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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

李慧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係丁○○之弟,渠等之父親陳献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詎被告甲○○、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七十七年間由乙○○出面向丁○○詐稱欲辦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要求丁○○提供印鑑證明,交由彼等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印鑑章交付乙○○申領印鑑證明,惟甲○○、丙○○、乙○○等人藉代丁○○申請印鑑證明之便,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丁○○名義及其妹林陳阿美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向臺北縣樹林鎮(嗣已升格為「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原應由被告甲○○、丙○○、乙○○及丁○○、林陳阿美等五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變更為由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所繼承,足生損害於丁○○、林陳阿美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藉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原應由丁○○及林陳阿美繼承之財產。被告甲○○、丙○○、乙○○復承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不實之繼承事項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變更、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致使鎮公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丁○○、林陳阿美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及鎮公所對於耕地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原應由丁○○、林陳阿美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丁○○知悉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無須使用印鑑證明,對於被告甲○○等人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甚感疑惑,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偽造繼承拋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全部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又林陳阿美名義之繼承拋棄書,其製作日期為「六十九年七月十日」,住址載為「板橋市○○里○鄰○○路○○○號」,然對照林陳阿美之戶藉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福祿里一鄰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調整為民族里一鄰」,則製作林陳阿美名義繼承拋棄書之人顯不可能於六十九年間即預知七十一年間調整鄰里之事,足證林陳阿美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係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之,而就林陳阿美名義與丁○○名義兩份繼承拋棄書之筆跡相互對照,參以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被告甲○○、丙○○、乙○○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與被害人林陳阿美皆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同時拋棄繼承等語,顯見丁○○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亦係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造,再參以被告甲○○、丙○○、乙○○於七十一年間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該遺產稅申報卷內並無附有上開繼承拋棄書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公函影本在卷足憑,且當時遺產稅滯納金告訴人應分擔部分僅十餘萬元,衡諸告訴人當時資力狀況,若謂其因無法提出此應分擔部分而拋棄大量繼承財產,亦有違常情。益徵於六十九年間告訴人未有書立繼承拋棄書之情事,即上開丁○○名義繼承拋棄書係出自被告甲○○、丙○○、乙○○之偽造甚明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均坦承前開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變更、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渠等均辯稱:告訴人丁○○及證人林陳阿美於其父陳献死亡前即表明拋棄繼承,嗣於其父陳献死後均同意拋棄繼承,且於繼承拋棄書上蓋章,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係交由代書辦理,且因事隔甚久,渠等無法清楚記憶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陳阿美與告訴人丁○○分別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印鑑登記一事,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北縣板一戶字第一二三六一號函所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北縣板戶印申字第二○四○三號〉、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無日期〉八九北縣峽戶字第五四二三號函及所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峽戶印登字第一六八三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頁、第一二五頁)附卷足稽,而證人林陳阿美就此亦到庭證稱:「我們五十二年的時候就已經分家分好了。六十五年的時候我父親身體不好,我父親交代我們去領印鑑證明,說以後要拋棄繼承用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觀乎證人林陳阿美及告訴人之前開印鑑登記日期僅相距三日,復斟酌我國民間仍存有女子不分家產之習俗,是證人林陳阿美所為證述自非無據;至於告訴人雖指稱:「因為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我『父母』生病,說要把土地過戶辦繼承,才會去辦印鑑證明」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丙○○、乙○○、告訴人丁○○及證人林陳阿美之母親陳劉哭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一九二頁),是告訴人所稱本屬有疑;況且,被告甲○○、丙○○、乙○○之印鑑登記日期分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此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縣樹戶字第○九二○○○二○三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八頁)附卷足稽,是三人之印鑑登記日期彼此間差距甚大,且與證人林陳阿美與告訴人丁○○辦理印鑑登記之日期相比,其間相隔更達十年以上,則若告訴人所述屬實,則何以被告甲○○、丙○○、乙○○於斯時未辦理印鑑登記?抑有進者,「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有關繼承登記規定,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時,若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情事時,除依同法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外,若無協議分割遺產情事時,『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此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縣樹登字第○九二○○一五七○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十一頁)附卷足憑,且亦經證人即代書詹明秀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又由被告甲○○、丙○○、乙○○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二一七頁)以觀,確實並未檢附渠等之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所稱欲辦理繼承登記始申請印鑑登記云云即難採信,故被告甲○○、丙○○、乙○○及證人林陳阿美所稱於六十五年間告訴人即因同意拋棄繼承而為印鑑登記一事堪認屬實。

(二)雖證人林陳阿美之繼承拋棄書內之住址係載為:「板橋市○○里○鄰○○路○○○號」,而由證人林陳阿美之戶籍謄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二○六頁)之「全戶動態記事」欄以觀,原福祿里一鄰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調整為民族里一鄰,固足知該「住址」之填載日期應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後無疑,然參諸證人林陳阿美到庭所證:「我五十一年出嫁的,我父親過世後二個月內有談到遺產的事情,我們兄弟姊妹都用電話談,並沒有當面說,他們說要拋棄繼承書,姐姐〈告訴人〉有來問我我有沒有蓋章,我說蓋給他了,我姐姐說她也要蓋給他,都沒有異議。」、「(拋棄繼承書是否你蓋的?〈提示〉)是我親自蓋的沒錯,是我哥拿給我蓋的,字不是我寫的,我蓋章的時候這些字就是否有寫我忘記了。」、「(你蓋的拋棄繼承書是在何時蓋的?)是在〈父親〉死後二個月內,哪一天我不知道,是在板橋我的住處蓋的。我在板橋只有住過一個地方。」、「我是協調錢給告訴人太少的事情,若沒有拋棄就沒有送禮的必要,當時丁○○百分之百有拋棄,告訴人有問我有沒有蓋章,我說有,她也說要蓋給他。」,另證人林俊傑(林陳阿美之夫)亦證稱:「〈繼承拋棄書〉只有一份是填好的,其他的是『蓋空白』的給他們...。」(以上證詞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繼承拋棄書,其亦曾答稱有於其上蓋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一六○頁正面),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於其父親去世後即曾找代書辦理繼承事宜,因久未能辦成,最後始找詹明秀辦理,而就此證人詹明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土地拋棄繼承是否由你辦理?)我是代辦陳献之繼承登記,我是在民國七十七年接受丙○○委託辦理陳献之繼承登記,他們是來○○○鎮○○路○段○號二樓我的代書事務所,『當時有提出丁○○之繼承拋棄書』,但沒有印鑑證明,後來經我告知後,他們有補丁○○印鑑證明給我,但該繼承拋棄書,並非我書寫。」(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一五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證稱:「(當時你是幫被告辦何事?)是辦繼承登記,『當時被告有拿拋棄繼承書給我』。」、「(繼承系統表是被告拿給你的嗎?)是,丙○○有拿拋棄繼承書給我,但沒有拿印鑑證明給我,『印鑑證明是後來補給我的』。」、「(你拿到拋棄繼承書上面丁○○、林陳阿美部分是否已經蓋章?)是,已經在上面蓋章,但印象裡他們有缺印鑑證明。」、「(有無問被告繼承系統表是誰寫的?)繼承系統表被告說是以前找代書做的,他們找以前的代書辦到一半,被告拿來的資料可以援用的我們就用,上面資料沒有丁○○、林陳阿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繼承拋棄書如何來的?)是被告兄弟拿給我的,『拿來的時候都已經填好了』,也沒有叫他們補印章。」(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則縱然證人林陳阿美之繼承拋棄書上之住址係事後補載,亦難執之逕以排除該等繼承拋棄書係事先繕打部分內容(簽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日期等欄位均空白),再由告訴人及證人林陳阿美蓋章,嗣於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由代書(非證人詹明秀)依斯時之證人林陳阿美之住址而加以填載之可能性。

(三)雖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00000000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十頁)所示(「貴院函囑提供甲○○、丙○○、乙○○三人於七十一年間辦理被繼承人陳獻〈献〉遺產稅申報之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乙節,經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交之遺產稅申報卷內『無是項資料』,唯於繼承系統表中已主張丁○○拋棄繼承,請查照。」),是被告甲○○、丙○○、乙○○於七十一年間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確已主張告訴人丁○○拋棄繼承無訛,至於斯時縱然未檢附繼承拋棄書,惟既然於遺產稅申報時無須檢附繼承拋棄書亦可完成申報,若因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未檢附繼承拋棄書即遽予推論於此之前未存有證人林陳阿美、告訴人之繼承拋棄書,則於邏輯實有未合。

(四)又拋棄繼承之原因可有諸端,不一而足,與是否有能力支付應分擔之遺產稅一事尚非有必然關係,而依被告甲○○、丙○○、乙○○之陳述、證人林陳阿美之證言及證人林陳阿美、告訴人丁○○分別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印鑑登記等前開事證互核、分析,足認告訴人於其父陳献死亡前即已依我國之民間習俗而同意拋棄繼承,是縱告訴人有足夠之資力支付金額非鉅之遺產稅,亦難因之即認告訴人不致於陳献死亡後拋棄繼承。

(五)綜上所述,是公訴人執前開事證認被告甲○○、丙○○、乙○○涉犯前開罪嫌,即有未洽;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尚以:①被告甲○○、丙○○、乙○○就拋棄繼承一事前後所述歧異。②繼承拋棄書內之字跡係證人詹明秀於七十七年間所書寫。③由被告甲○○、丙○○、乙○○與丁○○、蘇東峰(丁○○之子)、蘇秋孃(丁○○之女)之對話錄音等情足證告訴人未拋棄繼承。④拋棄繼承書上之日期並非被告甲○○、丙○○、乙○○有權填載云云。惟查:

1、被告甲○○、丙○○、乙○○分別係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年五月六日、二00年0月0日出生者,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均已屬六十餘歲,年事已高之人,是否能就十餘年前之舊事,且涉及專業之繼承辦理事宜清楚陳述且互核一致已非無疑;縱其間於描述告訴人拋棄繼承之時間、地點有不盡相符之處,仍不得執之為反證其犯罪之依據。

2、證人詹明秀堅詞否認填載製作前開繼承拋棄書,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繼承拋棄書為相關之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僅能確定繼承拋棄書與七十七年二月十日之繼承系統表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至於是否為證人詹明秀所書寫則無法確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六五○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九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六二二六○號函所檢附之比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三頁)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指稱證人詹明秀填載製作前開繼承拋棄書一事即乏明確之證據。

3、被告甲○○、丙○○、乙○○與丁○○、蘇東峰、蘇秋孃對話之緣由、情境為何?本難釐清,是該法庭外片段之陳述,是否足供被告犯罪之證據本堪置疑;況且,經本院播放、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並未發現足以證明告訴人未拋棄繼承,且足資為被告甲○○、丙○○、乙○○涉犯前開罪嫌之對話。

4、依前所述,被告甲○○、丙○○、乙○○所辯告訴人及證人林陳阿美曾於繼承拋棄書上蓋章一事並非無據,則衡情就該日期之填載自包括於授權範圍內,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確有日期填載與實際蓋章日期不符之情事;況且,縱然有未能就蓋章之日期正確填載一節,惟衡量被告甲○○、丙○○、乙○○之知識程度非高(縱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一九三頁〉,亦僅分別為國民學校畢業〈被告甲○○、丙○○〉、中華無線電傳習所畢業〈被告乙○○〉),亦不得即謂被告甲○○、丙○○、乙○○就該涉及專業之繼承辦理事項有犯罪之故意,並確實參與。

5、是告訴代理人所指情事亦不足為被告甲○○、丙○○、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甲○○、丙○○、乙○○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丙○○、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甲○○、丙○○、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