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江 燕 偉被 告 辛 ○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係母女關係,被告庚○○○原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鼎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鈞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會計,為從事管理帳務及財務收支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明知鼎鈞公司負責人丁○○無意處分該公司所有分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地及其上第六六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三樓之一)、與高雄市○○區○○段○○○○號建地及其上第五三四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利用其業務上保管鼎鈞公司及負責人丁○○印鑑、及上開不動產權狀之機會,盜用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先後偽造上開二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將上開二筆房地售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再先後於同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一日分別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辛○○,使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並發給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鼎鈞公司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庚○○○嗣再以上開房地供擔保,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牟利。鼎鈞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接獲代書辦理貸款通知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庚○○○另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庚○○○另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鼎鈞公司負責人丁○○之指訴,前開二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庚○○○、辛○○對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及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庚○○○辯稱:鼎鈞公司係伊與丁○○合夥,伊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該公司會計,支票印章公司章由伊保管,負責人章由丁○○自行保管,鼎鈞公司先前向第一銀行板橋分行貸款約三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要換單時,原保證人戊○○向伊表示不願繼續作保,因當時公司已對外負債,不易找到保證人,所以才找伊女辛○○出來當保證人,但辛○○欠缺資力證明,經丁○○口頭同意將系爭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辛○○名下,嗣並以系爭不動產分別向高新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用以償還鼎鈞公司先前所欠債務,後來第一銀行未同意更換保證人,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過戶還給鼎鈞公司,因鼎鈞公司經營不善虧損,伊主張清算了結債務,但丁○○想繼續經營,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協議拆夥,並簽定協議書,約定鼎鈞公司對外之二千四百十萬元債務由伊承擔,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則由丁○○負擔,並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交予丁○○,但丁○○不願繼續還貸款而遲不辦理過戶,致伊繼續代繳貸款利息,至無力清償時,遂遭丁○○以鼎鈞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丁○○係意在規避當初拆夥時協議書第七項規定之違約罰,丁○○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情事,否則豈會於拆夥協議書上簽字,伊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係伊母庚○○○要伊出名當保證人,伊便同意,但不清楚鼎鈞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詳細情形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鼎鈞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底,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先後共借貸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事實,有偵查卷附該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八號卷第七十六頁),告訴人代表人丁○○與被告庚○○○、辛○○對此均不爭執。又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鼎鈞公司向第一銀行借很多錢,伊曾以三重之不動產供擔保,伊在二年多前即主動向杜清美表示想換保證人,因伊退伍後二十多年才有自己的房子,不想受他們牽累,但因銀行及丁○○不同意,所以沒換成,現伊之不動產被第一銀行假扣押,債務仍未還清等語(見上開第二六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庚○○○所辯相符。又證人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副理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鼎鈞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多年,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不想繼續保證須辦理變更,但對變更前之債務仍須負責,庚○○○曾向伊提過要更換保證人,一般要變更保證人時,銀行仍須瞭解新保證人之資力、工作狀況等,變更之原因有會問,但不是重點,保證人之資力對授信評估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提鼎鈞公司貸款保證書影本三紙、及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板字第一九八號函所附鼎鈞公司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之貸款還款紀錄二十八份可稽。鼎鈞公司係由丁○○及被告庚○○○共同投資設立,公司實際均由二人負責經營,其餘股東均係分屬二人之家人親友,亦為二人不爭執,而丁○○又擔任鼎鈞公司負責人,衡情應知悉鼎鈞公司上開貸款情形。
四、次查告訴人鼎鈞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及其上第六六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三樓之一),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該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及其上第五三四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向該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仁地所一字第九六七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公證書、地政規費報告、鼎鈞公司印鑑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高市地楠三字第一0七二六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繳款書、公證書、切結書、鈞公司印鑑證明、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高新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高新商銀(楠)字第90-1號函所附放款貸放傳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嗣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第一銀行不同意更換保證人為由,以板橋後埔郵局第三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鼎鈞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該公司之事實,有偵查卷附該存證信函影一紙可查,鼎鈞公司代表人丁○○對此亦不爭執。
五、又查鼎鈞公司先前陸續開立該公司在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第04118-1 號支票帳戶支票向外調借款項達二千四百十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庚○○○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十一張在卷可查(見上開第二六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七頁),其中並有經告訴人代表人黃啟銳背書者,丁○○既係鼎鈞公司負責人,衡諸常情,對該公司向外舉債之情況應無法諉為不知。又丁○○與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訂立協議書,與本案有關部分於協議書第三項約定鼎鈞公司開立之借款支票共二千四百十萬元,及未到期利息票約三百二十餘萬元由庚○○○負責收回,第四項約定被告辛○○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移轉登記予鼎鈞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四百萬元由丁○○負擔,其中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建物出租中,日後租金由鼎鈞公司收取,並於第七項約定雙方共同經營鼎鈞公司與鼎偉公司期間各會計憑證雜亂,無法清理,不再重新會帳,雙方日後不再就協議內容以外事項爭執訴訟,否則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億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丁○○亦自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於拆夥協議後被告庚○○○已交還給伊之事實(見上開第二六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而丁○○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既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接獲代書來電告始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庚○○○辦理移轉登記給辛○○云云,則其與被告庚○○○訂立上開協議書之時,當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始末,其猶與庚○○○簽立協議書,再觀乎協議書內容,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給鼎鈞公司,並由鼎鈞公司日後收取其○○○區○○路○○○號十樓房屋之租金,而丁○○雖須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四百萬元,卻免除鼎鈞公司先前對外債務二千四百十萬元(事後被告庚○○○已簽發本人支票向債權人贖回鼎鈞公司上開二千四百十萬元債務所開支票二十一張),及三百二十餘萬元之利息票債務,是該協議內容對丁○○而言,並無明顯不利之處。雖丁○○於本案中稱協議書係遭被告庚○○○脅迫所簽云云,然查丁○○係鼎鈞公司負責人,若被告庚○○○果真有違法情事,其儘可不同意簽定協議條件,而事後被告庚○○○已將鼎鈞公司先前負債之二十一紙支票贖回,但卻未見丁○○依協議履行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其泛言遭被告威脅簽定協議云云,又未能舉出積極事證證明有如何遭脅迫之情事,其所言即值懷疑。
六、再查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辛○○名下後,分別向高新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已見前述,其中三百元部分,委由代書甲○○向土地銀行高雄苓雅分行清償鼎鈞公司先前所欠貸款債務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再扣除代書費用及稅費共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七元,餘款四千三百元用以支應鼎鈞公司日常水電、瓦斯等開銷,有本院卷附該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苓逾字第八九00二五六號函所附鼎鈞公司還款紀錄、及偵查卷附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公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規費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兔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可查。而其中貸款一百萬元,則用以償還先前鼎鈞公司向丙○○、乙○○借貸之款項六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並贖回鼎鈞公司先前借款時所簽發交予債權人之同額支票二紙,有被告庚○○○於偵查中所提之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發票人鼎鈞公司及丁○○、付款人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影本二紙、及其於本院庭提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可參。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庚○○○曾向伊借四十多萬元,伊猜係公司要用,賴給伊一張支票,有算利息,因係熟人,未另寫借據,該支票伊未拿去提示,後來庚○○○先還伊一半金額,伊便將支票還庚○○○,餘款陸續還清,支票上金額係本金,利息按月給一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杜清美對於上開貸款之用途去向,尚可明確交待。
七、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庚○○○及告訴人代表人丁○○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結果,被告庚○○○對於:(一)將系爭之房地產過戶有與丁○○商量;(二)貸款前有知會丁○○等二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丁○○對於:(一)系爭房地產過戶庚○○○未與其商量;(二)貸款前庚○○○未曾知會等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四六四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丁○○所稱不知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告辛○○及向高新銀行貸款云云,即不實在。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前既已與鼎鈞公司負責人丁○○商量並得其同意,於辦畢移轉登記後向高新銀行貸款復為啟瑞明知,而所貸款項均用以支付鼎鈞公司先前所欠債務及日常開銷,要難認被告庚○○○與辛○○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被告庚○○○亦無任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可言。本案經調查結果,並無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