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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朱子慶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四一九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同上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其終極之目的(或意涵為他一請求時,作為談判籌碼之思考方向?),因之,告訴人所指述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屬於證人地位)陳述之證明力,該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二人有右開竊盜、偽造支票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

㈡、且查被告丙○出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一樓成立向賀公司,而由其女友告訴人乙○○、被告甲○○分別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而三人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同一處所,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底辭退總經理,改由被告甲○○升任之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告訴人乙○○一致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土地銀行領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簿一本,並攜回上開臺北市○○路之處所之情,復據告訴人乙○○陳稱明確,並有土地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

㈢、上開六張支票之面額合計達有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餘萬元之鉅而言,告訴人乙○○倘有簽發上開支票必慎重其事,且果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欲交與被告丙○,則依告訴人乙○○、被告丙○是時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而言,告訴人乙○○直接交與被告丙○即可,殊無假手他人為轉交之必要。

㈣、被告丙○固辯稱:乙○○是時開具上開支票,係為作為其出資之憑證云云,惟被告丙○之出資係八十一年間之事,告訴人乙○○果有開具支票為憑證,豈有遲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為開具上開支票,更無將發票日填載遠為八十七年二月、三月間之理,蓋告訴人乙○○焉能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預知將近三年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得有兌現一億五千餘萬元之能力?又經核上開卷附六張支票,均係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而無用手寫之筆跡於票面上,衡情當係開具上開支票之人,係為避免日後因鑑定筆跡得查明行為人之故;因此告訴人乙○○果真自願開具上開六張支票與被告丙○,自無未蓋用支票印鑑之圓形章,並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並無手寫之筆跡於票面上之情。參以被告丙○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告訴人乙○○因錢吵架云云,益證被告丙○所供前後矛盾而與事理不符,因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倘因錢財與被告丙○吵架,實無自願開具上開鉅額之支票與被告丙○之理。

㈤、因此,訊以被告甲○○、丙○是何時地交與收受上開六張支票,雖被告二人均一致辯稱:其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所交收云云,然上開六張支票之退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者相距已近四年,被告二人竟得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追憶距有四年前之明確年月日,本屬可疑。

㈥、又被告丙○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其係於是日近中午時經甲○○以電話通知,約一個半小時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到向賀公司向甲○○取得上開支票云云,與被告甲○○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八、九時許以電話通知丙○,而丙○於是日下午二時許來取支票云云不符;茲以被告二人既對交收本件支票年月日有如上述之明確記憶,則被告二人對當日之事,應追憶相符,自無有上開時距,有被告丙○稱係一個半小時、被告甲○○稱約有五、六小時之不符情事。是以被告丙○、甲○○一致辯稱因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間,乙○○與丙○鬧得不愉快,始託甲○○轉交上開支票云云,均不足採信。

㈦、蓋用於支票上告訴人乙○○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乙○○任職於向賀公司總經理時,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用之方形私章,並非告訴人乙○○之支票印鑑之圓形章,是以被告丙○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之情,亦經被告丙○、甲○○、告訴人乙○○一致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代表向賀公司與客戶為簽立買賣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支票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

㈧、而被告甲○○於任職副總經理時,保管有告訴人乙○○與客戶簽約之方形私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被告甲○○辯稱:簽約要公司章、乙○○私章時,係其向乙○○取得再轉交云云,然證人張素靜證稱:其為業務部主任,欲與客戶簽約時,均無須透過他人,而係直接向為副總經理之甲○○取得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私章等語明確,而證人殷理美證稱:其經手乙○○之支票,僅有圓形章印文並加簽乙○○名字者,而其會計上需要用公司之大小章時,均係向副總經理甲○○所取得,且據其所知負責簽約業務部用公司之大小章時,亦係向甲○○所取得,而其於乙○○離職時,整理物品並未發現有乙○○之私章等語無誤。足見被告甲○○係保管蓋於上開六張支票上乙○○方形私章之人,被告甲○○辯稱:其向乙○○取得私章、公司章再轉交云云,不足採信。

㈨、告訴人乙○○既未自己保管上開六張支票乙○○印文之方形印章,亦未託被告甲○○將上開六張支票轉交與被告丙○之情,則被告丙○得持有上開支票,當係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於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領用支票簿後,利用與告訴人乙○○同居於臺北市○○路之處所之際,共同伺機所竊取,進而由被告甲○○提供所保管之乙○○方形印章,共同盜蓋於上開支票上,而在由被告丙○為提示而行使之,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二人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等足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該等支票,確係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託其弟甲○○轉交,作為伊出資與乙○○之憑證所用,係乙○○欠伊之款項,伊絕無盜用其印章及偽造支票,是乙○○欺騙伊錢,告訴人陷害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經伊姐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託伊轉交與丙○,只是轉交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案首應究明者乃公訴所指之竊取印鑑章、支票簿,進而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為斷,至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關於有無合夥及其他出資或男女交往同居事項等,咸屬其等間之他項糾紛,要與本案無關,合先說明。

㈡、本案系爭公訴所指失竊並遭偽造之支票六張,乃一本二十五張支票簿中之六張,因除該六張外,該本支票告訴人乙○○已簽發四張,其餘十五張空白支票則查無有簽發情事;而依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乙○○支票存款(帳號:二二五三八-三,即本案涉案帳號)領用支票查詢單之記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領用本案系爭之支票簿(二十五張)一本,僅使用四張;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領用支票簿(五十張)一本,使用張數為四十六張,幾已用磬;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領用一百張之支票簿一本,使用張數五十三張,之後即無再為領取支票簿之紀錄(就帳號:二二五三八-三而言)而使用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後則未經使用(見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丁○訊問時所提之支票簿,號數:AX0000000-AX0000000,已經使用部分則為:AX0000000-AX0000000,存丁○卷證物)。因之,告訴人乙○○稱本案遭受偽造之支票簿一直都沒有發現遺失(見丁○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一節,然其既稱營商經年,使用支票又為其交易常態,久未使用,而毫無所悉『遺失』之情,進而為票據之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等應有的動作,仍然繼續領用新支票使用(按:一般支票之使用,依銀行實務作業,申領人需將原來支票去處說明,其後始可據以核發新支票簿,除有特別之信用性者外),誠然有違用票經驗常情,且復行領用新支票簿?而張數又逐次增多,顯示告訴人乙○○『信用非惡』?殊堪置疑!遑論告訴人於該一百張支票仍然使用將屆三年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期間均無所查悉,實耐人尋味。因此,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領用支票後,被告二人即行竊取,共謀偽造,何以記載發票日為四年後之日期,票面金額又屬不一,到期日各異,被告丙○又以本身帳戶,於該六張支票最後發票日後提示,實難想像!精於商業之被告丙○,非無此顧慮乎?本於一般商業生活經驗常情,當可明悉,毫無疑義。矧被告丙○推出多件房屋銷售案,其若有為偽造該等支票之犯行,必將審慎而為,在其與告訴人仍同居一處之際,究明告訴人所專用印鑑章為何者?其後再為之,或偽以他人名義,其後為其他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措施,即可。何須逕以其本身名義進行交換,此為探究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之主觀不法所在。因此,足認被告經商多年,若有此不法之圖,其仍得隔離號數或竊取後再歸還原處,更可掩人耳目,以達目的,亦無疑義。因此,足以確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後,非但不知告訴人原就該票帳戶印鑑為何,且未加懷疑,嗣於『期日屆至』方始一併提示,而告訴人在銀行尚未通知有所謂之退票拒絕往來之情形下(詳如後述㈢),即行為告訴之提出,輔以告訴人於最後之一百張支票簿使用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時,即未再為使用之情形,顯可知悉告訴人所為本件告訴之緣由。

㈢、又被告丙○係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最後一張支票之『到期日』(按:支票無到期日)後,於翌日(即十六日)依據一般之正常執票人地位,行使其執票人之權利,提示交換而遭退票;告訴人告訴所稱則以接獲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通知以其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因支票印鑑章不符,遭退票處理,告訴人從未簽發該等支票,『聞訊後震驚至極』,並經土地銀行查對顯示等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告訴狀撰狀期日)匆忙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戳:同年四月三日);稽之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按:是日告訴人乙○○未到庭)陳稱:「(六張支票有何資料?)沒有,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庭呈通知書影本〉,票在持票人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就此供述而言,自係在接獲銀行所寄發之該通知書後,方始有知悉此等退票之情事,因之,對照告訴狀撰擬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而告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查時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通知書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十二頁、丁○卷㈣審判筆錄後),參以該通知書係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依據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臺公字第三三號公告辦理,而該分行,『通知書』註記之通知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該等重要文件之通知,除票據交換所之公告外,銀行實務上復係採取掛號方式通知存款戶,因此,告訴人尚未接獲通知有該等印鑑章不符退票之情形,何又於先前期日(撰擬告訴狀時)內,即早已知悉發票日、票號、金額等極為詳細之資料,再聞訊後,震驚至極,是否已經了若『其』所開支票即將退票?在其掌握當中!況且該分行通知告訴人退票帳戶,不僅本案系爭支票之帳號(即二二五三八之三號)而已,還包括二二四八八之三號?尤其告訴所指偽造之人,原即為其『密友』被告丙○,其聞訊後,已屬震驚,則該一期間是否曾與被告丙○相互磋商,並且究明案情以及討論案情之所以然,進而,再為撰狀之措施等,或純為告訴人早有之計劃策略(訴訟計劃?)非無疑義!因之,告訴人顯應已經知悉有該六張『其』所簽發之支票一事,否則,又如何在票據交換所尚未公告,銀行尚未通知前,於撰擬告訴狀暨提出告訴之時,已詳細列出被竊支票之基本內容資料,而係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庭庭訊時方始提出(按:於告訴人告訴狀內並未附入),探諸一般正常支票之使用者,是否知悉?此對照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所載告訴代理人陳述觀之,足以確定!此舉或係告訴人百密當中之一疏?

㈣、又關於告訴人所自承係被告丙○簽發交予之支票十一張(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八頁),為被告丙○簽發交予用供『同居生活花費』之用(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一節,經查: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金額各為: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一百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一千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五百萬元等,就該前後一年餘間(按:以發票日計算)之『同居費用』高達六千三百萬元?(按:告訴人於丁○訊問時則陳稱沒有此事,見丁○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殊堪置疑!參以簽發日期,已屬間隔短暫,要可明悉,告訴人所陳,毫無根據,應以被告丙○所稱為提供資金者,較屬可採,亦與公訴所指不否認被告丙○出資成立向賀公司等情相合。

㈤、證人郭秀絹結證稱以:「(法官問:丙○與乙○○的資金往來之情形知否?)都是我幫丙○開支票;(被上訴人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問證人郭秀絹:請問證人,丙○與乙○○之間,對邦業與向賀公司之投資及資金往來之情否?)有關大額及個案的資金知情,對資金往來很清處,至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前些時間是用現金每月幾十萬元交付給乙○○,後來每月由我開二十萬元不等知支票,由我經手交給乙○○的,並且丙○之配偶也都由我領現金送去生活費的」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丙○、乙○○清償債務事件),因此,此一由告訴人代理人律師當庭詢問證人之證言觀之,證人郭女有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約每月匯入二十萬元與告訴人乙○○一情,可堪憑信。

㈥、另觀之各該由告訴人於票背之領款紀錄(支票詳細資料如四、㈢所述),分別使用有圓形章、不同式樣之簽名、方形章等等,告訴人乙○○就此已經自承如上被告丙○簽發兌付之各該支票,惟陳稱僅係供作『同居費用』而已,

且就該等『方形章』印文,經以簡易比對方式,即可查知與本案告訴所稱遭受偽造之支票發票人處蓋用之印文相同,復與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相同;又本案之六張支票之禁止轉讓背書之章戳與告訴人原向該分行領取者之支票均屬相同(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丁○訊問時所提出之支票簿所蓋用者相同,號數:AX0000000-AX0000000,同上㈠所述)。因此,告訴所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二頁反面)印章係屬偽造或盜蓋者,俱非可採;進而言之,告訴人乙○○亦陳稱支票上之章可能是留在公司之便章在卷(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就此或係主張被告丙○、毛韋呈盜蓋印章!以及主張其並未使用(見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前後所陳事實已有不符,蓋告訴人提示取款由被告丙○交付之所謂『同居費用』之鉅額支票,又係公司相關部門在保管使用,該費用係由他人代領乎?其理顯明。故而,告訴人雖陳述以其開予被告丙○之票據均係利用圓形印章一節,已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稽之前述告訴人所稱其取至丙○之巨額支票為『同居費用』?又何須再為簽發票據反交予丙○?寧非趣事!另輔以告訴人陳述以其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皆』係使用圓形印章,而非上開支票之方形章一節,經查:告訴人除本件之所謂遭受偽造之支票帳戶內之印鑑固為圓形,然其亦有使用以方形印章為支票存戶者(見帳號:同上分行二三一九二之八、二三二○八之八即是),則告訴所稱,亦已有疑矣!雖然告訴人乙○○更指陳以被告丙○曾有收過其所簽發之支票,應該知悉其支票所用之印鑑章為圓形者,果若為真,被告二人自應盜取印鑑章方合於常理,否則,如何掩人耳目?以達其行為目的!

㈦、再告訴人復稱從未使用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縱然系爭支票上所示之告訴人印章確係向賀公司簽約用之印章,然因該印章非由告訴人保管,益徵系爭支票絕無可能由告訴人所簽發等語(見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追加告訴狀),因之,若果告訴人所陳為真,則告訴人乙○○所稱被告丙○簽發交付給伊之支票金額,係為『同居費用』,則應無有此一『便章』具領該等金額之情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

號卷三十二、三十三頁同一樣式之印章),是何人代領?若有他人代為領取該金額(按:告訴人並不否認該領取款項之事實),是否除卻非屬同居生活之費用,而屬投資費用,在在顯示告訴所陳,諸多不一致,箇中蹊蹺,不言可諭。

㈧、告訴人指稱伊未交該等支票予被告甲○○轉交丙○,惟衡諸常情,告訴人乃以使用支票為交易,實無在支票簿『遺失』多年後,有不聞不問之理,已如前所述,是依社會交易常情暨經驗法則,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告丙○之蓋然性甚高,倘其否認有此意思,自應由其或公訴人就該變態事實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此迄無何具體舉證,已難遽信真實,非可僅以推論而為;況且告訴人倘無交予該六張支票,則於八十四年六月五之簽票日後,隨即於翌年三月十九日為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見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永存字第八九○○二八二號函附於丁○卷㈡),將此一支票簽名為之變更,而印鑑則未經變更?是其變更之用意何在?有否發覺?況且丁○訊以就該帳戶是否曾變更印鑑一節,告訴人陳稱自八十八年四月銀行通知為止均無變更印鑑(見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經丁○查得資料提示告以詳情後,則改稱有變更簽名(見丁○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顯係告訴人所為有簽發票據交付被告丙○一節,或許忘卻!抑或計劃中事?並對其本身再為領用第二本支票簿之前,渾然不知該等支票簿『失竊』?延宕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由銀行通知後,方始知悉,聞訊後震驚至極?再觀告訴人所述被告丙○交付鉅款款項之因,乃作為其與被告同居代價之費用?對照前述證人㈤證人郭秀絹之證述,告訴人所言,自難率爾置信,詳如前述,蓋被告丙○持用非其本人支票,為提示交換之交易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支票,仍為交易習慣上所稱之「客票」,對於其本身交易安全之保障,無何增益,且不無有因銀行對該「客票」之效力產生疑慮之可能,更且或有害於被告信用,反而降低他人與被告交易之意願,至屬明顯。

㈨、觀諸告訴人其支票存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已詳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均有詳密控管其支票使用兌付情形,是其如有支票遺失不詳,當會儘速查明處理,但果如告訴人所稱上開序號支票係失竊,其竟未發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按:依據告訴狀撰擬日期觀之,則應係在三月十九日前即已經知悉),始經銀行通知,此要與告訴人平時管理其支票使用情形不符。再觀諸本件上開系爭六張支票,告訴人雖稱係被告等所竊,惟查支票所載發票日期、金額等票載內容,均係以機械印刷字體,公訴人所指,乃係以被告擔心於日後,為他人發覺而為若此行徑,然反之,基於如此密集日期以及鉅數面額,併參以告訴所稱如上之『同居生活費』簽發之支票情事,告訴人以此主張其平常使用支票,並未以機械方式而為,然於本件機械方式所採簽票形式,是否屬於告訴人計劃中為往後談判籌碼之『高明招數』?或為告訴人所陳述之『世間之事,如此巧合』!公訴人亦採取主觀推虛,顯而易見,此觀之告訴人於短時間內為簽名之變更者,亦可明晰,進而就前述四㈡、㈢比較觀察之,來龍至明,去脈亦翔。

六、遍查全卷公訴人所指僅就該票據之如何如何,究係被告二人相互間,如何有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未舉證證明之;再稽之以告訴人領票、用票詳情,併參以其與被告丙○之所謂之『分手』之日期,告訴人自承在八十七年十月分左右(按:告訴人最後一次所領支票簿,係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更足確認告訴用意。抑有進者,告訴人復陳稱係被告二人盜刻印章,已如前述,又作何合理之解釋?況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係將支票交予丙○,由丙○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有上開支票背面、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倘被告二人有偽造之犯意,竊取後隨即為商業行為之處理舉措即可,豈有輕易由本人提示自曝其犯行之理?由此益見被告等所辯,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況且告訴人乙○○、被告毛韋呈之父證稱以伊女兒在幾年前(確實時間忘了)曾告訴我有幾張支票交給其弟弟,再轉交給丙○,她是回家在我現住處客廳看電視對我說的,我無問,她說時表情普通,女兒告兒子只感到無奈,所言實在,女兒要一起告兒子時,女兒曾表示因支票事,不得已才與毛韋呈一起告等語(見丁○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觀之,告訴人有告知其簽發票據之事,於事件尚未『爆發』時,基於其等父女情深之下,告訴人將該等情事稟報父親,亦與常情、親情難謂相悖;再被告甲○○所稱係受伊姐之託為之轉交,就告訴人與被告丙○『密友』之間,於存有瑕隙之際,由告訴人之弟即被告甲○○介入轉交,亦難謂有何不適之處,衡諸經驗法則,更應與一般人生活認知常情相符。

七、因之,就被告等所陳各點,由起訴意旨觀之,縱然或許值得懷疑,然懷疑推測與刑事證據法則有所不符,仍難據此而為有罪認定之依憑,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上嚴格禁止推測之原則,為嚴格證據主義本旨精神之所繫,亦為刑事訴訟程序維繫人權之所必要,綜觀前述公訴所指,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純屬推論。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得國家刑罰權為正確之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罪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或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驗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公訴所指,尚乏明確。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尤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已經形同水火,一為姐弟,一為『密友』,衝突間隙已經滋生,告訴所陳,以其僅與被告丙○為單純之『同居關係』,並無任何之業務合夥關係(見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狀所載),非特破綻已具,不合情理,亦與經驗法則有所偏離,誠屬誇大無實,告訴目的之所在,顯然可見。因之,告訴所陳『便章』,乃為商界履見不顯,其從未使用一節,要難指為係被告二人有竊取,進而為偽造之犯行。

九、公訴所指被告涉犯罪行之『各大論點』,被告丙○有所出資,檢察官不否認,正是駁斥告訴所稱;告訴人之使用支票,並無從指述被告即有公訴所指犯行;姐弟之轉交,因是時雙方已起瑕隙,亦不違常理,更加可以理解被告丙○供述之憑信;而就簽發日期、轉交等日期加以推測,更係有違常理,至於兌現能力之如何,亦非公訴人之所可思及其中『箇中因素』?至於因吵架後,願否簽發前述鉅額支票交予被告丙○,亦難以推測,蓋其中併含有『情感』、『財資』因素也;矧四年前之一個半小時,五、六個小時為被告二人供述之不一疑義一節,試問四年前之某日為何事?著何衣服?是否追憶正確?告訴人更執以被告於四年前之事,能知詳細日期,而經公訴人隔離訊問時,則有差別供述,告訴就此質疑,要與常理相違,此對照前四、㈡、㈢所述,更可確認。證人張素靜、殷理美偵查中之證言,亦無從證述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所指,而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因此,公訴認為告訴人乙○○未保管其本身之『便章、方形章』一節,如上所述,已屬可疑,據上,公訴所指,應均僅係推論而已,併如前述,尚難認為已有足為不利被告二人犯罪事實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高度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使丁○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乙○○所為,依前所述,昭然已揭,東窗之事已發,應非懷疑所致生,已涉犯誣告罪嫌,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九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九號被 告 丙 ○ 男 五十九歲︵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歐宇倫律師張 權律師被 告 甲○○ 男 三十三歲︵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八樓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資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一樓成立向賀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而由丙○之女友乙○○任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嗣於八十五年底離職),而由乙○○之弟甲○○任副總經理(嗣因乙○○離職改任總經理)、張素靜為業務部主任(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今)、殷理美為會計主任(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底止),並由甲○○保管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乙○○方形之私章,以供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之用,詎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領用一本支票簿,丙○、甲○○二人乃共同利用與乙○○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同一處所之際,竊取上開支票簿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進而由甲○○未經乙○○之同意,而提供所保管上開之乙○○方形私章與丙○,共同盜蓋乙○○之方形印章,並均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六張支票上,嗣由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持上開六張支票向華銀雙和分行轉向土地銀行為提示,然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乙○○經銀行通知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甲○○雖均矢口否認其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交甲○○所轉交者,作為其出資與乙○○之憑證所用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係經其姐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所託,而轉交與丙○云云。然被告二人有右開竊盜、偽造支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且查:(一)被告丙○出資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一樓成立向賀公司,而由其女友告訴人乙○○、被告甲○○分別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而三人曾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同一處所,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底辭退總經理,改由被告甲○○升任之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告訴人乙○○一致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土地銀行領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簿一本,並攜回上開台北市○○路之處所之情,復據告訴人乙○○陳稱明確,並有土地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二)以上開六張支票之面額合計達有一億五千餘萬元之鉅而言,告訴人乙○○倘有簽發上開支票必慎重其事,且果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欲交與被告丙○,則依告訴人乙○○、被告丙○是時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而言,告訴人乙○○直接交與被告丙○即可,殊無假手他人為轉交之必要。(三)被告丙○固辯稱:乙○○是時開具上開支票,係為作為其出資之憑證云云,惟被告丙○之出資係八十一年間之事,告訴人乙○○果有開具支票為憑證,豈有遲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為開具上開支票,更無將發票日填載遠為八十七年二月、三月間之理,蓋告訴人乙○○焉能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預知將近三年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得有兌現一億五千餘萬元之能力?又經核上開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均係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而無用手寫之筆跡於票面上,衡情當係開具上開支票之人,係為避免日後因鑑定筆跡得查明行為人之故;因此告訴人乙○○果真自願開具上開六張支票與被告丙○,自無未蓋用支票印鑑之圓形章,並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並無手寫之筆跡於票面上之情。

參以被告丙○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告訴人乙○○因錢吵架云云,益證被告丙○所供前後矛盾而與事理不符,因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倘因錢財與被告丙○吵架,實無自願開具上開鉅額之支票與被告丙○之理。因此,訊以被告甲○○、丙○是何時地交與收受上開六張支票,雖被告二人均一致辯稱:其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所交收云云,然上開六張支票之退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者相距已近四年,被告二人竟得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追憶距有四年前之明確年月日,本屬可疑;又被告丙○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其係於是日近中午時經甲○○以電話通知,約一個半小時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到向賀公司向甲○○取得上開支票云云,與被告甲○○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八、九時許以電話通知丙○,而丙○於是日下午二時許來取支票云云不符;茲以被告二人既對交收本件支票年月日有如上述之明確記憶,則被告二人對當日之事,應追憶相符,自無有上開時距,有被告丙○稱係一個半小時、被告甲○○稱約有五、六小時之不符情事。是以被告丙○、甲○○一致辯稱因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間,乙○○與丙○鬧得不愉快,始託甲○○轉交上開支票云云,均不足採信。(四)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乙○○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乙○○任職於向賀公司總經理時,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用之方形私章,並非告訴人乙○○之支票印鑑之圓形章,是以被告丙○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之情,亦經經被告丙○、甲○○、告訴人乙○○一致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代表向賀公司與客戶為簽立買賣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五)而被告甲○○於任職副總經理時,保管有告訴人乙○○與客戶簽約之方形私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被告甲○○辯稱:簽約要公司章、乙○○私章時,係其向乙○○取得再轉交云云,然證人張素靜證稱:其為業務部主任,欲與客戶簽約時,均無須透過他人,而係直接向為副總經理之甲○○取得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私章等語明確,而證人殷理美證稱:其經手乙○○之支票,僅有圓形章印文並加簽乙○○名字者,而其會計上需要用公司之大小章時,均係向副總經理甲○○所取得,且據其所知負責簽約業務部用公司之大小章時,亦係向甲○○所取得,而其於乙○○離職時,整理物品並未發現有乙○○之私章等語無誤。足見被告甲○○係保管蓋於上開六張支票上乙○○方形私章之人,被告甲○○辯稱:其向乙○○取得私章、公司章再轉交云云,不足採信。(六)綜上,告訴人乙○○既未自己保管上開六張支票乙○○印文之方形印章,亦未託被告甲○○將上開六張支票轉交與被告丙○之情,則被告丙○得持有上開支票,當係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於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領用支票簿後,利用與告訴人乙○○同居於台北市○○路之處所之際,共同伺機所竊取,進而由被告甲○○提供所保管之乙○○方形印章,共同盜蓋於上開支票上,而在由被告丙○為提示而行使之,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二人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至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九 月 四 日

檢察官 游 鉦 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號 金額(新台幣)受款人 發票日 備註

一 ΑΧ0000000 0千一百萬元 丙○ 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二 ΑΧ0000000 0千五百萬元 丙○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三 ΑΧ0000000 0千八百萬元 丙○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四 ΑΧ0000000 0千二百萬元 丙○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五 ΑΧ0000000 0千一百萬元 丙○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六 ΑΧ0000000 0千五百萬元 丙○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