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本票(本票號碼:0一八四一三,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壹紙(含其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友人王昱文於八十三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無法償還,王昱文名下復無財產可供取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間,在不詳地點,先偽刻王昱文之夫乙○○之印章,蓋用於空白本票上,偽載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一八四一三號)一紙,旋並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以向乙○○之財產取償而行使之,其後為乙○○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票係王昱文與其夫乙○○向伊借款時帶來,因伊沒錢即轉向其林姓友人借貸,本票係直接交付該林姓友人,其後因找不到告訴人等,其林姓友人即將本票交給伊拿去執行,伊並未偽造該本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被告為實現其對王昱文之債權,而偽造上開本票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明確,核與證人王昱文於偵審中證稱:伊確有積欠被告六十萬元債務,且已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除此之外,並未再向被告借貸,亦未簽發或交付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情相符,並有上開經偽造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既於偵審中供稱告訴人乙○○及其妻王昱文向伊友人借款五十萬元而簽發該紙本票交付,當時並有交付借據,其後該林姓友人因找不到告訴人等而將該紙本票交給伊等情,惟竟於偵、審中始終無法提供該林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供甲○傳查,亦未能提出所供之借據供甲○審酌,且其林姓友人何以願收受該紙本票(其到期日距發票日長達二年)而貸予告訴人款項﹖及事後該林姓友人何以願將其債權之唯一擔保交付被告收執﹖凡此被告均難以自圓其說,則其所稱告訴人等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向其友人借貸五十萬元云云,尚嫌無據,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向王昱文催討借款時,亦僅提及王昱文向伊借款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等情,苟告訴人乙○○及其妻王昱文確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另以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衡情被告於該紙存證信函中應無漏未提及之理,又上開本票經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告訴人勝訴在案,亦有該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再者,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告訴人所稱:(一)其與其妻均未簽發交付丙○○繫案之本票;(二)繫案之本票係丙○○所偽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而被告則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前去測試等情,亦有該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八○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由是足見,上開本票應非係告訴人乙○○所簽發等情,實堪認定。再查,上開本票雖經檢察官及甲○送請鑑定結果,均因供比對之資料不足而未經鑑定機關作成鑑定,惟經甲○將該紙本票上之文字與被告所書寫之存證信函、送款簿存根及開庭時所書寫之文字審核比對結果,發現其中「拾、萬、元、台、北、市○○○路、朱」等字,其運筆過程及書寫方式二者多有雷同之處,由是足見,上開本票應係被告為對其債務人王昱文之夫即告訴人乙○○之財產取償,而偽造上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前開否認偽造上開本票之辯解,尚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較重之偽造有價券罪所吸收;被告偽造乙○○印章及印文之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因告訴人之妻王昱文向其詐借款項六十萬元遲未清償(此部分王昱文所涉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就告訴人之財產取償,以免其債權落空,一時情急,因而偽造前開本票行使,致罹重典,其行為固然可議,惟衡諸其本件犯行之動機在於實現其債權,及其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情狀,遽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甲○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前開本票一紙(含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乙○○之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