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丑○○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召集會員午○○等參加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開標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由其主持開標,開標時由到場會員書寫標單,載明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丁○○代寫姓名、投標金額,參加投標。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會員得標之標金,分別係六千七百元、七千元、七千元、六千六百元,竟連續向活會會員午○○佯稱標金係四千八百元、四千八百元、五千三百元、五千六百元,致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按月多交付一千九百元、二千二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元之會款予丁○○,共詐得會款六千八百元;另亦連續向活會會員未○○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標金為六千二百元、六千五百元,致未○○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按月多交付八百元、五百元之會款予丁○○,共計詐得會款一千三百元。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前揭開標處所,利用大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且未到齊監看標會情形之機會,未經午○○之委託,冒用午○○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午○○之署押、書明標金六千六百元,並持之投標,致該次所餘辰○○、午○○、甲○、劉月岑(即子○○○)、未○○、申○○、陳淑娟、吳丁枝等八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依約交付該次會款一萬三千四百元予丁○○,該次共計詐得會款十萬七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前開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丁○○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經午○○及其他活會會員相互詢問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情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子○○○、辰○○、寅○○、卯○○、午○○、未○○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告知會員不實之標息以詐取會款、冒午○○名義標取會款等情,辯稱:伊均按照得標之標息向會員收取會款,並未超收。辛○○係以其父吳丁枝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因辛○○女兒欲結婚準備嫁妝,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標取會款,當次並非午○○得標,午○○尚為活會,午○○知悉自己為死會一事,係巳○○所告知,而巳○○為告訴人辰○○之妻子,其地位與告訴人無異,因被告丁○○積欠其夫會錢,故編織不實言論,故入被告於罪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午○○、未○○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巳○○於偵審
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巳○○、午○○、未○○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雖證人辛○○於偵審中均證稱:我以我父親吳丁枝之名義跟會,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係我打電話拜託被告幫我標的,以六千六百元得標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被告表示要過年,要提早標會,所以我先替我先生庚○○送會款過去,未見到有人標會。丙○○證稱:因被告表示要過年要提早標,我去繳死會錢,我有看到開標,當天沒有會員去,看到桌上只有一張會單等語。
㈢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查初訊時,已知告訴人子○○○等人告訴
其冒申○○、午○○名義標取會款,被告丁○○當場否認,並答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是申○○與吳秀珠一起標會,好像是申○○抽中,午○○部分,資料要回去查才知道。經檢察官當庭改同年九月十日續行調查後,被告於九月十日偵查時提出會單、統計表各一紙,表示該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尚有午○○、甲○、劉月琴、未○○、陳淑娟、吳秀珠、辰○○等七人為活會,死會中乙○○部分,係陳淑娟得標後讓給乙○○,申○○部分實際死會是吳秀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吳丁枝以六千六百元得標,並委任林月雪律師為辯護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證人戊○○證稱,被告丁○○為渠弟弟,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其妹吳秀珠、吳秀妹於雲林縣斗六市合開之美容院有急用,故七月二十五日由渠以其夫申○○及其妹吳秀珠之名義標會,使得標率提高,後來是申○○的標單得標,但實際是吳秀珠標去等語。核與被告丁○○辯稱,當日申○○得標等語相符,並有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丁○○匯十二萬元至與吳玉妹帳戶之存摺為證。
至午○○部分,被告丁○○僅答稱係吳丁枝得標,於當日所提答辯狀亦僅辯稱,會員午○○係聽聞告訴人辰○○之妻巳○○告知,始悉其為死會,告訴人為求勝訴勾串證人,自無可採云云,並未言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究係何人標取會款。嗣檢察官當庭改同年十月五日續行調查,並諭知傳喚證人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時,證人辛○○即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丁○○是同事,我以我父親吳丁枝之名義跟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我打電話拜託被告幫我標的,以六千六百元得標,會錢三、四日後,丁○○拿現金來給我,我是用來給我女兒結婚準備嫁妝的,立刻要用,故未存入銀行等語。迨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收案後,同年十二月六日開庭審理時,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丙○○、庚○○,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標時,該二人在場,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時,由庚○○之妻壬○○到庭證稱,辛○○係渠大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有送死會款至被告家中,未見有人至該處標會,另死會會員丙○○(即辛○○舅舅)、己○○亦到庭證稱,當日渠至被告家中交死會款,未見有人到場標會等語,附和被告丁○○之辯解。
㈣依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查初訊時,已知告訴人指其冒標午○○
會款,卻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自帶證人辛○○到庭證明該次係辛○○得標,並於本院訊問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證人,末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再辯稱:丙○○、壬○○、己○○當日係去被告家中打麻將,順便繳會錢等語。按被告自始否認有冒標會款情事,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爭執甚烈,且有委任辯護人,縱偵查中訊問時未能暢所欲言,亦可由辯護人具狀將事實敘明,理當於偵查中將全部事證提出,且被告自承與辛○○為同事,甚有告訴人指被告與辛○○有同居關係,且證人壬○○、丙○○等為辛○○之親戚,顯見被告與辛○○甚為熟稔,若果如被告所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辛○○以其父吳丁枝名義參加,並得標,則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知悉被訴何事至同年十月八日起訴時止,有一月餘之時間,豈有未能釐清事實,迄待本院審理時再提事證之理。
㈤反觀告訴人則自始堅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午○○得標,證人巳○○於偵查中
即堅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當天渠親見標單上係載午○○六千六百元得標,當時尚有子○○○、寅○○在場。告訴人未○○證稱,是被告丁○○告訴渠八十八年一月是劉梅妺以六千六百元得標,告訴人寅○○亦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會首宣布午○○得標(參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本件告訴人原係子○○○、寅○○、辰○○、卯○○,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具狀指訴被告冒用午○○,申○○名義標取會款,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傳訊活會會員午○○、未○○為證人後,該二人始悉被告將標金以多報少,對渠等多收會款,再對被告丁○○、丑○○提出告訴,若果告訴人係為被告丁○○無法清償會款,遂提出告訴,以刑逼民,僅須謊稱被告丁○○冒用前開原始告訴人其中一人名義標取會款即可,實不必自始即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午○○得標,依其情節觀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偽,益證被告係事後勾串證人為不實證言。
㈥再被告丁○○對會員午○○、未○○就標金以多報少一節,業據午○○、未○○
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寅○○所證相符,並有渠提出之會單為憑,渠等會單上得標金額之記載確與被告及證人所提出之會單上所載標金不相合,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因伊未能清償會款債務始誣指伊犯罪,然午○○、未○○係經檢察官傳訊為證人後,始悉被告將標金以多報少,對渠等多收會款之事,依其情節觀之,顯非告訴人因未能順利獲得清償而設詞誣陷,被告空言置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投標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之會員以一定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丁○○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該標單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丁○○以偽造標單冒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冒標詐騙行為,使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丁○○連續多次將標金以多報少,騙取會員多交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損及他人權益,詐欺所得為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丁○○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至被告丁○○冒標所偽造之午○○標單,雖屬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丑○○與丁○○原係夫妻關係,丑○○於丁○○所召如事實欄所載互助會開標時在現場幫忙招呼,並多次至會員住處向會員收取會款,其與丁○○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召集、主持互助會之開標、發給得標會款,被告丑○○在會場幫助處理會務,並由被告二人輪流收取會款一節,業據告訴人子○○○、寅○○指述甚詳,亦據證人午○○、巳○○、未○○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巳○○、午○○、未○○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卷可稽。雖丑○○辯稱:伊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即未與被告丁○○同居,亦未幫忙收取會款云云。惟查被告丑○○雖提出紀錄單、丁○○警告逃妻之剪報、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試圖證明並未與被告丁○○共同詐欺,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登報警告,及曾向世新大學附設世新會館申請宿舍,然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丑○○未幫助處理該互助會之會務及曾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直接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偽造文書、冒標會款及詐欺取財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遭被告丁○○毆打而離家出走,並具狀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念及子女仍須丁○○照顧乃撤回告訴,但並未搬回與丁○○同居,丁○○乃登報警告逃妻,伊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將戶籍遷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到世新大學世新會館餐部飲部擔任服務員,並於附設會館住宿,並未幫丁○○召會、開標及收取會款等語。經查: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住址變更,同年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登記離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到世新大學會館餐部飲部擔任服務員,並申請公司宿舍等情,有丑○○之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並據證人即丑○○世新會館之同事癸○○到庭證明屬實。雖告訴人午○○有證稱係被告丑○○來找渠參加互助會。惟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丑○○係丁○○之配偶所以告她,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前之五個月告訴我們不要讓丑○○收會錢,因丑○○離家出走。證人寅○○、午○○均證稱,被告丁○○確實有向我們表示要我們不要把錢交給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向午○○、未○○多收會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冒用午○○名義標取會款等犯行,均與被告丑○○無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