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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芸仕原名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芸仕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芸仕(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改名)明知其向甲○○(已死亡)購買,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橫路鹿寮(起訴書誤載為橫路鹿察)小段第一三一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第一二九之七地號;呂炳星、呂登標、呂潮登所有之同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及呂發貯所有之同段第一三一之三地號等土地,均係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復未經上開所有人中華民國及呂炳星等人之同意,即擅自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二月間)之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上揭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等開發利用(其使用面積及位置均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開山坡地會勘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芸仕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固供認係向甲○○購得前揭地段第一三一地號土地,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並於前揭時、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徵求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從事開挖整地等情屬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初辯稱:伊是經過環保署核准開發,使用範圍沒有這麼大,且沒有造成水土流失云云,嗣則辯稱:土地是丙○○經過環保署所核准開發,不是伊弄的,伊認為沒有造成水土流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前揭地段、地號土地,經查確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於六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乙節,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五九七八九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是以在上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或開挖整地,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

㈡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一三一地號土地登記為甲○○所有

;同段第一二九之七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呂炳星、呂登標、呂潮登共有;同段第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則係呂發貯所有等情,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北縣中地二字第0七七五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查。又前揭地段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業經所有人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出賣予被告,甲○○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部分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承向甲○○購得該筆地號土地,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迄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應屬有據而堪以採信。

㈢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人

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山坡地會勘結果,認現場有堆積土石並已整平,以及削挖邊坡之情事,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坍方之虞,隨意堆置棄土,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復經在場之被告表示違規地點土地使用之行為,係其本人所為等情,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按。又被告林芸仕在上揭山坡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位置與範圍,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往現場履勘,由移送單位當場指明移送範圍,復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北縣中地二字第0七七五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除原有之一間鐵棚架已拆除不存在外,與檢察官勘驗時之狀況大致相同,現場靠山壁之邊坡仍留有開挖之痕跡,被告坦承僱工開挖,並將開挖之土方填平整地,復據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李岳樺到場指稱被告在現場開挖整地,造成土表裸露,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另被告為開挖水溝削去邊坡,亦有水土流失之問題,有該日之勘驗筆錄乙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已有破壞地表之情形,應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乙節,亦據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0六一四五號函覆甚明,故被告於上揭山坡地上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已達於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被告矢口否認有造成水土流失之情事,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雖以業經環保署同意始整地等詞置辯,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0六九號函影本乙紙資為論據。惟經本院核閱上揭函文之主旨,僅係同意登記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認證補貼之回收機構,可經營資源回收項目進場認證並領取補貼款而已。故被告雖已購得上開第一三一地號土地,然被告亦自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遂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復難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函文,逕予認定被告業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所規定須事先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要件。另就同地段第一二九之七地號國有土地及第一三一之一及一三一之三地號之他人土地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未取得其所有人等之同意,意即並無使用之權源,是以被告確有未經同意而擅自於上揭山坡地從事開發、使用之情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止,均供承係自行僱工從事開挖及整地等事宜,已如前述,惟迨本件言詞辯論時卻翻異前供,改稱土地是丙○○開發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在土地上搭鐵棚架,要從事資源回收,回收廢棄機動車輛、廢輪胎等,後來因產權問題無法解決,所以把它拆了,沒有動到後面的水溝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會勘之現場照片,其上並無證人丙○○所自承搭建之鐵棚架,縱認證人丙○○確有搭建鐵棚架之行為,然亦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等行為無涉,被告空言辯稱土地係證人丙○○開發云云,無非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綜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四筆土地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被告林芸仕就其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部分,固有使用之權,然於該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後,始得為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即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另第一二九之七地號、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及第一三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屬公有及私人所有之山坡地,被告未經上揭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之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本即含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性質,被告既在他人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使用,應有竊佔之意涵,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並不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相較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乃屬廣義規定,依法規競合之例,狹義法優於廣義法,本件即不再論以刑法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私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再者被告林芸仕一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兼及自己所有、公有及他人私有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係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林芸仕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開挖整地,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前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上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林芸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挖整地之範圍共達一千五百零九平方公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初雖坦承犯行,惟嗣於審理時卻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林芸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慮致罹本件刑責,且經查獲後即停止開挖整地之行為,現場邊坡均叢生雜草覆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芸仕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一三一地號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甚明。本件被告林芸仕既已向原所有人甲○○購得上揭第一三一地號之山坡地,有如前述,其雖未能辦妥過戶登記,然被告於該山坡地內,縱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遂有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究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要件有間,意即並無成立該條罪責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芸仕就其購得之前開山坡地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被告林芸仕涉犯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因被告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同一犯行,亦屬在臺北縣都市計劃區內違規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變更地形,業已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被告恢復原狀,惟經公所查報在限期內仍未改善,公訴人遂認被告應負同法第八十條之刑責,且與前揭已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林芸仕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未遵令於限期內回復原狀不諱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惟查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係以不遵守各級政府依同法第七十九條所發之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命令為其構成要件,其性質係屬怠於遵守命令之一種不作為犯,係屬違法開挖整地之另一行為,且被告於從事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犯行時,應無以嗣後不遵恢復原狀等命令作為手段之意思,二者實非屬一行為,亦無必然之方法結果關係,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故縱認被告尚涉有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犯行,其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從而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誠屬未洽,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絟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