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謝震武趙慧芝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辛○○係大昌會計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大昌會計師事務)之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趁代理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申報及代繳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東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佯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預繳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外,尚需補繳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辛○○取得該款項後,即將東力公司帳證資料轉交由李文鑫集團作帳(按係李文鑫主持之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屬會計師等,李文鑫所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並支付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代價予李文鑫作為包稅之用,辛○○則從中詐取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
(二)另利用代辦東力公司申報及代繳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東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佯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預繳之五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外,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尚需補繳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為由,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辛○○取得該款項後,即將東力公司帳證資料轉交由李文鑫集團作帳,並支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代價予李文鑫作為包稅之用,辛○○則從中詐取一百廿二萬七千零八元。
(三)於八十六年利用代理乾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豐公司)申報及代繳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機會,向乾豐公司負責人庚○○佯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於八十五年間預繳之一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外,尚需補繳九十萬元,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辛○○取得該款項後,即將乾豐公司帳證資料轉交由李文鑫集團作帳,並支付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代價予李文鑫作為包稅之用,辛○○從中詐取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
(四)於八十四年間,乘代理孟錩興業有限公司(原為孟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孟錩公司)申報及代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向該公司職員丁○○、己○○佯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需繳稅款三十三萬三千元為由,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辛○○取得該款項後,即將孟錩公司帳證資料轉交由李文鑫集團作帳,並支付二十三萬五百零三元予李文鑫作為包稅之用,辛○○則從中詐取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為東力公司、乾豐公司及孟錩公司記帳及每二月之營業稅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不具會計師之資格,是將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轉由李文鑫集團之文昇公司所屬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且補繳之稅款差額未經結算,並無詐欺云云。但查:(一)證人即東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東力公司委託辛○○來往多久?)八十四年開始至八十六年委託他記帳、簽證、領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也是經朋友介紹,他有自稱是會計師。」,證人即乾豐公司負責人庚○○證稱:「(問:何時開始與辛○○接洽?)約十多年前透過朋友介紹,他有自稱係會計師,是委託他記帳、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二)即就東力公司、乾豐公司與被告所營之大昌會計事務所業務往來情形,證人戊○○繼稱:「(問:當時與大昌報稅如何約定?)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營所稅補稅額都是丙○○(按係大昌會計事務所職員)通知,當初委託大昌會計事務所,我把相關會計憑證交給大昌、為方便申請發票及年底報稅,將公司大小章寄放在大昌方便申報,我們信任他(指被告辛○○),他說補繳多少就補繳多少,我們不知大昌交給李文鑫辦理。」,證人庚○○證稱:「(問:當時與大昌會計事務所報稅如何約定?)我信任他(辛○○),把相關憑證都交給大昌,並交公司大小章,以便其申領發票及年底報稅,申報所得稅申報單亦無拿給我看,他說交多少稅,就交給多少稅,補繳稅亦是聽大昌說的數額九十萬,就補繳九十萬。」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李文鑫所屬文昇公司之職員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辛○○將相關之帳目轉到李文鑫會計所後,經我們初步審核,我們給他初步建議,由辛○○直接通知客戶選擇表一、表二,我們不直接與廠商客戶聯絡,等客戶決定後,辛○○會通知我們適用表一(按指委託客戶提供之憑證完整,採較高之收費標準)或表二(按指委託客戶無法提供完整之憑證,依營業額收取百分之一.五之簽證費),辛○○也不希望將資料流入我們公司而搶他客戶,所以只會將簽證所需資料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確以會計師自居而受託辦理上開公司相關之記帳業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辦,且辛○○未將各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轉由李文鑫集團之文昇公司辦理一事,告知戊○○及庚○○之事實,應可認定。衡諸東力公司、乾豐公司依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五日,分別立承諾書同意繳清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漏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罰鍰,有承諾書三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及二一一頁),是上述證人戊○○、庚○○之證言,自堪信實。(三)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上述通知東力公司、乾豐公司及孟錩公司補繳稅款之差額因尚未結算,致未退還各該公司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或稱為費用,或稱為渠所有(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訊問錄),其先後供述不一,所辯未經結算云云已難憑採,且上開通知東力公司、乾豐公司及孟錩公司補繳稅款之差額高達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元、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不惟與報酬顯不相當,又果係受託之開辦之費用,寧有以補稅為由通知各該公司,復未向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戊○○、庚○○等說明是理,是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四)此外,上述東力公司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分別申報繳稅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漏繳稅款之事實,有該公司申報書及所立承諾書影本各二紙;乾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僅申報繳稅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漏繳稅款之事實,亦有該公司申報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孟錩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僅申報繳稅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及漏繳稅款之事實,有該公司申報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該公司之職員丁○○、己○○證陳屬實,復有東力公司、乾豐公司及孟錩公司依辛○○之通知應補繳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九十萬元及三十三萬三千元,所簽發之支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而被告辛○○分別以補稅為由向各該公司索取上開稅款,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騙取差額稅款之行為,上揭所辯顯係徒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於前揭時地,分別向東力公司、乾豐公司及孟錩公司詐取差額稅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利用業者不諳稅則及信賴關係,佯以補稅為由,從中詐取差額稅款,犯後猶砌詞狡飾,足見其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上述時地委由李文鑫集團分別虛報東力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二千四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廿七元,而申請退還稅款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虛報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三千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而僅繳納稅款一千零六十一元,並幫助東力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因李文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乾豐公司抽查該公司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辛○○為免上開詐欺情事曝光,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依該公司所得額標準自動補繳百分之七加計息,共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元稅款,而向庚○○索取除該九十萬元外之差額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利息部分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幫助乾豐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幫助孟錩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徵稽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此觀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明,是財政部為加強會計師代理有關所得稅事務之職責及建立優良稅務代理制度特依照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暨會計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則納稅義務人若欲委託他人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必須由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之,記帳業者則不在上述合法代理人範圍內。本件被告辛○○並非會計師,依法不得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是關於業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作業轉由李文鑫集團之文昇公司所屬會計師承辦,考其僅具記帳業之身分,而李文鑫集團則有會計師參與,李文鑫是否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之內情透露予被告,自有其營業祕密之考量,其對李文鑫是否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來充當前開公司之進項憑證、其他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在前開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為不實簽證等事項,尚不得遽謂概屬知悉。(二)關於李文鑫等十七人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第一九四一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三號受理在案,經調取是案核閱結果,遍觀全卷並無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記載,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即就公訴人所舉證人林文忠、程國東、鍾清芳、艾意雯、許素玉、許淑卿、呂麗秋、黃金瓶、徐蓮妹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言觀之,所為證詞係關於李文鑫集團之文昇公司偽製會計憑證、公司內部組織運作、成立虛設行號公司與如何幫助其他業者逃漏稅捐等情節(林文忠、程國東、鍾清芳、艾意雯、許素玉、許淑卿、呂麗秋部分)及稅捐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之選案程序及其排除條件等(黃金瓶、徐蓮妹部分),有各該證人之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核與被告是否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來充當前開公司之進項憑證、其他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等行為了無關涉,亦不得徒憑被告將上述有關業者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轉由李文鑫集團之文昇公司申辦之事實,遽認渠等有何犯意聯絡。(三)被告辛○○意在詐取東力公司、乾豐公司及孟錩公司補繳差額之稅款,有如前述,其主觀上初非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否則被告如將各該公司所補繳之前開稅款如數繳納,亦不致造成各該公司漏繳稅款之結果,是國稅局認各該公司不當列入成本之支出予以剔除後,通知各該公司補稅外,另科以行政罰鍰,有上述承諾書四紙附卷可稽,亦難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