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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受僱於甲上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上甲公司),因甲上甲公司向日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富公司)轉承包台北縣政府在二重疏洪道的美綠化工程景觀工程,丁○○遂由甲上甲公司指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道施工,丁○○明知二重疏洪道土地屬國有河川地,且係河川行水區,依法不得在該地傾倒廢棄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起,擅自開放該疏洪道,供大貨車司機載運廢土前往傾倒,向每輛大貨車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或由大貨車司機事先以二千元購得土尾單一張,於傾倒時將土尾單繳回,丁○○以此方式供人傾倒廢土面積達約一百坪,造成行水區縮減,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該美化綠化工程之規劃使用。嗣於同日十四時許,適有大貨車司機許桂端、戊○○分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土前往準備傾倒,丁○○亦在場駕駛推土機配合整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桂端所持有之土尾單一紙,戊○○則趁隙逃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現場趕工,駕駛推土機整地,但因推土機陷在泥地,伊因而叫貨車載運半輛磚塊來供伊填平泥地,但現場跟來二輛廢土車,他們誤認該處可供傾倒廢土,伊並未讓他們實際傾倒廢土云云。經查,(一)證人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北縣政府在二重疏洪道規劃種植草皮及興建球場,並將該美化綠化工程發包由日富公司承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開工,先拆除違章建築整地,契約明定包商僅能就地整平,不能接受外來的廢土,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即本案查獲前曾去過工地二至三次,當時未曾發現廢土,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由同事通知始知現場有廢土,伊趕到現場時發現有二輛廢土車被扣著,且現場已有一些廢土攤在地面上被整平,伊見這些廢土土質與現場原有土質不同,可以判斷是外來的廢土,但這些傾倒的廢土數量不多且已攤平,伊個人判斷尚不致於使洪水氾濫等語(見本院七月二十八日筆錄)。(二)證人丙○○(台北縣政府水利課課員)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在系爭行水區堆放廢土,改變地形地貌,縮減河道,影響水流行經等語,此有檢察官至現場會勘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件二重疏洪道在二個河堤中間,依水利法規定屬於河川行水地,目前由台北縣政府規劃美化綠化工程,交由日富公司承作,本件案發當時所傾倒的廢土數量尚不多,應不致於使洪水氾濫出來等語(見本院七月十八日筆錄)。(三)證人乙○○(日富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後,轉包予甲上甲公司實作,但日富公司仍指派伊在工地監督施工,工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開工,甲上甲公司派三、四位工人至工地工作,但案發當天即三月十八日是下雨,工地整天休息而不工作,工人都休息,伊在附近的辦公室而未至工地,只有被告一人待在工地,伊不知被告在工地做何事,因當天不用上工,伊無法拘束工人行動自由,但伊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約定工地不能接受外來廢土等語(見本院七月二十八日筆錄)。(四)證人許桂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以無線電通訊方式,自同行司機處得知二重疏洪道可供傾倒廢土,伊就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向同行司機「小張」購得一張「土尾單」,駕駛貨車載運廢土前往傾倒,打算於傾倒完畢後就將「土尾單」交給被告,但尚未開始傾倒,被告當時在現場駕駛推土機從事廢土填平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七月十八日筆錄),並有警方在許桂端身上扣得之「土尾單」一張可證。(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去系爭工地傾倒廢土時雖未攜帶土尾單,但只要交付二千元給被告丁○○就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六)本案查獲現場已有傾倒完畢的廢土及二輛尚未傾倒的廢土車,此有照片十二張(在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二頁),又本案目前現場已接近完工,興建有水泥球場及種植草皮區,此有照片六張(在本院審理卷內)可稽。依上開調查,被告丁○○趁工地休息日,私自接收外來廢土,在現場將外來廢土填平,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該美化綠化工程之管理,其犯行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科處罪刑。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科處罪刑,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應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於具體危險犯,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調查,被告在系爭二重疏洪道內供人傾倒廢土,因及時查獲,所傾倒廢土量尚不多,尚不致使洪水來臨時造成護堤危險,且本案現場已施作水泥球場及種植草皮,因此颱風豪雨時應不致使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應尚不構成公共危險要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彼二犯罪行為之論罪科刑法條同一,故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傾倒廢土數量範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狡飾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