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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謝裕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

一、己○○、壬○○與乙○○原係合夥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0一據點PUB」店,並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偕同其妻庚○○(所涉殺人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0一據點PUB」店,幫忙店內之事務,並遇見同在該店內幫忙之壬○○及其女友子○○,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因「一0一據點PUB」店之客人已不多,己○○、庚○○、壬○○及子○○四人欲先行離去,庚○○與己○○步出店外後,庚○○因想起住處鑰匙放於店內吧檯而忘記拿走,遂由己○○距店門外約十公尺處等候庚○○拿取鑰匙,庚○○遂再度返回「一0一據點PUB」店內,至該店吧檯前欲探身取走置放於吧檯內之住處鑰匙,適坐於該店內吧檯前高腳椅之客人邱泰然因飲酒已達酩酊醉意《血中含百分之零點二0八(W/V),胃內容含百分之零點二五九(W/V),尿液中含百分之零點三0三(W/V)》,突然跳下高腳椅,由後抱住庚○○,庚○○自覺受辱而推開邱泰然,庚○○嗣即跑至店外,向在店外等候之己○○哭訴,己○○遂對邱泰然心生不滿,隨即單獨一人返回「一0一據點PUB」店內,見邱泰然坐於吧檯旁之高腳椅,己○○能預見徒手握拳毆擊人之頭部,足致他人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該「一0一據點PUB」店內,徒手先以左手握拳對邱泰然後腦勺部位加以毆打,復以右手握拳猛擊邱泰然臉部一拳,邱泰然即自高腳椅跌至地上,己○○並以腳踢打邱泰然之腰部、腳部,致邱泰然受有雙眼角外側鈍傷、皮下大量出血(分別有八×六公分、十×八公分及八×四公分位於左、右顳部及枕部均為鈍挫傷)等傷害,適在店內之吳智方(係「一0一據點PUB」合夥人吳啟森之弟,吳啟森與邱泰然為高中同學,吳智方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狀即拉住己○○,惟邱泰然已倒地不起,己○○見事態嚴重,即將邱泰然背至店外,並由吳智方招計程車將邱泰然送至台北縣板橋市附近之板新醫院急救,己○○則另行逃逸,而「一0一據點PUB」店之現場負責人乙○○為免警方查察,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一0一據點PUB」店內,指揮並無湮滅證據犯意之該店女服務生甲○○、丁○○、癸○○、丙○○,將店內案發現場之血跡、碎酒瓶予以清除,湮滅關係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邱泰然再轉送至台北縣板橋市附近之亞東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四時三十分許,邱泰然因顱內出血,由急性腦壓增高致肺水腫表徵,最後因次發性肺水腫而死亡,適乙○○亦趕至亞東醫院查看邱泰然傷勢而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為警循線查獲己○○、陳美伶,警方並另扣得吳智方救助邱泰然時沾染血跡之血褲一件及邱泰然本人於案發時所穿之血褲一件。

二、案經被害人邱泰然之父戊○○訴請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右揭被告己○○傷害人致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吳智方、甲○○、丁○○、丙○○、癸○○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復經檢察官帶同被告己○○至案發現場模擬作案情形,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

二、再查,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己○○毆打被害人邱泰然之動機,且認被害人倘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遭被告己○○空拳毆打,若有顱內出血現象,不可能僅歷經一小時半即發生死亡結果云云,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之研判意見:(一)死者邱泰然於法醫病理解剖後發現頭部皮膚多處有大量出血,鋸開頭骨於顱內在硬腦膜上腔無出血,但於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腔、腦實質均有大量出血達一五0西西,支持死者雖遭鈍物撞擊引起之鈍挫傷,但無頭顱骨折破裂,無常因骨折破裂引起之硬腦膜上腔出血,但因鈍挫外力致頭部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引起之顱內出血,死者死亡原因確因生前遭鈍物敲擊引起顱內出血而死亡,且應為立即性出血,因出血量大,一個半小時內因顱內出血而死亡,應屬合理推算(二)由肺臟呈現之神經性肺水腫(又稱出血性肺水腫),亦支持死者因短時間內頭部遭鈍物敲擊引起顱內出血,由急性腦壓增高致肺水腫表徵,亦支持由頭部挫傷,引起顱內出血,最後因次發性肺水腫而死亡之病理變化,此時程若估算為一個半小時,亦屬合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九0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且庚○○於前揭時間在「一0一據點PUB」店內,於該店吧檯前欲探身取走置放於吧檯內之住處鑰匙,適坐於該店內吧檯前高腳椅之已有醉意之被害人邱泰然,突然跳下高腳椅,由後抱住庚○○,庚○○自覺受辱而推開邱泰然,庚○○嗣即跑至店外向在店外等候之己○○哭訴乙節,業據證人庚○○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五十頁正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癸○○、丙○○、吳智方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庚○○、癸○○、丙○○、吳智方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庚○○於前揭時、地確遭已有醉意之邱泰然自後抱住乙節之證詞,均始終如一,且互核相符,並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自堪採信,足認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邱泰然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妻庚○○向其哭訴遭邱泰然侮蔑,以致己○○對被害人邱泰然心生不滿,應甚明確。

三、復查,被害人邱泰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受有雙眼角外側鈍傷、皮下大量出血(分別有八×六公分、十×八公分及八×四公分位於左、右顳部及枕部均為鈍挫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由急性腦壓增高致肺水腫表徵,最後因次發性肺水腫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案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板檢金宙八七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函附死者照片十七張,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九0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邱泰然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己○○傷害致人於死之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查被告己○○以拳頭傷害被害人邱泰然之頭部,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己○○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告訴人認被告己○○往被害人邱泰然之要害部位頭部出拳,並曾以椅子及玻璃酒瓶毆擊被害人,而認被告己○○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另公訴人認本件邱泰然所受傷害部位不多,頭骨亦無破裂之處,而被告己○○係基於其妻受辱而揮拳還擊,事後被告己○○並有將邱泰然送醫,應可認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之犯意,而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查:(一)遍觀全案,並無玻璃酒瓶或椅子扣案足以證明被告己○○有用拳頭以外之兇器毆擊被害人,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一號鑑定書載有「死者四肢多處未致命性之銳器傷,應可懷疑為玻璃所致多角度割裂傷」等語,惟證人丁○○到庭證稱:己○○手腳並用打邱泰然,伊並沒有看到他用酒瓶打,..因當時桌子翻掉,所以有碎酒瓶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並未看到有人用酒瓶打死者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看到己○○只有用手打邱泰然,伊只看到酒瓶從吧檯掉下去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智方亦到庭證稱:伊並未看到己○○用酒瓶或椅子打死者,因打架時,邱泰然倒下撞到客人桌子,酒瓶是掉在地上破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己○○毆打被害人邱泰然時,案發現場業已混亂,並有酒瓶從吧檯上或桌子上掉落,被害人四肢之銳器傷,應係被害人邱泰然倒地時遭地上之酒瓶玻璃碎片所割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以酒瓶或椅子毆擊被害人,則被告己○○既未持任何兇器,倘被告己○○如欲置被害人邱泰然於死地,即可持兇器朝被害人之頭頸等上部要害揮砍,絕無生還餘地,而被告己○○基於氣憤而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之頭、腰、腳部以拳打腳踢方式而一陣亂打,亦屬常情,再參諸被告己○○見邱泰然已倒地不起,即將邱泰然背至店外,並由吳智方招計程車將邱泰然送至台北縣板橋市附近之板新醫院急救等情,亦據證人吳智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凡此均足徵被告己○○尚非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告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即有誤會。(二)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偕同庚○○於前揭時間步出「一0一據點PUB」店外後,因庚○○想起住處鑰匙放於店內吧檯而忘記拿走,遂由己○○距店門外約十公尺處等候庚○○拿取鑰匙,庚○○遂再度返回「一0一據點PUB」店內,嗣庚○○於店內遭邱泰然輕蔑,庚○○嗣即跑至店外向在店外等候之己○○哭訴,己○○遂返回「一0一據點PUB」毆打邱泰然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並非當場目睹其妻庚○○遭邱泰然輕蔑,而係於店外約十公尺處聽聞庚○○述及此情,方進入店內毆擊被害人,被告己○○之毆擊被害人行為,顯係事後報復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當場」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至本件被害人邱泰然所受傷害部位不多,頭骨亦無破裂之處,此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己○○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被告己○○係基於其妻受辱而揮拳還擊,亦僅關係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尚難以此而認被告己○○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己○○出手之重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性情暴戾,情節非輕,惟其犯罪動機係因其妻庚○○遭被害人輕蔑,暨被告己○○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血褲二件,並非被告己○○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指揮「一0一據點PUB」店女服務生甲○○、丙○○、丁○○、癸○○,將店內案發現場之碎酒瓶予以清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事態嚴重,且店內客人還蠻多,所以叫服務生清理現場的碎酒瓶,惟現場並無血跡,且伊並沒有叫服務生不要報警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指揮「一0一據點PUB」店女服務生,將店內案發現場之碎酒瓶、血跡予以清除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癸○○於警訊暨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癸○○於警訊時即證稱:(問:店長乙○○為何叫人清理血跡、物品?你們又何因未報案?)因怕事傳出去,警察會知道,所以商議後清理乾淨,大家說好不可以說出去,所以一直都沒有報警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證人丙○○亦到庭證稱:邱泰然倒在地上,當時地上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所辯稱:案發現場並無血跡,且伊並沒有叫服務生不要報警云云,即非真實,而被害人邱泰然無論有無死亡,該現場之碎酒瓶、血跡,均應保留供警方拍照或採證,況案發當時被害人邱泰然已倒地不起,且經送醫急救,被告乙○○於案發時亦在現場目睹,應知事態已至嚴重,其卻指揮服務生將店內案發現場之血跡、碎酒瓶予以清除,顯有湮滅證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乙○○利用並無湮滅證據犯意之古香鳳、丁○○、癸○○、丙○○為上開湮滅證據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湮滅證據,造成司法機關對本件被告己○○犯行之偵查困難,處刑不宜寬縱,暨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0一據點PUB」店內,見同案被告施家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攻擊邱泰然後腦勺一拳,再以右手猛擊其正面臉上一拳,邱泰然因已酒醉,隨即應聲倒地後,己○○再補上幾腳,被告壬○○見朋友己○○之妻受辱,亦基於共同犯意,以手、腳各打邱泰然乙下,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揭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乙○○之供詞、證人丁○○、甲○○、丙○○之證詞、自白狀及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凌晨三時許,伊發現客人不多,伊就跟子○○先走至店外,己○○跟其太太跟在後面也要走,伊跟子○○到店門外商量要去那裡玩,子○○就好像看到店內有人在打架,因為該店玻璃是透明,所以伊有看到,伊就馬上至店內,就看到己○○打邱泰然,吳智方在拉己○○,伊隨後也抱著己○○,叫他不要打,後來己○○被拉開後,吳智方就送邱泰然去醫院,伊並沒有毆打邱泰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己○○先於警訊時供稱:伊一見到邱泰然,就動手打其頭部,邱泰然就倒地,伊之朋友壬○○、乙○○也一起毆打邱泰然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復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後之偵查時供稱:伊及壬○○有打邱泰然一拳,乙○○在伊之後面拉住伊,壬○○也有踢邱泰然一腳云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嗣又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看到壬○○手腳各打一下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復又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訊時供稱:壬○○有打及踢到邱泰然,踢到他的腰,只踢幾下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而被告己○○於偵查時所提之自白狀亦記載「壬○○也用腳踢了幾下,壬○○也是氣朋友的老婆受辱才出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十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惟觀諸共同被告己○○前揭不利被告壬○○之自白,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壬○○究係以手毆打被害人邱泰然身體何處,其雖供述被告壬○○以腳踢被害人邱泰然之腰部,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一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邱泰然於解剖時之四肢及軀幹無外傷或異狀(至被害人邱泰然於解剖時四肢及軀幹多處銳器傷,應係其倒在地上時遭地上之酒瓶碎片割傷,已如前述,斷非腳踢所致),是同案被告己○○前揭所供述壬○○以腳踢被害人人腰部乙節,即與該鑑定書內容不符,其所為不利被告壬○○之陳述即非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同案被告己○○為前揭不

利壬○○之陳述時,壬○○均未到案,而未與壬○○當庭對質,同案被告己○○之供詞則有避就推卸刑責予被告壬○○之虞,況同案被告己○○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壬○○當庭對質時,同案被告己○○及被告壬○○即均否認壬○○有毆打被害人邱泰然之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亦將被告己○○、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亦認⑴壬○○所稱:其未參與毆打邱泰然,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⑵己○○稱:壬○○未參與毆打邱泰然,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陸(三)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自以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壬○○當庭對質時所為之供詞,經鑑定結果認無說謊反應,較為可採,綜上所述,則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時不利壬○○之指述(警訊、偵查訊問時自白及自白狀),即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揭示意旨,自不得採為被告壬○○毆打被害人邱泰然之認定。

(二)再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因伊距離較遠,伊只看到他們一群人扭打在一起,己○○及綽號「老娼」(指壬○○)及吳智方還有己○○所帶去的女子及死者邱泰然在一堆,己○○及綽號「老娼」的男子空手打邱泰然,與己○○同往之女子,就是被邱泰然騷擾的女子也用腳踢了邱泰然一、二下云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復於偵查時證稱:係家興(指己○○)、老娼(指壬○○)打邱泰然云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四十八頁正面),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

伊看到十一桌消費客人拿瓶子「台灣生啤酒」、拿椅子圍毆死者邱泰然,由店內打到國光路店外,..當時己○○有在場,但伊不確定他是否有出手打人(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復於偵查時證稱:死者被二個人打,一個是家興,一個是壬○○,綽號叫「老娼」云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己○○夥同朋友壬○○共同圍毆邱泰然云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復於偵查時證稱:壬○○有用手打邱泰然,但己○○有無擋到,他有無打到,伊不清楚云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時供稱:壬○○也有打邱泰然,伊有看到壬○○、己○○打他云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五十三頁正面),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到底壬○○有無打邱泰然?)伊只看到壬○○拉己○○,不讓己○○打死者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沒看到壬○○打死者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壬○○並沒有打邱泰然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並沒看到壬○○踢邱泰然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丁○○、丙○○及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壬○○究是否有與己○○共同毆打被害人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已難令本院對被告壬○○究毆打被害人乙節有確切心證,又案發現場即「一0一據點PUB」現場店面左至右寬度有七米二,由門口到吧檯有五米六等情,業據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背面),及案發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五七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顯見案發現場空間狹小,再參諸案發時現場有丁○○、甲○○、癸○○、乙○○、吳智方、丙○○、己○○、庚○○、子○○及其他客人等情,則現場空間狹小,因人多阻擋視線或各人所處位置不同等因素,證人甲○○、丁○○、丙○○及同案被告乙○○即有誤認之可能,雖告訴人提出庚○○、吳智方、乙○○三人於案發後至告訴人住處而與告訴人之家屬對話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附於本院卷可憑),惟觀諸該錄音帶譯文,該錄音帶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被告壬○○毆打邱泰然之情,況證人吳智方到庭證稱:伊並未看到壬○○打邱泰然(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子○○亦到庭證稱:當時庚○○在外面哭,後來伊進入店內,就看到壬○○在拉己○○,伊進去時,己○○好像有要打邱泰然,但伊看到壬○○在拉住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亦無法認被告壬○○確有毆打被害人邱泰然,從而證人甲○○、丁○○、丙○○及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壬○○究是否有與己○○共同毆打被害人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差異甚大,且有誤認之可能,復無法推翻證人吳智方、子○○、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無法憑該等證詞及供述而遽認被告壬○○確有毆打被害人邱泰然之情。

(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偵查時,關於其與被告壬○○共同毆打被害人邱泰然犯行之不利陳述,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壬○○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而本院亦將被告己○○、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亦認⑴壬○○所稱:其未參與毆打邱泰然,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⑵己○○稱:壬○○未參與毆打邱泰然,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又證人甲○○、丁○○、丙○○及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壬○○究是否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毆打被害人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差異甚大,且有誤認之可能,復無法推翻證人吳智方、子○○、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無法憑該等證詞及供述而遽認被告壬○○確有毆打被害人邱泰然,至監聽譯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壬○○之住處為他人臨時租用,亦無法證明被告壬○○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偉 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