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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槍型瓦斯器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得財物金項鍊壹條(重壹兩貳錢捌分)應發還被害人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之槍型瓦斯器壹支沒收,所得財物金項鍊壹條(重壹兩貳錢捌分)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板橋市○○路○段○○○巷內之「不夜城釣蝦場」,與朋友己○○、丁○○二人共同宴飲,嗣己○○與丁○○聯絡朋友丙○○駕車前去共同宴飲並順道載其等二人回家,席間因乙○○提議另共赴他處飲宴,遭丙○○等人拒絕,乙○○遂心生不悅,旋於該日上午七時許結束上開消費後,趁丙○○至釣蝦場附設於對面之停車場,發動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己○○、丁○○二人,正擬離去時,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奔至丙○○車旁,用手敲打車窗後,手持其所有之槍型瓦斯器指向丙○○等人,以台語恐嚇稱:「再假瘋,就給你們死!」,致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丙○○步下該車與乙○○理論,乙○○除繼續以前開方式恐嚇丙○○等人,更基於傷害犯意,對丙○○拳打腳踢,於毆打之際,乙○○見丙○○脖子掛有金項鍊,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丙○○推倒在地,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掛於頸上之項鍊一條(約重一兩二錢八分),得手後返回自己駕駛之車輛。嗣丙○○發現項鍊不見且乙○○擬開車離去,遂奔向乙○○駕駛之小客車旁,伸手入車內欲討回上開項鍊,詎乙○○基於同一傷害故意及妨害行使權利故意,先在車內持類似手銬之不詳物欲銬住丙○○之手,幸因丙○○反抗而未成功,乙○○復再徒手抓住丙○○之手,同時踩油門將車快速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將丙○○拖行在地,妨害丙○○行使權利,丙○○於被拖行約二十公尺時撞及石頭而昏倒,乙○○遂開車離去至附近廟宇,持不詳人所有置放在廟內俗稱「七星劍」之長形利刃一把,返回上開丙○○昏倒處,利用丙○○已甦醒但尚未完全回復清醒意識之際,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該利刃向倒臥地上之丙○○揮砍多次,使丙○○再受身體上之傷害,幸因眾人圍觀呼救,乙○○終於作罷而駕車離去,然丙○○因受上開多次攻擊,身體上共受有右側頭頂數處淺小擦傷、左肘裂傷約三公分長、左掌條狀淺裂傷約三公分長並有數處小擦傷、右上肢(包括手)多處瘀斑及淺擦傷(較大之傷口為十公分乘三公分)、雙肩後方不規則形淺擦傷及瘀斑、背部細小刮痕、雙膝前方不規則形挫傷及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己○○及丁○○在釣蝦場宴飲,後來丙○○到達並邀請伊一起去他處宴飲,伊因翌日仍須工作而拒絕,丙○○酒醉而找釣蝦場對面的KTV店內職員「少爺」七、八位圍住伊車並以石頭敲打伊車,伊才拿槍型瓦斯器要求其等離開,伊並無恐嚇,伊又因生氣而毆打丙○○並至附近廟內拿「七星劍」砍丙○○,但伊並無強盜丙○○的項鍊,亦無抓住丙○○手而以車輛快速拖丙○○在地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審理時指訴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許駕車至「不夜城釣蝦場」,打算接朋友己○○與丁○○回家,看見己○○與丁○○及被告三人共坐一桌,伊亦坐下陪他們,直至七時許就一起出店,被告邀伊等再至別處玩樂,伊與己○○及丁○○均拒絕,表示要回家休息,當伊開車載己○○與丁○○駛出停車場時,被告竟跑至伊駕駛的車輛敲打右前窗,伊打開車窗後,被告拿出槍型瓦斯器比畫說「再假瘋,就給你們死」,伊立即下車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生氣,被告仍繼續以槍型瓦斯器比畫恐嚇說「再假瘋,就給你們死」,伊撥開槍型瓦斯器後,被告即出手毆打伊並將伊推倒在地,被告又繼續拉扯伊衣領,伊當時感覺脖子很痛,隨即發覺脖子所掛的金項鍊不見,伊見被告當時正走向他的車輛準備開車離去,伊趕緊追上去呼叫被告還伊的金項鍊,伊將手伸入被告的車內要求返還項鍊,被告竟趁機要以手銬扣住伊手,伊掙扎而未被扣住,但被告仍抓住伊手而踩油門,將伊隨車快速拖行在地約二十公尺,直至伊碰撞石頭暈倒,被告始放伊躺在路邊,伊聽見己○○及丁○○均過來叫伊,又感覺有一男子扶伊,快扶起來時,伊又聽到有人喊說「怎麼又回來了」,伊睜眼就看見被告拿一把利刃朝伊頭砍下來,伊用手擋,但被告仍繼續揮砍伊,伊一直大喊救命,後來有人圍觀並大喊報警,被告始迅速開車離去,伊後來去驗傷,伊的衣服褲子手錶亦均破損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四頁、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並提出衣服褲子手錶及銀樓保單為證(有照片三紙及保單一紙附在甲○審理卷內)為證。經核與證人(亦為被告恐嚇犯行之被害人)己○○、丁○○二人於警訊、偵查中(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及甲○調查中所證述情形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四五頁,及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此外,證人即「不夜城釣蝦場」之「外場經理」戊○○於警訊及甲○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於當天凌晨五時許先帶二位小姐來店內消費,後來丙○○於六時許也到店內,與被告等人同桌,後來他們就一起離去,不久,伊聽見有人喊說外面停車場有人在打架,伊任職「不夜城釣蝦場」的老闆以前在釣蝦場對面經營一家KTV,但KTV已歇業近二年,案發時對面已改作釣蝦場的停車場,伊當時叫店內小姐報警後,就站在店門目睹,丙○○是在被告駕駛座門旁,遭被告以車輛快速拖行約二十公尺,直至撞到路口的石頭堆,伊趕緊跑過去察看並要扶丙○○,丙○○當時已昏迷,約二、三分鐘後,丙○○已清醒,但被告又返回現場,伊等均嚇一跳,伊趕緊跳開,被告竟拿類似寶劍的東西砍丙○○數次,伊又跑回店內叫會計再次報警,當時有五、六位以上的客人在場圍觀被告施暴過程,因見被告再次開車回到現場以劍砍丙○○,有客人打抱不平而以石頭丟向被告,可能砸不準而丟到被告的車,也有客人以木棍或棒球棒要去打被告,被告因見現場的人很多就趕緊開車離去,後來警方到達後,丙○○被送上救護車,警察與另一位女孩留在現場找金項鍊,伊因店裡忙而未注意他們是否有找到金項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及甲○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並有證人戊○○手繪的現場肇事圖一紙(附在甲○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可證。又被害人丙○○遭受被告毆打砍害,身體上受有多處傷害一節,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九四三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在偵查卷第十九頁)可參。更有現場遺留之槍型瓦斯器一支扣案可證。再者,檢察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於答稱其未拿取告訴人項鍊、並未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並未開車拖行告訴人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告訴人於答稱遭被告強劫其項鍊、遭被告以手銬銬住、遭被告開車拖行、遭被告以槍型瓦斯器比劃、遭被告以乩童用劍砍打等語時,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

(三)字第八八0八九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在偵查卷末)足憑。依上開調查,證人戊○○證稱釣蝦場對面之KTV已歇業二年而改作停車場等情,足見被告所辯丙○○找釣蝦場對面之KTV少爺敲打伊車窗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從事木工之男性,而被害人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五十三公斤之女性,此經甲○審理時訊問明確,依雙方體格較量,被告顯有能力單手抓住被害人之手,而另手扶方向盤後踩油門快速拖行被害人於地,況證人己○○、丁○○、戊○○均在場目睹被告以車輛拖行被害人,是以,被告所辯其無以車輛拖行被害人云云,純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同時同地恐嚇丙○○、己○○、丁○○三人,係一行為觸犯三恐嚇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處斷。被告駕車將丙○○拖行在地約二十公尺行為,係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僅論以強制罪,漏未論及傷害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屬於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甲○審理論究範圍,應依牽連關係論以較重之傷害罪。被告雖有多次恐嚇、傷害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恐嚇或傷害犯意而為多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為單純一罪,非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恐嚇係連續犯及認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係犯意各別,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傷害、強劫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因丙○○拒絕共同出遊,即以殘暴手段將丙○○隨車拖行在地撞擊石頭,繼而又持利刃揮砍丙○○,惡性菲淺,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槍型瓦斯器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車內以類似手銬之不詳物欲扣住丙○○手部,因被告先行逃離現場而未扣得該車內不詳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搶得之金項鍊(重一兩二錢八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自應為發還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乙○○持槍型瓦斯器以台語恐嚇被害人丙○○、己○○、丁○○,又基於傷害犯意對丙○○拳打腳踢後,被告更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丙○○上衣衣領及鍊子(屬丙○○所有)之強暴方式,企圖將丙○○拖向乙○○個人所使用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處,幸經丙○○積極反抗,乙○○遂僅在拉扯至半途之際,即放棄繼續拉扯,使丙○○之自由權終未被妨害,因認被告犯有強制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甲○調查時陳稱:被告毆打伊並把伊推倒在地後,被告又繼續拉扯伊衣領,伊當時感覺脖子很痛,隨即發覺脖子所掛的金項鍊不見,伊見被告當時正走向他的車輛準備開車離去,伊趕緊追上去呼叫被告還伊的金項鍊,伊將手伸入被告的車內要求返還項鍊,被告竟趁機要以手銬扣住伊手,伊掙扎而未被扣住,但被告仍抓住伊手而踩油門,將伊隨車快速拖行在地約二十公尺,直至伊碰撞石頭暈倒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己○○、丁○○於甲○調查時證稱:伊等均見到丙○○喊叫被告返還項鍊並跑到被告車旁要求返還項鍊等情相符。依此情形,被告當時雖有拉扯被害人丙○○衣領並強盜丙○○之項鍊行為,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企圖強拉丙○○至被告車上,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添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