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變造之統一編號號碼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經營「弘合便利商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鎮榮」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所持有之八十八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號碼VL00000
000、中獎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乙張係變造之私文書,仍允以店內價值一千一百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千元)之商品換取該張統一發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翌日,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至台北縣樹林鎮臺灣銀行兌領而行使,惟因該行表示其銀行僅得兌換四千元以下之獎金,無法兌換一萬元獎金,始未兌得,乙○○乃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再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廿四號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行使兌領獎金而行使之,影響國庫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經承辦人員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兌領統一發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辯稱:一男一女前來本店購物時表示該統一發票中獎四千元,欲以商店內等值物品交換,伊因商店生意不佳,所以答應,伊要求先兌換一千元之商店,迨兌換獎金後再換取其他三千元之商品,後來發現這張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係一萬元,伊不知道統一發票是變造的云云。惟查,上開八十八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號碼VL00000000、中獎金額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乙張,其中倒數第三個阿拉伯號碼「3」可明顯看出係經變造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六頁反面),且有該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自合作金庫嘉義支庫所調閱之正確號碼中獎發票各一紙附卷比對可知。而兌領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手續甚為容易,不詳姓名之人以統一發票換取店內商品,被告對於統一發票之真實性焉能不生疑竇?且被告自承先讓自稱「陳鎮榮」男子兌換一千元之商品,迨兌領獎金後再換取其他商品,足認被告對於統一發票之真偽並非完全無疑,嗣發現中獎金額係一萬元,被告辯稱不知統一發票係變造的云云,孰能置信?又倘被告不知統一發票係變造,何以對方僅自稱為「陳鎮榮」,並未留下其他年籍資料或電話號碼以供連繫,被告率而答應兌換?足認被告明知該張統一發票業經變造,因貪小便宜而予收受,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證人即真正中獎號碼兌領人施淑萍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乙○○,亦無將伊所中獎之統一發票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此外,復有中獎之統一發票所開之公司行號、領獎人之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統一發給獎票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漏稅而設。是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佈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一號結論)。被告乙○○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行使,以詐領獎金,影響國庫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均未兌得獎金,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惟因其二次均未兌得獎金,爰不併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取得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翌日,持該張發票前往台北縣樹林鎮台灣銀行兌領獎金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目的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上並未兌得獎金、犯後部分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足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扣案變造之統一編號號碼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因並未向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兌得獎金,仍屬於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