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號、第一九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國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詮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用國詮公司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ˍ八三九九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乙輛時,明知不實,竟偽以案外人癸○○之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供予裕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此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癸○○之權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月七日,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時,明知不實,竟偽造章程等相關資料,且未經推選,亦未經丁○○同意,擅於上該變更登記時,將丁○○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並偽刻丁○○印章,進而列印於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此足生損害於丁○○權益與主管關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明知不實,竟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改選黃光喚(庚○○之子)為董事,並偽造「紀錄癸○○」之署押及印文,此足生損害於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時,明知不實,竟偽造章程等相關資料,擅於上該變更登記時,將乙○○登記國詮公司之董事長,此足生損害於乙○○權益與主管關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只是國詮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癸○○和己○○,購買車輛時有叫其去簽名,但本票上癸○○之姓名非其所簽;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一概不知,都是華太財顧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一手操作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裕融公司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吳元棟、乙○○等陳稱情節相符,復有國詮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乙份,股票影本乙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癸○○聲明書影本各乙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癸○○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提起訴狀影本各乙份附卷足稽為主要論據。本院查:
(一)證人即顯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業務員兼本件對保人辛○○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中結證稱:「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己○○和癸○○開車到我們公司選購車輛,之後還用電話與己○○聯絡過二、三次,後來己○○一人到我公司請我在隔日到其板橋市○○街○號二樓辦理對保的事宜,有關對保事宜都是裕融公司委託我們公司辦理,第二天我依約到己○○住處辦理對保,當時己○○、庚○○、癸○○在場,本票是由他們各自簽名,印章是他們交給我蓋的,當時大約是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裕融公司核准撥款後,會在本票上蓋撥款日期及貸款到期日期」;其次,系爭本票乃係由國詮公司、庚○○、己○○、癸○○等共同為發票人,其上庚○○、己○○、癸○○三人之署名筆跡,依其筆鋒、筆壓、轉折等觀之,顯而易見係三種不同之筆跡,此有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再者,本件購買車輛,乃係國詮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需要,國詮公司之總經理己○○及副總經理癸○○需車代步,經己○○、癸○○取得華太公司同意後,先於桃園向裕隆汽車公司之代理商,以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一部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裕隆汽車公司板橋中山路之代理商購買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供癸○○使用,此經證人己○○、癸○○供明在卷,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既係癸○○,並非被告庚○○,倘因手續不完備而未能購買,被告庚○○並無損失,因此被告並無偽造共同發票人癸○○之簽名於本票之動機。是被告庚○○辯稱本票上癸○○之簽名非其偽造等語,自堪採信。雖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曾經結證稱:「...因這部車是要給癸○○開的,所以請他來簽本票,但當時他在桃園趕不過來,因此由庚○○代為簽發,這事癸○○知道」,被告庚○○亦曾坦承本票上癸○○之姓名為其代簽,惟查當時因卷內並無該紙本票附卷,且時隔一年七月又歷經國詮公司改組、增資、擴廠多重事件,被告及己○○憑空想像,記憶難免錯誤,嗣經本院調得該本票影本供被告庚○○及己○○辨識後,經其等審視該紙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後,被告業已否認為其簽名,且證人辛○○亦結證稱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乃其等各自簽名,而本票上三人之簽名筆跡確又分屬三種不同之筆跡,是堪認本票上「癸○○」之簽名應非被告庚○○所偽造。
(二)次查,被告庚○○乃國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沒有實際執行業務,實際負責人為己○○,與華太公司洽談財務顧問委任事項之人,主要係己○○與戊○○在談,此據證人即國詮公司總經理己○○、華太公司及國詮公司副董事長甲○○、華太公司總經理戊○○等人結證在卷。且依國詮公司與華太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其上明載「茲因國詮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公司更名、改組、增資、擴廠等計畫,特聘乙方(即華太財顧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理有關資本規劃、資本募集、公司更名、資本變更及執照申請;與未來股務作業、上櫃輔導計劃等財務事項之規劃、執行作業」「二、有關甲方(即國詮興業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增資、及公司執照、工廠登記等事宜,由乙方及乙方指定之和泰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負責。但甲方有必要協助乙方及乙方會計師所需一切資料、印鑑及相關申請作業手續(包括委任會計師之委任書、股權變更同意書及原國詮有限公司帳冊與有關查核事項等)之資料、帳冊提供與配合事項。」,其中第六點更載明:「六、在新公司執照核發前,有關董事會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核定職責事項,由甲方指派己○○與乙方指派戊○○先生協商共同訂定之。...」。由此可見,有關國詮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資本募集、擴廠、股務作業等事項,乃係由華太公司之戊○○負責,如有關董事會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核定職責事項,始由國詮公司指派之己○○與華太公司指派之戊○○協商共同訂定之,被告庚○○並未參與。
(三)其次,依國詮公司與華太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第五點約定:「五、新公司董事成員,因股權集中,由甲乙雙方協議約定,預定成員席次之分配如下:( 一)董事七席:甲方洽定四席(含二000萬元,特定人認購部分);乙方洽定三席。(二)監事(監察人)兩席:由乙方洽定」。又證人甲○○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戊○○通知我被推選為國詮公司董事,吳元棟為監察人,但沒有開會推選,不久發現是被推選為副董事長」「他(即吳元棟)也是戊○○的朋友,受戊○○之邀投資(國詮公司)」,其等投資國詮公司之款項均交付戊○○;告訴人丁○○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戊○○介紹投資國詮公司,用我和我太太傅林秋櫻名義各投資二十五萬股,合計五十萬股,共七百五十萬元,當時是戊○○跟我說他擔任國詮公司財務顧問,他覺得國詮公司可以投資,因此帶我到國詮公司板橋市辦公室,由己○○、癸○○解釋國詮公司以往業績及擴充計劃,因戊○○以前介紹我投資其他公司都還不錯,信用還不錯,因此才投資」,戊○○在非正式閒聊時有提到推選其為董事乙事,其投資國詮公司之款項均交付戊○○等語。按依前開委任契約書第五點約定,華太公司既得洽定董事三席、監事兩席,而甲○○、丁○○、吳元棟既然均係戊○○之邀請而投資國詮公司,而其等被推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事,又係戊○○之告知,足見有關推選甲○○、丁○○、吳元棟等人為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應係華太公司之戊○○所為,與被告庚○○無涉。
(四)再者,公司發行股票需請金融機構辦理簽證,而有關申請股票簽證程序,首先需由發行股票公司提供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核准增資函、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資料予辦理簽證之銀行,並與該銀行簽訂簽證申請書。本件國詮公司發行股票辦理簽證事宜,乃係由華太公司之會計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持前開資料委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此經證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承辦員壬○○結證在卷,並有證券簽證申請專用印鑑卡、股票簽證申請書、切結書、國詮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簽證契約書、股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證人子○○亦證稱:其係華太公司之會計,有關國詮公司發行股票委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辦理簽證乙事,乃是華太公司老板戊○○叫其辦理,其中國詮公司證券簽證申請專用印鑑卡、股票簽證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乃其填寫好後,交給戊○○蓋章後,連同戊○○交付之國詮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等資料,持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證人甲○○證稱:「有拿到我自己和我親朋好友的股票(指國詮公司發行之前開股票),是戊○○交付給我的」,而印製股票所需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監事等人之印章,亦係戊○○向其拿取,經其同意由戊○○代刻,其親戚朋友的部分則係甲○○收齊後交付戊○○。茲印製股票所需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監事等人之印章,既係戊○○收取,辦理股票簽證所需之資料亦係戊○○交付證人子○○辦理,股票印製完成後,亦係戊○○交付股東,顯見發行股票之事,亦係戊○○所為,與被告庚○○亦無涉。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癸○○之署名並非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僅係國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有關國詮公司進行公司更名、改組、增資、擴廠、執照申請、股務作業等計劃則係委請華太公司處理,而在新公司執照核發前,有關董事會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核定職責事項,依前開委任契約第六點約定,係由國詮公司之己○○與華太公司之戊○○協商共同訂定,是被告辯稱有關起訴事實乃華太公司一手操作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