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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甲○○同時追求女子林佳玲而情海生波,且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搭計程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前探查林佳玲是否在該處,遭乙○○發現後,乙○○遂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在該處以拳打腳踢之強暴方式,毆打甲○○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乙○○進而強迫甲○○隨其前往附近由其姐夫經營之工廠內談判,甲○○為避免繼續受毆,乃隨乙○○步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工廠內,甲○○乃在工廠內撥電話約林佳玲外出談判,適甲○○持有之行動電話響起,乙○○為防止甲○○對外求援,遂基於恐嚇及同一強制犯意,脅迫甲○○交出行動電話,並恐嚇稱:「要不然要拿剪刀殺你」,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因而交出行動電話,隨後,乙○○又基於同一恐嚇及傷害犯意,拿出預藏之剪刀架在甲○○之胸口,恐嚇稱:「不可逃跑,不然要殺死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之後,乙○○因久等不到林佳玲,為遂行談判,又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拿剪刀逼迫甲○○隨其步行前往林佳玲住處談判,甲○○趁機要求洗臉而由乙○○持剪刀陪同外出找水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或妨害行動之犯行,辯稱:因甲○○跟蹤伊與林佳玲,伊在住處前發現甲○○,始出手毆打甲○○,伊為談判彼此感情糾紛且不欲影響家人作息,遂要求甲○○共同前往附近由伊姐夫經營的工廠內談判,甲○○同意一起前往,伊並未逼迫,甲○○在工廠內打電話約林佳玲出來談判決定要與誰在一起,後來因甲○○的行動電話響起,伊怕甲○○找其他人到場,遂要求甲○○交出行動電話,後來伊在工廠內找到剪刀始放在口袋內以備萬一,伊並未拿出剪刀恐嚇甲○○,直至警察到達,伊始把剪刀丟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有剪刀一把案足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例。本件被告乙○○先徒手毆打甲○○,進而強迫甲○○隨其步行前往附近工廠談判,甲○○於步行途中,尚非完全喪失行動自由,其應仍可趁機逃逸,況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等步行至工廠之時間僅約三分鐘之情,時間並非持續相當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嗣被告乙○○在工廠內持剪刀陪同甲○○外出取水時,旋為警查獲,是以甲○○所受行動拘束時間並非持續相當久,尚難認已達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持剪刀恐嚇告訴人甲○○不准逃跑,亦無非為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之脅迫行為,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雖有多次傷害、強制行動、恐嚇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多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為單純一罪,非連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傷害罪、恐嚇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論以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風吃醋而毆打告訴人,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使用之剪刀,被告陳稱係在其姐夫經營之工廠內取得,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