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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北市○○街○○○號五樓告訴人壬○○住處及台北市○道路○○巷○○號告訴人甲○○住處,邀集壬○○及甲○○出資成立建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下簡稱建銘公司),經營化學染料買賣,使壬○○、甲○○陷於錯誤,共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召集發起人會議及股東會,擅自偽刻壬○○、甲○○二人之印章,用以偽造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壬○○及甲○○。嗣公司設立後,壬○○及甲○○始發現其二人之出資竟只有登記一百萬元,公司並已於八十四年結束營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斯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甲○○指訴:被告己○○於八十一年間誘騙告訴人壬○○、甲○○及訴外人丁○○○各出資七十五萬元,共同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參與投資設立建銘公司,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召集發起人會議及股東會,擅自偽刻壬○○、甲○○二人之印章,用以偽造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壬○○及甲○○。

嗣公司設立後,壬○○及甲○○始發現其二人之出資竟只有一百萬元,公司並已於八十四年結束營業始知受騙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壬○○、甲○○及丁○○○三人均同意出資,出資額壬○○七十五萬元、甲○○、丁○○○各二十五萬元,三人一共一百二十五萬元,股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匯入公司帳號,一筆六十萬元、一筆六十五萬元,告訴人所言共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不實在,至於告訴人審理中所提出八十年十月二日之四十萬元匯款是泰國投資部分,另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三十萬元匯款是王渭鎮的貨款,均與建銘公司之出資股款無關,且被告事前有徵得告訴人等股東口頭同意並談妥出資事宜後,才由被告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並代刻印章製作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後因公司投資失敗,告訴人等股東不願認賠,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壬○○、甲○○之出資股款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與建銘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所載相符。告訴人所言共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尚屬無據:

1、八十一年初告訴人壬○○、甲○○及訴外人丁○○○三人均同意出資參與設立建銘公司一節,為告訴人等及被告所一致是認,而被告辯稱壬○○出資額七十五萬元、甲○○、丁○○○各出資二十五萬元,三人一共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股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匯入公司帳號,分二筆,一筆六十萬元、一筆六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銘公司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為憑,核與卷附本院函調建銘公司登記案卷內股東名簿之記載相符。至證人即丁○○○之女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股款每人七十五萬元,三人共計二二五萬元係分數次匯款及在我媽媽(按指丁○○○)家中交付現金給被告,資料已經找不到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證人丙○○係股東丁○○○之女,所供難免偏頗迴護,其復未能提出匯款單據、收據或任何交付股款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詳細說明匯款之次數、每次匯款之金額?交付現金之詳細時間、金額?其所述是否屬實?縱其曾有匯款及交付現金,是否確屬本件出資之股款?均不無疑問,況其所稱股款金額頗巨,入股成立公司影響權益非輕,何以皆未留下任何字據資料或匯款單據,衡情亦與常情有違,是該證人空泛之證詞欠缺確切之關聯性,自不足採。而告訴人等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其等確有交付所稱出資款項之匯款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調查,僅空言主張其等共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亦無足取,其等片面指訴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等於審理中另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與被告在證人庚○○家中商談返還投資金額時,被告已自認告訴人等投資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庚○○(係告訴人甲○○之弟弟之岳父)到庭證稱:「確有其事,大約八月底,告訴人二人及被告都有到我家中,談論返還投資金額,數目大約二百多萬元,確實每個人投資數額我不清楚。」、「二百多萬元是告訴人方面說的,被告說要回去查查看。」等語甚明,是該證人庚○○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於王良發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匯款四十萬元給被告及告訴人甲○○之弟王良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元給建銘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各一紙為憑,主張該七十萬元匯款亦係出資之股款云云,然查該王良發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匯款四十萬元給被告,係王良智、王良同等王氏兄妹與被告至泰國雙方合夥經營勝泰工業有限公司之款項,此觀卷附被告所提出當時被告傳真給王良同之傳真文件中提到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日四日匯款二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元至泰國雙方合夥之勝泰工業有限公司中含王良同之四十萬元之敘述即明,參以告訴代理人邱昱宇律師亦當庭表示雙方確有合夥泰國投資一事,可見被告所言泰國投資一節非虛。又證人王良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本院證稱:是我母親(按指丁○○○)叫我匯款的,他告訴我是投資款等語,然觀諸告訴人等自承被告於八十一年初始邀集告訴人等共同出資參與設立建銘公司,則王良智焉有可能於數月前之八十年十月二日即代其母丁○○○匯款交付四十萬元股款?況建銘公司之股東原為乙○○,然因其為公務員身分,不得擔任發起人,於八十一年初送件後遭退件時再更換為丁○○○,更足認八十年十月二日之匯款,絕非丁○○○出資建銘公司之股款。綜上足證王良智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匯款四十萬元給被告,應係雙方另投資泰國之款項,而非本案爭執之建銘公司於八十一年初設立時告訴人等或丁○○○之出資股款。至告訴人以於王良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元給建銘公司之匯款單據各一紙為憑,主張該三十萬元匯款亦係其等出資之股款云云,然被告依其公司帳冊所載,辯稱該三十萬元係公司客戶王渭鎮所支付之部分貨款,且查建銘公司於八十一年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完成設立登記,告訴人豈有可能於公司營運長達八個月後再補繳納股款?況告訴人等於偵審中一再陳稱除一百二十五萬元匯款外,其餘一百萬元均為現金交付,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找出王氏家人與被告之往來匯款憑證,又改稱該等匯款係出資股款,亦有可疑,再觀諸告訴人壬○○、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自承:我們手上有多少證據,時間太久,說實在話也不知道那些金錢是什麼錢等語,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壬○○、甲○○之出資股款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與建銘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及記載相符。

(二)告訴人壬○○、甲○○並非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出資入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書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告訴人壬○○、甲○○之出資股款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與建銘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及記載相符,此部分自無詐欺取財可言。又被告於建銘公司成立後,經營該公司時因投資判斷錯誤,虧損倒閉於八十四年間結束營業,然此乃股東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商業上風險,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經營不善,率予推論被告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心存誘騙告訴人等出資之不法意圖,且告訴人壬○○係五專畢業,先前從事導遊為業,告訴人甲○○則高中畢業,在報關行從事貨運承攬,均非無知識經驗之人,其等願應被告之邀出資入股成立建銘公司,當係評估風險後之投資判斷,亦非受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出資,被告自無詐欺取財罪可言。

(三)被告並非擅自偽刻告訴人壬○○、甲○○之印章,用以偽造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1、次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初邀請告訴人壬○○、甲○○等人出資參與設立建銘公司,告訴人壬○○、甲○○等人均同意出資入股一節,為告訴人等及被告所一致是認,堪信為真實。又我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有關登記流程及細節問題多半皆委由工商登記所或會計師代為辦理,本件建銘公司之設立登記亦然,於被告邀請並徵得告訴人等同意入股後,提供股東姓名、證件影本及股東所認股份等相關資料,並代為刻章後,委託證人戊○○代為蓋章並制作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等既已同意出資入股成立公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卷附建銘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內含壬○○、甲○○在內所有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可按,告訴人等就辦理建銘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應解為告訴人等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默示同意授權被告代刻其等印章用以辦理建銘公司之設立登記,雖被告於辦理建銘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內容或有登載不實(此登載不實部份容後論述)仍蓋用前開代刻之告訴人等之印章,然被告既非未經授權擅自代刻印章,亦未逾越默示授權蓋用於建銘公司設立登記所須文件之外,即與無制作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之有形偽造情形有別。

2、又被告於建銘公司成立後,本於建銘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身分,以建銘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經該銀行要求須建銘公司董事、股東為連帶保證人,遂由被告己○○(董事長)、告訴人壬○○(股東)、甲○○(董事)、訴外人辛○○(董事)、癸○○(股東)五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該銀行陸續向前開五位連帶保證人逐一對保後簽名蓋章核對無訛,有本院向該銀行調取之委託開發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茍告訴人未授權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何以事後仍願基於建銘公司董事或股東之身分,同意擔任建銘公司申請開發信狀狀之連帶保證人?又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既願擔任建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承擔高達一億元限額之保證人連帶清償之責任,焉有可能未授權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告訴人等如未默示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申辦公司登記,何以多年來均未對此重大事項提出質疑?迨建銘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四年間停止營業後,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就建銘公司於八十一年初辦理設立登記過程中之瑕疵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並未偽刻告訴人壬○○、甲○○之印章,亦非擅自冒用告訴人等名義制作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尚無涉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四)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雖有登載不實,仍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按即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雖有登載不實(實際上並未於所提出章程、會議紀錄所載時間、地點訂立章程、召開會議),依法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應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以本件而言,被告初次申請,即遭主管機關台灣省建設廳以:「二、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或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並簽名蓋章,惟查該公司所送之章程末端各股東(或發起人)簽名筆跡雷同,為防止公司冒用人頭虛設公司台端為該公司之股東究竟有無參與章程訂立情事,請於文到十日內申復憑辦。又申請書董事監察人漏蓋印章。三、貴公司股東乙○○據公務員身分,不得擔任發起人,請更換發起人重新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四、資金部分須經會計師重新簽證,如資金已動用者應檢送動用憑證。」為由,函請於文到十日內申復辦理,經被告依主管機關來函指示補正後,認符合規定始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准予設立登記,有建銘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在卷可按,則建銘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雖內容有登載不實,仍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2、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審理中一再質疑,為予釐清,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依據首開法條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