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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未徵得乙○○之同意,冒用乙○○之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參加丙○○○在同址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最低標二千元,連會首共三十六人之互助會。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以偽造「乙○○」署押並記載利息約四千元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之方式,冒用乙○○之名義得標(標單業已棄失),足生損害於乙○○,致丙○○○陷於錯誤,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約五十二萬八千元(計算方法:三十六個會員,扣除一個死會會員、會首及乙○○該會,尚有三十三個活會會員,以三十三乘以一萬六千元等於五十二萬八千元)後,連同死會會員之會款四萬元,如數交付會款予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後,戊○○即因週轉不靈,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以乙○○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得標會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冒標之行為,辯稱:伊參加互助會時有跟乙○○說過,但乙○○說他自己要召會,所以伊跟乙○○說那丙○○○的互助會伊來跟,伊也有向丙○○○說過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則堅決否認知情被告以乙○○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有這一個互助會,伊也沒有說過要把互助會讓給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再者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曾辯稱:因丙○○○不認識乙○○,而乙○○自己也要入會,所以透過伊幫他入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是伊以乙○○名義投標,但伊事先有向乙○○借標,乙○○有同意借伊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該起乙○○名義之互助會,竟先後出現「乙○○自己入會,再借予被告投標」,與「由被告以乙○○名義入會」之不同說詞,益徵被告所為辯詞之不足採信。況且參諸卷附之互助會單影本已約定「二會以上者,須過半年才能再標」,則倘若告訴人丙○○○確知被告以其所經營聯螢彩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公司)參加之互助會,與乙○○名義之互助會,均係被告個人所參加,告訴人陳翁金棘應不至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乙○○」得標會款後,於未達半年期間之同年四月五日,又讓被告以聯螢名義標走會款,足徵被告應未得乙○○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丙○○○實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於上寫有利息之投標紙張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詐取會首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及會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後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飾詞狡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應認為已滅失不存在,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或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丁○○住處,向告訴人丁○○佯稱債信良好,並以蘇俊卿、乙○○、劉映亭所簽發之支票共計二十三紙調借現金五百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詎其所交付支票中有十二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告訴人丁○○始知受騙。被告戊○○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其所經營之聯螢彩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公司)名義,加入告訴人丙○○○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標走會款共計五十五萬四千元之後,即未再繳交會款,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二紙、支票影本十一紙及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與丁○○支票往來調現已有好幾年,且都有兌現,後來是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才會無法兌現,伊標得之會款都是用在生意週轉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六、七月起,即陸續向告訴人丁○○借貸金錢,之前每月有往來七、八十萬元,利息二分,被告均有支付利息及還錢,八十七年三月之前被告拿的支票皆有兌現,迄八十七年三月後才開始沒還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明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足徵被告前後七至八個月之時間內,與告訴人丁○○調借金錢多達五、六百萬,且均能按月給付二分之利息並清償借款,要難謂被告於向告訴人丁○○借錢之初即有不還錢之詐欺故意。

(二)又被告戊○○雖於八十七年一月起,陸續持其本人名義及蘇俊卿、劉映亭、高秋惠、林位正、巨峰文具印刷行(負責人乙○○)等人之支票共二十三紙(付款銀行、帳號、面票金額及發票日均詳如附表)向告訴人丁○○調借金錢,而該等支票經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起陸續提示後,均遭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惟參諸⑴被告本人名義及蘇俊卿、劉映亭、高秋惠、巨峰文具印刷行(負責人乙○○)、林位正等名義之支票帳戶,除高秋惠之支票帳戶係八十七年三月十始開設,林位正之支票帳戶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開設外,其餘帳戶均係於被告借款前即八十六年間即已開設並領取支票對外往來,⑵且該等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初之兌付情形均屬正常,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或五月初起,始陸續發生存款不足之異常情形,⑶其中高秋惠之支票帳戶則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拒絕往來,林位正之支票帳戶亦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拒絕往來等情【以上支票之資金往來情形有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聯銀板字第0四一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板字第四0三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江字第一二三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埔墘字第四0七號、臺灣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銀店營字第八0四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聯銀字第二0八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起陸續向告訴人丁○○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雖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仍難謂被告在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初及交付支票之時,對於支票嗣將陸續退票乙節有所預見,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之配偶甲○○亦到庭證稱:被告先前即有拿過蘇俊卿、劉映亭、乙○○等人的支票來借過錢,該等人之支票均有兌現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參諸告訴人丁○○自承八十七年三月以前被告丁○○所拿的支票均有兌現乙情,實難遽認被告於持本人及前揭第三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讓支票兌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卷附支票影本二十三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向告訴人丁○○借貸之事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另以其所經營之聯螢公司名義參加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得標會款,並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未再繳交會款等情,雖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既已向告訴人陳翁金棗繳交半年多之會款後始標取會款,尚難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係以自己所經營之聯螢公司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聯螢公司名義參與競標,得標互助會款,亦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丙○○○施用任何詐術,使陷於錯誤之可言。況且參諸告訴人陳翁金棗到庭所陳: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參加伊所召集的另一個互助會,且均按期繳會款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應非藉互助會詐騙不法錢財之徒,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能按時清償會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至互助會單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曾參加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得標,究不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陳翁金棗交付財物。

(三)綜情以觀,被告戊○○雖向告訴人丁○○陸續借貸五百十八萬一千零二元元,並參加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標走會款,尚不得因被告事後未能清償欠款及繳交互助會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及參加互助會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詐欺之不法意圖,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丁○○、陳翁金棗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 大 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附表編號 付款銀行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臺灣中小企業 一七八五八 玖萬陸仟伍佰 八十七年四月 戊○○

銀行埔墘分行 元 三十日

二 同右 同右 貳拾萬陸仟參 八十七年五月 戊○○

佰元 三十一日

三 同右 同右 壹拾柒萬柒仟 八十七年四月 戊○○

元 三十日

四 第一商業銀行 一九五二二 壹拾柒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 戊○○

華江分行 三十一日

五 同右 同右 壹拾伍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 戊○○

十日

六 同右 同右 伍拾伍萬伍仟 八十七年五月 戊○○

元 十一日

七 同右 同右 貳拾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 戊○○

三十日

八 上海商業儲蓄 五九0四 貳拾伍萬貳仟 八十七年四月 蘇俊卿

銀行板橋分行 捌佰元 三十日

九 同右 同右 壹拾捌萬陸佰 八十七年五月 蘇俊卿

伍拾元 二十日

十 同右 同右 貳拾參萬柒仟 八十七年五月 蘇俊卿

元 三十一日

十一 同右 同右 壹拾柒萬玖仟 八十七年六月 蘇俊卿

參佰參拾元 二十日

十二 同右 同右 貳拾肆萬五佰 八十七年六月 蘇俊卿

元 三十日

十三 同右 同右 貳拾陸萬陸佰 八十七年七月 蘇俊卿

元 十日

十四 同右 同右 壹拾陸萬捌仟 八十七年七月 蘇俊卿

伍拾元 二十日

十五 同右 同右 貳拾參萬柒仟 八十七年七月 蘇俊卿

玖拾元 三十一日

十六 同右 同右 壹拾捌萬玖仟 八十七年七月 蘇俊卿

壹佰元 三十一日

十七 臺灣銀行新店 四二三四四 參拾參萬柒仟 八十七年五月 高秋惠

分行 伍百元 十五日

十八 同右 同右 參拾參萬柒仟 八十七年五月 高秋惠

伍百元 二十五日

十九 聯邦商業銀行 三0000 貳拾貳萬壹仟 八十七年五月 劉映亭

板橋分行 二五三二 陸佰元 三十一日

二十 同右 同右 壹拾柒萬零柒 八十七年四月 劉映亭

佰伍拾元 三十日二十一聯邦商業銀行 三0000 壹拾玖萬伍仟 八十七年五月 巨峰文具

板橋分行 四五二七 柒佰元 三十一日 印刷行胡

慶亨二十二同右 同右 壹拾玖萬柒佰 八十七年四月 巨峰文具

伍拾元 三十日 印刷行胡

慶亨二十三聯邦商業銀行 三000二 貳拾貳萬柒仟 八十七年六月 林位正

桃園分行 一0七五 參佰元 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