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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庚○○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因家庭經濟所需,為求資金週轉之便,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六巷六弄六號二樓,以其夫丙○○(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與庚○○離婚)名義任會首,召組含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日中午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甲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庚○○會款資金週轉困難,經濟已捉襟見肘,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庚○○利用甲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先後二次冒用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上開會員之姓名署押與投標標息(標息均為四千元),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冒標日期、標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向該互助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佯稱各該月會款已分別由其他會員標得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先後按期交付各月二萬元扣除標息之會款予庚○○,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庚○○得款後,即將詐得會款逕自挪用。

㈡、庚○○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八巷三弄四十號五樓戊○○住處,向戊○○詐稱願意以支付月息二分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之方式,調借現款二十萬元,使戊○○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九萬二千元(利息預扣八千元)。

㈢、庚○○後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甲互助會在會員李青文住處開標,並由李青文以五千一百元得標後,因該會採內標制,各活會會員該次標會僅應繳納一萬四千九百元(即二萬元減去標金之金額五千一百元),庚○○竟向活會會員戊○○詐稱該會係由壬○○以四千元得標,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六千元(即超收一千一百元),其又向活會會員壬○○、吳信強(參加二會)訛稱經抽籤結果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使壬○○及吳信強陷於錯誤,因而每會各交付一萬六千五百元(即各超收一千六百元)。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甲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之後,庚○○因無力支付標金而停止互助會之進行,即逃匿無蹤並宣佈倒會,經會員甲○○、戊○○、壬○○、己○○○討論後,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壬○○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然坦承伊有冒標甲互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甲互助會係由其前夫丙○○所召集,且伊係因遭會員雪梅、素娥倒會不得已才冒標云云,至於何時冒標、冒標何人?伊均已記不得的了,冒標之標金約三千元至四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壬○○、己○○○及會員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甲互助會單一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金額各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土農信字第三二三九號函及所附附件即前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退票紀錄明細(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甲互助會由李青文以五千一百元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核與被告庚○○之供述相符;再據該甲互助會會單所示,該會互助會含會首共計二十五人,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扣除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甲互助會由李青文以五千一百元得標外,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完會止,應僅有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尾會)四會尚未進行,即應僅有四個活會會員,而本件活會會員竟尚有吳心蕾(即戊○○)、吳信強(二會)、林太太(即壬○○,二會)及桂蘭(即己○○○)等六會,由是觀之,被告庚○○顯然於該互助會進行中冒標二會甚明。從而,公訴人未剔除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由李青文以五千一百元得標部分,認會員李青文尚屬活會會員而予計算,進而認為被告庚○○冒標三會乙節,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有偷標二次(二萬元),因第五會就被倒,被雪梅、素娥倒,故才以三千至四千元偷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何時冒標何人?金額各為多少?)我已記不得了,大約三千至四千元之間,詳細數額記不得」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時隔久遠,告訴人等亦無從確認被告庚○○該二次冒標,究係何時冒標?冒標何人?標息多少?是本院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庚○○之原則,而為認定,即應認為被告庚○○係於最後一次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由李青文得標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先後二次冒用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冒標(被告收取會金之活會會員人數較少),且冒標之標息亦應以四千元為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向各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較少),準此,被告冒標日期、標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者,雖會員雪梅(丁○○)積欠被告十四萬元,會員素娥(辛○○)積欠被告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切結書、和解同意書各一份影本在卷足憑。惟被告庚○○於會員丁○○、辛○○倒會時,如自忖無支應能力,自可宣告停會,妥為清算處理,故此仍無解於被告前開二次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之犯罪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利息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冒用二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等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核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每次冒標詐欺行為,皆使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多寡、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諸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陸續返還會款予部分會員,有會款單在卷足憑,並已同意將死會會員丁○○、辛○○積欠之款項轉讓予告訴人等分配清償部分會款,亦有前開切結書、和解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尚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經濟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本件死會會款本為會員按月所應繳之會款,此部分不生詐欺問題,故不計算於被告所詐得金額之內,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令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於前開甲互助會進行中,另有冒標一次之行為,因認被告庚○○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其夫丙○○名義,召集甲○○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三十一會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為一萬元,標息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中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六巷六弄六號二樓庚○○住處開標,參加投標者需填寫載有姓名及競標金額之標單(以下簡稱乙互助會),被告尾會時向各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並未給付乙互助會尾會得標人乙○○○應收取之會款二十九萬,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庚○○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參加壬○○以林育俊名義召集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每會為二萬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丙互助會),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互助會第一次開標時即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其復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以丙○○名義參加乙○○○以其夫林興淼名義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每會為一萬元(以下簡稱丁互助會),隨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得標。被告庚○○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未繼續支付丙、丁互助會應繳之死會會款,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前述乙、丙、丁各互助會會期、金額及進行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前開(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經查:

⑴、被告庚○○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於前述(一)、㈠所示另有冒標一次之犯行,此部分應屬公訴人誤算等情,業見前述理由欄一、(二)。

⑵、前述(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庚○○向乙互助會死會會員取會款後,並未給

付該乙互助會尾會員即告訴人乙○○○應收取之會款二十九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載明,惟按民間互助會,死會會員本有定期繳交死會款予會首之義務,且就本件乙互助會而言,各死會會員每次應繳交予會首之死會會款,應為一定之金額(即該會之會金一萬元),被告既係會首,其向各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屬其權利,並無所謂施用詐術之可言,且縱使被告於收取各死會會款後,拒不將款項交付該尾會會員乙○○○,亦根本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⑶、前述(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庚○○雖於丙、丁互助會之第一次標會,即標

得會款,,及被告於丙互助會八十五年四月五四、丁互助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各標得會款後,均仍持續繳交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七月份(同年八月被告倒會後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壬○○、乙○○○之指訴相符,是被告庚○○如果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首次標會標得會金後,即可拒不再繳交死會會款,參以上開二會,被告庚○○仍持續繳交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七月份等情,足見被告於第一次標會得標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前開(一)、㈠、㈡、㈢部分,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或)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互助會)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署押 冒標標息 詐得金額(元)

〔活會會員〕

一、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不詳 四千元 (00000-0000)X7

=112000〔吳心蕾(即戊○○)

、吳信強(二會)、李青文、林太太(即壬○○,二會)及桂蘭(即己○○○)等七名〕

二、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不詳 四千元 (00000-0000)X7

=112000〔吳心蕾(即戊○○)

、吳信強(二會)、李青文、林太太(即壬○○,二會)及桂蘭(即己○○○)等七名〕附表二:

┌─┬─────────────────────────────────┐│乙│會 首:庚○○以丙○○名義召集 ││ │會 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八月二十日止 ││ │ 包括會首共三十一會 ││ │每會金額:一萬元,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二十日 ││ │開標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六巷六弄六號二樓 ││ │進行情形:八十六年八月倒會,除會員乙○○○外,均為死會 │├─┼─────────────────────────────────┤│丙│會 首:壬○○以林育俊名義召集 ││ │會 期: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 ││ │ 包括會首共三十會 ││ │每會金額:二萬元,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五日 ││ │開標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四號 │││庚○○參加情形:庚○○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次開標時 ││ │ 以四千五百元得標,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未繳死會會款 │├─┼─────────────────────────────────┤│丁│會 首:乙○○○以林興淼名義召集 ││ │會 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 ││ │ 包括會首共四十三會 ││ │每會金額:一萬元,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五日及三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 ││ │ 十二月二十日 ││ │開標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街九一之二號二樓 ││ │庚○○參加情形:庚○○以丙○○名義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 │ 日第一次開標時得標,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未繳死會會 ││ │ 款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