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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文書附加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散布,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及乙○○均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養老小館」之合夥人,均明知附表所示「養老乃瀧及圖」、「養老YORO NO TAKI」二圖樣,係經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七類有關飲食店、日本料理店、酒吧、餐廳及茶藝館等營業之服務,(註冊號數分別為:正標章號數:第00000000號、聯合標章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各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授權「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使用,惟嗣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終止授權「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使用,另授權予「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緣乙○○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訂立之加盟契約,於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授權「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時起,已無再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權利,並經「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函告知,禁止繼續使用,渠因不甘前與「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締約時繳納之加盟金損失,乙○○、丁○○二人,竟意圖欺騙他人,於該日起,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仍於上址經營極品屋小吃店(後改為「養老小館」),於屬同一服務、作為宣傳之「養老乃瀧(板橋後站店)」名片、宣傳海報說明書、廣告招牌、布旗、菜單價目表、筷子等物品上,擅自繼續使用附加相同於「養老乃瀧及圖」、近似於「養老YORO NO TAKI」服務標章之圖樣,除陳列該等宣傳海報說明書、廣告招牌、布旗、菜單價目表、名片及筷子用具,並進而連續出示菜單價目表、名片及筷子等散佈予不特定之客人,使不詳內情之客人,誤以為係「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或「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侵害「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五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宣傳海報說明書三張、名片五張及菜單價目表一本。

二、案經服務標章專用權人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二人合夥經營「養老小館」,於右揭時地因不甘前與「台灣養老有限公司」簽約之加盟金損失,而繼續使用上開服務標章於名片、宣傳海報、廣告招牌、布旗、菜單價目表上等情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收到存證信函通知,並無侵害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故意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因與告訴人洽談重新加盟事宜,故仍繼續使用上開服務標章等語。且均辯稱:依被告乙○○原與「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簽定之加盟契約,可使用該等服務標章七年(即可使用至九十一年止),被告既未接獲「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或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授權使用,被告自可繼續使用該等標章,且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保護商標專用權,告訴人所擁有者為服務標章專用權,自非該法條保護之對象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林柏宏指訴綦詳,

並有照片九張、如附表所示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二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養老乃瀧居酒屋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及宣傳海報說明書三張、名片五張、菜單價目表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㈡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則在保障商標(含服務標章)專用權及消費者權益,以促進

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重在保護註冊商標(含服務標章)圖樣所表彰之商品及商譽,此見商標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又如附表所示「養老乃瀧及圖」、「養老YORO

NO TAKI」 二圖樣,係經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七類有關飲食店、日本料理店、酒吧、餐廳及茶藝館等營業之服務,(註冊號數分別為:正標章號數:第00000000號、聯合標章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各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原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授權「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使用,惟嗣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終止授權「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使用,而另授權予「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使用之事實,亦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含異動內容記載)二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二圖樣,均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甚明。再按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價目表、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為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服務標章圖樣使用於屬同一服務之飲食店、日本料理店、酒吧、餐廳及茶藝館之營業上陳列該等宣傳海報說明書、廣告招牌、布旗,並進而連續出示菜單價目表、名片及筷子用具,以促銷其服務者,應屬服務標章之使用,即應受告訴人公司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拘束。合先敘明。是被告等所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保護商標專用權,告訴人所擁有者為服務標章專用權,自非該法條保護之對象乙節,應屬誤會,不足採信。

㈢再據,被告乙○○與「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九條即

規定:「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甲方)以全面承擔與責任來經營為條件,自日本養老乃瀧株式會社(丁方,即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灣全土拓展養老乃瀧居酒屋連鎖加盟事業之權利,而本契約即基於此項條件,以甲方獨立之權利、義務所締結,故有關本契約,丁方不負任何責任..。足徵被告與「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訂立之加盟契約僅及該契約締約之當事人,尚不得對抗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再者,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乙○○股份較多,:::一直到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接獲存證信函才解,並開始與養老乃瀧林經理(林柏宏)談,我不知他負責人為誰,談的過程中,我們一直維持現狀在經營,但股東也有共識,如果談不成的話,所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變更事業名稱為「養老小館」,(為何談不成?)他們要求我們再交四十萬元保證金,我們覺得不合理,之前我們已經付過保證金了。:::對方一直要求要保證金,但基於營業利益考量,我仍繼續營業,我也想繼續訂約,但希望比照台北市店家,不收保證金,畢竟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五頁反面),參酌前開加盟契約原係由被告乙○○出面與「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簽定,且被告乙○○既係大股東,則被告丁○○於收到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後,豈有不告知大股東即被告乙○○以為因應之理,否則又何來股東共識之可言?而前開存證信函並附有附件一至五,自其中服務標章註冊證後異動內容之記載情形觀之,足見被告乙○○、丁○○均知悉其等自該時起,已無再使用該等標章之權,益徵被告等因係對原簽約之「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追償困難不甘損失而繼續擅自使用上開標章甚明。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所辯,尚無足取,其二人違反商標法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養老乃瀧及圖」、「養老YORO NO TAKI」服務標章,既經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並授權告訴人公司取得專用權,被告乙○○、丁○○明知其等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同意,竟意圖欺騙他人,擅自將該二圖樣使用附加於上述屬同一服務之宣傳海報說明書、廣告招牌、布旗,菜單價目表、名片及筷子上,並進而散佈,核其二人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文書附加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散布罪(起訴書誤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茲更正之)。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公訴人漏論連續犯,尚有未洽)。茲審酌被告乙○○、丁○○本案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犯罪態樣,犯罪之動機在於不甘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加有「養老乃瀧及圖」、「養老YORO NO TAKI」服務標章圖樣之宣傳海報說明書三張、名片五張、菜單價目表一本,及未扣案之廣告招牌、布旗、筷子等物,尚非屬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義務沒收之「商品」,且應屬全體股東所有之物,尚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甲○金義八八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二一0二四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提出之聲請追加起訴狀一件,依該聲請狀所追加被告等二人另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等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係以函檢送該告訴人之聲請狀,不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審判,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

一、「養老乃瀧及圖」服務標章圖樣:

二、「養老YORO NO TAKI」服務標章圖樣: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