但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奧斯但丁公司),以價金一億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元,向駿達公司虛偽購入「府城新象」房地,使駿達公司能依「完工比例法」之規定,認列營業收入及相關利益,嗣後,奧斯但丁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寅○○仍在任期間,以「無力負擔」為由,與駿達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契約,駿達公司並退還定金及簽約金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並於同日退還予寅○○,餘款二千六百十八萬元則退還予奧斯但丁公司(此部分與子○○無涉)。
(三)寅○○為免其前以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名義與駿達公司虛偽買賣之情事遭發覺,並希取回其以駿福公司名義與駿達公司虛偽買賣而交付之訂金及簽約金共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即與己○○約定,由己○○擔任負責人之振唐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寅○○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復以振唐公司名義,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五六之一號、過圳小段一六六號地號土地之「都會通」房地,再由駿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格局不佳」為由,與駿達公司解除右述購買「府城新象」之買賣契約,己○○應允之。而子○○明知駿達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始股票上櫃買賣,其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為虛偽之記載,有所認識,竟為執行寅○○與己○○前開所達成之協議,乃:
(1)先明知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解除前述購買「府城新象」之買賣契約後,依契約違約處罰條款約定,應沒收駿福公司繳交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詎其竟與己○○承續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寅○○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駿達公司之利益,依己○○之指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將前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退還予駿福公司,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財產。
(2)繼之,亦明知前開駿福公司以價金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元,合計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四之三、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買賣,且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寅○○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及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五六之一號、過圳小段一六六號地號土地之「都會通」房地之買賣皆係虛偽不實,再與己○○承續其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就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都會通」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七億四百六十七萬元,使駿達公司能依「完工比例法」繼續認列前開「府城新象」、「都會通」二案場之營業收入及相關利益,使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駿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而藉以製造駿達公司營運收入良好之假相,吸引投資大眾購買駿達公司之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右開不實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提出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
(四)嗣經證期會查核有異始發覺上情,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駿達公司所在地,並扣得彰化市土地鑑定報告書乙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二冊、彰化市土地合約書暨證期會相關說明函、「都會通」買賣協議書二頁及磁片二片。
二、案經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就原係鑫智公司總經理,嗣以駿達公司法人股東鑫智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每月支薪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以二十二億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應鑫智公司負責人己○○之邀請,擔任鑫智公司總經理,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己○○以鑫智公司名義入主駿達公司,並商請伊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伊因志在電子業,對建築業一竅不通,本不肯應允,但己○○表示伊僅係掛名,駿達公司業務其會處理,伊始同意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而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之始,己○○即安排專業經理人丙○○擔任總經理,由丙○○率領之經營團隊處理大小事務,日常業務決策皆由己○○直接下達指令予丙○○,丙○○亦直接向己○○報告公司事務,皆未向伊報告,公司之大小章自始即由己○○交由丙○○,由丙○○及財務處保管,從未交由伊用印,伊僅於丙○○通知時參加董事會,而董事會開會時,幕僚單位已將有關資料備齊,擬妥決議方案供董事了解並決議,該段期間伊忙於鑫智公司之嘉義民雄晶片廠擴建及宜蘭利澤封裝廠之新建事宜,無暇忙於其他業務,是以,伊僅係駿達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參與駿達公司之實際決策及經營。就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土地事宜,伊只知係己○○與台鳳公司洽談,伊未曾與台鳳公司接觸,對於土地鑑定過程亦完全不知,伊係於經理部門將備妥之鑑定資料供董事參閱討論時,方知有購買土地開發之計劃,而開發工商綜合區,興建大型百貨公司,係駿達公司營運之方向,且鑑定資料亦無特異之處,故董事會決議購買台鳳土地。另因駿福公司購入駿達公司興建之「府城新象」停車場後,因停車場設計樑柱過多、無卸貨坡道、工程延宕,故駿福公司要求解約,因該解約事由可歸責駿達公司,故無法沒收簽約金、定金。另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雖因振唐公司購買駿達公司「府城新象」及「都會通」房地,故以「完工比例法」規定,將此認列為營業收入,但伊從未參與與振唐公司簽約之情事,伊僅係事後從書面資料了解駿達公司之營業狀況,並信任經理部門之專業,況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證期會審核,伊更信而不疑,該財務報告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另駿福公司購買駿達公司推出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部分,伊皆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在駿達公司所擔任之角色:㈠被告原係駿達公司法人股東鑫智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
鑫智公司代表人名義,經駿達公司董事臨時會決議推選為駿達公司之董事,同日,再經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推選為駿達公司之董事長等節,業據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述: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入主駿達公司,入主後即以鑫智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推派被告及其他六人為董監事,掌控該公司決策,並推派被告為董事長等語在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二頁),並有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內容查詢在卷可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一二四頁及其反面、第一二五頁及其反面、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及其反面,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外放於證物箱內)。至被告雖陳稱:伊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五四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前開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推選為駿達公司董事長,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登記為駿達公司董事長,自屬無疑,是以,被告認其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登記為董事長之日,始正式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容有誤會。
㈡而駿達公司實際業務係由己○○決定,再交由專業經理人丙○○備妥相關資料
後,由被告召集董事會決議乙情,亦為被告供承:己○○係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所有決策均係由己○○決定後,再交由專業經理人丙○○執行,若要召開董事會,即會叫伊去開會等語無訛(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公訴人雖認駿達公司實際業務由己○○決定後,交由被告用印或執行云云,然查:駿達公司實際業務由己○○決定後,係由被告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已如前述,而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則由專業經理人丙○○執行,印章亦由專業經理人丙○○保管,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因子○○係伊親信,伊始指派子○○前往駿達公司擔任董事長,但公司重大決策均由伊決定,執行則由丙○○執行,蓋章亦是丙○○所蓋,因為印章在丙○○那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公司支票章係由伊保管,經濟部大小章一開始亦由伊保管,至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始交由被告保管等語甚明(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執行、用印應皆亦係專業經理人丙○○所為,當屬無疑,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所誤會。則被告在駿達公司擔任之角色,應係由己○○決定實際業務後,交由專業經理人丙○○備妥相關資料,再由被告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嗣由專業經理人丙○○負責用印及執行,復殆無疑。
(二)購買台鳳土地部分:㈠八十六年十月某日,己○○與癸○○為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及謀取銀行貸放之款
項,遂共同謀議由駿達公司以二十二億元向台鳳公司購買台鳳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在整個台鳳土地買賣過程中,因癸○○可因順利出售上述土地,在台鳳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盈餘十餘億元,而駿達公司亦可因癸○○簽發支票作為保證,向銀行多貸六億元作為周轉金運用,伊亦可取回借予駿達公司之款項等語(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一頁反面);證人即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助理營業員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寅○○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協商駿達公司股權移轉之會議中,向癸○○、馬忠芳、陳文吉、己○○表示駿達公司可利用土地開發題材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案,而己○○向伊表示八十六年十月,駿達公司已決定向台鳳公司購買彰化一筆土地,雖己○○入主駿達公司時,駿達公司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但己○○為何執意要購買該筆土地之目的伊則不清楚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就伊所知,寅○○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前即與癸○○協議,由駿達公司承購台鳳土地,價金約十七、十八億元,且寅○○亦透露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請中華徵信所對前述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亦為十七、十八億元,嗣己○○入主駿達公司,其如何與癸○○協議改為二十二億元承購前開四筆土地伊則不清楚,但確有經董事會決議並依決議執行,惟價金高於當初寅○○所協議之價格,寅○○認為並未朋分其中好處,故於該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蓄意杯葛。當時癸○○與己○○分別委請各二家鑑價公司就同一標的物進行鑑價,惟所得相差十億元,至於己○○為何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購入,伊則不清楚,購入後,以前開土地向中興商業銀行貸款,中興商業銀行僅能核貸十四億元,是以,十四億元應係該土地價值合理之貸款額度,另由癸○○提出台鳳股票擔保貸得六億元,以第一期一億元、第二期十四億元付款,其餘款項則作為支付銀行利息、工程款、管銷費用暨返還己○○原墊股在駿達公司股東往來之款項,後因駿達公司負債高達四十億,加上案場施工延宕,盈收不佳,無力再按原訂計劃使用開發,乃經董事會決議以承購成本加計利息、管銷約二十二億七千萬元售予小美公司,但小美公司無力付款,隨即將該土地售予宏華公司,而癸○○應係炒作股票之目的已達,故願購回前開台鳳土地,前述癸○○、己○○、寅○○間有默契以土地交易之利多消息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但炒作手法伊不知情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反面);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述:伊於七十八年間,與寅○○成立駿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間,又與寅○○成立駿達公司,由伊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工務方面之事,財務及經營則由董事長寅○○及副總經理楊茂泉負責,嗣因駿達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股票上櫃後,伊與寅○○理念不合,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辭去總經理之職務,僅以元信投資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駿達公司董事,從此不再參與駿達公司之決策及執行。駿達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彰化市○○○段土地,而以駿達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根本無力向台鳳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據伊所知係當時入主駿達公司之己○○與台鳳公司癸○○及寅○○之金主黃任中已有協議,以此作為拉抬台鳳、駿達公司股票之價格,造成三方面均能夠受益,駿達公司始在毫無能力之情況下,向台鳳公司買入彰化市○○○段之土地,伊係事後從寅○○口中得知前開情事,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癸○○、己○○、寅○○已有協議,計劃由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作為拉抬台鳳、駿達公司股票之利多消息,己○○、寅○○、癸○○、黃任中等人之協議伊僅參與二次,第一次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駿達公司董事會,當日己○○、寅○○、癸○○等人均有到場,但因癸○○並非駿達公司董事故僅列席,而黃任中亦未出面而係由馬忠芳出面,該次會面主要係駿達公司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該次董事會決議由己○○所支持之子○○、癸○○所支持之陳同慶、馬忠芳擔任常務董事,同時討論己○○入主之事,該次會議中並未談及己○○、癸○○、黃任中三方面合作之內容。同年十二月間,寅○○通知伊北上與癸○○談判,會場中除伊、寅○○外,尚有立明營造公司之辰○○、謝文聰,而癸○○方面則有陳文吉、馬忠芳、己○○、丙○○及乙○等人,癸○○向寅○○表示希望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購入寅○○持有之駿達公司股票,而寅○○從此退出駿達公司,惟寅○○表示價格太低,雙方不歡而散,伊僅參加該二次協議,其他己○○、寅○○、癸○○、馬忠芳之協議,伊均未參加故不清楚,僅知悉該筆土地係己○○、癸○○、馬忠芳為拉抬台鳳、駿達公司股票而安排之交易,惟駿達公司股價卻因向台鳳購買該筆土地價格過高導致公司虧損而下挫等語甚詳(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至證人辛○○嗣於本院調查中固改稱:伊離職後返回駿達公司,始聽聞寅○○及公司員工表示駿達公司欲向台鳳公司購買土地之事,但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並未表示駿達公司購買土地係欲拉抬台鳳股票之事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核諸:
⑴證人壬○○即辛○○之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中結證述:
伊曾任職駿達公司會計,後轉至駿業建設公司工作,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離職,轉至元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辛○○係伊哥哥。元信公司係以從事證券買賣為主要業務,該公司之設立係辛○○為達節稅目的遂由家族出資,由辛○○擔任負責人,後負責人變更為李嘉明,但實際負責人仍係辛○○,當時因辛○○與寅○○欲成立駿達公司,辛○○遂以元信公司名義投資駿達公司,因此元信公司均係以賣駿達公司股票為主,並少量投資駿達公司之關係企業駿福公司與駿業公司,元信公司在建弘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大益證券均設有帳戶,早期係使用建弘證券之帳戶,後來均使用大益證券之帳戶,元信公司買賣駿達公司股票之事,均係由辛○○決定賣出之張數、價位後告知伊,由伊以電話向候孟雯下單,成交後候孟雯會將買賣成交單送至元信公司給伊,股款交割則以款券劃撥方式辦理。元信公司設立後幾乎未有賣出駿達公司股票之記錄,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才陸續由伊下單賣出,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共賣出二千四百十八張,股款收入約四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賣出之成交價則由二○‧八○元至十七元之間,前述股票賣出外,部分支應元信公司營運費用,另有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係作為元信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黃太太購買臺南市○○段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價款,伊完全係依照辛○○之指示下單,賣出之時點、張數及價位均係由辛○○決定,伊不清楚辛○○為何在該段期間大量賣出駿達公司股票,因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即已離開駿達公司,伊係由駿達公司內部之老同事得知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土地之事,但該筆土地之交易詳情伊不清楚,伊亦不清楚辛○○是否事前知悉駿達公司購買台鳳公司土地之事,故出售駿達公司之股票,因為元信公司係駿達公司之原始股東之一,依法元信公司認購之駿達公司股票必需強制集保,因此元信公司設於大益證券之帳戶初期無賣出之記錄,直至八十六年元信公司領回駿達公司股票後始陸續出脫,另元信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前亦有在建弘證券賣出駿達公司股票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四七頁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⑵及證人侯孟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述:伊係復華證券大益分行之營
業員,元信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由辛○○在大益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從開戶迄今買賣股票均係壬○○負責喊盤下單,由伊負責接單,元信公司開戶迄今僅買賣駿達公司股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迄十二月期間賣出駿達公司股票二千四百三十六張,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易,且係由壬○○以電話喊盤下單,成交後伊再打電話向壬○○回報,下午再將交割憑單送至元信公司予壬○○,八十六年六月伊至元信公司由辛○○辦理開戶時,辛○○雖未明說以後均由壬○○喊盤,但伊曾向辛○○詢問過以後由何人下單,辛○○表示由壬○○負責喊盤下單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⑶衡情,倘辛○○不知己○○購買台鳳土地之目的在於炒作台鳳公司股票,而駿
達公司股價卻因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台鳳土地價格過高導致駿達公司虧損造成股價下挫之事實,則其焉有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該段期間,大量賣出駿達公司股票之理?是以,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述:駿達公司購買台鳳土地係欲炒作台鳳股票之證詞,應符實情,其於本院所翻異之詞,容為事後諉卸之詞,不足為採。
㈡次者,右開台鳳土地經大華公司、中華徵信所分別鑑價結果為十七億五千三百
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十八億二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等,有估價報告書、不動產價值鑑價報告在卷可憑(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六八頁),足認台鳳土地之市價應係於十七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十八億二千萬元之間,而癸○○以二十二億元處分前開土地,可認列十四億元之利益,亦為證人癸○○所是認(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再駿達公司以右揭土地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時,僅能貸得十四億元,癸○○遂以台鳳公司名義,另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六億元,此有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興山字第○六九號函檢送之授權書及本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四),衡情,倘駿達公司購買台鳳公司右開土地僅係一般正常之土地交易,何以癸○○需以台鳳公司名義,配合申請信用貸款高達六億元,並將該六億元持交駿達公司使用?是以,己○○與癸○○顯係謀議由駿達公司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購買台鳳土地,其目的顯在於使台鳳公司處分右開台鳳土地,使台鳳公司得認列較高之利益,藉以抬高台鳳公司之股價,自屬無疑。
㈢再者,駿達公司持上開台鳳土地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抵押貸款十四億元,
另由癸○○信用貸款六億元,共二十億元,由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二十億元至駿達公司在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前開金額之流向如下:
⑴其中十一億元,於同日匯入台鳳公司甲存帳號○一八三八五號之帳戶內;⑵其中三億五千零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則於同日存入中興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用以償還駿達公司前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三億五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⑶其中一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零九元,則於同日存入中華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⑷其中一千萬元,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存入駿達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恰有票號BK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提示,該匯入之一千萬元即用以支付該支票票款,存入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⑸其中九千萬元、九千萬元、九千萬元、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
則由中興商業銀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付款人台灣銀行、票號分別為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之支票共四紙,而票號BE0000000、BE0000000、面額皆為九千萬元之台支支票,由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提示;票面BE0000000、BE0000000、面額分別為九千萬元及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台支支票,則由癸○○以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提示;以上分別有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興山字第○六九號函檢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對帳單、台灣銀行營業部(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二○○○二二九一一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信銀(九二)敦外字第○三二號函及其檢送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併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在卷可稽(皆附於本院卷四)。
是以,前開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得之二十億元款項中,其中十二億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存入台鳳公司或癸○○之帳戶內,其中一億八千萬元存入己○○帳戶內,自屬無疑,則己○○購買前述台鳳土地之目的之一,顯在於謀取銀行貸放之款項,亦堪是認。
㈣至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中固供述:伊入主駿達
公司後,發現駿達公司不會賺錢,故想將該公司轉型為經營百貨業,於是計劃找地興建百貨公司,並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及可轉讓公司債三億元,剛好伊與癸○○很熟,遂向台鳳公司購買該公司位於彰化市○○○段之土地,購買台鳳土地當時癸○○向伊開價二十五億元,經商議後以二十二億元成交,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確定,在商議期間伊有找華邦、國聯、國泰三家公司鑑價,分別鑑得二十七‧五六億元、二十六‧九五億元、二十二‧二一億元,伊係認為前開土地變更為工商綜合區後可獲利,故決定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購地,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集董事長子○○、董事辛○○、寅○○、陳同慶、馬忠芳等人開會,後經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購入,並於十二月十一日,由子○○與台鳳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子○○曾向伊表示駿達公司要轉型為流通事業,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駿達公司與台鳳公司簽約購買台鳳公司之土地,當時有鑑定土地市價,後來以二十二億元購入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台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九六、九六之四、九八之一、九四之四四筆土地出賣予駿達公司,因台鳳公司在彰化與員林有二塊面積相同之土地,故決定處理一塊,後經過台鳳公司董事會決定價格為二十二億以上,然後由伊與己○○接洽,細節亦係伊與己○○洽談,伊開價二十八億元,後來以二十二億成交,因為中間有經過討價還價,駿達公司係建設公司,有意開發大型購物中心,那塊地非常適合,但伊非故意藉此抬高台鳳公司股價,因決議出賣這土地有相當久之期間,雖台鳳公司因此可認列十四億利潤,但這是市場機能,沒有辦法控制,後以二十二億成交後,駿達公司付了十五億,另外七億開半年之支票,但沒有兌現,二十二億元價金其中貸款六億元,伊有替駿達公司背書,因為駿達公司買去一萬八千坪,其中六千坪,台鳳公司有優先開發權,為了將來生意開發,且買賣契約也如此約定,故信用貸款伊始幫駿達公司背書,又因駿達公司希望留一些週轉金在公司,合約中也如此約定,故伊同意尾款七億元可以簽發開半年期之支票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而皆證述駿達公司係為轉型為流通事業,故欲興建大型百貨公司,遂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向台鳳公司購買前開台鳳土地。然查:
⑴證期會因業務需要,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份,要求駿達公司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
區開發經營計畫書,而駿達公司亦有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畫書供證期會參考,固據證期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二○六三二號函敘綦詳,並檢附駿達公司所提出之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畫書乙份附卷。惟查,依上述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畫書可知,該案開發期間長達二十三年,且第十二年始能回收成本,而駿達公司資本額僅十二億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足知駿達公司資本額小,且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則駿達公司從事前開鉅額不動產開發之決策程序及適當性即有可議之處。
⑵況駿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申請就台鳳土地設立工商綜合區,惟於同年五
月十二日,即以「因部分執行作業未臻完善」為由,撤回前開申請開發案,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五六三○號函及其檢送之駿達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達總字第○五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達總字第○九六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八四六五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一三五九號公文稿紙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五五六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二),則依經驗法則而論,開發一大型工商綜合區,事先必經審慎之評估及計劃,並考量自有資本是否充足,待所有條件具備後,始會購買土地,而後提出申請,焉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出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嗣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短短一月之間,即以「部分執行作業未臻完善」為由,撤回前開申請?而事後更未曾提出任何申請開發案?是以,駿達公司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購買右述台鳳土地,實有令人存疑之處。
⑶且己○○雖曾委託華邦公司、國聯公司、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國泰公司)就台鳳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雖分別為二十七億五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二十六億九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二十二億二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而均高於二十二億元,固有鑑定報告書三份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二二八頁),然右開台鳳土地另經大華公司、中華徵信所分別鑑價結果,係分別為十七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十八億二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已如前述,再經證期會函請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就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買賣雙方所提供鑑價報告之可信度表示意見後,該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認:駿達公司檢附之鑑價報告屬「限定價格」,為限定變更為工商綜合區後之價格,其鑑價結果非指土地之現況價格,因此應僅適於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不適宜作為土地買賣之參考依據,其鑑價報告應予排除不用,如本案之交易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例,宜選用以評估土地當時狀況之「正常價格」者作為參考,而本案華邦公司、國聯公司、國泰公司之鑑價報告均為「限定價格」,大華公司及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均為「正常價格」,因此,台鳳土地之正常價格應為十七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十八萬二千萬元之間等情,亦有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北鑑秘字第○○二四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至第四○頁)。
⑷而按依諸商業習慣,若購買土地係欲以將來開發之用,即是相中其未來發展之
經濟潛能,且認土地能因此增值,而期以賺取此高額差價之利益,故當係於土地現時低價時加以承購為要,殊無以將來開發後之價格承購之理。詎己○○竟以「限定變更為工商綜合區後之價格」鑑價,並以此為購買之依據,其顯悖於常情至明。
⑸再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就前開台鳳土地僅願核貸十四億元,並如前述,足知駿達公司以二十二億元向台鳳公司購買右述土地顯高出市價甚多。
⑹綜上,己○○委請華邦公司、國聯公司、國泰公司以「限定價格」方式鑑定台
鳳土地之市價,顯係欲提高台鳳土地之價格,使台鳳公司得認列較高之利益,藉以抬高台鳳公司之股價,當屬無疑。
㈤至公訴人固認己○○除委託華邦公司、國聯公司外,另委託國泰公司鑑價,國
泰公司鑑價結果為二十二億二千一百萬元,再由被告依據自行鑑價結果,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董事會上通過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然己○○雖曾委託國泰公司鑑價,惟國泰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始鑑價,此由不動產鑑定價值報告書之鑑定日期即可知(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是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召開董事會時,國泰公司之鑑定報告顯尚未作成,自無從提出於董事會供董監事參考,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㈥又由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購買土地均係伊與己○○協商,印象中被
告僅於簽約時在場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知悉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土地之事係己○○告知,而伊僅在吃飯時看過被告與己○○在一起一次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不知購買己○○購買台鳳土地之目的在於炒作台鳳公司股票等語固堪採信。惟,⑴台鳳土地市價應於十七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十億萬二千萬元之間,有前開臺北市
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時,在會議中,專業經理人丙○○已提出華邦公司、國聯公司之鑑價報告以供董事會參考,此據被告自承無訛,則被告對該鑑價報告之內容當無不予詳閱之理,是其就該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方式分別鑑定之二十七億五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二十六億九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依其曾任職鑫智公司總經理之經驗,理當有所質疑,惟被告竟未提出疑問,而任依己○○之指示,仍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既在董事會上決議通過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復進一步親自與台鳳公司簽約(此為被告所是承{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⑵從而,被告對以二十二億元之價款購買台鳳土地高出市價約三億八千萬元至四
億四千七百萬元之間,當有所認識,然其職司駿達公司之董事長,於處理駿達公司之事務時,竟依己○○之指示,以使己○○得持前述土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既於董事會上決議通過以二十二億元購買台鳳土地並進而與台鳳公司簽訂契約,顯違背其所受之委任,且此亦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財產,復殆無疑。
㈦至公訴人固認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係決議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之
價格購買台鳳土地,詎被告竟違反董事會決議,以每坪十二萬七千元總價二十二億元之價格,向台鳳公司購買前開台鳳土地云云,經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係授權被告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取得台鳳土地,固有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一三五頁),然己○○一開始即指示以二十二億元之價金購買台鳳土地,業據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中陳明:伊與癸○○商議以二十二億元購買台鳳土地,伊並指示專業經理人丙○○以二十二億元之價格簽約購買等語屬實(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因駿達公司內部人員每坪單價計算錯誤,董事會始決議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己○○發覺每坪單價計算錯誤後,即提交股東臨時會同意以每坪十二萬七千元,總價二十二億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亦為證人己○○所是承(詳同日訊問筆錄),復有駿達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駿達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達總字第○六三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三○頁),是以,董事會本意本係以二十二億元之價金購買台鳳土地,然因駿達公司內部人員每坪單價計算錯誤,始決議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嗣後亦更正為以每坪十二萬七千元、總價二十二億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自屬無疑,是以,此部分純屬每坪單價計算錯誤所生之誤會,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而為背信犯行,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與駿達公司虛偽不實交易部分:㈠駿達公司前任董事長寅○○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八日,為符
合現金增資之條件,安排其所經營之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為買賣,由駿福公司以價金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元,合計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四之三、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其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以價金一億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元,向駿達公司購入「府城新象」房地之事實,有聲明書、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購屋、退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至第三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三頁)。嗣後奧斯但丁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寅○○仍在任期間,以「無力負擔」為由,與駿達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契約,駿達公司並退還定金及簽約金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同日退還予寅○○帳號00000000000之一之帳戶內,餘款二千六百十八萬元則退還予奧斯但丁公司等情,復有前述聲明書、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購屋、退屋明細表、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退款單、帳戶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第三八頁、第四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一四頁、第三一六頁)。
㈡而前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業據:
⑴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八十五年間,寅○○為辦理駿
達公司現金增資募集資金,為使駿達公司財務報告符合現金增資標準,故安排關係企業向駿達公司購買預售屋,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美化財務報告,其目的在於使現金增資案能通過主管單位之審查,而駿福公司係寅○○之公司,其購買駿達公司房屋係為虛列營業收入,有關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之房地均係寅○○為美化公司財務而安排之不實交易,因按駿達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根本無法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四頁反面、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反面);⑵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擔任駿達公司總經理後,發現駿達公司財務並非如同會計
師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書揭露事項所載,而未善盡揭露關係人交易事項之責,致己○○入主後,該公司資金緊絀。而駿達公司前任董事長寅○○主要係利用特定人頭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員工、親友巳○○、卯○○等名義作不實買賣交易,交付定金後,再以完工比例法認列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虛飾財務報告,八十四年間,駿達公司推出府城新象案,寅○○即安排駿福公司簽約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並安排巳○○、卯○○購買房屋,而駿達公司帳冊係由該公司前財務協理卯○○負責承作與管理,基本上該公司有二套帳冊,即所謂A帳與B帳,A帳是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告,俗稱外帳,B帳係前載虛偽不實交易所衍生之資產負債,資產係以人頭公司或個人所承購之預售屋或預售停車位,負債即以上揭人頭公司或個人名下之預售房屋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⑶及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於八十
年十一月進入駿達公司擔任會計,歷任會計主任、會計副理,八十五年擔任財務部經理,八十六年間升任協理,八十七年一月離職,伊負責之業務有會計傳票之審核、銀行貸款、財務報表及報告之製作等業務,林有德、葉崇哲、蘇月卿、壬○○均為駿達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員工及家屬,該四件房屋買賣,係寅○○安排為虛增營業額所作之交易,後因駿達公司經營權交給己○○,所以寅○○才取消交易取回預付款,伊係受寅○○指示作帳,寅○○另有安排詹文淵、廖光輝、奧斯但丁公司名義虛偽交易,這些交易均在寅○○退出駿達公司前取消交易並全額取回預付款,而與一般正常交易有扣除違約金之情形不同,奧斯但丁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寅○○,該公司之資金均係寅○○支配及調度,寅○○並指示伊幫忙辦理奧斯但丁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之提領及帳務處理,奧斯但丁公司退款而未沒收款項之事情係高層決定,伊僅係依指示辦理,退款需董事長同意始能退款,當初寅○○要求員工提供一些親友資料給他,伊以為寅○○只是要推案,後來才知道有些人提供之親友資料變成客戶,伊提供之親友資料有王翠婷、葉建志、賴信甫、王文虹四人,該四人均未購買「府城新象」房屋,當初每個員工皆有提供親友資料,定金及預付款皆係寅○○代墊等語屬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
㈢再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般商品多在銷售時始得認列收益,但完工比例法
為特例,其目的乃因考量某些施工期間較長之重大工程,於平時工程期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若俟工程完工年度才一次認列大額工程損益,將造成努力與成就未能在同時間配合,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規定,建設公司如符合特定六項條件,得適用完工比例法提前於工程期間認列售屋利益,此六項條件如下:一、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皆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二、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三、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四、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五、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六、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此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基秘字第○九九號解釋附卷可憑(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而得否適用「完工比例法」,其關鍵在於預售契約總額需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及買方支付之價款須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本件駿達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興建「府城新象」及於八十六年間,承接「都會通」時,銷售情況均未符合完工比例法之條件,但寅○○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安排其所經營之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為買賣,由駿福公司以價金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元,合計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四之三、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其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以價金一億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元,向駿達公司購入「府城新象」房地,使前開工程之預售契約總額達到估計之工程總成本,而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然而,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為關係企業,董事長同為寅○○,駿福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時,應已充份明瞭工程設計結構,且該交易為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鉅額投資案件,理應經過審慎規劃並隨時注意施工狀況,地下停車位為最先完成部分,如工程有瑕疵,當可早期發現,但駿福公司卻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始以「格局不佳」解約,其解除契約之理由亦無法採信。況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敘及「格局不佳」為合法解除契約之理由,駿福公司以「格局不佳」解約,已非有據,且駿達公司對於一般承購戶如陳長聰、胡佳音、連泗美、蔡炳楠、羅美茹、簡玲玉、翁呂美珠、鍾永忠、周阿桃、黃國雲、曾玉珠、卓素惠、鄭敦雄違約時,均沒收其等所繳納之定金及簽約金,此有「府城新象」退屋明細附卷可憑(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惟對駿福公司之違約情事,既未依契約沒收已繳納之款項及違約金,反悉數退還駿福公司繳納之款項,足認該交易自始即非符合常規。另駿福公司資本額為二億四千萬元,營業項目主要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有駿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按(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以該公司之規模及營業項目觀之,其以超過資本額半數之資金購買大量停車位,動機不符常情。再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承購之二百四十三個停車位中,其中有八個停車位已售出,此觀之退款單備註欄之記載即可知(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衡情,倘地下停車位確係「格局不佳」,何以其中八個停車位可售出?由此亦足徵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交易確屬虛偽不實甚明。
㈣另奧斯但丁公司購買駿達公司「府城新象」房地部分,經查:奧斯但丁公司於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億四千二百萬元,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同案被告寅○○代奧斯但丁公司繳付二期之本息,惟奧斯但丁公司迄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復又積欠三期本息未繳,此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五)聯南字第○一一號函、借據在卷可參(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第一三二頁),且依奧斯但丁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奧斯但丁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僅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課稅所得額為負二千九百五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四元,此有奧斯但丁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考(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七二頁),足知奧斯但丁公司營運已陷入困境,資金周轉已見窘境,焉有能力負擔一億七千餘萬元之房屋?且奧斯但丁公司如真有意購買駿達公司「府城新象」房地,何以退款四十萬元係存入寅○○帳戶內(此部分已如前述),而非存入奧斯但丁公司帳戶內?職是,駿達公司前任董事長寅○○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八日,為符合現金增資之條件,即安排其所經營之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為虛偽買賣,由駿福公司以價金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元,合計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虛偽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四之三、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其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以價金一億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元,向駿達公司虛偽購入「府城新象」房地,使駿達公司能依「完工比例法」之規定認列營業收入及相關利益,嗣後奧斯但丁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寅○○仍在任期間,以「無力負擔」為由,與駿達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契約,駿達公司並退還定金及簽約金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其中之四十萬元予寅○○,餘二千六百十八萬元則退還予奧斯但丁公司,當屬無疑。
(四)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解除契約未沒收駿福公司繳納之簽約金及訂金部分:㈠寅○○為免其前以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名義與駿達公司虛偽買賣之情事遭
發覺,並希取回其以駿福公司名義與駿達公司虛偽買賣而交付之訂金及簽約金共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即與己○○約定,由己○○擔任負責人之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寅○○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復以振唐公司名義,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五六之一號、過圳小段一六六號地號土地之「都會通」房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述:八十六年底,伊應寅○○之要求,以伊經營之振唐公司購買都會通約五億元,伊入主後,寅○○要求伊承接寅○○以奧斯但丁公司名義購買之府城新象預售屋約一億七千萬元,因該二筆買賣均係駿達公司為製造營業收入而安排之交易,故伊始以振唐公司名義購買,因該二筆交易係寅○○為美化駿達公司財務而進行之交易,故在帳面上伊僅需支付百分之十五之定金約一億元,迨前開房屋出售後,寅○○需退還伊支付之定金,後伊將一億元以股東往來之名義挹入振唐公司,再交付駿達公司,實際交易時間為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但寅○○為美化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故將時間虛偽記載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辦人係寅○○、丙○○二人,伊僅係調度資金墊款等語(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三頁及其反面、第二一四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駿達公司仍無法達成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目標,因此寅○○遂與己○○協議,由己○○安排振唐公司、林世恆、葉增榮等名義購買寅○○安排之虛偽買賣等語屬實(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六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至證人己○○嗣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丙○○向伊報告表示府城新象停車位要轉賣,伊算一下如果振唐公司承接會賺錢,即支付六千餘萬當作定金,並要求需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完工,因振唐公司資金有限,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完工始能正常運作,後來駿達公司未如期完工,伊即要求退款,但駿達公司迄今均未退款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固陳稱:因駿達公司無法如期交屋,振唐公司始與駿達公司解約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府城新象」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三八頁、第三三九頁),則「府城新象」應早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完工,何以己○○陳稱:因八十七年六月底「府城新象」仍未完工,始要求解約?又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之戶數為F3,而奧斯但丁公司與駿達公司解除契約之「府城新象」戶數亦為F3,此觀之駿達公司退款單戶別所載F3及駿達公司已收款佔總價款之比例明細表編號亦為F3即可明(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第五○頁),再振唐公司董事長與駿達公司法人董事鑫智公司董事長同為己○○,故振唐公司與駿達公司乃為實質關係人,其營運計劃與交易決策本有密切關係,振唐公司承接奧斯但丁公司之退屋,顯係刻意安排。另振唐公司資本額僅二千五百萬元,設址於臺北市,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有振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卻驟然在臺南市承接一億七千餘萬元之房地,其財力是否足以承擔顯有疑義,且不符常情,而振唐公司於八十五年成立迄今,皆未推動任何建築工程,亦為證人己○○所是承(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三頁反面),則何以振唐公司第一次購買房地,即以高達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復何以以高達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都會通」房地?執此亦足認前開交易顯有悖常情,是以,證人己○○前述:寅○○要求伊承接寅○○以奧斯但丁公司虛偽購入之府城新象預售屋約一億七千萬元,伊始以振唐公司名義購入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其供,顯係避就之詞。而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因駿達公司未如期完工,振唐公司始要求解約等語,應係振唐公司為掩飾其先前之虛偽交易,見駿達公司未如期完工,故以此為藉口,趁機解除振唐公司與駿達公司之契約,亦屬無疑。另振唐公司資本額僅有二千五百萬元,已如前述,卻購入「都會通」房地五億餘元,加上前述購入之「府城新象」房地,金額已達七億餘元,為其資本額之數十倍,其交易顯有異常,且振唐公司購買駿達公司之「都會通」,金額如此龐大,卻未見書立定約日期,此有駿達都會通買賣契約書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一頁至第七三頁),然其定金及簽約金之付款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此亦可徵證人己○○所述:右揭實際交易時間為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但寅○○為美化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故將時間虛偽記載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次者,寅○○除與己○○約定,由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
寅○○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復以振唐公司名義,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五六之一號、過圳小段一六六號地號土地之「都會通」房地外,並約定由駿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格局不佳」為由,與駿達公司解除右述購買「府城新象」之買賣契約,並由駿達公司退還駿福公司繳納之簽約金及定金乙節,復據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述:八十六年底寅○○讓出駿達公司經營權,為取回自己之資金,才以退屋方式由駿達公司將駿福公司之購屋款退回等語(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六頁)及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駿達公司仍無法達成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目標,因此寅○○遂與己○○協議,由己○○安排振唐公司、林世恆、葉增榮等名義購買寅○○安排之虛偽買賣,並同意駿福公司解除購買地下室之合約,將定金、簽約金全數退還予寅○○等語甚明(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六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佐同案被告寅○○亦自承稱:因駿達公司經營權易人,伊已退出經營權,故協議解除駿達公司與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及己○○等承接經營者安排買回及解約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反面),更足徵證人己○○前開因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嗣寅○○退出駿達公司經營權,為取回駿福公司支付之簽約金及定金,遂以「格局不佳」為藉口,與駿達公司解除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再同案被告寅○○本供述:解約係八十七年二月之事,當時伊已非駿達公司董事長,伊不知以何理由解約,且係駿達公司要求解約云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八頁反面),同日即改稱:當初駿福公司係向駿達公司購買地下一樓及停車位,但駿達公司無停車位可賣,故解約云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初否認係駿福公司要求解約,嗣則改稱係駿達公司無停車位可賣,故解約,同日前後所言即有所歧異,足見同案被告寅○○對駿福公司何以解除購買駿達公司「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有所隱瞞,由此更足見前述「格局不佳」顯係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解約之藉口,實際上乃係該交易本係虛偽不實,嗣駿達公司經營權易人,同案被告寅○○為取回其因該虛偽不實之交易所支付之簽約金及定金,遂與己○○協議以「格局不佳」為藉口解約,以退回前述其所支付之簽約金及定金,當屬無疑。
㈢再者,駿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將駿福公司繳交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二
千二百四十九萬退還予駿福公司,復有駿達公司退款單二紙在卷可按(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四一頁,其中第四○頁編號○○○○四一之退款單、退款金額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係記載錯誤,已更正為第四一頁編號○○○○四一之退款單、退款金額一千五百九十九萬元,餘乙紙退款單之退款金額則為六百五十萬元)。
㈣按因被告係己○○之親信,始經己○○指派擔任駿達公司之董事長乙節,已據
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供明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與己○○之關係應甚為密切,則被告對於己○○以振唐公司名義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及「都會通」房地顯與常情有違,而皆屬虛偽不實之交易,容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按照正常交易,客戶違約退屋,建築公司必需扣除違約金後退款等語綦詳(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房屋買賣之買方要求解約時,應如何處理,並非毫無所悉。然其於知悉駿福公司以「格局不佳」之理由,要求解約時,竟未詳予追查責任究否應歸於駿達公司,即率予同意駿福公司以此理由解約,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簽名准將前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退還予駿福公司,益證被告係基於己○○之指示,而與己○○承前犯意聯絡,意圖為寅○○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駿達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董事長所受任處理之事務,違反契約條款,而退還前開定金及簽約金,當屬無疑。且此行為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亦彰至明。
㈤至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固陳稱:駿達公司工程本身因立明營造廠發
生工程延宕之工程糾紛且設計不當,府城新象地下室設計有問題,樑柱過多,且無卸貨坡道,如作賣場會有問題。而承購戶應繳納之款項亦未依納繳納,所以八十七年五月駿達公司有相當程度之銷退,駿福公司解約亦係在該段期間內,且因係雙邊違約,故不涉及定金、簽約金沒收之問題云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調閱「府城新象」全案建築案宗,其設計圖與竣工圖皆相符,有「府城新象」設計圖、竣工圖附於臺南市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南工局使用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案全卷可參(函附於本院卷四,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案全卷審結歸還),足徵「府城新象」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倘「府城新象」真有「格局不佳」之問題,則同案被告寅○○於起造之初即應發覺,焉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始發覺「府城新象」「格局不佳」,並據以解約?且觀諸地下停車位之竣工圖,停車位之規格為二五○×六○○、二五○×五八○、二五○×五七五,一般車輛皆可停車,且樑柱皆在停車格之二側,而未立於停車格之內,足認「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根本無證人丙○○所言:樑柱過多之情形,況證人丙○○亦陳稱:駿福公司已先給付價金遲延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既駿福公司已先給付價金遲延,則駿福公司已違約在先,縱駿達公司事後工程延宕,其亦可對違約在先之駿福公司沒收已繳納之簽約金及定金,焉有未沒收簽約金及定金,反自行與駿福公司解約之理?再證人丙○○嗣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稱:駿達公司與駿福公司解約、退款係己○○與寅○○決定,伊係決定接下來之業務端部分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職是,證人丙○○證詞係雙邊違約,始無法沒收駿福公司給付之簽約金及定金,顯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部分:㈠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
萬元之價金,承接寅○○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及振唐公司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之「都會通」房地之交易,均係有違常情而屬虛偽不實,皆如前述,身為駿達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對此理當有所認識,當屬無疑。
㈡而駿達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股票開始上櫃買賣,亦有駿
達公司基本資料可參(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被告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為虛偽之記載,當知之甚詳,然被告仍在八十七年三月某日,在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就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都會通」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七億四百六十七萬元,使駿達公司能依「完工比例法」繼續認列前開「府城新象」、「都會通」二案場之營業收入及利益,藉以製造駿達公司營運收入良好之假相,吸引投資大眾購買駿達公司之股票,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右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提出予證期會,復有本院向證期會借調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原本、上市上櫃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告申報書件、公告資料檢查表及上有證期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收文戳章之駿達公司簡便行文表可稽(財務報告附註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原本、上市上櫃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告申報書件、公告資料檢查表及簡便行文表原本皆已歸還證期會),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結論: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其身為駿達公司之董事長,對購買台鳳土地之價款二十二億元高於市價,駿福公司以「格局不佳」解約已屬違約,自應沒收該公司繳納之簽約金及定金共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而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都會通」房地等買賣係虛偽不實等事項當有所懷疑而所有認識,然其仍於董事會上決議以高於市價甚高之二十二億元高價購買台鳳土地,退還駿福公司簽約金及定金共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在財務報告上,就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都會通」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七億四百六十七萬元,使駿達公司能依「完工比例法」繼續認列前開「府城新象」、「都會通」二案場之營業收入及相關利益,藉以製造駿達公司營運收入良好之假相,其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情形:
一、被告身為駿達公司董事長,受駿達公司委託經營業務,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集董事會時,就提出之鑑價報告有違常情有所認識,仍基於使己○○得持前述土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決議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土地,使駿達公司以高出市價三億八千萬元至四億四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財產,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再其明知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解除前述買賣契約後,依契約違約處罰條款約定,應沒收駿福公司繳交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詎其竟意圖為寅○○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駿達公司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將前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退還予駿福公司,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財產,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對於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之刑罰,其中得併科罰金部分由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二百四十萬元以下,而被告本件行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為,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處罰。本件被告明知駿達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為虛偽之記載,明知駿福公司以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購入「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買賣係虛偽不實,且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寅○○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及振唐公司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都會通」房地之交易亦係虛偽不實,仍在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就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七億四百六十七萬元,使駿達公司能依「完工比例法」繼續認列前開「府城新象」、「都會通」二案場之營業收入及相關利益,藉以製造駿達公司營運收入良好之假相,使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駿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右開不實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提出予證期會,核駿達公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被告係駿達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依身分關係所犯上開二罪,均與無身分關係之己○○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
四、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案件,就被告未沒收駿福公司繳納之簽約金及定金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既為駿達公司董事長,每月支領二十萬元之薪資,竟未顧及駿達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違背任務,為圖利己○○,竟決議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購買台鳳土地,且為圖利寅○○,竟未將寅○○所經營之駿福公司繳納之簽約金、定金沒收,反退還予駿福公司,造成駿達公司鉅額損失(以二十二億元購買台鳳土地,高出市價十七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十八億二千萬元約三億八千萬元至四億四千七百萬元,是以,應造成駿達公司約三億八千萬元至四億四千七百萬元之損失,未沒收駿福公司繳納之簽約金、定金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造成駿達公司損失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使投資大眾誤信駿達公司營運狀態良好,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淺,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虛飾財務報告後,並以虛飾後之財務報告,持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另駿達公司既已將前開土地以二十二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售予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華公司),且已獲得銀行貸款二十億元,以其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當足以支應原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土地之支出,然被告竟佯稱為清償積欠台鳳公司之土地餘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將「府城新象」餘屋以低價七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扣除駿達公司原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四億四千萬元,以三億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價格與台鳳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都會通」餘屋以低價四億二千零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售予台鳳公司,以抵付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前開土地積欠之尾款七億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駿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就伊所知己○○有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但未獲核准云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固供述: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再次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但證期會表示前次寅○○申請增資之二億六千萬元使用不符規定,並退回伊該次之增資案,該次財務報告伊指示丙○○辦理,丙○○提出之財務報告則延用寅○○任內之財務報告,因寅○○以作帳方式美化財務報告並順利通過現金增資,伊以為此舉係合法,故指示丙○○延用舊有模式,使用寅○○所做之財務報告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等語(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七頁),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供述:後以相同模式由振唐公司購買都會通,使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度可繼續依完工比例法認列都會通及府城新象營收,以達成第二次財務預測,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六頁),然證人丙○○嗣於偵訊中即陳稱:伊在任職期間並無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八頁),再被告任職期間,確未曾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更未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證期會人員陳香吟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證期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二四七九號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三),是以,被告、證人己○○、丙○○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另駿達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將「府城新象」餘屋,以七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價金售予台鳳公司,並約定「府城新象」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四億四千萬元由台鳳公司承受;次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都會通」餘屋,以四億二千零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價金售予台鳳公司,固有府城新象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都會通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九七頁),然駿達公司前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貸之二十億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撥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已花用一空,茲如前述,而駿達公司內部亦遭人挪用公款,導致駿達公司無力負擔尾款,並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另駿達公司後將向台鳳公司購買之土地轉售予小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小美公司),嗣因小美公司無力負擔,遂與小美公司解約,仍以二十二億七千萬元之價金轉售予宏華公司,固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宏華公司僅給付駿達公司二億七千萬元,尾款二十億元則由宏華公司承受駿達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得之二十億元債務,亦據證人癸○○陳明屬實(詳同日訊問筆錄),是以,駿達公司僅自宏華公司收受二億七千萬元甚明,準此,駿達公司顯無能力清償積欠台鳳公司土地尾款七億元,公訴人認駿達公司既已將前開土地以二十二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售予宏華公司,且已獲得銀行貸款二十億元,以其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當足以支應原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土地之支出云云,顯有所誤會。又駿達公司專業經理人丙○○提議以駿達公司餘屋盤讓予台鳳公司,以抵償積欠台鳳公司之土地尾款七億元,復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陳述:伊曾建議將駿達公司餘屋盤讓予台鳳公司,後來董事會決議尾款七億元以「府城新象」、「都會通」房屋作價予台鳳公司抵償等語在卷(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董事會,會中就:駿達公司原擬以「府城新象」成屋盤讓所得款項償付部分積欠台鳳公司之土地尾款,並決定「府城新象」未售餘屋第二次盤讓底價,「府城新象」未售餘屋第二次公開招標價格之合理性評估經華邦及新光不動產公司鑑價結果分別為七億五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七億零七百二十二億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平均價格為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九元,而「府城新象」曾向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抵押貸款約四億元等事項曾提出說明,駿達公司董事會因而決議:「府城新象」第二次公開標售,若再流標時,則授權總經理以不低於鑑定均價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九元,與台鳳公司議價盤讓,以償付欠款(扣除銀行借款約四億元,實際可得資金約三億三千萬元),若不足償付,則剩餘欠款,再授權總經理以「都會通」餘屋另行議價售予台鳳公司,以償付剩餘欠款等情,有駿達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七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另駿達公司就「府城新象」「都會通」餘屋確有公開招標乙節,有公開招標公告二份在卷可參(附於證物箱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內),且駿達公司並確有委請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邦公司)及新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公司)對「府城新象」餘屋鑑價,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得之價格為七億五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新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雖有鑑價,然鑑定報告因搬遷二次致滅失乙節,分別有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紙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四),從而,前開駿達公司八十七年度第十七次董事會會議中所敘:華邦及新光不動產公司鑑價結果分別為七億五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七億零七百二十二億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平均價格為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九元顯為真實,職是,駿達公司以高於均價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之七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價金,將「府城新象」售予台鳳公司,次因「府城新象」已向土地銀行借貸四億四千萬元,除約定該四億四千萬元由台鳳公司承受外,另以四億二千零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價金,將「都會通」餘屋售予台鳳公司,以抵償駿達公司積欠台鳳公司之土地尾款七億元,藉以免除積欠該七億元所需負擔之龐大利息,此部分應無損害駿達公司之利益甚明,綜上,被告因駿達公司已無力支付台鳳公司土地尾款七億元,且無力負擔該七億元之利息,遂聽從專業經理人丙○○之建議將「府城新象」及「都會通」餘屋抵償予台鳳公司,藉以支付積欠之七億元尾款,當屬無疑,此部分實難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至台鳳公司委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大公司)就「府城新象」及「都會通」餘屋鑑價,鑑價之結果分別為八億零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五億八千八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固有鑑價報告書二份可憑(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六九頁至第三五八頁),然鑑價結果僅供參考,就駿達公司以「府城新象」及「都會通」餘屋抵償時,尚應考量台鳳公司願接受之價金範圍,背付龐大債務之駿達公司為求早日抵償,是否祈求與台鳳公司早日談妥價金即為已足,就價金是高、是低,駿達公司恐無置喙之餘地等情事均應有所考量,且亦無證據證明駿達公司委託鑑價之華邦公司、新光公司就前開鑑價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得以宏大公司鑑定結果與華邦公司、新光公司不同,且高於駿達公司抵償之價金,即遽認駿達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有背信犯行。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度散布不實之財務預測資料,影響駿達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所載「寅○○於八十六年四月底,以財務預測報告對外發佈香隄大街、高人一等、賓仕特區等工程案,將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預計八十六年度營業額將大額成長為二十五億元,使駿達公司股票由每股二十元漲至六十元,後明知前開工程已陸續暫停,卻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部分工程進度超前為由,向證期會報備未更新財務測預。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竟突然召開董事會,決議暫緩前開工程,並辦理第一次更新八十六年度財務測預,將營業收入減為十四億元,使駿達公司之股價跌至二十元以下,嚴重影響駿達公司股價,使股資人遭受鉅額損失」等語,皆係記載同案被告寅○○之犯行,就被告子○○如何散布不實之財務預測資料,影響駿達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起訴書皆未敘明隻字片語,綜上,此三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三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案件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案件,其意旨略以:駿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庚○○、戊○○、丁○○、丑○○簽約,以八億元之價金,買受苗栗市○○段第一七一、一七五、一七六、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八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並先行交付定金四億元予前開地主,然該土地原係己○○向右述地主以五億元之價金買受,再由己○○以八億元價金出售予駿達公司,足知己○○從中賺取三億元之差價,則被告顯意圖營利己○○,使己○○從中賺取三億元之差價,致駿達公司受有損害,且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土地無法移轉,駿達公司遂與右述地主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卻未依約定為駿達公司取回四億元之定金,足生損害於駿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董事會係授權己○○處理右揭土地,伊不知己○○如何處理,且提出於董事會之新光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係八億餘元,伊無從得知己○○係以五億元之價金,向前開地主買受右揭土地,後來因農地釋出法令及信託法變更,農地無法移轉所有權,本欲解除契約,但後來己○○出事,大大公司之人告知伊此事,因伊為掛名負責人,故大大公司要求伊與地主協議,伊即與地主協議欲退還定金四億元或移轉土地所有權,地主選擇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來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駿達公司,故未退還定金四億元等語。經查:觀諸證人戊○○、丁○○於偵訊中證述:前開土地係出售予己○○,而非駿達公司,買賣土地之事均係與己○○一人洽談,不認識子○○,亦未與其接洽談過土地買賣之事,買賣價金則係己○○簽發支票支付,而非駿達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出賣前開土地予己○○後,未立即過戶予己○○,因請己○○辦理過戶手續,己○○皆不急著過戶,且常要求變更過戶登記對象,且該土地上設有抵押,原應由己○○承擔抵押債務,但己○○未繳納貸款利息,要過戶之增值稅亦無繳納,故一直未過戶,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始過戶予大大公司,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駿達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則未見過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及證人庚○○、戊○○、丑○○、林照欽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前開苗栗市之土地係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私人名義向庚○○、戊○○、丑○○、林照欽購買,價金五億元已付清,其中銀行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增值稅二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餘款二億六千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則以簽發支票方式付清,後來依照己○○之授權書,將土地過戶予駿達公司,該土地從頭至尾均未解約,不知為何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上價金為八億元,且乙方之印章亦非伊四人之印章,該份協議書伊四人從未看過,只看過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手寫之協議書,從頭至尾伊四人均與己○○接洽,並未見過子○○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應係己○○與地主簽約,而後轉賣予駿達公司,從中賺取三億元之差價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及地主庚○○、戊○○、林照欽提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己○○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足知出面與右述地主庚○○、戊○○、丑○○、林照欽商談、簽定合約之人係己○○,被告從未出面與地主洽談,且己○○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即以五億元之價金與地主庚○○、戊○○、林照欽等簽定買賣契約,而觀諸前開地主所述:未見過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乙方之簽章亦非其所簽章等語,足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應係己○○為取信駿達公司董事會而偽造,藉此從中賺取差價三億元,亦屬無疑。而被告在董事會上所見之新光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鑑價結果亦為八億四千四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號偵查卷宗第六一頁至第七四頁),準此,被告辯稱:董事會係授權己○○處理右揭土地,且提出於董事會之新光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係八億餘元,伊無從得知己○○係以五億元之價金,向前開地主買受右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至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茂公司)就右述土地鑑價結果為五億零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固有福茂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四頁),然被告於董事會中僅看見新光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未看見福茂公司出具之右述鑑價報告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於召開董事會時,顯無從知悉右述土地之市價未達八億元,執是,自不得執福茂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知悉前開土地之市價僅五億元之證據甚明。再右述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協議解除契約,有協議書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然最終處理結果係依己○○之指示過戶予駿達公司,除據前開地主證述無訛外,並有協議書及己○○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既前開地主已履行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駿達公司,則右述地主自無需將收受之定金四億元退還予駿達公司,從而,大大公司認駿達公司與右述地主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卻未依約定為駿達公司取回四億元之定金,足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云云,顯有所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自應退回臺灣臺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案件雖另認:被告與己○○共為圖利自己不法利益,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都會通」房屋五十四戶,金額共計五億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元,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以駿達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約退款,被告依契約約定應沒收定金,惟被告竟未沒收定金,使駿達公司財務無法調度,致駿達公司損害八千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經查:振唐公司以駿達公司「未如期完工」為由,與駿達公司解除購買「都會通」之買賣契約,固據證人己○○及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一致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振唐公司支付前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十五定金即六千餘萬元迄今仍在駿達公司保管中而未返還振唐公司,分據被告及證人己○○一致是認(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
判筆錄),是以,前開振唐公司支付之定金雖未沒收,但亦未退還,殊難以執此即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或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背信行為,此部分與本案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自應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肆、至證期會另移送檢察官偵辦部分雖認:駿達公司明知其向台鳳公司購買之前開土地係售予宏華公司,竟向證期會呈報係售予小美公司,規避售予台鳳公司子公司宏華公司之事實,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云云。惟前述土地確曾以二十二億七千元之價額售予小美公司,小美公司復以二十三億四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元之價額售予宏華公司,有土地買賣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九頁),而小美公司因該土地開發案期間長達十年,且所需營運資金約四十億元,將影響小美公司食品業務之發展,況經小美公司與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洽談貸款事宜,中興商業銀行不同意貸款予小美公司,並塗銷該土地上之地上權,導致產權無法過戶,嗣小美公司覓妥買主宏華公司,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始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情事,亦有小美公司補充說明、中興商業銀行拋棄優先承購權聲明書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三頁),另小美公司確有支付駿達公司買賣價款一億元、一千五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六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六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五千四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一千六百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總計三億零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宏華公司亦有支付小美公司買賣價款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五千四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一億元、一億四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元,總計三億三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元,分別有小美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八頁),既有資金往來,實難認前開買賣係虛偽不實。嗣因小美公司無力負擔,始與駿達公司解除前開契約,再由癸○○另行成立宏華公司向駿達公司承購前開土地之事實,復據證人丙○○於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因駿達公司負債高達四十億元,加上案場施工延宕,盈收不佳,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土地依原始承購成本加計利息及管銷費用,以二十二億七千萬元售予小美公司,但小美公司後來無力付款,隨即又將該土地售予宏華公司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反面),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該土地後售予小美公司,但小美公司因故取消前開購地後,駿達公司又以二十二億七千萬元將土地出售予台鳳公司子公司宏華公司,而因伊東隆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伊即指示丙○○儘速將土地出售,並不清楚丙○○為何將土地售回予癸○○。至於台鳳公司有無利用土地交易虛飾財務報告伊並不清楚,伊僅作向台鳳公司購地之決策,並無幫台鳳公司虛飾報告之意,伊亦不知為何癸○○要買回,亦無在土地交易過程中謀取好處等語(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及其反面)及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該土地後轉賣予小美公司,但小美公司無能力接手,因這塊土地雖係台鳳公司出賣,但係伊接洽,伊怕己○○無給付能力,故找人成立宏華公司,把這土地用二十二億七千元承購,宏華公司成立原因主要是要承購台鳳公司出賣給駿達公司之該土地,但宏華是投資公司,還會投資其他事業,這樣只有壞處沒有好處,但因當初係伊負責,伊始知此作,承購後要做工商綜合區或住宅區,現在還在做地目變更中,但宏華公司非台鳳公司子公司,僅有相同股東而已,買賣價金二十二億七千萬元已付清,其中二十億元係承接中興銀行之貸款,餘二億七千萬元則以現金付清等語甚明(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至癸○○何以找人成立宏華公司承購前述土地,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應與被告無涉,且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
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
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