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未徵得其弟丙○○之同意,冒用丙○○之名義,在友人林正賢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參加甲○在同址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最低標二千元,採內標方式,連會首共二十六人之互助會。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以偽造「丙○○」署押並記載利息七千元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之方式,冒用丙○○之名義得標(標單業已棄失),足生損害於丙○○,致甲○陷於錯誤,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二十四萬七千元(計算方法:二十六個會員,扣除六個死會會員及丙○○該會,尚有十九個活會會員,以十九乘以一萬三千元等於二十四萬七千元)後,連同向死會會員所收之會款十二萬元,如數交付會款予乙○○。嗣因乙○○取得該次會款後,即因週轉不靈,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甲○即轉向本院民事庭以丙○○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查封丙○○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地,乙○○始知事情之嚴重性,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冒用其弟丙○○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得標會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甲○知道伊用丙○○之名義參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及林正賢證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甲○堅決否認知悉被告冒用丙○○名義參加其所召集互助會之事,而證人林正賢亦僅證稱:甲○應該是知道吧,因為丙○○都沒有出面過等語,實難以其推測而不確定之證詞,遽認甲○即知悉被告冒名標會之情,況且參諸卷附另案由丙○○告訴甲○偽造文書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0號案卷,被告曾以證人身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偵查庭應訊證稱:(檢察官問:當初有無跟甲○說用弟弟丙○○的名義跟會?)沒有講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足徵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無非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冒用其弟丙○○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於上寫有利息之投標紙張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詐取會首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及會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偽造文書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不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證人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應認為已滅失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以自已名義參加甲○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每會二萬元,最低標二千元,採內標方式,連會首共二十六人之互助會,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上址,以七千元得標,致使甲○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即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不諱,證人丙○○之證詞、證人甲○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0號偽造文書案之證詞及互助會單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伊不是一開始參加互助會就要詐欺,伊標得的互助會款因投資電動玩具失敗,才無法繼續繳納會款等語。經查:被告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冒用其弟丙○○名義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標會等情外,並未曾自白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部分之行為亦屬詐欺,而證人丙○○亦僅證稱:伊不知道伊哥哥乙○○以伊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六號案卷第九頁),另證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0號偽造文書乙案中,僅係證稱:伊八十五年間要召會,請乙○○幫伊找會腳,他說他弟弟丙○○要跟伊的會,伊跟他哥哥說要請他本人跟伊講或打電話給伊,他有打電話給伊確認,會款都是乙○○拿給伊的,投標也是乙○○代為投標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0號案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渠等二人均僅就被告冒用其弟丙○○名義入會部分有所證述,並未論及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部分之行為,況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庭時證稱:伊認為被告沒有要詐欺伊的意思,被告應該是經濟困難才沒有繳會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實難謂證人丙○○及甲○之證詞,有何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自己名義得標會款後,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直至八十五年八月止,亦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互助會單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曾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得標,究不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甲○交付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綜情以觀,尚難謂被告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能按時清償會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沒,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舊):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