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並銷毀之;電子秤壹臺,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相識,因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授意,由丁○○電話聯絡乙○○,佯稱欲購買重約五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約定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員山保齡球館」附近交易。乙○○隨即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車輛拖吊保管場內,以七千元之價格,向「阿國」購買重約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再攜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攜至上開「員山保齡球館」,尚未交付之際,即為埋伏警察查獲,並扣得欲轉讓與丁○○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犯行,辯
稱:丁○○曾在勒戒所向渠借二千元未還,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間,丁○○打電話約渠見面還錢,順便調安非他命,渠說可以介紹,由他們自己聯絡,但渠未告知丁○○聯絡方式,扣案之電子秤非渠所有,是丙○○交給渠還給別人的云云。經查: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甲○調查時均證稱:伊是約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當日查獲之警察戊○○亦到庭證言:證人丁○○所言實在,且當日被告在現場見到丁○○後,曾某曾用手指埋伏現場之警察李崑永,表示李某也要買,被告還跑到李某面前,要把貨交給李某,並表示如有懷疑,有電子秤等語(詳參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經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
四.二二公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扣案安非他命之重量,與證人丁○○於警訊時所證誘出被告時佯稱購買重約五公克安非他命數量相近。復查,被告雖否認扣案電子秤為渠所有,然被告既於警察查獲時持有該電子秤,復對電子秤之所有權人,先於警訊時指稱是丙○○所有,嗣於檢察官初訊時改稱:是「阿洪」所有(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改稱是丙○○託渠帶給阿洪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亦否認該電子秤為伊所有,顯見該電子秤為被告所有無疑;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以原價向「阿國」購得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與證人丁○○為勒戒所勒戒時相識之友人,應不具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可見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經警授意證人丁○○誘出,同意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尚未交
付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此與甲○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數量、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除檢驗過程採樣已滅失之部分,所餘淨重
四.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一臺,屬被告所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與丁
○○電話約定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員山保齡球館」交易安非他命,每三公克五千元,惟因未籌集足夠之安非他命,遂未前往,而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證,復有安非他命及電子秤扣案佐證。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而證人丁○○初於警訊時證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伊打電給被告,約定於中和市員山保齡球館,再由另一男子送安非他命給伊,以五千元購得約三公克一小包云云(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點多,在中和市○○路永和豆漿附近向他買五千元,可是我沒等到他的人,所以沒買到云云(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改稱:我二月二十六日有打電話給袁某,因我二十五日勒戒出所,他叫我出所後打電話給他,並非跟他買安,丙○○也未送安給我,是警察叫我這麼說,我當時只是打電話給他,並沒有跟他買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末於甲○調查再翻稱:警訊所言實在,是證人丁○○前後對是否有交付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電話中是否有商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情節互不相符,且有瑕疵,應非可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為警查扣,且證人丁○○亦未曾證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見被告有扣案之電子秤或安非他命,因此扣案之安非他命與電子秤,與被告是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甲○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早上,另基於轉讓之犯意,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員工保齡球館」,無償提供重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與丁○○免費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丁○○之指訴為唯一證據。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犯行,而證人丁○○雖於檢察官及甲○訊問時證言: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無償贈與安非他命與伊云云。然查,證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並未言及被告曾贈與安非他命一事;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早上,在板橋市○○路的保齡球館,贈與約○.二公克安非他命,當時用紙包著,被告就給伊後就離開,沒有算錢(詳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訊錄);嗣於甲○調查時改稱:伊被警察查獲前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豆漿店前,被告給一包用紙包裝的安非他命一包,約○.二、○.三公克,這次不是他本人送來的云云(詳參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對於交付安非他命之人及贈與安非他命之地點,前後所述不一,且有瑕疵,不足採信。故尚難以證人丁○○一人指證,遽論被告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