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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女

原名張淑華)右一被告被 告 酉○○ 男 三被 告 午○○ 女 四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蕭炳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淑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無罪。

事 實

一、地○○(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趁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辛○、以下簡稱冠誠公司)與曾敏佳、乙○等人(冠誠公司與曾敏佳及乙○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等十七戶房屋及其基地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之際,竟夥同丙○○、丑○○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地○○、丙○○、丑○○等三人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丑○○出面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宇○○居中仲介,地○○與自稱「李世民」之丙○○二人佯扮買家,三人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授權之代理人巳○○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冠誠公司內,與地○○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地○○(以下簡稱甲方)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約定:定金五十萬元,簽約金六百萬元,稅單核下後,甲方應再付三百五十萬元,所餘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甲○○、亥○○、卯○○、己○○、戊○○、申○○、楊震中、林梨旺(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等人後,由地○○自行委任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清全部尾款,地○○遂於簽約當時即指定代書丑○○申辦貸款,藉以取信乙方之代理人巳○○,詎冠城公司依約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地○○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丑○○續辦貸款業務時,丑○○竟未依約申辦貸款,私下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地○○,由地○○自行交付自稱「李世民」之丙○○申辦貸款,地○○及丙○○另行共同偽造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巳○○之簽名、印章,偽造冠誠公司與上開地○○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間不實買賣契約,填載顯高於原價之買賣金額,連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自稱「李世民」之丙○○偕同上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別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即予朋分,且避居逃匿,致使乙方追索尾款無著,事後經地○○坦承將貸款款項挪作他用,並開立由筠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己○○)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乙方清償上開尾款及違約滯納金,惟上開四紙本票分別因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地○○隨即逃逸無蹤,乙方至此始悉受騙。(以下簡稱事件一)。

二、地○○與丑○○承先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又趁辰○○(爰名為陳卿隆,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之土地(即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一二四之七0、一二四之三九地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之際,竟夥同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辰○○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地○○、丑○○、酉○○先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丑○○出面仲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先由丑○○佯稱地○○事業繁忙,無暇看屋,然仍先行預付三萬元之訂金,後始由地○○與酉○○佯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辰○○信以為真,同意與地○○簽訂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二段二一五號八樓之八午○○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洽定由地○○(以下簡稱甲方)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該不動產,並約定地○○給付定金及簽約金共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所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俗稱尾款),另由地○○與酉○○共同開立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辰○○以供擔保,以取信於辰○○,於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酉○○,由地○○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將核撥下來之貸款,先行償還地○○之金主(即午○○及寅○○),餘額續付乙方尾款,辰○○再配合地○○向銀行申辦L\C信用狀額度,支付其餘尾款,並於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嗣因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發現酉○○之信用狀況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地○○再變更登記名義人為戌○○,地○○旋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子○○持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該銀行核撥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地○○隨即通知債主,將向銀行貸款所得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朋分完畢,地○○旋即避居逃匿,致使辰○○追索無著,至此始悉受騙。

三、案經冠誠公司、乙○、未○○、巳○○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辰○○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

(一)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事件一」「事件二」中均擔任房屋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因知悉冠誠公司、曾敏佳、乙○、辰○○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故而介紹被告地○○向渠等購買,不知在冠誠案之契約中雙方約定由伊辦理貸款,因被告地○○要辦貸款,故將權狀交付予被告地○○,而告訴人辰○○之交易條件,均由被告地○○與告訴人洽談,伊僅單純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買賣房屋云云。然查:

㈠就事件一而言,本件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部分,係由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買

賣雙方同意由被告丑○○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宇○○偵查時證述「代書張淑華是地○○之配合代書,地○○不動產之相關移轉資料皆有他處理,本案也是由張淑華介紹地○○與我認識」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方由他們自行決定何人在辦理貸款,寫註記時被告張淑華、丙○○、被告賴都有看過」、「因為是被告張淑華介紹我認識被告賴,因被告賴提議由被告張淑華辦理,巳○○也同意,被告張淑華也同意辦理貸款,註記是契約同時寫的,是在蓋章之前寫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庚○○證述「貸款是賣賣價之七成,但本件超過,我表示無法辦,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意由張淑華辦理」、「當時過戶是我負責,貸款由被告張淑華負責,宇○○是介紹人,通常是賣方去找銀行辦貸款,因為我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詢問當事人兩方之意見,由被告張淑華辦理貸款,我過完戶後我不記得是通知被告華(即丑○○)或被告地○○賴領權狀,但我記得實際權狀是交給被告張淑華」、「(提示偵卷第八二二九號卷第八頁?)寫第十四條第三款註記時被告張淑華在場」、「當時簽契約時並沒有說何人辦理貸款,因為我過完戶後要知道要將權狀交給何人,確定貸款的部分有張淑華辦理之後,我才加入註記,以方便我將權狀交給張淑華」等語完全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記載「乙方同意於過完戶後二日內,交付權狀正本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款全部尾款(註:甲方指定由張淑華代書申辦貸款)」等語,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地○○要求自己找貸款,但冠誠公司不同意,期間有人提議我辦,地○○說他會配合由我辦,他沒有肯定,我沒有看契約」,據此,被告丑○○明知於簽約時有關於貸款何人辦理一節有爭執,而簽契時有人提議由被告張淑華辦理,被告丑○○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丑○○應明知自己係辦貸款之人,因此,本件契約有關貸款事宜,自以告訴人巳○○之指訴為可信。㈡被告丑○○自承向證人庚○○領取權狀並交付被告地○○辦理銀行貸款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丑○○明知於簽約過程中,由於被告地○○要求自行辦理貸款,因告訴人恐被告地○○向銀行貸款後不交付尾款,而於簽約中就此貸款由何人辦理有所爭執,告訴人巳○○要求由中立之代書申辦貸款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因而於契約中明白約定由身為代書之被告丑○○申辦貸款,以明責任,並保障告訴人尾款之取得,被告自承為長虹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專業之代書,自應深知此理,衡情而論,果若被告丑○○於簽約時不同意辦理向銀行貸款事宜,於簽約過完戶後,自應拒絕向冠誠公司領取權狀申辦貸款,然被告竟於簽約後領取權狀並將之交付被告地○○,顯與簽約當時之約定「不由被告地○○辦理貸款」之爭執相違背,亦違背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之情事,據此足以推斷,被告丑○○與地○○二人合意於簽約約定由身為代書之被告丑○○辦理貸款,作為詐欺之方法,以取信於冠誠公司之代理人巳○○,致巳○○陷於錯誤,同意簽立契約,並於過戶後將權狀交付被告丑○○申辦貸款,再由被告丑○○將權狀交由被告地○○自行申辦貸款等情,至為明確。因此,被告丑○○與被告地○○,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丙○○及被告地○○偽造告訴人冠誠公司之簽名及印章於被告地○○所指

定登記名義人之不實買買契約,填載顯然高於原價之買賣價金,連同告訴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自稱「李世民」之丙○○偕同上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別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地○○將貸款全數挪作他用,而告訴人冠誠公司、未○○、乙○所有之房地,均因未按期繳交貸款,遭法院拍賣等情,業據告訴人冠誠公司、未○○、乙○、巳○○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課長洪若鈞及助理員丁○○於警訊時、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吳秉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八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即分別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之契約、本件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一百五十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九八頁)。準此,被告地○○、丙○○向告訴人購屋之始即無付清尾款之誠意,亦無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之誠意,被告地○○、丙○○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丑○○亦與被告地○○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丑○○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又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仲介被告地○○向告訴人辰○○購屋,並約定

酉○○為房屋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地○○亦未付清尾款,並將告訴人所有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挪作他用,告訴人辰○○所有房地,因未按期繳款,已遭拍賣等情,業據告訴人辰○○指訴在卷,並有證人即辦理本件銀行貸款代書之子○○、台新銀行職員壬○○、天○○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土地登地謄本、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頁)。

㈤就事件一而言,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八十六年十月底發現貸款沒

有下來,就打電話問被告丑○○貸款情形,丑○○說他已經交被告地○○去辦貸款,並質問被告丑○○,為何由被告賴辦,被告丑○○稱被告賴要辦,才將權狀交給被告地○○八十六年十一間去申請地籍謄本時,發現房地已被貸款,去銀行查證錢已被領走了,當時有找被告丑○○,證人宇○○有陪我去找被告賴及丑○○,但是找不到被告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據此觀察,事件一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被告丑○○大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已知悉被告地○○未繳清有關事件一屋款之餘款,並將告訴人冠誠公司、未○○、乙○等人之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並將貸款挪作他用,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介紹被告地○○向告訴人辰○○購屋,被告地○○亦未付清尾款,亦將告訴人所有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挪作他用等情,前後二次犯罪類型相似,足以推論,被告丑○○顯與被告地○○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明。

㈥再就事件二而言,契約條件是被告地○○簽好傳真給被告丑○○,簽約條件是

被告丑○○轉告告訴人辰○○,並由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代表被告地○○先以三萬元向告訴人購屋之訂金,於簽約後,告訴人辰○○支付三十萬元之佣金於被告丑○○等情,業據告訴人辰○○於偵查時指訴在卷,並據被告地○○供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以推論,被告丑○○與被告地○○之關係匪淺,況被告丑○○於偵查時供述告訴人辰○○所支付伊之仲介費三十萬元,伊又交付於被告地○○?如僅單純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則被告地○○理應支付仲介費於被告丑○○,何以被告丑○○反將其所收受之仲介費轉交於被告地○○?據此足以推論,被告地○○與被告丑○○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㈦就事件二之契約條件而言,於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第三款:於本

買賣所有權過戶至甲方名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核撥後,乙方同意將該款項先償還甲方向金主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多出部分甲方續付乙方,第四款:尾款部分乙方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貸信用狀額度支付尾款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依此契約條件,被告於過戶後向銀行於貸款後,告訴人辰○○無法受領屋款,並反而同意由被告地○○先行償還金主之債款,並另將告訴人之房屋再設定抵押,以信用狀付款方式,顯有違契約常情,而被告丑○○為資深代書,仲介房屋,並代理被告地○○向告訴人辰○○買屋,收受告訴人辰○○之仲介費用三十萬元,理應為雙方當事人利益考量,竟告知告訴人辰○○顯然偏袒被告地○○之買賣條件,參酌被告丑○○於事件一之詐欺之方法,足見被告丑○○於事件二亦有詐欺之犯意。

㈧綜上,被告書琴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酉○○部分:訊據被告酉○○,固坦承係因友人宙○○要求伊與被告地○○共同出面洽商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並與地○○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害人辰○○收執俾供擔保尾款之支付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能力支付屋款,只是當人頭買屋,並未拿到好處云云,然查:

㈠被告酉○○於偵查時供述「(買賣條件誰談?)我不知,賴某只是叫我作證,

賴某談條件,但其他之人我均不認識」、「(地○○與告訴人買賣時你在場,並在發票人處簽名?)據其表示沒關係(地○○表示)」、「(為何在本票上簽名,何人在場?)地○○在場,為他說要買房子,我認為老闆應該沒問題,所以我就簽名」(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二五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何以與地○○出面向辰○○買屋?)是朋友宙○○介紹我認識地○○,賴某在做電腦公司,他們二人說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就在電腦公司幫我安排職務,所以我才答應,因賴某說他銀行信用不好,所以賴某說成交後會給我三十萬之利潤,宙○○也是信用不好」、「我沒有買辰○○的房子、買賣契約當天我也沒有去現場」、「我知道我是被被告地○○當人頭買房子,是宙○○叫我幫忙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但我沒有錢付價款,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綜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前往做證,並非擔任契約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共同與被告地○○與告訴人簽約,被告供述多所矛盾,顯有隱匿實情,已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地○○稱若告訴人之房地過戶在被告酉○○名下,被告地○○會將被告酉○○安排職務,並取得三十萬元之利潤,而被告酉○○亦明知被告地○○並無付款能力,竟共同與被告地○○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於告訴人,足見被告酉○○與被告地○○,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酉○○、地○○、張淑華共同與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業據被告酉

○○於警訊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辰○○指訴相符,並據同案被告張淑華、午○○供述在卷。衡情而論,被告酉○○既同意擔任「事件二」買賣契約中甲方買受人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並與被告地○○共同簽發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支付尾款(有本票一紙在卷可按),即在於取信告訴人,有支付尾款之能力,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售房屋,並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予地○○,由地○○前往辦理銀行貸款程序,然被告酉○○自承並無支付能力,亦明知被告地○○並無支付能力,被告酉○○、地○○二人均無付款能力,竟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足見被告酉○○自始並無支付尾款之意思,足見,被告酉○○、地○○二人顯係以開立無法兌現之本票,作為詐欺之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酉○○,顯有詐欺之犯意。

㈢被告酉○○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丑○○、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被告丑○○、地○○、丙○○三人於事件一、被告地○○、丑○○、酉○○三人於事件二中,各自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先後二次詐欺犯行,俱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被告丑○○於事件一中未依約申辦貸款,與被告地○○、丙○○共同偽造冠誠公司之簽名及印章不實之買賣契約,持向銀行貸款,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無非以被告丑○○於事件一係居於仲介房屋,並申辦貸款,自應知悉代理申辦銀行貸款並支付尾款,竟未依約申辦貸款,反將權狀交付被告地○○,致使被告地○○、丙○○偽造不實之契約向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所得挪作他用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冠誠是被告張介紹我出面買,銀行是被告王出面去辦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於警訊時則供述:被告地○○叫我帶登記名義人去銀行辦貸款,即給伊百分之一之酬勞,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地○○提供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再參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課長洪若鈞、丁○○、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吳秉臻均一致證述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人為自稱「李世民」之丙○○,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由被告丙○○及被告地○○共同偽造,難以認定被告丑○○與其二人就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丑○○雖將權狀交付予被告地○○,惟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丑○○、地○○、丙○○等三人有偽造文書之共犯關係。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丑○○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地○○與丑○○承先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又趁辰○○(原名陳卿隆,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之土地(即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一二四之七0、一二四之三九地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之際,竟夥同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陳卿隆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地○○、丑○○、酉○○先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丑○○出面仲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先由丑○○佯稱地○○事業繁忙,無暇看屋,然仍先行預付三萬元之訂金,後始由地○○與酉○○佯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陳卿隆信以為真,同意與地○○簽訂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八午○○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洽定由地○○(以下簡稱甲方)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該不動產,並約定地○○給付定金及簽約金共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所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俗稱尾款),另由地○○與酉○○共同開立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辰○○以供擔保,以取信於辰○○,於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酉○○,由地○○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將核撥下來之貸款,先行償還地○○之金主(即午○○及寅○○),餘額續付乙方尾款,辰○○再配合地○○向銀行申辦L\C信用狀額度,支付其餘尾款,並於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午○○明知該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異於常情,仍基於幫助地○○得以順利詐取辰○○之不動產及貸得款項之未必故意,代理雙方擬定、簽妥上該買賣契約,得以詐取乙方系爭不動產及順利貸得款項;嗣因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發現酉○○之信用狀況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地○○未經告訴人辰○○同意,通知午○○變更登記名義人為戌○○,地○○旋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子○○持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該銀行核撥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午○○明知於償付渠等金主之二百萬元外,餘款應支付辰○○充作尾款,竟不通知辰○○到場領款,反於當天即在銀行內二百萬元領走,任由甲方將餘款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朋分完畢,甲方一干人士,旋即避居逃匿,致使告訴人辰○○追索尾款無著,辰○○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係被告午○○所擬具的,當知其約定之付款方式異常,否則焉用事先於契約中註明:

「以上付款條件經雙方同意下親自簽名,日後若有任何問題與本代書及金主無關。」等字句以求自保,是其受雙方委託擔任本件買賣之代書,理應本於專業之素養及職業道德,事先告知被害人,竟為圖高額利息,仍促成是項買賣,此已有可議之處?況契約明定貸款核撥後,優先償還金主之借款,餘者續付乙方尾款,竟藉故不通知被害人前往領取尾款,反自行取回出資之資金,顯有違常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固坦承代理雙方擬定、簽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提供資金借與被告地○○,且於銀行核撥貸款當天到場領回上該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整個事件中伊僅係金主及代書而已,與被告地○○等人並無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且契約條件係被告地○○與告訴人辰○○事先已談好,伊僅代書契約,並有當場提醒告訴人不可能貸款下來,先還金主,以信用狀貸款償還尾款等契約條件,不符常情,告訴人辰○○亦同意並簽約,於領款當日,有通知告訴人辰○○到場領款,卻通知不到告訴人,因謝天仁執意要分錢,伊無法阻擋等語。經查:

(一)契約條件係由被告地○○傳真契約條件予被告丑○○,由被告丑○○先與與告訴人辰○○先行談妥契約條件,並於簽約當日再確認契約條件後,前往午○○代書事務所簽約等情,業據被告地○○、丑○○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去午○○之事務所之前,雙方已談好契約條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因此,本件契約條件係由告丑○○、地○○與告訴人辰○○談妥,午○○僅代撰契約之情甚為明確,因此被告午○○辯稱僅代撰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二)本件契約中加註「以上付款條件經買賣雙方同意下親自簽字日後雙方若有人何問題與本代書及金主無關」等文件,並由雙方簽名蓋章同意,足見被告午○○於簽約時已發現契約付款條件不符常情,始於契約中加註條件,因此,被告午○○辯稱有提醒告訴人辰○○注意,堪以認定。而公訴人竟因被告午○○於契約中加註此條件,反而推論被告午○○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顯違常情。

(三)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第三款:於本買賣所有權過戶至甲方名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核撥後,乙方同意將該款項先償還甲方向金主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多出部分甲方續付乙方,第四款:尾款部分乙方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貸信用狀額度支付尾款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原即約定向銀行貸款下來,先行償還金主之款項,而被告午○○為被告地○○之金主,為被告午○○、地○○供述在卷,因此,被告午○○於領款時依據告訴人同意簽訂之契約先行受領一百萬元,合於契約條件,並無違反契約之處,公訴人卻以被告先行受領一百萬元,因而認定被告午○○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顯屬率斷。

(四)本件貸款係由代書子○○辦理,而子○○係經由宙○○介紹由被告地○○委任其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地○○支付代書費用於子○○等情,業據證人子○○、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據承辦本件貸款之銀行職員壬○○證述:係由證人子○○前來銀行辦理貸款,並不認識被告午○○等情,準此,被告午○○僅受任辦理過戶及簽立契約,並未受任辦理貸款,被告午○○自無通知告訴人辰○○之義務,因此,自難課以背信罪責。

(五)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到銀行領款當日,有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辰○○前來銀行領款,但不知是否有通知到告訴人等情,並據證人子○○、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子○○、寅○○分別於撥款當日於被告午○○所留之契約上註記「本代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因核撥放款與陳卿隆先生電話聯絡無著,而經所有權人同意,將應付之款項與原屋主自行結清無訛」、「茲午○○代書於板橋市○○路台新銀行有親自打電話給陳卿隆先生通知銀行撥款事宜,但是電話一直無人接聽,經所有人要跟屋主自行結算」等文件,足見被告午○○辯稱有通知告訴人辰○○前往領款等語,應堪採信。

(六)本件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因登記名義人酉○○之債信不良,無法申辦貸款,由被告地○○通知被告午○○改過戶登記於戌○○,地○○亦將上情告知告訴人辰○○等情,業據被告地○○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午○○顯係受被告地○○通知過戶予戌○○,自難以認定被告午○○有何詐欺之犯意。

(七)被告地○○並不認識被告午○○,係透過寅○○找到被告午○○當金主等情,業據被告地○○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地○○與被告午○○不認識,二人僅為金主之關係,難以認定被告午○○、地○○有何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推論,均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開法條說明,爰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