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一八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己○○」署押壹個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己○○」署押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未經己○○授權,佯稱係己○○之代理人,並表明會轉交應給付予己○○之會款,使受會首陳億錩(原名丁○○)委託處理互助會會款糾紛之張至剛律師,誤信戊○○為有權代理己○○收取會款之人,而交付由陳生全所簽發支票號碼AP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受款人為己○○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戊○○取得上開支票後,為圖領取款項,與具姻親關係,且任職萬泰商業銀行,擔任行員工作之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七日,將上開支票交由乙○○,由乙○○在支票背面偽造「己○○」之署名,逕提示存入乙○○在萬泰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後,兌領上開支票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丁○○之權益。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承認有自張至剛律師收受前開支票及將支票交給被告乙○○兌領之事實,及乙○○亦承認有於前開支票背面簽「己○○」之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與己○○分別參加以陳億錩(原名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有每月十日開標及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己○○跟兩會,一個是死會、一個是活會,嗣陳億錩倒會後,己○○說死會的會款他不繳了,活會收的錢也不要,全部授權予伊處理,伊才去代領支票,拿去兌現等語;另乙○○則抗辯被告戊○○是伊的姊夫,他拿票來的時候,伊正在忙,後來發現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的,伊有打電話問他,他說是己○○有授權給付,他要伊幫他代簽等語。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億錩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證人己○○於審判中證述伊有參加陳億錩的互助會,十日與二十五日都有參加,都是三萬元,十日是死會,二十五日是活會,會首倒會後,有參加十日的會的協調會,在協調時活會會員說死會歸死會,活會歸活會,他們要伊死會的錢給他們,伊說伊願意讓他們(指會員)去收伊二十五日活會會款去抵伊十日的死會,伊只是同意二十五日的活會會款讓他們(指活會會員)收,伊不去分,但跟陳億錩和解的六萬七千五百元應該要給伊,因伊的活會與死會相抵,伊還可以拿二十一萬餘元..,伊不知道後來會員與會首有協調,由會首給付每位活會會員六萬七千五百元,也不知支票被領走,亦無同意六萬七千五百元讓被告戊○○代領等情(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陳億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己○○參加的是十日的協調會,十日的死會款應拿出二十一萬元,二十五日的活會款可以拿二十幾萬元,將近二十八萬元,己○○參加十日的協調會時,他說他的死會要抵伊欠他的三十萬元,其他會員不肯,己○○就說他的二十五日的是活會,收的死會錢讓他們去分,己○○不分等情(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說他十日的會是死會,但二十五日的會是活會,二十五日的會被倒,他說十日的死會錢他不拿出來,二十五日的活會錢有收到也不拿,要讓伊等去處理(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結證稱己○○說他十日是死會,死會他不要繳,活會他也不要參與分配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應可認己○○於協調會中表明之意僅為其十日之死會應按月繳交之會款不再繳納,而願以二十五日之活會尚可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交由十日該會之活會會員處理,亦即己○○所表明係其與十日、二十五日之二個合會之會員間之會款收取相抵事宜,願交由其他活會會員處理,惟均未提及其與會首陳億錩間之會款債務,亦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更未明確授權由被告戊○○代為處理。又證人張至剛到庭結證「(是否幫被害人處理有關倒會會款事情?)是的」、「(有無參與協調?)之前他們有過協調,被害人將錢匯給我,由我處理,是處理二十五日的會,十日的會因為會員不願意接受處理,我將錢退還給被害人,我通知會員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到我事務所協議,將錢分配給他們,訂立協議書」、「(當時己○○有無到場?)沒有」、「(協議書上寫己○○的代理人是戊○○?)二十五日的會是有達成協議,因為有部分會員未到,他們與有到的會員不是夫妻就是兄弟,而己○○的部分,我問會員怎麼辦,戊○○說他代理」、「(憑什麼依據相信戊○○代理己○○?)戊○○說他是代理人時,其他會員沒有意見,而且我本來是要給現金,但因一月四日銀行休假,所以才開票,而且票是禁止背書轉讓,而且有寫抬頭。戊○○說他會轉交,所以我想沒有問題,才將己○○的票交給戊○○」等情,(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前雖未受己○○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陳億錩間之會款債務問題,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張至剛律師代理陳億錩處理與合會會員間之會款債務,協議由陳億錩就其積欠呂芳治(含己○○)等十二人之互助會會款,陳億錩同意給付呂芳治等十二人每人各六萬七千五百元正等事項(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之會議中,因其表明係己○○之代理人,會轉交上開以己○○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己○○,張至剛始確信而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戊○○,是被告戊○○係施以詐術而取得前開支票無誤。(二)再者,被告乙○○係萬泰商業銀行之行員,自應知悉有關支票存款之作業程序,而該行對於載有受款人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般均由受款人存入其本人帳戶,惟亦得依委任取款之規定委託本行存戶代收,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泰業推字第0二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於發現被告戊○○交付之前開支票係載有受款人,且係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竟未將支票退還被告戊○○,亦未依委任取款(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取得受款人之授權,並於支票背面載明係「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始存入其個人之存款帳戶,反而聽任被告戊○○稱己○○有授權,即於支票背面簽「己○○」之名,而直接存入其個人在該行之存款帳戶。是綜上各情以觀,己○○並未授權被告戊○○處理其與會首陳億錩間之會款債務事宜,亦未同意由被告戊○○及乙○○代收該支票。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於前開支票背面簽「己○○」之署名,係基於領款人之意思而為,亦即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己○○」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已返還票款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予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己○○」之署押一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陳生全│ AP0000000 │88年1月5日│ 六萬七千五百元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南台北分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