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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郁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連耀霖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連耀霖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李志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李義忠律師被 告 O○○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杜英達律師吳文正律師被 告 Q○○○選任辯護人 鄭建國律師

牛湄湄律師謝幸伶律師被 告 玄○○

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蔡瑜真律師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被 告 R○○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B○○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第二四0八二號、第二五00六號、第二五六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M○○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寅○○、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陳顯練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H○○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O○○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Q○○○幫助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玄○○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地○○、I○○、酉○○、R○○、B○○均無罪。

事 實

一、M○○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前任鄉長(鄉長任期自民國八十年間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現為台北縣議員);宙○○係五股鄉公所前清潔隊隊長(任職期間為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寅○○係同鄉公所秘書;亥○○係同鄉公所主計主任;H○○係前同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O○○係台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前任主席,並為丙級營造業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營造業務之人;Q○○○前於七十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八月八日期間係保圓公司會計,負責為O○○辦理工程投標等事宜。

二、丁○○(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理)於八十年間,見台北縣政府強制拆除新莊市○○○路違章工廠,境內合法工業廠房用地缺乏,遂積極尋覓相關土地以轉售圖利,適O○○、M○○知悉D○○、劉水土、楊萬生及傅K○○等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下稱水碓窠小段)第一七八、一七八之三、一七八之四、一七八之五、一七八之六號等山坡地,擬行出售,乃仲介丁○○購買,而丁○○明知上開山坡地,屬林口特定區計劃範圍保護區,無法供作工業用地使用,卻仍集資,並由其兄卯○○具名向D○○、劉水土、楊萬生及傅K○○等人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價格,承購上開山坡地後,丁○○隨於八十年九月間起,向楊瑞雄、賴進三、丙○○、辰○○等人稱有辦法將上開山坡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完成整地開發等語,再由卯○○出具保證書,保證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取得政府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等,使楊瑞雄、賴進三、丙○○、辰○○等人因之同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上開山坡地,並以申○○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因丙○○、辰○○等人認丁○○、卯○○及申○○涉有詐欺行為,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繫屬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審理中)。

三、後丁○○為履行上開山坡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契約,旋伺機積極設法尋求違法變更地目管道,恰至八十一年五月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因應台灣省圾垃處理第二期計劃,著手在五股鄉內選地興建應急垃圾場(下簡稱本工程),丁○○遂與主事之鄉長M○○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由M○○設法擇定上開土地相鄰之同小段一八0號鄉有地為場址,並將丁○○等所有土地部分列入垃圾場用地,並藉闢建垃圾場之便,在該土地上興建聯外道路,造成開發之既定事實,俾能順利變更地目開發使用。並為全盤主控,找O○○進行本件工程,M○○明知O○○所經營保圓公司,僅為丙級營造業,並不具垃圾場建造資格與能力,仍授意O○○出面領標及借牌投標,而丁○○為能令O○○同意標取本工程以速達成整地開發之目的,則先與O○○協議,應允O○○承作本工程無論得標價若干,除可實拿預算書編列之九成外,另再給付四百萬元以為酬金後,因丁○○與前縣長尢清熟識,恐啟人疑竇,丁○○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工程所定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第二次開標前),囑付地○○至台北縣○○鄉○○路○段○○○號O○○住處,而利用不知情之地○○在該處書載「一、甲方(指地○○代表一方)支出押標金肆佰萬。二、開標後得標收回押標金肆佰萬。甲方僅取回貳佰萬,餘數貳佰萬留乙方(指O○○)保管。三、開標金不足八成下,由乙方保管之貳佰萬作支出。四、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左右,由甲方再補付貳佰萬元于乙方。同時再補足第三項的差額。五、得標金額與預算書之九成金額的差價,於工程完全竣工後,全部以現金付清。」等內容之協議書,O○○並將協議書交Q○○○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即由Q○○○代O○○簽名蓋章於上,地○○則簽名並按指印於協議書上,而由地○○代表丁○○與O○○完成該協議書之簽立。

四、又M○○為遂行其與丁○○共謀變更上開土地地目牟利之目的,固指示承辦人即清潔隊隊長宙○○於興建計畫中二、(三)項場址現況記載「本場址位於林一七八為私人土地,林一八0為公有林地,場址之開發使用已獲林一七八地主同意」,並將前述內容告訴新紀公司載明於興建計畫中(興建計畫於八十一年六月傳真於五股鄉公所),惟M○○為使本工程興建計畫順利通過上級審核並取得專款補助,明知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陳報台北縣政府本工程興建計劃(內附工程補助款申請書)時,業已在計畫中載有使用水碓窠小段第一七八號之私有土地如前,但卻令宙○○於「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款申請書」上僅填載「使用同小段第一八0號,面積十二點五公頃之鄉有地」等,且未附私有地地主同意書、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地籍謄本等資料,即由台北縣政府陳轉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審核准許該鄉興建本工程,使本件「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興建計劃,順利通過上級審核並取得專款補助;M○○復明知依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進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為原則,經選定後,再行議價委辦,然M○○就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設計規劃本工程時,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遴選程序,而經由宙○○所介紹之新紀公司總經理酉○○,轉介認識曾督工福德坑垃圾場之洪辰鋒後,即逕自內定洪辰鋒(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以便利用不知情之洪辰鋒配合O○○進行工程,復授意宙○○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預算書供O○○參考,並授意寅○○、亥○○二人於審標時,不必詳實審查即予核章通過,而寅○○、亥○○於開標時,再令負有初審工作之H○○放水。M○○、丁○○、O○○等人遂與宙○○、寅○○、亥○○、H○○基於犯意聯絡之及行為分擔,共同借經辦本公共工程之機會舞弊,另M○○、宙○○、寅○○、亥○○並於O○○得標而承攬本工程後,為避免O○○或受逾期違約之罰款或無法請領工程款,並接續為如次(三)至(五)所述之舞弊之行為。Q○○○則明知O○○係欲借牌承包本工程,基於幫助O○○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協助O○○與丁○○及M○○等人簽訂上揭協議書及處理工程投標事宜。茲就其經過再詳述如下:

(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工程開標前,M○○邀請O○○至鄉長辦公室,介紹洪辰鋒及酉○○予O○○認識,M○○並當場表示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保護格網等產品製造商及施作商,會請洪辰鋒安排,投標所需之不透水布、實績證明及測試報告等規格封審查文件,亦會安排提供等,使O○○安心參與投標本工程;又O○○為丙級營商,實無承作垃圾場能力,於投標前無法填寫投標所需之工程估價總表、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標單封審查文件,M○○即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工程承辦人宙○○,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本工程預算書交O○○參考,宙○○遂於投標前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間之某日,在五股鄉公所內,明知O○○欲借牌承包垃圾場工程,仍將所保管應密秘之工程預算書一份,交予O○○帶回,使O○○知悉工程參考底價,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再O○○並向甲級營造商之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太營造公司)、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及峰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峰榮公司)借取營業牌(其中廣榮及峰榮公司係供陪標之用),且命Q○○○前往五股鄉公所領取標單後,交付上述工程預算書予Q○○○據以填載,Q○○○明知前揭預算書係本工程之機秘文書,仍依照其內所訂各項價格照抄,手寫一份估價單,幫O○○填妥天太營造公司投標書;另O○○再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依Q○○○所書寫之估價單上工程估價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中所列之單價、複價之數據,轉載於廣榮公司之投標單上,復於不詳時地,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峰榮公司之投標書、工程估價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等。隨後O○○即將其內未依規定附有不透水布樣品一塊及進口報單、測試報告、製造商之實績證明,及廣榮公司、峰榮公司內亦未附押標金票據之天太營造公司、廣榮公司及峰榮公司之投標單密封,而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分別在天太營造公司及廣榮公司所在地之郵局投寄至五股鄉公所競標,開標當天並由Q○○○、O○○前往開標現場,參與開標。

(二)本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進行開標作業時,M○○及陳顯練未依法通知負責設計規劃之洪辰鋒到場會同審標,於現場則由寅○○主持開標、H○○負責標單之初審、亥○○則為監標人,不知情之蔡泳煌紀錄;又本次招標,參與投標廠商者,除O○○所借牌之天太營造公司、廣榮及峰榮公司外,尚有欣鴻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鴻亞公司);復本工程依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所定,需審查下列事項:「一、標單封包括:標單、工程估價表、單價分析表。二、證件封包括:營造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承攬工程手冊影印本、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影印本、投標切結書、押標金票據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廠商負責人及印模單。三、規格封包括:不透水布廠商最近五年內完成一處至少一萬平方公尺以上高密度聚乙烯部舖設面積之完工實績證明文件(需為使用單位出具之完工證明),其內容應包含工程名稱及地點,不透水布廠牌及材質,舖設面積及完工日期等、前項如為國外完工實績,證明文件須經我國派駐該區機構簽證,如為國內實績,須經臺灣法院公證、2.0 mm後不透水布樣品一塊,原製造廠商之原版型錄、指定之型號、該型號物性規格試驗報告乙份,規格封文件中之物性規格試驗報告若為影印本時,投標廠商應加蓋確認章。」等,且依開標程序須證件封與規格封均審查合格後,始開價格標;而本次招標,於同日上午十時,開標主持人寅○○宣布開始進行後,即由不知情之蔡泳煌即將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剪開,製作紀錄交由H○○、寅○○、亥○○等人審查,旋監標人亥○○審閱欣鴻亞公司之證件封時,即發覺欣鴻亞公司之標封未自廠商登記地址所在地寄出、同業工會手冊逾期、承攬手冊十、十一、十二頁未印,不符前開招標須知之規定,乃即由寅○○宣布欣鴻亞公司部分不符規定,不予開標,使投標廠商僅餘三家;H○○、亥○○及寅○○等人並續審查天太營造公司、廣榮公司及峰榮公司之投標文件;惟H○○於審查時,發覺天太營造公司、廣榮公司及峰榮公司均未附有不透水布樣品一塊及進口報單、測試報告、製造商之實績證明,廣榮及峰榮且未附押標金票據,依前揭審查事項,該三家資格均不符合,應為廢標,乃以此轉知寅○○及亥○○,但因寅○○、亥○○二人,已據M○○指示本工程欲由O○○所借牌之天太營造公司得標,乃告知H○○無須理會此節,H○○遂與寅○○及亥○○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天太營造公司、廣榮公司及峰榮公司並不符投標資格,竟接續於天太營造公司、廣榮公司及峰榮公司所填具之五股鄉公所招標工程參加廠商登記表上為「符合規定准予投標」之記載,而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五股鄉公所;而主持開標之寅○○及監標人亥○○於審核後,亦明知廣榮、峰榮二家公司皆未附押標金票據,另三家廠商規格封之不透水布廠商完工實績證明、不透水布樣品、試驗報告等資料亦均未檢附,資格不符,且天太營造公司及廣榮公司檢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容幾近完全相同,有不公平競爭嫌疑,仍於審標後,由寅○○宣布天太營造公司之投標金額二千八百八十九萬元,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因之遂行O○○承攬本工程。

(三)嗣O○○於得標後,依本工程施工說明及工程規範9.3之規定,應於開標後一星期內送審下列資料:「⑴國內外原廠製造廠商,對本工程提供服務授權書,⑵不透水布原製造廠商提供施工技術指導之承諾契約」,然卻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始行提出,另O○○對依前開工程規範,應於訂約後三週內(含郵寄時間)送審之施工材料及設備證明文件等資料,亦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仍未提出,本均應以合約延誤工期條款辦理,然M○○、陳顯練為免O○○受逾期罰款或終止契約之損失,竟均未為任何處置。

(四)O○○明知所經營之保圓公司,係丙級營造商,並無承作垃圾場興建工程之資格能力,仍出面領標及借牌圍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工後,M○○承前犯意,既遲延與洪辰鋒訂立監造契約,亦均未指派五股鄉公所相關人員至現場監工,且於O○○開工前,復未申請新莊地政事務派員就本工程之場址鑑界以確認其施工範圍,即任令O○○隨意施作,且O○○於無人監工之情形下,先於同段一七八地號上為進出道路之開挖(附圖二所示第一條道路),以便造成丁○○所承購之同段一七八地號土地之開發事實而得聲請變更地目,復就本工程本體施作之範圍,除少部分在原定之鄉有一八0地號土地上外,其餘大部分場址則擅自佔用私有土地上(均詳如附圖)。又因丁○○於一七八地號土地上為砂石之開採,引起附近民眾抗爭,第一條聯外進出道路僅施作部分即停工。再因O○○事實上並無施作之能力,開工後未久,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藉故大雨不斷、地主阻饒、居民抗爭等,無故停工,而施工進度緩慢。嗣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行文五股鄉公所就本工程進度遲滯指示五股鄉公所積極協調,必要時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中止合約,M○○乃因此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發文天太營造公司表明逾期扣款以應故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再函請五股鄉公所就工程進度遲滯查辦,惟M○○仍未有任何處置,並逕依監造玄○○所為計算方式,核准停工一百一十五天,以延展O○○之工期(此部分停工日數不符規定,詳如其後五之所述),且明知O○○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請領工程款時,其不透水布舖設之工作尚未施作,而係至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始進行,M○○、寅○○及亥○○仍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如數核准給付工程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且未依前揭函文意旨扣款。後於延展之工期屆滿後(屆滿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O○○仍未能依約完工,M○○、寅○○及亥○○明知依「臺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點規定,承包商工程進度落後者,應不予估驗付款,惟其等竟違背該規定,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再核准O○○所請領之第二次工程估驗款七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使O○○獲取此等不法之利益。

(五)又因O○○對本工程之掩埋場所需之自動控制系統,如配電箱、抽水馬達均無能力裝備,也無法購得機器,且所為之工程諸多瑕疵(詳見後述),迄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雖由五股鄉公所申請變更場區工程之傾卸槽部分,所增加之經費由五股鄉公所負擔,惟O○○仍無法完成本工程,M○○仍未依約處理。迨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處,以八四環四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函送「八十四年度台灣省垃圾處理第二期計劃垃圾衛生掩埋場作業進度及經費管制檢討」會議記錄結論五:建請五股鄉公所辦理現況結案。M○○方依此會議結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函請承包商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前完工,並指派五股鄉公所相關人員出面委請洪辰鋒通知前開機器之販售廠商與O○○自行洽談,便於讓O○○能以現況結案。

五、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洪辰鋒以華太公司名義與五股鄉公所簽訂委託監造合約書後,即與新紀公司之酉○○另行約定監造比例,並由酉○○指定玄○○全權協助洪辰鋒負責監督本工程之施工,玄○○隨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進場監造(工),而係受五股鄉公所委託處理本工程監造之事務者,再依其監造之職務,負有督導承包廠商依施工進度及依合約圖說確實施工之義務,詎其因受洪辰鋒交待儘量予O○○方便,竟意圖為O○○不法之利益,明知O○○未依合約進度、圖說施工,卻放任行之,而為違背其監造任務之職,致損害於五股鄉公所之利益。其情形如下:

(一)O○○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無故停工,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進場監造(工)後,就此並未反應,仍任令O○○繼續無故停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後O○○雖於六月十七日復工,進行整地、加勁土堤等工程,惟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行污水收集及滲出水施作二日後,又再無故停工,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七月一日行文五股鄉公所就系爭工程進度遲滯指示五股鄉公所積極協調,必要時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合約後,O○○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再為污水收集及滲出水之施作後,施工進度即均甚緩慢,其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又函請五股鄉公所就工程進度遲滯查辦。玄○○就承包商O○○此作輟無常之情形,既未為任何處理,復為免O○○遭逾期罰款,明知本工程所定工期之一百二十天日曆天,依本工程合約所附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係包括雨天、國定例假日,勞基法規定休假日在內,竟故意曲解日曆天之涵義,將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雨天等不計入工期內,並以居民抗爭等理由,拼湊出一百一十五日不計入工作日之日數,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請五股鄉公所核准,使本工程之完工期限得以延展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按本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工,依原定一百二十日日曆天之工期,原定完工時間應係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並使O○○得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五股鄉公所請領本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使O○○獲取此不法之利益。

(二)又O○○對於本工程之不透水布,遲至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始進行舖設,且接縫搭接長度約二至三公分與設計十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六十至七十公分與設計八十公分不符,又依原設計,傾卸台高差應為六十公尺,但施作後之高差竟達八十公尺,另有傾卸槽並未施作,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及如後述六之(二)減料等瑕疵,玄○○均未有任何處置或要求改善,且本工程中關於具排水功能之蛇籠,依合約,其材質應係高密度聚乙烯,然玄○○竟違背其監造(工)之任務,任由O○○擅自變更以八番鐵絲網施作至百分之八十,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審計部台灣省台北台北縣審計室(下簡稱審計部)抽查本工程進度,玄○○始以華太公司名義行文五股鄉公所,請求變更材質,惟因審計部抽查發現本件蛇籠材質為鐵絲且有鏽蝕,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提糾正,五股鄉公所函覆不同意變更材質,始由O○○於鐵絲網外部包裝聚乙烯以為虛應,再因O○○無施作傾卸槽之能力,再三拖延未施工,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均未進行傾卸槽之工程,而八十三年間則未進行任何工程,迨八十四年間因台灣省政府欲凍結本工程預算,O○○才施作零星項目,惟玄○○復未依其監造職責,促令O○○依設計圖說完工。後五股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處函令,通知O○○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完工,辦理現況結案,計逾期五百五十六日,違約罰款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致損害五股鄉公所之利益。

六、洪辰鋒為本工程設計規劃之人,玄○○為責司監造者,O○○則係本工程之實際承作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五股鄉公所對本工程之使用亦有管理之責。詎渠等各於所從事本工程業務內,分別各有下列應注意,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者,茲分述如下:

(一)洪辰鋒應注意所受委託設計規劃作為垃圾場區之本工程基地,屬卯礫石層,其中夾有粉土、黏土之特性,易受雨水沖刷或因浸水而降低其強度,且以山谷設置掩埋場需妥善處理地表水、地下水,並以透水性良好之砂土為填方料,當設計擋土設施將山谷阻絕後,基本上基地之加勁土堤類似一小規模之堤壩,因此加勁土堤在設計時亦應注意檢核有關堤壩設計考慮之項目,防止滲流沖蝕而在土石壩與兩側山壁接合處之壩翼都必須審慎進行止水處理,且原山谷底部需設計暗渠宣洩上游集水區之勁流,最高填土面兩側山坡應設置截水溝,擋土設施頂部需有地表排水溝之溢洪口,擋土設施本身需有洩水孔,底部需有透水管等設計,而洪辰鋒本身研讀環境工程,又經環境工程技術人員高考及格,曾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正工程司,有督導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施工之經驗,竟疏未注意上揭情事,僅於掩埋場底部不透水布表面,設計滲出水收集系統(直徑六十公分之有孔RCP)及加勁土堤堤身之縱橫向集排水管,未設計地表之邊坡截水溝、溢洪口及地下暗渠,而因掩埋場最高填土面兩側未設截水溝,以致大雨發生時集水區部分雨水流往掩埋場最低處之加勁土堤堤背,以及部分雨水滲流至不透水布包裹範圍外之四周,使得地下水位高漲無法排出,堤背積水未能及時宣洩。

(二)O○○為施工單位,其雖為借牌承作,惟本身即為保圓公司之負責人,仍應注意按設計圖施工,其竟於施工時,除未經允許隨意變更原設計約定蛇龍材質外,亦未於土壤回填確實夯實,而不透水布之舖設,其接縫搭接長度約二至三公分與設計十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六十至七十公分與設計八十公分不符,又依原設計,傾卸台高差應為六十公尺,但完工後高差八十公尺,另有傾卸槽並未施作,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並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材料強度規定為一七0KN/m偷工減料擅自改為一五0KN/m,使本場區填灰渣後加上颱風來臨(高水位)時,就會因安全係數(0.99)小於1.0, 而發生剖面A之崩塌行為。

(三)玄○○既負責監造,應注意確實監造(工),促令承包廠商按圖施工,詎其亦疏未注意,於O○○任意停工、變更材料、偷工減料、未依設計圖施工時,未何為處置,致O○○就本工程之施作上有如前(二)所述之瑕疵。

(四)五股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就本工程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明知本工程有如上所述:CW3聯絡井傾斜、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垃圾掩埋場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G2排氣管浸水均未見、G8排氣管傾倒,傾卸槽工程亦未進行等缺失後,除為爭取預算整建工程,完成污水返送系統安裝、進出場道路、開闢第二傾卸台高差所為五十公尺、外接電、用水之深水井鑽鑿外,就其餘缺失仍未為修繕,且未注意傾卸槽未施作,易造成傾倒高程落差之衝擊,造成不透水布本身或接縫處破裂,且損及集水系統,復未考慮灰渣之保水性較生垃圾為強,亦未注意滲出水之收集管線安排及荷重之變化及原設計之加勁土堤是否已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堤之水平壓力,即由M○○於八十五年九月鄉鎮市長工作會報中,提案本工程供灰渣掩埋場使用,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協調會並同意改為灰渣場使用後,五股鄉公所即率爾於八十六年六月改以灰渣場使用並清運灰渣而為不當之管理及使用。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因瑞伯颱風來襲,帶來豪雨,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垃圾場(即灰渣掩埋場)終因前開(一)至(四)所述之設計不良、施工不當、監工不確實以及管理使用不當等綜合原因,致本工程土地涵水過多無法渲洩而崩毀,及遽然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鄉○○路九十九之二號房屋,使居民吳政村、鍾秀菊、楊英傑、許舜耀、洪添德、徐廣汪及蔡良村不及走避慘遭活埋而當場窒息死亡。

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M○○、宙○○、O○○、寅○○、亥○○、H○○、Q○○○部分:(公共工程舞弊部分)

一、訊據被告M○○、O○○、寅○○、亥○○、H○○、Q○○○均否認有何右揭公共工程舞弊犯行,彼等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M○○辯稱:

系爭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第一七八、一七八之三、四、五、六等地號土地,伊並無參與仲介,亦無出資購買,否則丁○○等人涉詐欺遭起訴,伊何以未於該案中併予起訴,O○○供稱伊仲介買賣收取佣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扣案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協議書係地○○與O○○簽訂,亦與伊無關,被告O○○承作本件工程,因工程逾期,而被伊扣抵尾款及保固金,並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遭敗訴應賠償五股鄉公所新台幣柒佰餘萬元,O○○於北機組調查時所稱:「五股鄉公所發包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M○○、前國大代表丁○○、地○○,拜託我出來承作,且丁○○當時告訴我已與M○○講好了」等不利伊之供詞,不排除係挾怨報復之詞。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有關場址前次複勘取得該用地土地同意書部分公所已辦妥」,私有地之提供使用始需提出同意書,台北縣政府履勘時既已就系爭私有地進行勘查且已報核,伊無故意漏載私有土地之必要。且省府及縣府簽辦函稿中載有「儘速取得」當然指私有地而言,伊如有意漏載私有土地,何需於工程計劃書中載明,八十一年八月台北縣闢設垃圾場處理各項資料明細表亦載有「大部份為鄉有地且私地已獲同意使用有用地限制」,足認「設置垃圾處理場補助申請書」是否漏載私有土地,對於系爭應急垃圾場用地之取得,不生影響,況垃圾場申請為建地,無法律依據,特定區計劃,亦非鄉長職權。五股鄉公所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函請省住都局將垃圾場周邊地區變更為零星工業用地,係應省住都局來函辦理林口特定區保護區第二次通盤檢討,且附件變更編定範圍未包括系爭一七八、一七八-三、四、五、六等地號土地,不得逕以五股鄉公所曾有上開發函作為認定伊有藉闢建垃圾場之便,將系爭一七八等地號變更為工業用地之犯意證明。再鄉民代表會有議決鄉預算之職權,職是,代表會為審議預算需要,自有要求鄉公所提供相關工程之預算資料之權利,被告O○○係鄉民代表會主席,其是否有以代表會之名義要求宙○○交付工程預算書,非伊所可得而知。況工程預算書與工程底價不同,工程底價為應秘密之消息,工程預算書則僅係提供政府機關訂定底價參考用之單價分析表,性質上非屬應秘密之文書,亦無應秘密之必要或不得外流之規定,兩者不可混同。如認系爭工程預算書確屬不得外流之文書,惟「不得外流」與「應秘密」仍屬有間,縱預算書該當「應秘密」之文書,惟依宙○○所稱,其係因鄉民代表會審議預算之需要,而將預算書資料交給鄉民代表會,此項文書對鄉民代表會即無秘密可言,因而伊縱有指示宙○○將工程預算資料交予鄉民代表會,亦不得以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責相繩,且伊如欲違法圖利O○○,避人耳目惟恐不及,自應自行將工程預算書交予O○○,無需指示宙○○為之。另工程開標,係由寅○○、亥○○及H○○三人負責,伊並未在場,參與投標廠商是否有附押標金票據及規格封之不透水布廠商完工實績證明、不透水布樣品、試驗報告等資料,渠等檢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容為何等等,非伊所可得而知,再依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招標之慣例,如經三次流標,便可直接以議價方式發包,系爭工程前經二次流標,伊如欲圖利O○○,自可藉口投標廠商未依招標須知,檢附相關資料等理由,逕行宣布廢標,而直接以議價方式將系爭工程交給O○○承作,承包商天太營造公司是否為O○○借牌,伊並不知情,伊是於村民抗爭後始知道O○○借牌得標,伊既未參與開標過程,如何證明其與寅○○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天太公司及廣榮公司檢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容幾近完全相同情形,招標須知亦無就此情形應不予開標之規定,審標人員未予宣布廢標,亦無違誤。伊未至工程現場監工,系爭垃圾場工程進行,承包商有無謹慎行事,確實按工程設計圖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合乎標準,避免危險事故發生等等,亦非伊所可得知,應屬監工之責,伊身為鄉長,日理萬機,不可能全程位於工程現場,時刻監督承包商有無偷工減料情事,縱使監工玄○○確有任令O○○未經核准自行變更工程蛇籠材質及未依程序施工先行鋪設不透水布等等,亦非伊所可得而知,不得以事後災變之發生,歸究工程品質瑕疵,進而指責伊涉嫌工程舞弊,現況結案驗收,並據以辦理決算,依上級指示,並無不法。系爭工程確因民眾抗爭而無法施工,五股鄉公所因此准予承包商停工,並無違誤,且有關延展工期一事,亦經報請縣環保局備查,逾期天數,五股鄉公所亦有對承包商提出違約賠償訴訟,本件鑑定結果亦認為既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發包興建為掩埋場,理應符合垃圾掩埋場之使用目的,且結案時依施工照片顯示之部分施工狀況,尚稱良好,足認系爭垃圾掩埋場並無公訴人所指設計不當、施工不良情事。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係依據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行事,伊無任何違法疏失,亦未涉工程舞弊罪嫌云云。

⑵被告宙○○辯稱:

興建計畫是伊簽出來的,伊記得有附同意書。伊只作工程書面簽報的作業,其他伊都沒有作,另鄉長有交待伊拿一些資料給O○○,是有關本工程代表會用的資料,沒有工程預算書。寅○○有告訴伊O○○會在開標後補資料近來。是指開工後需要用的資料,事後O○○補過來的資料伊有發現逾期,有向鄉長簽報,鄉長並沒有交代如何處理。本工程施工並無到現場看過,都是工程顧問公司在監工,鄉公所都是由建設課負責,鄉長只交代催包商儘速處理而已。伊只送資料給O○○,並沒有圖利O○○,伊也沒有收到戴的好處。伊只是鄉公所的三級單位,都是聽從長官指示,不能用事後發生的事故來推定責任。且伊的層級不可能持有工程的預算書。所有的開會伊也不能決定云云。

⑶被告亥○○、寅○○共同辯稱:

審標亦非渠等之職責,況標封裡面所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非決定得標與否之要件,通常審標人員也不會詳細審查其價格內容,不能因為兩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內容相近,即認為有圍標之情事,進而予以宣布廢標,本件工程係因設計不當、施工不良而崩毀,造成人命傷亡、財產損失等,應歸責於該工程設計不當及施工人員之疏失,不得僅憑被告H○○一人之不實供述,遽認渠等涉犯刑責,渠等除參與本工程主持投開標、監標及行政上之核章外,其餘諸如決定興建垃圾場、地點之選定、工程設計、監造公司之選定,乃至整個工程之進行等,均未參與,根本無從舞弊。本工程投開標時間在八十二年二月,而本案開始偵查是在八十七年發生垃圾場災變之後,相隔五年餘,許多資料保管不當未保存,不得以此搜證未臻齊全,即認定參與投開標之廠商沒有檢附資料,進而認為渠等有圖利投標廠商或舞弊之嫌疑云云。

被告亥○○另辯稱:

本工程投開標過程,於程序上並無何不法或不當可言,投標廠商之資料、押標金均有檢附,因為並沒有規定要把每個投標廠商的單價一一比對,所以投標廠商中,欣鴻亞的信封地址看出來,但其中有二家單價相同沒看出來,伊不須要審查投開標資料,只是監視開標整個程序有無符合,伊並不知道O○○借牌投標,且係由洪辰鋒審查規格封云云。

被告寅○○亦另辯稱:

廣榮公司之押標金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有由台北縣林口鄉農會簽發二張金額合計四百萬元之支票,若非用於押標則無於二月二十日簽發之理,峰榮之押標金支票雖未尋獲,但有領受押標金之收據一紙,足見峰榮公司亦有提出押標金之事實,只是押標金依其業界常規,須由借牌之人負責籌措,所以即由籌措之人領回兌現,出借牌照之人當然不知也不會準備押標金或領回所退之押標金,伊負責者係最後開標之過程,並未參與審標及未得標廠商之退押標金手續,則縱有未置放押標金之情事,除非伊有受到H○○等人之報告,否則絕不可能知悉其事。天太營造公司於投標時確實有提供不透水布之完工實績證明及試驗報告書,且該不透水布亦置放於投標之標封內,此可由使用該不透水布之型錄可稽,且該不透水布亦於先前經送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做材料之試驗報告,有該學校之試驗報告書可證。再者,有關不透水布之使用,天太營造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曾與美國鋼德內裡系統公司之全權代表子○○簽有合作意願書,該合作意願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凡此均足證確有樣品及實績證明之提出。本件之審規格標之人為被告H○○,伊根本不與焉,如何能知悉是否有無完工實績證明或試驗報告書,起訴書強將非屬被告職責之事務誤認為伊所掌管,進而認定伊放水,實係誤認其過程及伊職權,H○○所為自白係為免受羈壓之不實供述,難以採信;再依照鄉公所招標工程參加廠商登記表所載,H○○亦於其上簽名並蓋有『符合規定准予投標』之橡皮章,其係實際審查資格標之人,伊亦從未交代陳顯練關於O○○會補資料一事,而開標資料是否能事後補齊亦非伊之職權範圍,且陳顯練亦非伊之下屬,實無聽命於伊之義務,依照法令伊謹負責主持開標,並不負責審標,果本件有違法放水之行為應也是審標人員之錯誤,應無關於伊之職責云云。

⑷被告H○○辯稱:

廠商的投標規格、標單封及規格封等資料,於投標時有些資料有,但因為沒有審核所以不確定,主要是因為要蓋章才可通過,所以才蓋章,但沒有真正去審核,伊剛從高職校電機科畢業等待服兵役,不是會計人員,不負責審核原始憑證等文件,且伊看不懂標單或規格單價分析表,無課員或約僱人員之資格,無審核之能

力與權限,伊只是臨時被指派列席,在場打雜之小弟,伊之工作只是剪開標封交給主計主任審核,伊在開標紀錄表列席單位欄簽名,列席者,顧名思義即為無表權者,無審標、決標之權力,自白書所載「伊負責初審之工作,審核項目包括有證件封、規格封、標單封裡所應附有的資料」等語,與事實即有出入,所謂單價分析表各廠商所載內容相近,伊也是聽調查局說明及提示資料,才知道的,且伊於調查局已供稱:三家均有檢附押標金票據,自白書書寫沒附上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調查局之筆錄均為調查員看資料自行填寫的云云。

⑸被告O○○辯稱:

五股鄉內選地興建應急垃圾場,工程兩次招標未果後,伊始經五股鄉鄉長M○○告知有此項工程,然伊則表示難能籌足押標金與標。嗣丁○○為尋求伊前所購得土地之商機,乃向伊提出借款供被告與標,而被告須修築垃圾場週邊道路工程之要約,被告經衡量此等對待給付與前開工程內容並無不合,遂應允之,而簽具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協議書,伊確曾向天太營造公司借牌投標,又為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致流標之情況再度發生,伊乃通知同樣擁有甲級營造廠商峰榮公司、廣榮公司可參與此項工程之投標。是可知前開工程絕未有營私舞弊之情,否則伊逕以其任實際負責人,保圓公司與標即可,何須向天太營造公司借牌,何須通知峰榮公司及廣榮公司競標,借牌與標並非應刑法之不法行為,而本案中除調查員於訊問時,逕自預設立場而以「陪標商」為名所為之問答外,並未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前開工程中有圍標行為,工程預算書僅「工程設計規劃單位」就各該工程需要支出之項目所為之預計估算,用供「決策單位」核定底價之參考,是可知「工程預算書」並非「工程底價」。而各該工程決標時,所競比者乃為底價,而非投標商之單價分析金額,是各該工程中所應嚴守秘密者乃為「底價」,而不及於工程預算書,其理甚明。是可知伊縱有向五股鄉公所索得工程預算書,亦難據以指為營私舞弊。況伊依前開預算書所填製之投標金額總價為二千九百餘萬元,而前開工程之底價則為三千三百二十萬元,益可知工程預算書與底價容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而未可等同視之。又五股鄉公所若真有意於前開工程中營私舞弊者,則逕由鄉長向伊告知底價即可,何須如此週折迂迴,工程所使用之不透水布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己作成測試報告,於投標時即已於規格封內附具相關資料,且本工程之投標規定,並未訂有「未送審」之法律效果,不合格僅在「送審且不符規定時」方始發生,而不及於投標人「未送審」之情形。伊於開工後,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將所擬鋪設於前開垃圾場之不透水布,送請進行試驗,並獲測試合格,且送驗時間乃早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前來抽查之前,伊並未有舞弊之情,否則豈有必要大費週折將不透水布樣本多次送驗,廣榮公司與峰榮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短缺,乃為前開公司與開標作業是否詳實之問題,殊與伊無涉,被告固曾通知前揭公司參與競標,惟並非借牌陪標,得標廠商於得標後一週內固應檢送不透水布製造廠商服務授權書等資料,前開授權書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經法院公證完畢,是伊自無可能在取得授權書後,遲不檢送此等既已存在之資料。

至五股鄉公所何以遲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始簽辦前開授權書,則又屬五股鄉公所行政作業之問題,亦不得強令伊承受此等不利益,伊開工後,即按圖施工,而華太公司亦依約到場監工。惟因居民持續抗爭,致工程進度延滯,經五股鄉公所應允出面調解,並同意展延工期,絕未曾恣意展延工期,延滯工程進度,伊確有按圖施作,係因現場坡度為陡峭,蛇籠若使用聚乙烯將無法承受石頭之壓力,固暫以八番鐵絲網先行固定,並有向華太公司反應,及建議改用承重力較強之八番鐵絲,以強化蛇籠之承重能力,提出變更材質之申請未核准,即按原設計施工,伊於「審計室抽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前」即「提出變更材質之申請」,並未有任何營私舞弊之情。另因居民抗爭日趨激烈,致進場道路無法施作,從而延滯傾卸槽平台及傾卸槽構築進度,而伊當時已將此情況呈報華太公司及五股鄉公所,然因無法與居民達成共識,致傾卸槽工程始終無法進行,被告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經華太公司及五股鄉公所,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變更傾卸槽之施工設計」,並經台灣省環保處同意在案,關於傾卸槽之施作,並無不按圖施工,恣意延滯及惡意棄置不顧,五股鄉公所亦依法結算本工程逾期日數,並扣留伊所應支付之「逾期罰款」,且此罰款已逾工程尾款,是伊乃未取得其餘工程款,而終未能就本工程前開缺失作補強善後,前開垃圾衛生掩埋場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發生崩塌意外,並致人死亡之結果,然此距被告與五股鄉公所就前開垃圾場辦理現況結案業有三年四月餘,崩塌原因,經專業單位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定為「工程設計不當」所致,與伊「原初之施工」全然無涉,再加以五股鄉公所嗣後任人傾倒廢棄金屬,致被告原已鋪設完成之不透水布破裂,而五股鄉公所嗣又未經審慎之評估檢討,即率爾將前開原設計用作垃圾掩埋之場地,改為灰渣掩埋場,難認死亡之結果與伊之施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伊介紹買地係於八十年間,即與垃圾場之興建無關,且本件依原設計功能供傾倒垃圾,苟有變更用途即與原設計、施工無關,認為預算書是陳顯練提供給伊的工程底價,是錯誤的。因預算書內根本沒有底價,有關協議書內所載五項條款的內容,伊字認得不多,四百萬元是入五股鄉農會以天太名義開戶的帳戶,為伊向丁○○所為之借款,協議書即為借據,其中貳佰萬已經還給丁○○,其他用作工程的費用。當初本工程,蔡鄉長並無告訴伊由伊來承接,在北機組伊都沒做什麼回答云云。

⑹被告Q○○○辯稱:

伊僅為代用印及代簽署協議書,對於工程有無舞弊事端毫無所悉,更未幫助工程後續事宜,伊自七十年起至O○○所經營之保圓公司兼O○○之選民服務處任職(雖職稱為會計,然並不負責管錢,實際之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選民服務、倒茶清掃制作文書等雜事)直至八十二年八月八日止,土地仲介,開發事實以變更地目等,伊根本毫無所悉,係於不知情下而為代用印簽署,不過係O○○所用之代筆手足工具而已,伊所處理,僅受O○○指示填載天太公司投標單文件,對於O○○自何處,何因取得預算書,絲毫不知,Q○○○身為受雇小員工,除依指示填載外,並不能為任何置喙,不過一般事務處理,本身並無違法性,並未代為加封郵寄,是其最終所郵寄天太公司投標資料是否完整,有無不足,既非伊最終經手,伊實難知悉。調查人員之發問問題及主觀上設定,即以三家均為被告所處理之前題而以包裹式訊問問題並要求被告作答,然被告對此二家不認識亦不知情之情事,數度予以澄清,然仍遭調查局人員以包裹式記錄筆錄而有曲解,因之調訊筆錄已不足為據,開標後,伊與O○○即離開鄉公所,O○○有無另與鄉公所人員商談嗣後補來之事,伊全然不知,更遑論得以知悉其間有無工程舞弊之事。得標後至八十二年八月初離職前,雖工程偶有進行,然因伊非工程人員,完全不瞭解工程事項,協議書簽名當天僅是簽約,短暫片刻,無進行任何協商,伊亦無從認知其間有舞弊情事云云。

二、按建造「五股鄉垃圾掩埋場」工程之緣由,係因五股鄉緊鄰台北市,交通便利,於五股鄉人口不斷遷入而急遽成長,廢棄物之處理已漸成為急待解決之問題,五鄉公所為解決此問題,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提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而經台北縣政府審核同意,並由臺灣省政府全額補助所需經費後,由五股鄉公所興建,並於預定完成後除供五股鄉公所自行使用外,並同意協助其他公所處理,以區域性掩埋場方式等,有五股鄉公所本工程興建計劃書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場闢設工程會審紀錄可按(附於扣案五股應急垃圾場《81~83》卷宗內),是該工程屬公共工程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O○○與M○○共同仲介丁○○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第一七八、一七八之三、四、五、六號等筆山坡地等情,已據被告O○○供述明確在卷,並供承興建本工程之前,有一次與J○○閒聊談到渠所承租之土地,其地主有意出售,於是伊就擔任仲介人,把訊息告訴M○○,M○○表示會找人來買,後找來丁○○、卯○○等人出資購買,及一位女代書負責相關事宜,伊及M○○均有收受佣金,詳細金額忘記了等語綦詳(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卷第二四三頁正、反面)。而O○○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前情歷歷不諱,並自承於調查局所言均屬實在(同前偵查卷第二四八頁);互核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天丁○○專程來拜訪伊,那時隔一條陸橋就是代表會,丁○○說要找主席(斯時主席為O○○),伊就帶丁○○經過伊那邊去代表會,然後他們就去那邊聊,有聊到土地的事,伊就先走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九第二七頁)。且丁○○亦確於八十年八月間以,由卯○○具名,出面向D○○、劉水土、楊萬生及傅K○○等地主,購得前揭O○○向M○○所提及之土地,丁○○並以一年內有辦法將前述地號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完成開發整地為號召,找來急欲購買工業用地蓋用工廠之賴進三、丙○○、辰○○等人承購前揭由卯○○出面購得之土地,並以申○○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證人呂勝男、戊○○、賴進三等人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審理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及該案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0頁),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丁○○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收表明收到縣政府共同開發專案登林路段工業用地預約金之收據,以丁○○為受款人之支票、卯○○為保證人保證八十二年六月前○○○鄉○○路之登林工業區,如仍未取得政府核准為工業用地無息退還買受人所支付之總價款之保證書存卷可按(附於前引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0頁、第二0一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二0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五頁),且卯○○亦自承購買前揭土地是要用來變更地目,請周來福辦理變更為工業區等語無訛(詳參前引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0頁、第一七二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審理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再丁○○、卯○○及申○○因前開轉售土地而涉嫌詐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丁○○確因O○○、M○○之仲介購得上揭土地,且伺機積極尋求變更地目管道,以達渠等人轉賣土地牟利之目的。

(二)雖其後被告O○○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以前是民代常在鄉公所進出,在五股鄉公所碰到丁○○,然後就告訴他,有人有土地要賣,就叫J○○去跟他老闆(應係地主)講,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員自己寫的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調查局錄影(音)帶勘驗結果,被告O○○於該局確坦承:「丁○○、卯○○,因為伊是介紹人,所亦叫伊來投標這工程,但要怎樣開發這塊地,都是他們在談的,伊也不知道,因為代書是鄉長找的,伊也不知道,J○○跟伊講的時候,伊○○○鄉○○○○○道這塊地是在閒聊時談到的、、」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八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且被告O○○對勘驗筆錄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O○○於本院所辯前情,顯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M○○所改稱:未談及土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有可取。再證人黃○○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那筆土地,伊辦第一次過戶,M○○都沒有參與等語,惟亦證稱:卯○○是買方,只有他在場,他們內部如何談,伊不知道;資金也只有卯○○一個人來付的,佣金伊不知道。這筆土地J○○是仲介,他有來伊辦公室過。O○○、M○○也從來沒有到過伊那邊,本件只有賣方的地主他們,即卯○○、J○○出面接洽而已,且他們談的細節,伊也不知道,都是他們雙方去談,我只是收取手續費、代書費用等語(分詳本院卷六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本院卷八第一一七頁)。是證人黃○○既不清楚該買賣內部如何洽談,對佣金表示不知,自對介紹前揭土地抽佣乙事無從所悉,容無從以其所證:辦過戶,M○○是都沒有參與等語,而遽認被告M○○未有仲介之事。且前揭土地,係由J○○閒談中向O○○談起,J○○雖為仲介,但於土地上有耕作權,於土地買賣時亦同時出賣其耕作權,並非單為仲介,黃○○為代書並代為辦理,且黃○○本身其後亦加入購買成為買受人之一等節,亦據證人黃○○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本身也有購買,也有過戶登記,因為伊購買的土地,電力公司說要裝設電塔在伊那邊,伊才去請出謄本,才發現這筆土地原先就已經分割好了,且賣給很多人,第二次的買賣,賣給很多人,這個不是伊經手,伊就不知道了等情無訛(參本院卷八第一一八頁),是證人黃○○理應了解其中之細節,始合常理,所稱:不知悉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證人黃○○所證顯無足為憑。再被告M○○僅仲介原地主與丁○○等人之買賣,之後丁○○等人如何以變更地目號召買主,自與M○○無關,是被告M○○所辯:丁○○、卯○○等人因詐欺罪遭起訴,伊未一起被訴,足證伊未參與仲介云云,委無可採。

(三)本工程興建計畫係由宙○○陳報台北縣政府,而興建計畫中二、(三)項場址現況記載「本場址位於林一七八為私人土地,林一八0為公有林地,場址之開發使用已獲林一七八地主同意」等文,係M○○告訴陳顯練,已取得地主同意書,指示陳顯練將前述內容告訴新紀公司載明於興建計畫中(興建計畫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傳真於公所),然興建計畫中內所附工程補助款申請書,M○○指示申請書全部記載公有土地,較容易過關,不要把私有土地記載上去,縣府、省府到現場會勘並無告知使用私人土地,以便能順利通過上級審核便於補助款之申請等情,已據被告宙○○供述綦詳(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二六頁、第三四0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興建計劃、興建計劃之補助款申請書在卷可考(附於扣案五股應急垃圾場《81~83》卷宗內),互核該補助款申請書,於處理場概述欄內確係記述:「本場場地位於本鄉鄉有林地內,佔地約十二.五公頃,全部都是鄉有地,而附近居民少,故抗爭性少,是很理想之用地」等節,足佐被告陳顯練前揭陳詞,應為實情。再參以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五股鄉公所會同省府及縣府有關單位會勘,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省縣府相關單位人員再次會勘時,均僅就一八0地號土地會勘等情,並據證人即當初會同勘查之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李清田證述明確(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且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文五股鄉公所之函文意旨及其所附之會勘紀錄均僅記載提供水碓窠段水碓窠小段第一八0地號作為設置應急垃圾場場址,亦有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一北府環四字第一五五三九六號函文乙份存卷可參(附於同上扣案五股應急垃圾場《81~83》檔案卷宗內),再觀以該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會勘紀錄,其會勘結論1部分記載:「有關五股鄉公所○○○鄉○○段水確窠小段一八0地號土地(屬五股鄉有林地)面積約一二.七六八頃,設置應急垃圾場乙案,經實地會同有關單位勘查該用地為山谷地,地形隱蔽,進出場道路方便(如附圖)附近無住家,僅有一家違章工廠,不影響該場設置,地點合適」等節,及另佐以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場闢設工程會議紀錄,其結論1載有:「五股鄉所提一二公頃內之三.五八公頃用地,原則同意設置應急垃圾場」之情(附於同上檔卷內),益證五股鄉公所所陳報本工程擬使用之土地,應僅有鄉有之一八0地號無疑。又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會勘報告,係查勘土地水碓窠段水碓窠小段,土地所有權人五股鄉公所,會勘意見省環保處亦記載:該地點為一山谷,其稜線背山面有一戶住家,建請公所與住家協議取得同意書後方可設置應急垃圾場等語,足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場闢設工程會議記錄結論第十三點:有關場址前次複勘取該用地土地同意書部分已辦妥乙節,當係指會勘意見所載之住家同意書,此應與私有土地無涉甚明。至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陳報給上級者當然係鄉有之一八0地號土地,此土地有十二公頃,一部分是凹地,省政府會勘時,認為原預定位置不合適,另看中現址之凹地,但有此部分有一部分是私有地,所要選擇使用範圍一半公有地,一半私有地,損害較小,所以伊等才去找私有地之地主同意書云云(詳本院卷九第二八頁),然台灣省政府及台北縣政府人員會同勘查本工程興建之基地時,如確有對五股鄉公所原規劃地點認為不宜,而另擇他處之事,會勘紀錄焉有未予載明之理?復遍觀全卷,被告M○○其前亦未曾如此供述,可見其此部分供詞,應係事後堆砌之詞。益證其所辯稱:有會勘一七八地號云云,不足為採。

(四)再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五股鄉公所函送台北縣政府之興建計劃,其計劃內容係記載:「選○○○鄉○○○段水碓窠小段第一七八、第一八0地號間三點五八公頃土地,作為開闢緊急應變替代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計劃用地,並於場址現況記載林一七八為私人土地,場址開發使用已獲林一七八地主同意」等,然一七八地號之同意書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始出具乙事,已據證人卯○○於本院調查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一三五頁),並於另案被訴詐欺之案件中供述印章是伊蓋的,同意書上的字是鄉公所人員寫的,申○○的印章都放在伊這理由伊保管等情綦詳(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審理卷第三十九頁),且斯時雖登記於申○○名下,然均多已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人買受後恃將來變更為工業用地欲作為工廠廠房之用,此亦據證人賴進三、丙○○、辰○○等證述歷歷如前,則焉有可能提供為垃圾場地之用,顯見該同意書之提出,僅為欲藉垃圾掩埋場之興建,以便利用機會造就開發前揭一七八地號之事實,以達丁○○等人變更地目之目的至明。

(五)又O○○為保圓公司之負責人,保圓公司曾多次投標五股鄉公所之工程,此有五股鄉公所所檢送之會計憑證足稽,且O○○斯時亦為五股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亦據其自承在卷;又,⑴綜觀被告O○○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M○○知悉伊是丙級營造商,好意告訴伊本工程,伊即明白他的意思,主動去借牌承作」「因本工程現場旁邊土地為丁○○等人所有,渠為能開發,丁○○等人為能開發渠所承購之土地,所以拜託伊承作,以利作業」「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協議書時,係伊、丁○○、地○○及Q○○○在場,簽約前,丁○○告訴伊,已與M○○講好,依協議書內容,伊承作工程無論得標價若干,均可實拿預算書編列之九成,尚可取得四百萬元,但伊實際僅只拿到退回押標金之二百萬元,本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工,丁○○等亦在渠等所有土地上圍籬,並在圍籬上掛有××公司招牌,並開始挖土採石」「協議書是當是地○○與丁○○來拜我承攬垃圾場工程,伊說無錢籌押標金,渠說沒關係,要伊幫忙,伊又說如果得標的金額是底價的七成,伊即不想做,丁○○即表示會將得標之價差補給伊,並表示垃圾所在地有一半是他們的,蓋這垃圾場之後,有後續工程,伊就可幫他們,且亦表示說:『M○○有承諾垃圾場在做完之後,他們的土地,鄉公所可以幫忙,五股鄉公所幫他們變更地目以利開發』,寫協議書之用意:『因地○○說將來垃圾場完工之後,他所提供給鄉公所作垃圾場之土地,經鄉公所協助變更地目開發之時候,要請伊做相關工程,所以先付給伊二百萬』」等情(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第三00頁);⑵以O○○及地○○名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簽具,內容為:「一、甲方(指地○○代表一方)支出押標金肆佰萬。二、開標後得標收回押標金肆佰萬。甲方僅取回貳佰萬,餘數貳佰萬留乙方(指O○○)保管。三、開標金不足八成下,由乙方保管之貳佰萬作支出。四、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左右,由甲方再補付貳佰萬元于乙方。同時再補足第三項的差額。五、得標金額與預算書之九成金額的差價,於工程完全竣工後,全部以現金付清。」之協議書乙紙扣案可稽(扣於O○○之扣押物編號00八);⑶被告Q○○○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協議書甲方係地○○簽的,乙方O○○則是伊簽署的,伊只簽名,但渠等協議時伊並未在場,除了伊、O○○、尚有丁○○、另外尚有何人伊不記得了,協議經過,內容如何講定伊並不知情,伊只知道是在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O○○家裡簽署該協議書,記得不是交付現金」「伊記得替O○○簽署名字時,曾問及O○○協議書內第五點為何他們要補差價時,O○○表示,渠與他們講好了,你只管簽名是了,有事渠負責,至『他們』是指何人,O○○沒有告訴伊」「伊領標後發覺保圓營造根本無能力承作,伊即向O○○表示這需要技術才有辦法承作,O○○表示他非作不可」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第一九七頁、一九八頁);⑷被告地○○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伊依丁○○要求前往O○○住處找O○○,見面後,O○○即口述協議內容,伊即提筆書寫,寫完後,雙方簽名畢,伊即離開。」「O○○投標時所交付之押標金四百萬不是伊借給的,協議書是丁○○叫伊寫的,不知何意,協議書不知做何用。」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第五一頁反頁),並於答辯狀內陳稱:因丁○○與縣府尤清過從密,為免他人有不當聯想,丁○

○遂借伊名簽約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六一頁以下之答辯狀);俱見被告M○○明知O○○所經營保圓公司,僅為丙級營造業,並不具垃圾場建造資格與能力,仍授意O○○出面領標及借牌投標,而丁○○為能令O○○同意標取本工程以速達成整地開發之目的,則先與O○○協議,應允O○○承作本工程無論得標價若干,除可實拿預算書編列之九成外,另再給付四百萬元以為酬金後,因丁○○與前縣長尢清熟識,恐啟人疑竇,丁○○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工程所定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第二次開標前),囑付不知情之地○○(除簽立協議書外,O○○就地○○部分所述之其餘情形與事實有間,詳後述)至台北縣○○鄉○○路○段○○○號O○○住處,而利用不知情之地○○在該處與被告O○○簽立前開協議書,以籠絡O○○承作本工程,資達儘速完成地目變更之目的無疑。至被告O○○於本院調查雖改稱:四百萬元是伊向丁○○借錢,寫協議書即為借據,調查局伊什麼都沒有說云云,惟所辯前情與被告Q○○○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借錢另外有寫借據云云不符,且由前開協議書之文義以觀,亦殊難認係因借貸而立者。再若被告O○○欲挾怨報復被告M○○,自始一口咬定即可,何須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況M○○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以五股鄉公所之名義○○○鄉○○○段水碓窠小段第一七八地號發函申請變更保護區為為環保用地及工業區、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再度發函建請垃圾場用地變更為環保用地(一七八地號之部分)、周邊地段變更為零星工業用地等情,復有台北市市調處附件所附前揭函文卷復可按(影本附於本院證物夾編號二七,原件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刑事案內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之卷宗內)。而M○○就一七八地號,雖是申請為環保用地,惟環保用地亦得於環保目的範圍內為一定之設施與利用,且垃圾場周邊地段變更為工業用地,能蓋工廠,亦間接帶動附近地區之繁榮,使土地價格上漲而達成買賣土地轉售牟利之目的,益證O○○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之情節應非虛構。則被告O○○對於M○○及丁○○欲藉經辦本工程,圖以獲取變更土地地目之利益,當知之甚詳,是渠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要無置疑。

(六)又本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現況為:⑴垃圾場坍塌處,目前已斜坡,斜坡近路邊處,以水泥舖設,斜坡旁兩側用厚之塑膠布舖蓋,現場原設計之污水池仍留在原地,上稍有積水,上方處可看到灰渣堆積,從傾卸平台往下看,目前灰渣垃圾是從最上方往下傾倒,上方傾倒之灰渣已壓平,靠近垃圾場最頂層,傾倒灰渣之最上層,現場已填平;⑵第二條聯外道路:依證人E○○(八十三年十月接任F○○之清潔隊長)之指稱:係從集會所上方往上開闢之道路,由路口往上約七十至八十公尺處,受崩塌之土石阻擋,再往上四十至五十公尺均佈滿由前方山頭坍塌下來之土石(依證人E○○所稱該土石係納莉颱風所造成者),轉彎處有一座墳墓,前方已有土堆擋住,第三條聯外道路部分:係從工九路上來連接垃圾場上方,該道路上舖水泥,路口裝置鐵門,從鐵門進入一五0公尺處下方與聯外道路之終點匯合,終點路處長滿芒草,原路已無法辨識入口處等情,業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本院卷七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且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本院當場指示,就本垃圾場坐落範圍、面積及三條聯外道路予以測量結果,該垃圾場(即灰渣掩埋場)本體部分,除位在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八0地號鄉有土地如附圖一八0─A所示之0.五四三0公頃外,尚占用同小段二

三、一七八地號等私人土地(其中一七八地號包括一七八之三四、三六、三七、三八、五三、五四、六九、八九、七一、八六、一0四、一0七、一二二、

一二五、一四0、一四三、一七五、一七六、一七八─一七七、一七八─一七八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其面積合計一.0二三三公頃)及一七八之七0、一七八之八七、一七八之八八、一七八之一0五、一七八之一0六、一七八之

一二三、一七八之一二四、一七八之一四一及一七八之一四二號私有土地全部(面積依次為0.0七八四公頃、0.0八三七公頃、0.0六0四公頃、0.0八一三公頃、0.0七五七公頃、0.0五八七公頃、0.0八八一公頃、0.0七八九公頃及0.0五六七公頃,合計0.六六一九公頃),另傾卸平台二處如附圖一八0之F及一八0之G部分,面積各為0.0四五九公頃及

0.0三一一公頃,而三條聯外道路,第一條聯外道路係位於一七八之一六三至一七八之一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所示,第二條聯外道路係位如附圖綠色所示一八0地號A、B、C及一七八-三七地號等土地,第三條聯外道路位於如附圖黃色所示一七八-一七二A、一七三C、一八一A、一七四C、一七九-A、一七五D、一七六C、一七七A、一七八A、一八0E、一八0G、一八0D、一八0F等地號土地等,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先後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縣莊地二字第三0六七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北縣莊地測字第二二一四五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存附可稽。

(七)次者本垃圾掩埋場所興建之聯外道路共有三條,除第二條及第三條聯外道路,係E○○於八十三年十月接任清潔隊長後,另行簽報發包,分別由祥瑋營造有限公司及笛鈞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業經證人E○○證述屬實外,第一條聯外道路,係連同本工程一起發包(即本工程包括垃圾場主體工程、加勁土堤、傾卸台、傾卸槽、污水返送系統及聯外道路),係自一八0地號接一七八地號乙節,並據證人E○○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本院卷六第五六頁),惟第一條聯外道路係起自一七八地號,此有前引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足參,且O○○於開工後即先為一七八地號聯外道路之施工,施工未完即以居民抗爭為由停工,亦據被告O○○自承無訛,並有監工日報在卷足稽,而O○○並未與鄉民協調,並經被告O○○於本院調查中所供承(均詳本院卷五第一三三頁)。雖被告M○○供稱施工前講的好好的,去協調好幾次,卻又生變云云,然有關與居民協調,衡情,應是承辦單位清潔隊之事,然非但被告即清潔隊長宙○○供稱:聯外道路,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三頁),即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北縣五民字第一七二七八號函知華太公司之文,亦謂:本鄉應急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工程用地,為本所鄉有林地,因在開闢之初,未作說明會、協調會,以致引起抗爭,租用新有林農戶阻撓等情事等,有該函文存卷可參(參本院證物夾編號十三),足見本工程於開工前,顯未有與居民協調之事,故被告M○○前揭辯詞,自不足採。另者被告M○○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進出場道路之選擇,設計施工單位根據地形考量,最後還是經過我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0五頁)。是依本工程合約規定,施工範圍內,農林耕作地上物由得標廠商依法令規定範圍內價格補償乙節,固有合約書可參。惟本件聯外道路所使用之土地並未有人承租,土地所有人於施工時亦未抗爭,因該時並不知道垃圾場有使用到伊等之土地等情,也據證人即一七八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丙○○、辰○○、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七第十八頁),而前揭一七八地號選定為施工場地,為M○○選定,既據其自承如前,則按工程施工之前,依理應先設計規劃完善後始再進行,焉有任意選定,且於居民抗爭時,五股鄉公所亦未出面處理,即任由施工單位停工之理。況依M○○所提出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二十六筆供五股鄉公所開發應急環保處理場使用者,僅一七八-三六、三七、三八、五三、五四、六九、七

十、八八、八九至九六、一二三至一二六、一四一、一四二、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等地號,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按,亦與前述(六)所載本掩埋場占用之私有土地情形不吻合。益見被告M○○選定一七八地號為聯外道路之施工場地,其目的僅造成一七八地號開發之事實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卯○○打電話過來,說要談後面的相關工程,土填一定高度,等垃圾掩埋一定高度後要做駁坎、立體化等美化工程,使得把沒有用的土地變成有用的土地云云(本院卷九第十三頁),亦非可採。

(八)關於本工程預算書,宙○○係經鄉長M○○指示交付予O○○之事實,業據被告宙○○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甚詳(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三0七頁、第三四0頁及本院卷七第三九頁),核與被告O○○所自承:預算書為鄉公所之人員交給伊的,應該是向當時發包之清潔隊長要的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第二0九頁反面),參諸被告Q○○○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述:O○○告訴伊鄉公所要招標,叫伊去領標,當時伊向建設課領了一份標單,過幾天O○○拿一份工程預算書叫伊照抄,手寫的估價單是伊寫的,藍色原子筆金額就是當初O○○拿鄉公所工程預算書給我照抄超下來的,拿去投標,投標後,紅色部分是投標後以比例計算出的金額等情(詳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復佐以本次參與投標之廠商中,天太公司、廣榮公司二家所檢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容與五股鄉公所之本工程預算書甚為跡近,亦有該預算書、估價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卷附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卷第一五四頁至一八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六號卷六十三頁至一二五頁),顯見被告宙○○前開所供經鄉長M○○指示交付工程預算書予O○○等語,容非虛構,應可採信。至被告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翻異稱:鄉長是交代拿代表會要用之資料給O○○,工程預算書是因為開代表會要用的,交給他(指戴)並不是投標要用的云云,然本工程所需經費六千六百八十萬零五百元,係由臺灣省政府全額補助,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五股鄉應急垃圾場闢設工程會審記錄及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八一北府環四字第二六二三八九號函足考(附於扣案五股鄉急垃圾場《81~83》檔案卷宗內)。是五股鄉民代表會是否須審查此工程預算,已非無疑,況縱鄉民代表會要求審查,亦僅得就本工程所編列之概算加以審核,衡情,斷無索取各項細目之必要,故宙○○此部分所辯,爰悖於常情,是與被告O○○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有工程預算書云云,均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九)按工程預算書為設計規劃單位從坊間估價概算出工程之各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之明細,雖非工程底價,但得由工程預算書推斷出工程底價,廠商並可藉此探知底價,是如讓投標廠商知悉,且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是工程預算書自屬應秘密文書,此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制定公佈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即知。故工程預算書自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被告M○○辯稱:工程預算書僅不得「外流」,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云云,自非可取。

(十)再按依政府採購法制訂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一、營繕工程,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僅有二家營建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二、購置之財物,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含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三、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或變賣未達底連續兩次,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四、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價,無法應急者。五、經行政院指定地區採購者。六、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又營繕工程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同條各款之情形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此復據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甚明。另前開所定之「一定金額」,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調整為五千萬元,此亦有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審計部台審部伍字第八000一六號函可憑(前開稽察條例及前函均附於本院卷九),足見營繕工程之興建,其預算在五千萬元以上者,如欲與特定廠商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除須符合上開各款規定外,尚應報經審計機關之同意。是本工程預算既達六千六百八十萬零五百元,被告M○○如欲以比價或議價方式,交由被告O○○承作,須依循上揭規定為之,然於此,不但會再耗費周時,且易曝其不法指定特定廠商之行為。又本工程既辦理公開招標,則依前開稽察條例規定,自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且決標時,係以合於招標須知之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得標為原則,此亦據工程合約書內所附「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七點所訂明。是投標廠商之家數既須三家以上,則除被告O○○借牌投標(包括陪標者)者外,究有何廠商亦會參與投標,是否會低於被告O○○之投標金額,顯非被告O○○、M○○所能掌握,故縱被告M○○事先告知O○○本工程所定之底價,亦非即可達渠二人之目的。是以,被告M○○所辯若故意圖利O○○,以議價方式辦理即可云云,及被告O○○所為:如有意於前開工程中營私舞弊者,則逕由鄉長向伊告知底價即可,何須如此週折迂迴云云之辯詞,均亦不足為採。

(十一)查因酉○○(此部分詳後述)於八十一年間參加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舉辦解決垃圾場風暴之研討會時,結識時任五股鄉清潔隊隊長之陳顯練後,酉○○即帶同洪辰鋒至五股鄉公所,而經陳顯練之介紹,認識鄉長M○○,酉○○向M○○推荐洪辰鋒具有規劃設計及監造垃圾場之能力,雙方相談甚歡,後M○○即逕自將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交由洪辰鋒承作,嗣洪辰鋒即以華太公司名義與五股鄉公所議價,並先後訂立規劃設計合約及委託監造合約(此部分係華太公司借牌予洪辰鋒,另詳後述)等事實,業據被告酉○○迭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屬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九十二頁反頁及本院卷一第八五頁),且被告M○○就此節亦供認不諱(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八頁反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頁),是洪辰鋒承作本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係經被告M○○逕自指定者,要堪足認定。惟按依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進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為原則,經選定後,再行議價委辦。而被告M○○職司五股鄉公所鄉長,綜理全鄉,於處理事務時,對於相關規定自應詳加探究瞭解,且本工程之預算既達六千餘萬元,就五股鄉公所而言,應屬重大工作,職為鄉長之M○○就興辦工程,焉有不瞭解相關法規而謹慎從事者,是其對於前開規定,當難諉為不知。但其卻置前開處理要點於不顧,未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即逕自指定洪辰鋒,並進行議價,其故違前開處理要點之規定甚明,此復經審計部臺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亦以審北四字第八三一○○二一號函指正在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十三頁)。再被告M○○若非欲利用不情知之洪辰鋒配合O○○工程之進行,焉有如此故違之必要,故其此部分營私舞弊之犯意,昭然若揭。

(十二)被告O○○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向天太營造公司借牌,並找廣榮及峰榮陪標牌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承:廣榮是透過李來發借的等語在卷(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一0頁),再互核被告O○○前揭所辯稱:伊確曾向天太營造公司借牌投標,又為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致流標之情況再度發生,伊乃通知同樣擁有甲級營造廠商峰榮公司、廣榮公司可參與此項工程之投標云云(見前開一之⑸部分之辯解),顯見被告O○○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所述向天太營造公司借牌及找廣榮及峰榮公司陪標等語,應足採信,蓋被告O○○既向天太營造公司借牌欲標取本工程,依諸常情,焉有甘冒未能得標或可能因競標結果壓低標價之風險,而通知其他廠商參加競標之理,況再佐以M○○已與其謀議,本工程擬由其標得,茲如前述,益證其應係恐未達三家而致流標,乃再向廣榮及峰榮借牌陪標,以遂其順利標取本工程之目的。又證人即廣榮公司負責人未○○於本院調查時亦就未參與本件垃圾掩埋場工程之投標,亦未提出投標工程之押標金,渠僅借牌予他人,一般押標金均為借牌的人去處理,廣榮除辛○○、林華茂、李來發以外沒有其他人來借過等情證述歷歷在卷(本院卷一第四三頁、卷五第九二頁),另證人即峰榮公司負責人己○○及實際負責人壬○○於本院調查中已供認:確實有人借牌,且本身未提出押標金,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應係二十二日之誤)並未至五股股鄉公所領取任何押標金等情無訛(本院卷六第一四六頁)。至證人未○○、己○○及壬○○與被告O○○均不認識,固據渠等供承一致,但營造業確借牌投標之惡習,此由證人未○○供稱曾借牌予辛○○、林華茂,而證人壬○○亦於調查局時供認借牌予易隨公司等節即可佐之,是渠等既均從事營造業,彼此間或不相識,但經由同業間轉借牌亦不無可能。故綜上研判,被告O○○於本工程除天太營造公司之營業牌外,就其餘二家,即廣榮及峰榮公司之營業牌,係經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代其借取者,洵可是認。被告被告O○○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向廣榮及峰榮借牌云云,自不足採。

(十三)被告Q○○○陳稱:自七十年起至O○○所經營之保圓公司任職,因保圓公司並無任何行政人員,僅僱用伊一人,雖職稱會計,實則凡接待客人、選民服務、倒茶清掃、制作文書等工作均為伊一人所擔等情(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答辯狀),顯見保圓公司所有事務,除被告O○○外,即由被告Q○○○負責處理者無疑,故被告Q○○○對於保圓公司之事務,應無不知者。再者Q○○○經依O○○指示,向五股鄉公所領取本工程標單後,發現保圓公司並無能力承作,即告訴O○○,此需要專業技術才有辦法承作,要O○○慎重考慮,但O○○表示其非做不可,再本工程,O○○係借用天太營造公司營業牌投標並得標承作,天太營造公司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均是Q○○○填載,填載前,因Q○○○表示看不懂標單內容,不會填載,O○○即稱不用煩惱,到時就會寫,而在投標前幾天,O○○即交付Q○○○一本「本工程」預算書,Q○○○即依該預算書內容所訂各項價格照抄,至於總金額依O○○所告填載,該工程預算書是O○○自五股鄉公所所帶回等情,亦據被告Q○○○供承不諱(參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頁、七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反頁、第一九六頁、本院卷八第三十七頁反面),互核O○○確有自陳顯練處取得本工

程預算書,已於前揭(八)中述載,足見Q○○○前開供述應可信實。另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被告O○○與地○○簽署之協議書,於地○○書載後,O○○持交Q○○○讀唸其內容,並由Q○○○代O○○簽名蓋章等情,亦由被告Q○○○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九第九頁、第十八頁),再被告Q○○○於調查局時亦稱:伊記得替O○○簽署名字時,曾問及O○○協議內第五點為何他們要補差價時,O○○表示,其與他們講好了,你只管簽名是了,有事其負責」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九號偵查卷第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由上,俱知被告Q○○○應知悉整個工程投標應具之資格與所應檢附之資料,是其既知保圓公司並無承作本工程之能力,復係向天太營造公司借牌投標,且知悉O○○交其據以填載於工程估價單上之工程預算書,係O○○由五股鄉公所取回者,復知悉O○○與地○○具名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且該協議書內容有異等,則依其於保圓公司內任職之期間長達十年,及為O○○處理事務之經驗,當悉本件工程投標有舞弊情事甚然,惟其仍代O○○依預算書填載工程估價單及標單等,足認其有幫助O○○為工程舞弊之犯意亦明。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知悉工程預算之來源,並否認知悉有工程舞弊之情事,及其有幫助犯意云云,均無非事後諉責之詞,難以採信。

(十四)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標現場辦理開標的人有蔡泳煌、H○○、寅○○、亥○○,已據證人蔡泳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歷歷在卷(參本院卷五第八十七頁),於調查局訊問時被告亥○○亦自承初審為H○○,複審為伊本人,伊完成複審後再將資料交給寅○○過目等語,被告寅○○亦供承本工程審標人員由亥○○一人負責審標,開標前伊曾問過亥○○投標廠商應送審規格文件、押標金票據是否齊備,亥○○均告訴伊沒問題,此外尚有伊負責唱標、H○○負責剪開標封交給亥○○,設計單位有無派人到現場沒有印象等語。被告H○○復供稱:本工程審標人員除了伊以外,尚有亥○○、寅○○、蔡泳煌,蔡泳煌負責整理投標資料不用審標,其餘三人均要審標等語(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第四十七頁正、反面、

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是洪辰鋒顯未於開標當天在場負責審標,被告亥○○、寅○○辯稱:規格鋒由洪辰鋒審查云云,顯不足採。而主持人既是主持開標並決定由誰得標,自然必需對每一投標廠商的投標文件一一比對,相關之資格、規格是否符合,以便能作處置及決定,此觀諸其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明文規定主持開標人員須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等情自明,且本工程採用三段標,先審查資格與規格標,審查合格者方得參加開價格標。其中廠商資格或其規格有一項不符合規定者,以不合格標論。是主持人既要唱標,決定由誰得標,若無對資格、規格依序審查,實無從決定有無不合格標,被告寅○○辯稱:伊是主持人,不負責審標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亥○○雖於開標紀錄記載為監標人員,而監標者,原則上固僅監視開標程序,惟亥○○於本院調查時自承:H○○審標後,由伊抽驗,三家都有抽驗,看該填的有無填,該附的有無附(參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正、反面),於調查局訊問時被告亥○○亦自承初審為H○○,複審為伊本人,伊完成複審後再將資料交給寅○○過目等語如前,被告寅○○並供承本工程審標人員由亥○○一人負責審標,開標前伊曾問過亥○○投標廠商應送審規格文件、押標金票據是否齊備,亥○○均告訴伊沒問題等語如前(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是亥○○實質上有進行審標,亦無疑義。再被告H○○已自承自己要審標如前,且於招標工程參加廠商登記表紀錄表,紀錄符合規定准予投標等文字(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則被告H○○亦負責審標無疑。

(十五)本件工程審查事項有標單封、證件封、規格封;標單封包括:標單、工程估價表、單價分析表;證件封包括:營造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承攬工程手冊影印本、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影印本、投標切結書、押標金票據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廠商負責人及印模單;規格封包括:不透水布廠商最近五年內完成一處至少一萬平方公尺以上高密度聚乙烯部舖設面積之完工實績證明文件(需為使用單位出具之完工證明),其內容應包含工程名稱及地點,不透水布廠牌及材質,舖設面積及完工日期等,前項如為國外完工實績,證明文件須經我國派駐該區機構簽證,如為國內實績,須經臺灣法院公證、2.0 mm後不透水布樣品一塊,原製造廠商之原版型錄、指定之型號、該型號物性規格試驗報告乙份,規格封文件中之物性規格試驗報告若為影印本時,投標廠商應加蓋確認章。本工程採用三段標,先審查資格與規格標審查合格者方得參加開價格標。其中廠商資格或其規格有一項不符合規定者,以不合格標論等情。此有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在卷足參(附本件工程合約書)。既已規定有一項不合格,即以不合格論,若全未檢送規定之資料,自屬不合格標亦明。是無從以本工程之投標規定,並未訂有「未送審」之法律效果,不合格僅在「送審且不符規定時」方始發生,而不及於投標人「未送審」之情形云云以為置辯。

(十六)而本件開標當天當時審標時,鋒榮及廣榮二家廠商當時均未附押標金票據,另規格封所要檢附之不透水布樣品、實績報告及測試報告審標當時並未檢附,此亥○○、寅○○均知情,而單價複價完全相同之二份標單,其二人亦均知情,因伊才到任二個月,對於開標程序並不清楚,均由亥○○、寅○○主導,最後由主持人寅○○宣佈得標等情,已據被告H○○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並有被告H○○所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按(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另證人子○○亦證述:伊係開標後始提出規格封所要檢附之不透水布樣品、實績報告及測試報告供O○○參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卷五第一三七頁、卷六第八八頁),顯見投標時並未有規格封所要求之資料,再投標廠商峰榮、廣榮公司均未提出押標金,亦據證人即峰榮、廣榮公司之負責人壬○○、未○○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彰化銀行誠內分行各檢送之鋒榮公司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六第四十頁以下及四八頁以下),且借牌之O○○,亦未提出該二公司陪標商之押標金,並據O○○自承無訛。至本案扣案證物中雖有峰榮公司之退押標金收據,其上並有己○○及鋒榮公司之署押、印文,惟並非己○○本人具領,復據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六一四六頁),且該退押標金收據立據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竟較開標之日期還早,若真有辦理峰榮公司之退押標金,焉會記載錯誤而不更正,由凡益見其舞弊之情。另參諸被告H○○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局訊問時筆錄均實在,開標當天寅○○有告訴O○○說缺少的東西,改天補過來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九十八頁)。是之後,其翻異前詞改口:押標金有附,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證人蔡泳煌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有看到押標金票據、來投標之廠商有來退押標金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十七)且中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隆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營建工程技術系、營建材料試驗室就不透水布作試驗,其試驗報告是中隆公司自己拿樣品去送試驗,這份報告用途,意在將來要用到這個產品時,就拿出來給人家看,證明這些產品是合格的,因為國外之說明都是外文,這個試驗報告,就像是中文之說明一樣,將來可向買的人證明該份產品性能合格,當初雖有提出該試驗予Q○○○,但這個文件一點作用都沒有,只是合格之證明,中隆公司所作之前揭試驗報告,是為所有垃圾場作試驗,絕對不會針對五股鄉公所,且伊並不認識O○○,並不會為了這個不知道會不會成功之買賣,花五千多元,是洪辰鋒告訴伊得標主為O○○,所以伊才會去找O○○,於調查局所稱:洪辰鋒安排伊為不透水布之供應商之語,係為伊公司外務員給洪辰鋒之資料,伊是看小報工程招標前鋒新聞版,認識O○○、華太公司,因公司之人去開標現場,始查知O○○得標,美國鋼德公司授權伊為國內代表,所以才到士林法院作公證與招標工程提出之資料沒有任何關係,伊提出這些東西表示有能力作這些產品,伊等只是材料商而已,伊提出之資料是投標以後拿出的等情,已據證人子○○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O○○亦供承子○○是開標後,洪辰鋒介紹來的等語(參本院卷九第二十三頁),堪信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試驗報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書,均與O○○投標時無涉,被告O○○辯稱: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己作成測試報告,於投標時即已於規格封內附具相關資料,授權書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經法院公證完畢,是伊自無可能遲不檢送云云,不足採信。另寅○○、亥○○辯稱:規格封內之資料有附云云,亦不足採,況寅○○或稱規格封由洪辰鋒審或稱由H○○審云云,另亥○○亦辯稱:伊並未審標云云,是其二人既均未審標,當無從知悉究竟有無規格標。

又其二人於本院調查中固提出不透水布樣品一塊,但就其於何處尋獲此樣品,並未有合理之說明,自亦無從遽認確係當時開標時,天太營造公司規格封內所附之資料,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

(十八)另台北縣林口鄉農會票據號碼0000000號,農會簽發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提領換票戶名未○○,票面金額二百七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農會簽發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提領換票戶名蘇陳麗月,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此二張支票票面金額雖合計四百萬元,惟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為廣榮公司之合夥人巳○○所匯之款項,主要是作桃園的工程,並非未○○投標五股鄉公所之押標金,已據證人甲○○、未○○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五第九十三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證人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二百七十萬元於桃園分行匯入由數位股東合資投標「桃園武林中學辦公大樓工程」押標金共一千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行庫票,由未○○林口農會帳戶000000000000開出,但未得標等情詳述明確,核與證人巳○○、C○○等人所證述:確實是投標桃園武陵高中之工程,C○○並證稱:那時候是巳○○、李盈輝、C○○一起湊起來用廣榮之牌照標的,所以僅有二百七十萬元,確實不是拿這筆錢來投標五股鄉公所之工程,蘇陳麗月、N○○等人伊並不認識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六一四五頁),並經本院函查台灣省立武陵高級中學開標紀錄屬實,有開標紀錄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可按、並有林口鄉農會跨行交易明細表可考,顯見該筆二百七十萬元款項確非本見工程投標之押標金。至於峰榮公司雖有退押標金收據扣案,惟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亦就本件五股鄉公所掩埋場工程,確實有人來借標,時間久了已忘記誰來借標,伊並沒提出該筆押標金等語證述明確,且該張扣案之退還押標金收據立據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其上己○○及峰榮公司之簽名、署押,並非證人己○○所為,其上蓋用之印鑑亦非其公司之正印已如前述,是峰榮公司並未提出押標金,而O○○亦未提出借牌廠商之押標金,自無從有退還峰榮押標金之情事亦明。

(十九)被告寅○○、亥○○、H○○皆知三家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之不透水布廠商最近五年內完成一處至少一萬平方公尺以上高密度聚乙烯部舖設面積之完工實績證明文件,經臺灣法院公證、2.0 mm後不透水布樣品一塊,原製造廠商之原版型錄、指定之型號、該型號物性規格試驗報告均未檢附,且峰榮、廣榮二家廠商未有押標金,且天太、廣榮二份標單單價複價完全相同,依工程合約顯資格不符,且有串通圍標之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嫌疑者,除當場宣告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被告等明知此情,未予廢標,其等有工程舞弊,顯無疑義,且被告寅○○、亥○○與H○○明知天太營造公司、廣榮公司及峰榮公司並不符投標資格,竟由H○○接續於天太營造公司、廣榮公司及峰榮公司所填具之五股鄉公所招標工程參加廠商登記表上為「符合規定准予投標」之記載,則渠等顯有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內之犯意聯絡,且此足影響五股鄉公所對於得標廠商資格之判定,足生損害於五股鄉公所,均昭至明。

(二十)查被告寅○○與亥○○,既分別職司五股鄉公所秘書及主任主計,係屬一級主管,與時任鄉長之被告M○○於業務之連繫當甚為密切,且依渠等職務,對於投開標等相關規定,容亦應相當熟悉,然渠等竟於審標時故違規定,使O○○得以順利得標,如渠二人未經被告M○○之指示及授意,並與M○○具犯意之聯絡,焉有甘冒風險,而為此違法行為之理。另H○○既明知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不符規定,仍屈應寅○○及亥○○之指示,虛為該三家廠商資格符合規定之登載,未以廢標處理。則其於非但此時與寅○○、亥○○為有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且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無從主張其行為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而阻卻違法。

(二一)至公訴意旨雖認O○○以天太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時,於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云云,而被告H○○於調查局筆錄及自白書中雖亦供稱天太營造公司標封內未附票據云云。然查,五股鄉公所八十二年二月份會計憑證,其內五財字第五六三繳款書內,有「八十二年二月份,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押標金四百萬元」之登載,且蓋有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代理五股鄉公庫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收付訖之章,此有該會計憑證乙冊可憑。再證人即五股鄉農會職員陳有惠於調查局中證稱:依據該會所留底的帳上顯示,在八十二年二月間,僅有二月二十三日當天繳交(指五股鄉公所)一筆四百萬元的押標金,並以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三紙支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的支票繳款,票號各係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再依該會留底資料顯示,五股鄉公所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押標金專戶帳號0九五一七一號,開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予天太營造公司,天太營造公司並將該紙支票存入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中太營造公司之支存三0二三三號帳戶等情綦詳(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而上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分別係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簽發者,已據被告寅○○提出該支票影本三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及第一四五頁),足見本工程開標翌日確有四百萬元之押標金票據存入五股鄉公所設於五股鄉農會之押標金專用帳戶無疑。按上開三紙支票發票日之日期,距本工程開標日既僅隔四日,是被告寅○○、亥○○所稱該支票既係開標日前即已簽發,焉有必要於開標時不提出者等語,已非無據。況者,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應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此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定有明文(附於本院辯護人答辯狀卷內第八三頁)。則上開三紙票據雖於開標翌日即存入五股鄉農會,但依諸上引規定,實難認有違失之處,故難憑此遽謂天太營造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被告H○○此部分之自白,尚與事實有間。公訴人認天太營造公司亦未附押標金票據云云,自有誤會,合此說明。

(二二)O○○於得標後,依本工程施工說明及工程規範9.3之規定,應於開標後一星期內送審下列資料:「⑴國內外原廠製造廠商,對本工程提供服務授權書,⑵不透水布原製造廠商提供施工技術指導之承諾契約」,然卻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始行提出,另O○○對依前開工程規範,應於訂約後三週內(含郵寄時間)送審之施工材料及設備證明文件等資料,亦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仍未提出等事實,業據被告O○○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述:「本工程不透水布製造商之授權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取得隨即送核,延遲近一年,::因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審計室抽查本工程,發現投標廠商之產品規格送審文件均未留存,所以提出糾正,五股鄉公所才設法補足」「施工時未依合約規定檢附相關檢驗報告,他們只叫伊趕快做,並未叫伊做檢驗報告,但後來不透水布的檢驗報告有送去」等語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頁、第一三四頁、第二九九頁反頁),並有五股鄉公所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五鄉收字第七七二二八號收文之函文(其內記載:

檢送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檢驗資料如后:一、不透水布授權書,二、600m/m鋼筋混凝土廠證明,三、加勁土堤保護格網產品證明書,四、施工進度表,五、施工程序表。末行,並有陳顯練簽署及擬具之意見為:「函轉華太工程顧問公審查」,於上並有寅○○、M○○之職名章,此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三頁)。則依同本工程施工說明及工程規範9.3之規定,應取消承包權,或以合約延誤工期之條款辦理。然被告M○○、陳顯練明知O○○延誤提出送審之資料,詎均未依約處理,顯有圖免O○○受逾期罰款或終止契約之損失者。

(二三)查本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O○○以華太公司名義得標後,五股鄉公所於同年四月一日始與華太公司簽訂委託監造合約,後被告玄○○因洪承鋒之指派負責監造,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進場監工,而於被告玄○○進場前,五股鄉公所並未指派任何人員監工,同年三月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前之監工日報表,係Q○○○依O○○之口述而填載者等情,有五股鄉公所與華太公司之委託監造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陳顯練於調查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二七頁)及被告玄○○、Q○○○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詳本院卷九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再由前開

(六)所述,被告O○○於施作之本工程本體,在鄉有一八0地號上之範圍者,僅0.五四三0公頃,而占用其餘私有土地之面積竟達一.0二三三公頃及0.六六一九公頃,足見被告M○○、陳顯練於O○○開工前,均未鑑界及派員監工,而任令被告O○○隨意施工甚然。

(二四)又被告O○○於開工後,即先於同段一七八地號上為進出道路之開挖(附圖二所示第一條道路),惟因丁○○於一七八地號土地上為砂石之開採,引起附近民眾抗爭,第一條聯外進出道路僅施作部分即停工乙節,業據被告O○○於調查局中供述:本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工,丁○○等亦在渠等所有土地上圍籬,並在圍籬上掛有**公司招牌,並開始挖土採石,每天約開採五、六十卡車,售價每車約一千元,丁○○於開採過程因發生土石崩落情事,故有民眾抗爭,M○○及鄉代表王三傳、玄○○等有出面開協調會等情歷歷,再參諸證人E○○於調查局供證稱:本進出場道路由垃圾場基地開始施作,因碰到鄉有林地承租戶之地上物未獲天太營造公司協調補償,阻止施工,故未完工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第一條道路是本工程的聯外道路是天太O○○開設的,有人抗爭主要是因為鄉有林地承租戶的原因,當然開路之前,所有的事情、因素必須先決解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顯見被告O○○急於開挖一七八地號土地,以配合丁○○之土地開發事實,否則焉有未依約先協調補償承租戶地上物之事宜即率行施工者(按依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施工範圍內農林耕作地上物由得標廠商依法令規定範圍內價格補償)。

(二五)次查O○○於開工後,即作輟無常,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文查辦,被告M○○仍未依約處理,及監造玄○○所核算停工一百一十五天之日數不符規定,並O○○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請領工程款時,其不透水布舖設之工作尚未施作,而係至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始進行等情,均詳後貳之三之(三)所述;再依「臺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點規定,承包商工程進度落後者,應不予估驗付款。又O○○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請領工程款,被告M○○、寅○○及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如數核准給付工程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後於延展之工期屆滿後(屆滿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O○○仍未能依約完工,M○○、寅○○及亥○○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再核准O○○所請領之第二次工程估驗款七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一元等事實,復有五股鄉公所於前開二次期日之支出傳票、估驗明細表及工程請款附卷可參(附於本院證物夾),並為被告M○

○、寅○○及亥○○所不爭。則按被告M○○職司鄉長,對於O○○之請領工程款負有核准與否之權,被告寅○○職司秘書,於轉陳請領工程款之申請時,負有審核及表示意見之責,被告亥○○為主計主任,對於承包商請領工程款時,亦應予審核其是否依約施作及進度,而依渠三人之職務,對於O○○之施工已有延宕、玄○○核算停工日期不符規定及逾期完工,不得付款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然渠三人明知O○○於請領工程款時,或已進度落後或逾完工日期,已不得付款,竟仍二次核准並如數給付O○○估驗款,則其等使O○○獲取此等不法之利益,彰彰至明。

(二六)末查O○○對本工程之掩埋場所需之自動控制系統,如配電箱、抽水馬達均無能力裝備,也無法購得機器乙節,業據被告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而O○○於開工後,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之事實,亦後詳貳之三之(五)所述;另迄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雖由五股鄉公所申請變更場區工程之傾卸槽部分,所增加之經費由五股鄉公所負擔,惟O○○仍無法完成本工程,迨迄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處,以八四環四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函送「八十四年度台灣省垃圾處理第二期計劃垃圾衛生掩埋場作業進度及經費管制檢討」會議記錄結論五:建請五股鄉公所辦理現況結案,M○○方依此會議結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函請承包商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前完工等事實,並五股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三北縣五清字第五七七號函及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三北環四字第一0三0七號函足稽(均附於前開扣案五股鄉急垃圾場《81~83》檔案卷宗內)。而M○○嗣並指派五股鄉公所相關人員出面委請洪辰鋒通知前開機器之販售廠商與O○○自行洽談,以便於讓O○○能順利現況結案乙節,亦據被告玄○○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頁)。亦見被告M○○營私舞弊之意。

(二七)綜上所述,被告M○○、寅○○、亥○○、陳顯練、H○○、O○○相續對本工程以指定特定廠商、借牌圍標、審標不實,M○○、寅○○、亥○○、陳顯練並接續圖利O○○,於O○○未依規定檢送送審資料、未按期完工時

,仍未依約處理,而以放任營私等方式,各對於經辦公共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犯行,另Q○○○幫助O○○對於公共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等人所辯各節,純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貳、被告玄○○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玄○○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依華太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洪辰鋒係華太公司環工部經理,且為環工技師,其上列名洪辰鋒為本案專任負責人,執有華太公司之大小章,足證該垃圾場係洪辰鋒以華太名義負責設計監造工作,五股鄉公所有關工程之聯繫,亦均以華太公司洪辰鋒為對象,有往來公文可稽,洪辰鋒係成大環境工程系學士,台大環境工程學研究所碩士,六十九年公務人員及環境工程技術人員高考及格,七十五至七十八年間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正工程司,督導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施工,當然具有設計監造資格,洪辰鋒深恐以環康公司名義簽約,利潤歸公司,其個人所得利益有限,故與華太公司以按件論酬(CASE BY CASE)方式標得該設計監造工作,但因華太公司遠在台中,人力、物力調度不便,行政事務無法配合,洪辰鋒在有將無兵之情況下,洽請新紀公司支援人力、物力等行政事務及派員擔任監造之事務,新紀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均歸洪辰鋒指揮監督及派用調度,所需經費亦係與洪辰鋒議定,新紀公司僅係應洪辰鋒之要求,派遣人員支援行政作業而已,故被告玄○○係受洪辰鋒雇用之監工,與五股鄉公所並無任何委託關係,既未受公務機關任何之委託,並非設計監造單位,不負設計監造之責。本設計監造案洪辰鋒以華太公司名義向五股鄉公所具領一百六十七萬元左右,新紀公司因支援人事及服務,所得款項僅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由該經費之分配,足證新紀公司係在洪辰鋒指揮監督下執行工作而已。工程監造人必須具備一定之資格,例如必須具備建築師,結構技師等資格,否則不得從事監造工作,而監工僅係受監造人僱用,以監督營造廠之工人工作而已,故監工沒有任何學歷之限制,不必具備任何資格,監造負責人應就監造工作向業主負責,主要職責在於工程文件之審查,技術資料之核准、工程品質之掌握等決策之決定,以及就工程相關事項向業主建議等事項,自須具備專業之學識與經驗,因此須有資格之限制,以證明其有監造之能力,監工係在監造人之指揮下,在工地現場就承包商之工程、進度、材料、數量、施工程序等項目,督促承包商依設計圖之內容進行工作,並將現場狀況加以紀錄回報監造負責人,監造人與監工之職責顯然不同,應負監造人責任者係監造人而非監工。若有從事設計工作,應於設計圖簽署,惟伊僅於現況結案及監工日報有簽名,關於現況結案紀錄被告係於監工欄簽署,至於監造人另有華太公司主任技師陳來成簽署,關於監工日報其內容係記載天候狀況現場工人數、工程進度等項,監工日報主要係呈報監造人審核批示,伊實際工作為監工,未從事設計工作甚為明顯,而監工係在監造人之指揮監督下執行工作,不得代監造人履行相關技術權責,系爭垃圾場監造單位為洪辰鋒技師,所有承包商及業主對於監造單位的公文函件亦係以洪辰鋒技師當時的辦公處所北市○○○路○○○號二樓為地址,可見洪辰鋒技師確為本工程監造的實際負責人,而新紀公司或玄○○係在洪辰鋒指揮監督下支援人力至現場監工而已,自不負設計監造責任,伊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有關營造廠天太公司工期之延長與計算與伊無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五三○三號函說明五,有關工期延展之認定,事涉監造人職權,應由負責監造之技師審查簽註意見後,由機關依廠商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非監工之伊所能置喙,再觀諸五股鄉應急垃圾場停工會議,亦係由洪辰鋒以華太公司名義參與,益見天太工期之延長、停工之計算及何以不終止合約等問題,均與新紀公司或伊無關,不透水布材質之檢驗報告書已補提送驗,並無未經審核之問題,且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有關工程應辦理之檢驗、勘驗及查核等事項,屬監造人、技師之權責,在監造人指揮監督下執行監造工作之人員,包括監工,不得代技師履行有關檢驗、勘驗及查核等技術權責事項,故該不透水布材質如何檢驗,亦非伊職權範圍,惟因施工中,伊未見該項不透水布之檢驗報告,乃命營造廠不得施工,並將情形回報公所及監造人華太公司洪辰鋒,承包商表示係為趕工期,請准以一面施工,一面送驗,倘送驗結果不符,則願自負重新施作之責任,該項送驗結果業經國立台灣技術大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完成,並經華太公司洪辰鋒審核通過,提報公所核備在案,故原先已施作之進度,監造單位華太公司予以認可,並無材料檢驗報告未經審核之問題,然由於承包商該項八番鐵絲網與原設計不符,故現場監工乃請承包商提出材質變更報告書,並命其核准變更前不得施工,指稱蛇籠部分材質與原設計不符,雖承包商報請變更設計,未完成核准手續即先行施工與法不合,惟蛇籠材質早已報請變更手續,該缺失並非審計單位勘察後發現,亦未任由承包商自行變更材質而不做處置之情事,再現況結案驗收時業經監驗人員確認無誤並驗收完畢,亦無與原設計材質不符之情事,高密度聚乙烯及八番鐵絲均屬便宜物品且兩者價值相差不多,廠商無偷工減料,從中取利之動機,依現況結案紀錄驗收經過甲種蛇籠亦為抽驗項目之一,驗收意見記載抽驗部分與竣工圖相符,而竣工圖即為高密度聚乙烯,與圖相符,當然為高密度聚乙烯,倘承商仍用八番鐵絲網,各該驗收會驗人員豈非偽造文書,審計處等單位到現場勘察時,不透水布舖設工作仍在進行發現之兩處缺失,均在工作面上尚未完全施做完成,故現場監工已督促,承包商在後續舖設作業時,改善完成,又審計處等單位會勘時不透水布已舖設一八平方尺卻僅發現兩處搭接未足十公分,其餘接合處均符合規範,足徵現場監工確已克盡職守,不透水布部分破損部分,其處理方式同上,不透水布錨定溝部分深度未達設計標準之缺失,已要求承商重新埋設,俾符合規定深度,以上缺失之改正及其處理情形,有監造單位華太公司傳真五股鄉清潔隊之傳真函可證,亦見現場監工並無任何疏失或懈怠情事,系爭垃圾場承包商未施做完成即辦理現況結案,如同中止合約,即依現況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做多少估多少,至於該工程是否可發揮預期之功能不在考量之列,由於監造之合約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辦理現況驗收後已告結束,故承商是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將缺失改進,屬於公所與承商決算付款之問題,已與監造或監工單位無關云云。

三、經查:

(一)本工程係洪辰鋒以華太公司名義與五股鄉公所簽立設計規劃及監造契約,已如前述,而新紀公司酉○○原係欲參與本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但因五股鄉公所未有此部分規劃,酉○○遂退出本工程,惟因洪承鋒須人力支援,酉○○乃指派被告玄○○協助洪辰鋒,洪辰鋒並即委由玄○○負責本工程監造事務,且現場監工報酬之計算,係由洪辰鋒與玄○○洽談者等情,業據被告酉○○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八五頁、本院卷九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再互核被告玄○○於調查局陳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O○○以天太公司得標本工程,酉○○即指派伊負責工地現瑒監工等語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當初剛開始我們只是幫他們作環境影響評估,後因沒有此筆經費,所以洪辰鋒叫我們來做監工,因洪辰鋒當時在北部另一家環康實業有限公司,因他係用華太公司名義接本工程,他不願讓環康公司知道有承接本工程,而華太公司在台中,因此華太公司(指在台北)只有洪辰鋒一人,現場監工是洪辰鋒派伊去,看現場有無按照設計圖進行,如果有問題就反應給監造負責人洪辰鋒工程師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卷一第七六頁以下】),再參諸扣案監工日誌均由玄○○簽章、五股鄉公所與天太間往來之文件除均以華太公司為受文者外,亦有以玄○○直接為聯繫之對象或由洪辰鋒直接轉由玄○○處理等情,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北縣五清字第一一四0八號開會通知單、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北縣五清字第四三六五號開會通知單卷附可按(附於扣案五股應急垃圾場《81~83》卷宗)、並有扣案監工日誌、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玄○○函復五股鄉公所有關審計單位所提出意見之傳真文足參(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顯見被告玄○○係由洪辰鋒委派負責本工程之現場監工,殆無置疑。

(二)次按諸洪承鋒以華太公司名義與五股鄉公所所訂立之本工程監造服務合約書,其中第三條:「本服務工作之範圍為辦理下列各項之監造事宜:(一)進出場道路開闢工程、(二)加勁土堤工程、(三)傾卸槽工程、(四)掩面整地工程、(五)不透水布舖設工程、(六)圾圾滲出水收集及返送系統工程、(七)掩埋面排氣系統工程、(八)電氣工程、(九)水質觀測井工程」;第四條:「責任與義務一、工作責任(一)乙方(指華太公司)應依據各項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發合約,指派合格之工程師常駐工地,辦理下列一切有關施工監督事宜:1、審核承包商提出之工程進度日報表、週報表及監督實際施工。

2、對承包商選派之工地主任及工人有監督之權。3、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之施工監督。4、工程材料進場及工程完工數量之審核。(二)於合約規範之工程監造期間內,乙方應確實執行下列相關事宜:1、乙方應將承包商日報表乙份審核後定期彙送甲方,並填報監工月報表乙式貳份備供甲方參考。

2、各項工程完工數量之審核及計價之核驗。3、配合甲方辦理各項工程初驗及覆驗工作。(三)乙方應對承包商送審之一切文件進行查驗,於審查無誤後呈報甲方。(四)乙方應將承包商編製之工程竣工圖提供該竣工圖第二原圖乙份及竣工結算書等乙式貳份彙送甲方,並協助甲方辦理竣工驗收。三、合約義務:(一)乙方於前項工作期限內負工程監造之責任。(三)乙方應監督工程及督促承包商忠實履行工程合約,各專業工程之施工、督導及品質檢驗需具有適當之專業監工人員在場指導、督導工程之進行,監工人員於合約簽訂三日內進駐工地,其人數經雙方議定常駐工地之監造人員一名,另按工程進度於各施工階段派駐各該專長之監造人員數名」等規定(詳扣案之持有人玄○○、編號002─6號證物),顯見洪辰鋒係受五股鄉公所委託從事前揭合約所約定之監造業務,要屬無疑。而玄○○既受洪承鋒委派擔任本工程現場監工,而玄○○受委託執行之事項,除在工地現場就承包商之工程、進度、材料、數量、施工程序等項目,督促承包商依設計圖之內容進行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外(詳前揭辯解),再由⑴扣案監工日報表係由被告玄○○填製、⑵天太營造公司二次估驗請款之估驗明細表、工程請款單上估驗人員、監工員,均係被告玄○○所簽具,有五股鄉公所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估驗付款文件內所附該等文件可稽,⑶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現況結案之驗收,亦係由被告玄○○會為之,有該日竣工驗收紀錄存卷可按,⑷五股鄉公所與天太間往來之文件,亦有以被告玄○○直接為聯繫之對象或由洪辰鋒直接轉由玄○○處理等情,已如前述等以觀,足證被告玄○○所執行事務,核與前開監造服務合約書內所約定者相符,故其應係受洪辰鋒複委任而有依前開監造合約規定負其監造責任,且其本此複委任關係,亦係為五股鄉公所處理監造事務者,要屬無疑。再其既實際上從事監造服務合約所約訂之監造業務,自不得因監工日報表或相關文件,其所載職務為「監工」,及其非建築師,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具監造人資格(按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至監工一詞,目前建築法及營造業相關法規尚無該項名稱,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營屬建管字第三五○一九號函可參)等,而卸其監造之責。其所辯其為「監工」,在於監督營造商之工人云云,自非可取。

(三)被告O○○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無故停工,被告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進場監工後,O○○仍繼續無故停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後O○○雖於六月十七日復工,進行整地、加勁土堤等工程,惟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行污水收集及滲出水施作二日後,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又無故停工,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七月一日行文五股鄉公所就系爭工程進度遲滯指示五股鄉公所積極協調,必要時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合約後,O○○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再為污水收集及滲出水之施作,並嗣施工進度均甚緩慢,其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又函請五股鄉公所就工程進度遲滯查辦等情,有前引扣案監工日報表(其中或載停工或載進場施作之工人僅一或二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北縣環四字第一九0五號函、同年月二十日八二北環四字第二一九六三號函附卷可考(附於本院證物夾編號七),顯見被告O○○作輟無常至然。至O○○雖以天太營造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及七月十七日,各以連續大雨及居民抗爭阻撓工程施工等理由,向五股鄉公所申請停工,此有各該扣案持有人玄○○、扣押物編號00二之一之文件資料內所附前開申請書可憑,然五股鄉公所就此除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停工會議中決議同意O○○自五月十八日至六月八日止暫報停工二十日外,並未再同意O○○停工,甚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八二北縣五民字第九九七八號函通知天太營造公司(即O○○)應依合約書規定限期完工,此有該會議紀錄及函文可按(詳本院證物夾編號五及八),可知五股鄉公所並未認同O○○前揭申請停工之理由,故被告O○○前停工之申請,實無法掩飾其未按進度施工之事實。而上揭情形,觀諸全卷,並無被告玄○○如何督促O○○應依約積極施工之資料,足見其未盡監造服務合約所定之監造之責。

(四)再依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北縣五清字第一二一五七號函復天太營造公司之內容稱:有關本工程工期之核算,本所委託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監造服務,辦理停工或展延工期,請逕洽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請可後再取本所核備等語(該函附於本院證物夾編號九),顯見本工程工期之核算係屬監造人之職權。次查本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約,工程期限自開工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限一百二十日曆天內完工,而日曆天之計算,係包括雨天,國定例假日,勞基法規定休假日在內等,則有本工程合約第十一頁所附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修訂條文)可考。是本工程依原合約規定,再加計五股鄉公所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停工會議決議准以停工之二十日,應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完工。華太公司以⑴依習俗不計工作之假日:清明節二天、勞動節一天、六月四日端午節二天,計五天。⑵因豪雨造成土方流失致無法施工,核計二十天。⑶經核准停工計二天。⑷因鄉有林地上物未補償阻擾施工,核七十天等理由,核算不計工期日數一百一十五天,並於同日以(八二)華監字第00三號函請五股鄉公所延展工期一百一十五日,使五股鄉公所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北縣五民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函復天太營造公司准以不計工作天一百一十五日(前函附於持有人玄○○扣押物編號002之一內,後者附本院證物夾編號十),除係於工程期限過後始核算延展工期,已非符常情,且其核算不計工期之日數,亦顯有違前開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修訂條文)之規定。復者參諸被告玄○○於偵查中自承:五股鄉垃圾掩埋場,伊負責現場監工,本工程八十四年五月以現況結案,有依規定計算天太營造公司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給五股鄉公所辦理結案,因為天太沒能力完成,所以華太公司洪辰鋒依伊本人之監工日誌,以居民抗爭等各種理由報請停工一一五天,幫助天太避免業主扣款,所以工期核算一一五天,計算方式顯曲解日曆天,將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及豪雨、居民抗爭等各種理由拼湊出一一五天等語,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亦陳稱:洪辰鋒當時有告訴伊,本工程是被鄉代標走,所以告訴伊在不違法的範圍不要太刁難;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等情(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第一三0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六八頁至一七0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五十三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五頁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再前開華太公司核准因豪雨停工二十日及因百姓阻擾施工停工七十天,合計停工九十天,與監工日誌所載停工日合計數六十二不符,亦有審計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審北四字第八三一00二一號函所載應補正事項(二)可考(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玄○○對於前開延展工期之核算悖於規定乙節,應知之甚詳,且參諸本工程監造係被告玄○○係受洪辰鋒委託負責,已如前述,而前開華太公司函文復係於玄○○處扣得,有該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又佐以扣案持有人玄○○、扣押物編號002─2之新紀公司會議紀錄乙冊,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由被告玄○○主持之會議紀錄記載:「五股監工案居民欲圍場抗議,鄉公所採取拖延的態度,已請達昌每天打電話去詢問,何時可進行施工」等情,可知本工程應係被告玄○○全權負責監造業務,要無置疑。則該一百一十五日之核算應係被告玄○○所為,當足是認。是被告玄○○其將之歸於已死亡之洪辰鋒,自為推諉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玄○○自有違背其受委任之處理監造業務之處,且依其所述,顯亦有為O○○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因此延展工期之日數,O○○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監工及估驗人員之被告玄○○估驗完成僅提出估驗明細表,且未檢附施工相片,而得申請第一期估驗款,使五股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核發一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等,亦有五股鄉公所支出傳票ˋ估驗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卷附可按(參本院證物夾編號),故O○○亦緣此獲有取延展工期免逾期罰款及得以領取估驗款之利益至明。

(五)再審計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抽查本工程進度,發現不透水布接縫搭接長度約二至三公分與設計十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六十至七十公分與設計八十公分不符,蛇籠使用材質為鐵絲且有銹蝕現象等,有審計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審北四字第八三一00二一號函卷附可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另本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經發現CW3聯絡井傾斜、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垃圾掩埋場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G2排氣管浸水均未見、G8排氣管傾倒,傾卸槽工程亦未進行等情,復有本工程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驗收紀錄存卷可按(附於本工程決算書內),又O○○未於土壤回填確實夯實,傾卸台高差應為六十公尺,但施作後之高差竟達八十公尺,並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材料強度規定為一七0KN/m偷工減料擅自改為一五0KN/m等節,亦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分析報告可依(詳該基金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場崩塌原因調查分析期中報告第四頁9.2)。俱見被告玄○○並未確實監督O○○依圖施工。又本工程外覆蛇籠之材質,依設計應係高密度聚乙烯,但被告O○○未經申請核准變更即以八番鐵絲網代替施作乙節,業據被告O○○供承:本工程蛇籠材質規定為塑膠製品,但伊採用八番鐵絲網,變更規格有向洪辰鋒、酉○○、F○○(接任被告宙○○之清潔隊隊長)、玄○○四人當面報告過,且經他們同意,有正式向五股鄉公所申請變更,結果沒有核准等語(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五頁)及被告玄○○自承:原先施工有看到天太以鐵絲網施作並未糾正,天太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五股鄉公所、華太公司申請變更材質,該二單位均未答復,至為何未答復,伊記得曾與清潔隊隊長(F○○)討論,伊提出許多意見,記得其中一點係鐵絲網比較便宜,惟總結要辦理變更材質很困難,所以未答復,直到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審計部提出糾正,始行文向鄉公所申請變更材質,惟鄉公所不准,始要求天太營造公司(即O○○)使用聚乙烯等情無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一0七頁反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五十三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五頁之答辯狀、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卷一)第七十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O○○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五日申請變更蛇籠材質之報告書存卷可按(附於前引扣案持有人玄○○、扣押物編號002─1文件資料卷內)。按承包商認原設計難以施作,而欲變更原計內容或所使用之材料時,應先報請設計(監造)單位核轉定作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此為一般工程之規定,並為被告玄○○於本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告玄○○於O○○以鐵絲網替代原設計之高密度聚乙烯時,明知該所變更之材料較諸原設計者減省價錢,且難以辦理變更設計,竟未阻止或報請五股鄉公所處理,仍放任O○○未按設計圖施作,迨審計部抽查本工程進度並行文糾正後,始要求O○○回復原材質,足證其有為O○○不法利益,而故違監造職責。另參諸O○○前揭提出變更材質之報告書時間,早已逾應完工之期限,是被告玄○○所辯稱:未同意變更,審計處等單位到現場勘察時發現之兩處缺失,均在工作面上,尚未完全施做完成,伊已督促在後續舖設作業時,改善完成,並無疏失云云,均不足為採。被告玄○○此部分意圖為O○○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委託處理監造之事務,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玄○○所辯各節,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事證明確,其前揭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係新紀公司工程師,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經酉○○引介參與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仍與洪辰鋒強自從事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等工作,且明知其未作地質鑽探,即在業務上作成之工程計劃書內偽填載鑽探報告資料,持交五股鄉公所據以陳報台北縣政府核備,足生損害於五股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認被告玄○○偽填鑽探報告資料於工程計劃書上,持交五股鄉公所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以: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方面:工程計劃書提出時,華太公司跟五股鄉公所沒有合約關係,服務建議書,不是業務上的文書,且建議書是洪辰鋒所寫的,由新紀公司排版打字,華太公司雖然沒有鑽探,但在七十年中央地質研究所就有鑽探了,鑽探時情形與我們的建議書所提建議記載是一樣的,所以並沒有不實登載的情形等語置辯。按公訴人認被告玄○○涉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玄○○自承本工程用地並未實施地質鑽探及內載地質鑽探資料之工程計劃書乃其所寫,及被告酉○○供述該工程計劃書確為被告玄○○撰製交付五股鄉所等語,並有該工程計畫書乙份扣案等資為論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須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始克當之。

(二)查華太公司受五股鄉公所委託所製作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之本工程工程計劃書(即扣案持有R○○、扣押物編號002),係洪辰鋒向華太公司借牌,於八十一年九月向五股鄉公所承攬本工程之設計規劃後,依五股鄉公所委託所製作者等情,已據被告酉○○於偵查中述稱:八十一年間伊在一次會議中認識與會之五股鄉公所清潔隊長宙○○,當時伊本來要承攬五股鄉公所該工程之規劃設計,但因並非伊之專長且伊公司資格不符,所以未由伊公司設計規劃,後伊將此事告知洪辰鋒,洪辰鋒很有興趣,所以伊帶他至五股鄉公所找清潔隊長宙○○及鄉長,事後洪辰鋒向華太借牌承攬本工程,但是華太公司未派人支援,洪辰鋒向伊表示須人手幫忙,所以伊介紹所任職之新系公司關係企業─新紀公司之經理玄○○幫忙,有關分工細節由玄○○與洪辰鋒洽談,主要本工程之規劃設計都是由洪辰鋒來故,監工的工作則由玄○○派員處理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頁),及被告R○○於調查局中供承:本工程由洪辰鋒引介而來,經我同意後即由洪某與五股鄉公所接洽,八十一年九月間由洪辰鋒代表華太公司與五股鄉公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因此本案的規劃設計授權洪辰鋒負責,至工程監造部分則由華太公司委託新系(關係企業係新紀公司)酉○○負責;關於文件、設計圖等洪辰鋒負責,工地現場則由新系公司玄○○負責等節綦詳(詳前引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正反頁)。從而被告玄○○辯稱前開工程計劃書係洪辰鋒所寫的,伊僅負責排版打字等語尚非無據,是縱該計劃書係被告玄○○所書寫,亦應僅係依洪辰鋒之指示而為,自難依此及係由其交付五股鄉公所之節,而遽予推認其為該計劃書之業務製作者。

(二)況該工程計劃書,於三、計劃內容之1之⑵內所記載者係為:「不透水布舖設:據鑽探報告資料,掩埋場址所在地質為透水性極佳之砂礫石級配層」等文,則依該文義,顯僅於引用某鑽探報告資料,至係何份鑽探報告並未指明,更非描述登載係本身所作之鑽探,故殊無從依被告玄○○所自承本工程用地並未實施地質鑽探,而遽謂該計劃書此部分所載係屬不實。況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於六十九年間曾就林口─八里等地從事地質調查,其中林口層地質係屬紅土、礫石,此有被告玄○○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中所提出之該地質圖附卷足參(附於該日審判筆錄後附之證件袋內),顯見該計劃書所載本工程用地之地質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牟,益證其內容亦非虛偽。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玄○○此部分犯嫌,揆諸(一)之法條說明,無從以該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有何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乃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玄○○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

叁、被告O○○、玄○○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O○○、玄○○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除就其施工及監造部分之辯詞如前外,均再以本案災變之發生,係因繼任鄉長未盡維護之責,與垃圾場工程之設計、施工無涉,且依鑑定結果無法斷言本件災害之發生與垃圾場改灰渣場使用有因果關係云云。

二、按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場(即本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因瑞伯颱風來襲,帶來豪雨,使場地涵水過多無法渲洩而崩毀,遽然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鄉○○路九十九之二號房屋,使居民吳政村、鍾秀菊、楊英傑、許舜耀、洪添德、徐廣汪及蔡良村不及走避慘遭活埋而當場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吳林英華、P○○、洪美容、楊龍麟、午○○、G○○、癸○○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0三號相驗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均詳前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一0二頁)。次按被告O○○係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保圓公司係以經營營繕工程為業,已據被告O○○迭次供承在卷,另被告玄○○係新紀公司之經理,於本工程負監造之職,亦如前述,故渠二人分別係從事營造、監造業務之人,洵屬明確,合先說明。

三、本件掩埋場崩塌之原因,事後先後經三次鑑定如下: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台灣省五股鄉灰渣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崩塌案鑑定,該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至十一月四日委託日晟工程顧問公司赴現場進行⑴全區地形測量⑵崩塌擋土結構物縱橫斷面測量,公會並數次到現場採取擋土結構物之加勁格網及不透水布樣品,二十三日至崩塌地下游勘測地下水滲流情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二日委託大誠顧問公司進行地球物理探測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神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土壤鑽探試驗工作及擋土結構物土壤材料試驗,茲將其部分調查、鑑定標的物浸水及災變原因,略述如下:

A、加勁擋土結構物牆體斷面調查:由地工加勁格網及填土所構築成之加勁擋土結構物,經採現場測量、折射震測、電阻率探測及鑽孔調查,並由施工照片一至廿與殘存土堤斷面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圖尺寸並非完全一致,其間差異如下:

⑴牆頂面設計寬度為4m,但實際寬度約7~8m不等。

⑵牆體設計坡面傾角在上游側為63點四度,在下游側為59度但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為70。左右,較設計坡面為陡。

⑶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其設計寬度於上下游兩側皆為2m,實設平台在上游側大致相符,但下游側之平台則較設計寬,約為3.5m。

⑷依設計圖得知牆體內分別在EL.+120.0m及EL.+112.0m處均有埋設4"φ排水

管,其中EL.+120.0m處之排水管縱橫向每2公尺l支,EL.÷112、Om處之排水管無註明間隔,另依工程施工圖得知牆體亦分別在EL.+120.0m及

EL.+113.0m處亦埋設4"φ排水管,但僅縱向為每4公尺l支,二份圖之水平排水管顯然有所不同,然依施工照片及合約書數量推估,顯示其埋置間距與施工圖較相近。

⑸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l.Om,實際約0.9-1.2m。

B、排水系統調查⑴依委任單位所提供的設計圖得知,掩埋區之排水系統僅於不透水布上設置

斷面100cmx60cm之蛇籠作為排出掩埋場內之雨水及污物滲出水至堤外下游調節池。蛇籠排列成魚骨狀,雨水及滲出水經由位於幹管兩側之支管匯流流入幹管後,再經埋設於加勁擋土結構物下方設計坡度為3%之600mmR.C.P管排至調節池,然依場內積水現況,其功能可能未完全顯現,有局部阻塞現象。

⑵依現場勘查結果,掩埋區除供進出之掩埋道路有設置邊溝以供排水外(

照片十七一廿三)掩埋區上邊坡週遭並未發現適當系統性截流溝,故下雨時,掩埋區周圍之多數地表雨水將將直接漫流入掩埋場(照片廿五~廿八),再籍由600mmR.C.P管排出。災變後管理單位為減少雨水毫無節制之漫流進入災變區,乃於掩埋區內開挖部份截流溝,將掩埋區部名分雨水截流至掩埋區外 (照片廿四)。

⑶另於87年10月23日 (依中央氣象局記綠,己經6-7日未下雨)在崩塌地下游

現場勘測地下水滲流情形 (照片廿九~卅),及於87年10月25日勘查左側下邊坡建築物背後擋土牆洩水孔滲水情形(照片十六),顯示標的物地下水甚為豐沛。

⑷掩埋區之底部及其四周鋪設不透水布,然在不透水布下方未見設置地下水滲流排放之系統性設施。

C、標的物浸水之原因標的物可能浸水之主要三種因素如下:

⑴灰渣場內積水因素

灰渣場內積水時,不透水布之接縫處或其他部位於施工或使用過程若有所不當,均可能使不透水布破洞漏水,然於現場勘查未發現明顯漏水破洞,且於災變後觀之現場遺留水位及崩塌而下之水量若再加計災變時段前累積之不透水布內之排水管排出水量之和而言;則其若有或可能之滲漏量己甚低微,不足以造成標的物崩塌。

⑵降雨浸濕因素.

一般而言土堤之頂部及其上下邊坡部份容易受降雨而直接潤溼,但本標的物因其上邊坡覆蓋不透水布、下邊坡及頂部又有部份舖設植生等防護,且現場勘查亦未見受降雨直接浸溼之現象,故降雨直接造成標的物浸水的因素可能性降低。

⑶地下水之因素①依前述排水系統調查顯示降雨後標的物工址處地下水甚為豐沛。

②標的物與灰渣場間,係以不透水布隔離、但場內及其四周不透水布下之

地層係與標的物之基礎地層直接連接;而標的物基底原地表高程介於EL112-118公尺間。灰渣場上邊坡高程介於EL130-210公尺間之集水區,於降雨時滲入地下之地下水,將匯流至原地形地貌己屬較低之谷地,且於設計施工時,於該谷地再開挖加深之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方,並未施築如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致因地形高差於其下形成類似受壓地下水層,再滲流集中至位於侵蝕溝谷口,相對高程更低之標的物土堤內,為無可避免之事實。.③由設計圖得知,高程EL120公尺以下之施工整地挖方量約575立方公尺,

相對於場區內總挖方量33515立方公尺而言,十分輕微;且由合約預算表查知標的物基礎地表整地約25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費用僅約新台幣14元之事實,顯示標的物基底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谷間之接觸界面,於設計施工時未作妥適處理及適當排水措施。

④依中央氣象局五股站之降雨紀錄,在87年10月18日災變日前之10月14日

至16日,及10月3日至5日,以及9月26至29日等時段,先後分別連續發生累計約352全厘、92公厘、及215公厘之降為量,更易造成土層飽和及地下水位激升之事實。

⑤依設計施工圖得知,標的物土堤內EL120公尺之縱橫向排水管,若確依

設計圖而非依施工圖施設時,其降低堤身水位之效果將較顯著,然其餘部份之堤身排水則未盡理想妥適; 以致地下水位在地下土層連續浸水飽和後升至EL120公尺是輕而易舉之事實,何況標的物與山谷側接觸界面之處理未盡妥適,且在其左側上邊坡高程120公尺以上之集水區滲流形成之地下水,亦可能沿該接觸界面直接滲流進入高程EL120公尺以上之土堤內。

D、災變原因探討⑴考慮標的物在一般正常品質情況下,就標的物在完工未加載、及灰渣場運

轉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以及場內積水至遺留最高水位線等三種載重情況,並考慮長、短期及設計、施工不同斷面等共12種情況時,執行分析結果之安全係數均在1.46至1.59間表示該等情況安全無問題。

⑵依前述排水系統調查,灰渣場上邊坡未依規定設置系統性地表水截流溝

,致下雨時,集水區之地表水幾均直接漫流進入灰渣場內;經以灰渣場內之積水達最高水位線時,換算成等值積水量,約等於降雨強度乘場區內面積及合理逕流係數以及降雨強度乘場外周圍集水面積及合理逕流係數之和;其中前者水量約佔60%,後者水量約佔40%,其對水位高程影響和水量比例相等。

⑶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於下雨後,地下水甚為豐沛。

⑷研析標的物基礎土層容易浸水造成軟化之因素:

①標的物與灰渣場間,係以不透水布隔離,而場內及其四周不透水布下之地層係與標的物之基礎地層或下層土堤直接連接。

②由於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類如盲溝等地下水排

放系統,且因地形高差因素,於下雨後,在上邊坡 (EL.130~210M)集水區滲入地下之地下水,將匯流至不透水布下方,形成類如受壓地下水層,再滲流集中至位於侵蝕溝谷口,高程較低之標的物土堤內。

③標的物基底高程介於EL.112~118M,經現場地調結果有一層崩積卵礫石

層,然就施工合約圖說,有關整地挖方數量和整地費用而言,顯示標的物基礎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谷間之接觸界面,未妥適處理。

④依前述查閱設計、施工圖,於標的物土堤內EL.120 M縱橫向排水管若確依設計圖施設效果較顯著,然其餘之堤內排水設施則未盡理想妥適。

⑤依中央氣象局五股站之降雨紀錄資料,顯示災變日 (87年10月18日)前

之10月14日至16日,及10月3日至5日,以及9月26日至29日等前後20個日曆天內,連續發生累計分別約352公厘、92公厘、215公厘之降雨量。

非但將使地下土層飽和,更將促進地下水位激升之事實。同時,標的物左側上邊坡 (120公尺以上)集水區滲入地下之地下水,亦會沿標的物和山谷接觸之界面直接滲入土堤內。

⑸依前述穩定分析,就標的物在崩積卵礫石土層或土堤下層以及堤心等於不

同高程逐步浸水之情況下,考慮長、短期和施工、設計斷面等共二十種情況時,軌行分析結果,其中有七種情況之安全係數介於1.25至L02間,有13種情況之安全係數介於0.98至0.81間, 顯示該等安全係數小於l.O之情況,安全有問題。另就標的物基底和下層堤浸水,而灰渣場內未積水之情況下,分析結果之安全係數介於0.89~0.95問,顯示安全有問題。.⑹加勁擋土結構物屬柔性結搆物,牆體較巨且重,變形量大,以致:

①一般規劃設計時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破壞模式或機制需先進行分析評估。

②一般對於加勁牆總高超過15公尺者,均考慮設置週密之長期監測系統,以供使用維修或檢測相關安全及措施之用。

③標的物之平均總高度約20公尺,但卷查相關圖說文件,卻未見:

a.地質調查資料。

b.加勁擋土結構物之穩定分析或結構計算書。

c.地表水截流系統。

d.不透水布下之地下水滲流排放系統。

e.牆體內完整妥適排水系統。③前述穩定分析,顯示標的物下層在逐步浸水全係數有逐步下降趨勢,同時歷時變形量紀錄點之變形量亦有同樣逐步變大之趨勢,以致當地下水

上升至20標的物堤內EL120M,使得變形量加大,又有地形高程差變化影響,增加不均勻沈陷之機率,而變形量增大後,將使位於土堤上邊坡平台轉折處不透水布應力集中點造成局部撕裂,讓大量積水流入土堤內,引致加勁擋土結搆物大部份浸水,及變形量擴大,使水壓轉由不透水布承載而致邊界拉撕裂的瞬間全面崩潰。

E、結論

⑴加勁擋土結搆物具有平衡土石挖填方、減少工程經費、縮短施工期限、

優良耐震性等經濟優勢,尤其使用於土石資源豐富之林口台地更具競爭性,以致被擇定當標的物使用,於工法選定之原則而言並無不當。然因其屬較特殊工法,致使在工程進行之各階段如規劃、設計、監造、施工、使用管理、監測維修等皆需有週密且專業的配套措施方能竟全功。而標的物之情況,經調查、試驗、分析等研判有部份重要技術細節之考量和處理方式未盡妥適週延, 如前災變原因探討之 (2)(4)(6)點所述。

⑵灰渣場內積水至遺留最高水位線高程及灰渣場運轉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

等載重時,考慮標的物在正常品質情況下,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研判該情況並非造成標的物崩塌的主要情況。

⑶灰渣場之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

路徑未設置地下水排放系統,土堤內排水措施未盡理想,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基礎之處理未妥適,標的物與山谷接觸界面之處理未妥適,致標的物下層受地下水浸泡而軟化,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扯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潰,研判該情況為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之考慮有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須負大部份責任。

⑷標的物之施工品質除隱蔽部份外經勘查、取樣試驗,尚符一般原則,惟

標的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略有出入,然經穩定分析結果之安全係數差距不大,只是施工斷面之牆體寬度增加,在加勁格網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下將使加勁格網於堤心區附近塔接或錯開而形成加勁薄弱區

更形明顯; 不巧的是,經現場震測結果之滑動破壞面或經穩定分析結果之破壞面幾均通過其附近,以致施工斷面變大除非已經原設計考同意否則施工者和監造者難辭分擔一小部份未按圖施工責任。

⑸灰渣場內之積水最造成悲劇的最後因子,但因其有如刀子被拿來當殺人

工具而非刀子殺人,或有如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以致造成積水的可能各種成因包括從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驗收、使用、管理等各階段均難辭分擔一小部份道義之責。

此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省結技鑑字第四九七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在卷足憑(參?鑑定報告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財團法人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庚○○○○組成研究團隊,調查基地相關之地質、水文、大地等基本資料,分析評估肇禍之成因,作成期中、期末報告,略述如下:

A.地質與水文條件分析⑴地質、水文條件分析:本基地地層屬林口層主要係由巨厚的卵礫石層所組

成,石層中夾有之粉土及粘土等易受雨水沖刷或因浸水而降低其強度,如未妥善處理地表水及地下水時,即可能因而引致邊玻之破壞,當設計擋土設施將山谷阻絕後,原山谷底部需設計暗渠渲洩上游集水區之逕流,最高填土面兩側之山坡應設置截水溝、擋土設施頂部需有地表排水溝之溢洪口,擋土設施本身需有洩水孔,底部需有透水管,很明顯的,其排水設計理念是因應擋土設施將山谷原有排水路阻斷後,而將水流分為地表排水 (即地表排水溝,邊坡截水溝)及地下排水 (暗渠、洩水孔及透水管)兩部份予以排除。

⑵崩塌之水文原因分析

①因掩埋場最高填土面兩側未設截水溝,以致集水區部份雨水流往掩埋場

最低處之加勁土堤堤背,以及部份雨水滲流至不透水布包裹範圍外之四周,使得地下水位高漲。

②因地下暗渠設施不足,以致高漲後之地下水無法排出。

③因加勁土堤堤背未填滿灰渣,且土堤頂端無溢洪口,以致造成堤背之大量積水。

④因加勁土堤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 (註: 加勁土堤共分三層,中層土堤

底部每2m設一支白從橫向集排水管,長度24公尺,下層土堤底部則長度為20公尺,見期末報告第三十二頁圖4.6)以致堤背之積水,未能及時渲洩(雖然間接地利用中層、下層之集排水管以及直徑60cm有孔RCP排除,但緩不濟急)。

⑶結論綜上所述,此次災變之原因,就排水設施部份而言,可歸納如下:

①原設計書圖中,未有排水設施頻率年設計標準之說明、以致此次瑞伯屬包風之降雨量,是否超過設計標準,無法比較。

②本次災變主要由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潰裂一大缺口,而造成大量水流及

土石奔騰而下,缺口之直接原因有二,一為堤頂原本就未設計溢洪口,二為最上層之土堤底部未設集排水管、以致堤背之積水未能及時渲洩,而造成土堤頂部潰裂,此可由潰裂之缺口僅止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而未達中層及下層土堤 (中層及下層土堤底部皆設有集排水管)得到明證。

③原設計書圖中未考量在山谷設置掩埋場時需有之基本排水設施,就水利

學觀點而言,於不同之降雨頻率及降雨型態下,可能會有不同形式之破壞情況。因此,倘若本掩埋場其他之基本排水設施齊全,在多種排水功能之互補情況下,或許可減輕最上層加勁土堤底部未設集排水管之缺失,而避免了此次災變之發生,此是為此次災變之間接原因。(參期中、期末報告第四章)

B.加勁擋土牆之設計探討

1.加勁土壤的運用有「加勁土堤」、「加勁擋土牆」之分,且填土會堤高地下水水位高度,滲入加勁土體,軟化其強度。因此,在坡地工程中的加勁擋土牆之設計若不能採用透水性良好的砂土為填方料,或者不能配合良好的排水設計,則以現場土壤回填的加勁擋土牆不免發生災變。

2.加勁土壤的優點很多,但是如同其他土木工程設計一樣,必須由專業的工程師執行,否則再努力的施工也無法彌補設計上的錯誤。

3.結論:⑴實際上本基地之加勁土堤類似一小規模的堤壩,因此加勁土堤在設計

時亦應注意檢核有關堤壩設計考慮之項目,例如為了防止滲流沖蝕而在土石壩與兩側山壁接合處之壩翼都必須審慎進行止水處理。又應考慮避免兩翼之山脊所帶來之地下水滲入加勁土體,而軟化其強度。本案例並未考慮到此項設計。

⑵邊坡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加勁土堤剛完工時及只填灰渣時,不論平時

或雨季發生時,加勁土堤本身依然維持良好之穩定性,不會引致邊坡滑動之情況發生。地工織物強度降低較雨季時對加勁土堤之邊坡穩定性之不利影響不顯著。

⑶加勁土堤在颱風來臨時除造成堤背積水,亦會使加勁土堤整體的穩定

性接近危險之情況,若再配合長期地下水入滲土體,造成土體軟化,強度降低,使得加勁土體發生邊坡滑動之危機大增,其可能滑動面係由第二層加勁土體頂部堤背處,沿加勁土體呈圓弧形滑動面通過加勁土堤下邊坡之坡址(見期末報告第五十四頁圖6.14),此滑動面與加勁土堤崩塌後之現場地形剖面相近,顯示本研究模擬之結果與實際情況相符。根據上述結論可知本加勁土堤之破壞,係由於加勁土堤兩翼之山脊所帶來之地下水滲入加勁土體,而軟化其強度所造成(參期中報告第五章、期末報告第六章)

C.土木工程影響分析評估

l.不透水布是否曾經送樣品? 施工之配合廠商 (製造商)為那家? 無資料可查。

2.承包人是否曾送施工圖送審通過,亙據以施?無資料可查。

3.鋪設透水布前之整地及填平壓實是否確實執行? 無照片或施工記錄可查,惟現場發現,透水布後掏空者甚多,不見壓實痕跡。

4.錨定溝之布設,現場與現有圖說顯示不一,且場周天端部,不見錨定溝設置之區域甚寬長。

5.無「接縫滲漏試驗」及「接縫強度試驗」之檢驗報告。

6.鋪設不透水布完成後,現顯示未按規定覆蓋50cm厚之壓實土壤係護之。

7.現場破損之不透水布多處,任其雨淋日晒。(參期中、期末報告第八章)

D.使用管理之影響分析

1.無傾卸槽之操作影響:傾卸槽設計,提供傾倒灰渣時使用,以避免傾倒高程落差過大,傾倒時廢棄物因重力影響,直接衝擊不透水布,造成不透水布接縫處或不透水布本身撕裂,而發生滲水現象。這些滲水匯集所形成之地下水,可能會對壩體之穩定性造成影響。

2.未舖砂層就倒垃圾之影響:由於沒有傾卸槽運作傾倒,且使用單位傾倒前並未在不透水布上事先鋪一層砂層,以保護不透水布,使得灰渣係直接傾倒衝擊於不透水布上,而可能造成不透水布本身或接縫處破裂,形成滲水,進而匯集成地下水影響壩體穩定性的可能主要因素。

3.集水系統保護不當之影響:集水系統設計的目的,主要在於收集排洩污水及雨水,避免不透水布積水滲漏,而造成之環境污染。然同樣地,由於傾卸槽未施作,傾倒高程落差之衝擊,亦會迭成集水系統之損壞, 影響集水系統之效能,使得雨、污水集積於不透水布上,而增加不透水布滲水的機會。(參期中、期末報告第九章)

E.崩毀機制綜合分析

1.對於本基地之垃圾掩埋場而言,其崩塌之可能原因如后:(l) 埧基不穩產生滑動 (2)埧體不牢產生潰敗 (3)填方超重推擠塌滑 (4)使用不善引起崩坍。

2.國內學者洪如江教授依台灣豪雨災害統計提出連續降雨達300公厘/日時為「臨界雨量強度」,可能造成脆弱坡地崩潰。例如民國78年8月ll日五股泰山水災,其連續降雨為365mm/日。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和十六日帶來349公厘的雨量,但最大累積強度296.5公厘/日已極接近該「臨界雨量強度」標準,所以,工程設計上如果有所不慎,災難就容易發生了。

3.直接原因分析⑴加勁土壤的運用有「土堤」和「擋土牆」之分,只要把握這個原則,

設計上就不會發生錯誤。不管是掩埋場或棄土場,大多均陡坡式以土堤方式設計,圍出一個可以倒土或倒垃圾的山凹。但是, 等到棄土或垃圾填滿時,「加勁土堤」實際上已扮演「加勁擋土牆」的角色,原先的設計難免會有不適當的地方。

⑵填土會提高地下水水位高度,導引地下水由兩翼滲入加勁土體,軟化

其強度。埧高較低之均質型埧體,其斷面一般以透水係數在1×10CM/sec以下之均質細粒土壤土料所構成。但為防止均質埧之下游坡址被滲流沖蝕而引起土石填崩塌,一般都會在下游坡址設置適當之排水層及濾層來加以保護。地下暗渠設施若也不足,則高漲後之地下水亦無法排出。因此,在坡地工程中的加勁擋土牆之設計若不能採用透水性良好的砂土為填方料,或者不能配合良好的排水設計,則以現場土壤回填的加勁檔土牆不免發生坍方悲劇。又若掩埋場最高填土面兩側未設截水溝,以致集水區部份雨水流往掩土里場最低處之加勁土堤堤背,以及部份雨水滲流至不透水布包裹範圍外之四周,使得地下水位高漲,則土壤強度也會降低。

⑶本研究從現場取樣分析

①若加勁材料強度為試驗結果的150KN/m,而非設計指定的170KN/m

,在颱風暴雨的高水位下就會因安全係數 (O.99)小於l.O而發生剖面A的崩塌行為(詳參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崩塌原因調查分析期末報告第五十四頁附圖6-13說明)。已和現場之坍方現象一致,故推論極可採信。

②若加勁材料強度仍為設計指定170KN/m,則在地下水位提高且長期浸

泡加勁土堤的條件下,不管回填土強度為43KN/m或更差的17.5KN/m,加勁土堤必因安全係數太低 (分別為O.88和0.56)而發生剖面A型的破壞,此結果亦和坍方現場一致,故可以採信。

③加勁材料強度若為試驗值150KN/m,其安全係數分別為0.85和0.54,則當然更容易崩毀。

依現有資料研判,因加勁材強度為150尺KN/m用產生的前述第①及③項失敗,或因地下水位提高浸泡產生的前述第②項失敗均有可能發生,坍方行為皆一致。而瑞伯颱風雨量並未達20年頻率值,設計方面實應能克服才對。

4.間接原因分析⑴不透水布縫合不良:若不透水布縫合不良,則垃圾或灰渣之污水將透過

接縫流入加勁土堤基礎或土堤本身,軟化土壤強度而致災。若無傾卸槽設計,則下衝之灰渣也可能扯破縫好的不透水布,若未先舖砂層就倒灰渣,則也可能造成不透水布的破裂。但是,除非將垃圾及灰渣全部挖除,一一檢查各接縫點,否則無法証實此說,故只能列為推測致災原因。

⑵根據美、日有害廢棄物最終掩埋場規定,至少須能截流25年一次的暴雨

尖峰雨量,但本基地並無設計計算書足以明確說明其設計之準則,而現場所見之地面水截流系統顯然未加以細心規劃。但若欲仔細計算此因素之致災程度占多少百分比,則必須再花費數十萬元的精密測量費用,故僅列為間接原因之一。

⑶施工檢驗管制不妥:一般土木工程中,若有夯實回填土壤部份時,則均

應詳細規定設計基準,並要求於施工中塔配檢驗工作。但是,本基地之施工記錄中並未能提供相關之檢驗記錄,故本報告將之列入致災的間接原因之一。

⑷地下排水管設計不佳:本基地雖然在加勁土堤下設計有60cmφ之RCP污

水管,但未規定其強度。若以一般市售之RCP污水管強度約3,100kq/m,而言,將遠小於上覆土壓力36,432kq/m,並可能早已壓碎了。但為了求言正此點,必須花數拾萬元挖除殘存之加勁土堤才能獲得直接證據,故本文僅列之為間接致災原因之一。

⑸加勁材料規格不符:本基地加勁材料強度規定有170KN/m(17t/m)和

100KN/m(10t/m)兩種,設計圖上有些地方誤寫成17t/m和10t/m,依工程合約規範廠商應提出材料檢驗證明,但實際執行並無言己錄可資佐證。

故本報告將兩種情況都加以分析,本項只列為問接致災原因之一。

⑹管理維護不當:未先舖砂層就倒垃圾,或未設傾卸槽就倒垃圾,或未能

適當維護地表排水設施等,均屬於使用管理不當,其致災可能性已說明如前。(參期末報告第十章)此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中報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末報告書各一冊在卷足憑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就五股鄉灰渣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崩塌案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

1.本案「五股鄉垃圾掩埋場」其原設計是否符合垃圾掩埋場之使用?意見說明:由於垃圾掩埋場之設計,必須參照掩埋場場地之特性包括地形

地質、水文、交通、氣象(含降雨量、風向)及附近環境現況綜合考量後,再據以進行詳細之設計。因此國內目前尚無法訂出「垃圾掩埋場設計標準」之類之規範,而需由各主辦機關自行依前述各項條件審核之。

本案設計規劃完成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當時各掩埋場之設計發包均由鄉公所委託專業技術顧問設計完成並經辦理發包施工。至於其內容既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發包興建為掩埋場,理應符合垃圾掩埋場之使用目的。

2.依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工程現況,施工單位有無按圖施工?意見說明:有無按圖施工必須依廠商施工時之工作步驟加以判斷,本案發

生災害時距其完工已有相當時日,且已填埋灰渣及垃圾,但依施工照片一至二十顯示之部分施工狀況,尚稱良好,惟尚無法全面判斷施工單位當時施工及完工時之狀況。

3.依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現況結案之當時設施,得否直接改為灰渣場使用?意見說明:垃圾掩埋場與灰渣掩埋場最大之不同在於垃圾及灰渣性質上之

差異,以垃圾而言,其內容成分較複雜,含有機物及水分較高。因此其特性較為膨鬆,比重較小(約為0點六t/m3),其有機成分會隨時間而發生分解變化。故其掩面較不穩定,但就灰渣言,由於已經過焚化之中間處理程序,因此其成分較穩定,除含部分不可燃物,如玻璃、鐵器、鐵罐等類物品外,其餘皆為無機物,其性質較為穩定,比重則較大(約為一點五t/m3)。因此若垃圾掩埋場欲改為填埋灰渣。僅就安全性而

言,其最大的影響在於滲出水之收集系統及單位體積重量之改變。首先就滲出水、收集系統而言,所謂滲出水係指垃圾掩埋場中經由掩埋場底部所收集之排水,其來源包括垃圾自身分解產生之水分及因降雨經由掩埋面而沉降至底部所收集之污水。

若掩埋層為垃圾時,因其孔隙較大,因此降雨而掩埋層內停留時間較短,可較快地被收集。若掩埋層為灰渣時,由於其顆粒較細微,故降雨穿越掩埋層之時間較長,亦即需較長時間始可被收集,即灰渣之保水性叫生垃圾為強,故在一般垃圾掩埋場改為填埋灰渣時,應特別注意滲出水之收集管線及荷重之變化。再者由於垃圾及灰渣本身在密度之物理特性上之差異,若以相同之填埋容積而言,每立方m之灰渣約比垃圾重一噸,因此此項荷重之變化恐需對相關設施之結構構造及設計加以校核是否可承受,尤其對山坡地形之掩埋場。綜上所言,本案所興建之垃圾掩埋場是否得直接改為灰渣掩埋場,應校核其原設計之加勁土提是否以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場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提之水平壓力,若可符合則無疑義。

4.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現況結案後如未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而僅放置不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颱風來襲時,是否仍會發生崩塌?意見說明:本項問題係一假設性問題,因崩塌發生之原因甚多有相互間影響性,無法逐一分開來談,固本項說明僅屬推論供為參考。

如前述分析言之,本案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因颱風豪雨來襲,掩埋場內積水無法排除致產生崩塌,如八十四年未改為灰渣掩埋場時,因其荷重情況未改變,且如滲出水收集系統又未堵塞時其積水情況自然會比較輕微,崩塌的風險相對較低,但比較輕微是否就不會產生崩塌則無法斷言。

5.結論:綜合分析本案發生災害之原因,推斷係掩埋場內部之積水無法有效地在短期內排除,致達到溢滿現象,當豪雨來襲時下游加勁土提頂部又因多日降雨使土提中含水而軟化,終致無法承受上游土水壓力而崩塌,而就其滲出水收集系統之設計發現,為採用石籠系統作為滲出水收集管,因其有效水流斷面較低,颱風來臨時致大量水滲出,不易在短期內排除,且加勁土提設計時為防止滲出水外滲,僅於底部設有排放管而其上部內側均覆以不透水布,故在積水於底部無法排除時,其上部亦無緊急排放孔以降低水壓,設計上有欠考慮周詳,另參閱其設計圖所示,掩埋場週遭之地面水截流系統亦未完善,無法有效防止掩埋區外之地面水流入掩埋面,成為間接造成本次意外災害原因之一。

此有該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一五六八八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四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

四、經查:

(一):⑴依前述鑑定三,鑑定意見2.雖說明依施工照片一至二十顯示之部分施工狀況

,尚稱良好,惟亦稱尚無法全面判斷施工單位當時施工及完工時之狀況,是無從依本件鑑定三之鑑定意見第二點得知施工單位當時施工之狀況無疑,被告O○○辯稱:鑑定意見已說明施工狀況,尚稱良好,顯見伊有按圖施工云云,尚不足採。而O○○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均與設計不符,業經審計部抽查指正明確,有前引審計部之函文如前可參,另施工後牆頂面設計寬度為4m,但實際寬度約7~8m不等,牆體設計坡面傾角在上游側為63點四度,在下游側為59度但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為70度左右,較設計坡面為陡,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其設計寬度於上下游兩側皆為2m,下游側之平台則較設計寬,約為3.5m,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l.Om,實際約0.9-1.2m等情,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現場測量、折射震測、電阻率探測及鑽孔調查,並由施工照片一至廿與殘存土堤斷面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圖尺寸並非完全一致,另卸台高差較原設計多二十公分,加勁材料強度為試驗結果的150KN/m,而非設計指定的170KN/m,錨定溝之布設,現場與現有圖說顯示不一,且場周天端部,不見錨定溝

設置之區域甚寬長等情,復經財團法人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現場採樣試驗得知。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如前可參。被告O○○為保圓公司負責人,係經營造業者,對於興建工程應按圖施工,當應知之甚詳,然其於就本工程施作時,竟未注意依圖施作,於土壤回填時未確實夯實,不透水布之舖設,其接縫搭接長度約二至三公分與設計十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六十至七十公分與設計八十公分不符,傾卸槽亦未施作,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並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材料強度規定為一七0KN/m偷工減料擅自改為一五0KN/m,使本場區填灰渣後加上颱風來臨(高水位)時,因安全係數(0.99)小於1.0,而發生剖面A之崩塌行為(詳參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崩塌原因調查分析期末報告第五十四頁附圖6-13說明)之崩塌行為,則顯有過失。

⑵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於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查被告玄○○於本工程負有監造之職,自應注意承包商即O○○於施工過程,是否依設計圖為之,然其於監造期間,竟確實監督O○○之施工,致令O○○任意施作,而有前述⑴所述未按圖施工之缺失,其除因有悖於監造任務,對五股鄉公所負有背信之責,茲如前述外,其對於O○○未圖施工,可能發生之危險,即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即同時亦負注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然其仍不注意促令此缺失之改善,以致發生本災變,其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則依上揭說明,其自亦負有過失之責。

⑶本件灰渣掩埋場以陡坡式之土堤方式設計,圍出一個可以倒土或倒垃圾的山

凹。牆體內分別在EL.+120.0m及EL.+112.0m處均有埋設4"φ排水管,其中

EL.+120.0m處之排水管縱橫向每2公尺l支,EL.÷112、Om 處之排水管無註明間隔,掩埋區之排水系統僅於不透水布上設置斷面100cmx60cm之蛇籠作為排出掩埋場內之雨水及污物滲出水至堤外下游調節池。蛇籠排列成魚骨狀,雨水及滲出水、經由位於幹管兩側之支管匯流流入幹管後,再經埋設於加勁

擋土結構物下方設計坡度為3%之600mmR.C.P管排至調節池,加勁土堤共分三層,中層土堤底部每2m設一支縱橫向集排水管,長度24公尺,下層土堤底部則長度為20公尺等情,有本案之設計圖、施工圖扣案足參,另亦有施工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按;依前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財團法人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就臺灣省五股鄉灰渣掩埋場崩塌做鑑定均認為:依此設計,等到棄土或垃圾填滿時,「加勁土堤」實際上已扮演「加勁擋土牆」的角色,原先的設計難免會有不適當的地方,而本案並未注意檢核有關堤壩設計考慮之項目,標的物基礎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谷間之接觸界面,未妥適處理。且填土會提高地下水水位高度,導引地下水由兩翼滲入加勁土體,軟化其強度,堤頂未設計溢洪口,加勁土堤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且由於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類如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因地形高差因素,於下雨後,在上邊坡(EL.130~210M)集水區滲入地下之地下水,將匯流至不透水布下方,形成類如受壓地下水層,再滲流集中至土堤內,引致加勁擋土結搆物大部份浸水,及變形量擴大,使水壓轉由不透水布承載而致邊界拉撕裂的瞬間全面崩潰,是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之考慮有未盡妥適周延之處等情,此亦有前揭鑑定報告足參,而連續降雨達300公厘/日時為「臨界雨量強度」,可能造成脆弱坡地崩潰。雖有國內學者洪如江教授依台灣豪雨災害統計所提出之資料可考(參前揭鑑定二期末報告第八十二頁),然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和十六日帶來349公厘的雨量,但最大累積強度296.5公厘/日雖極接近該「臨界雨量強度」標準,惟並未超過「臨界降雨強度」和「二十年頻率降雨強度」,設計方面實應能克服才對(參前揭鑑定二期末報告第八十四頁)。足見本案設計上,顯有缺失無疑。而洪辰鋒本身研讀環境工程,又經環境工程技術人員高考及格,曾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正工程司,有督導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施工之經驗,於設計規劃上,有上揭鑑定上之疏失,以致大雨發生時集水區部分雨水流往掩埋場最低處之加勁土堤堤背,及部分雨水滲流至不透水布包裹範圍外之四周,使得地下水位高漲無法排出,堤背積水未能及時宣洩,則其於本工程之設計規劃,自亦有過失。

⑷再傾卸槽設計,其提供使用,除用以避免傾倒高程落差過大,傾倒時廢棄物

因重力影響,直接衝擊不透水布,造成不透水布接縫處或不透水布本身撕裂,而發生滲水現象,且免於因傾倒高程落差之衝擊,造成集水系統之損壞,而本件五股鄉公所於現況結案後並未為傾卸槽之施作,有前揭鑑定調查結果可參(期中、期末報告第三頁),並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此外,五股鄉公所亦未校核原設計之加勁土提是否已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所增加之向下側土壓及加勁土提之水平壓力,就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現況結案驗收後所發現之缺失未予改善(如前所述),即被告M○○於八十五年九月鄉鎮市長工作會報中,提案本工程供灰渣掩埋場使用,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協調會並同意改為灰渣場使用後,五股鄉公所即率爾於八十六年六月改以灰渣場使用,有該會議紀紀在卷足參(附於扣案五股灰渣廠〈83~87〉檔案卷內),且五股鄉公所於使用傾倒前,並未在不透水布上事先鋪一層砂層,以保護不透水布,使得灰渣係直接傾倒衝擊於不透水布上,而可能造成不透水布本身或接縫處破裂,形成滲水,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期中、期末報告第九章可參,此並造成原有之不透水布破裂,廢棄五金堆積於掩埋場及排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而積水之現象,亦據證人天○○、戌○○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且實務上從中接手,如基本設計有問題,因尚未使用,都可想辦法找專業人員來改善完成掩埋場應有之設備或停用,亦據證人張長海證述歷歷在卷(本院卷四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是五股鄉公所就本工程既係使用管理機關,自應負有妥善使用、管理之責,然竟疏未注意,既未改善原施工之缺失,而於改為灰渣掩埋使用時,亦疏未注意評估因使用功能不同,所應加強或變更設計者,竟遽改以灰渣廠使用,致發生本災變,俱見五股鄉公所亦難無謂過失。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循參照)。再行為人所製造之條件,若係不被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足以昇高結果之發生,則該條件均應屬結果客觀可歸責者,即該等行為人所製造之條件與結果之發生間,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 查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雖瑞伯颱風帶來豪雨,惟並未超過「臨界降雨強度」

和「二十年頻率降雨強度」,而本件五股鄉公所垃圾掩埋場,洪承鋒於設計規劃上有(一)之⑶所示之缺失,造成灰渣場之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設置地下水排放系統,土堤內排水措施未盡理想,致標的物下層受地下水浸泡而軟化,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扯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潰;被告玄○○未盡監造義務,而由被告O○○施工有(一)之⑴所示之缺失,標的物之施工斷面之牆體寬度因而增加,在加勁格網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下,將使加勁格網於堤心區附近塔接或錯開而形成加勁薄弱區更形明顯,且不透水布縫合不良,垃圾或灰渣之污水將透過接縫流入加勁土堤基礎或土堤本身,軟化土壤強度;又因五股鄉鄉公所無傾卸槽設計,下衝之灰渣可扯破縫好的不透水布,且未先舖砂層就倒灰渣,亦可造成不透水布的破裂,且未校核原設計之加勁土提是否已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所增加之向下側土壓及加勁土提之水平壓力,即將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逕行啟用傾倒灰渣。是無論洪承鋒、玄○○、O○○、五股鄉公所之行為(或不作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均足昇高前開叁之二所述災變之結果,此由前叁之三所引述之三份鑑定報告即知,故揆諸四之(二)之說明,被告O○○、玄○○之過失行為併與洪承鋒、五股鄉公所之過失行為,均與本件災變中七位被害人吳政村、鍾秀菊、楊英傑、許舜耀、洪添德、徐廣汪及蔡良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置疑。被告O○○、玄○○所辯:本案災變之發生,係因繼任鄉長未盡維護之責,與垃圾場工程之設計、施工無涉云云,亦係諉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O○○、玄○○分別係從事營造、監造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肆、論罪量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材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且建築工程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其各個部分舞弊行為之集合,構成全部舞弊整體之一環,環環相扣,前後行為,接續實施,次第完成,而不容分割。所有知情參與之人,均應負擔全部舞弊案之刑責(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M○○係台北縣五股鄉前任鄉長,宙○○係五股鄉公所前清潔隊隊長,寅○○係同鄉公所秘書,亥○○係同鄉公所主計主任,H○○係前同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經辦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公用工程之機會,M○○先與丁○○謀議,由丁○○提供押標金,找來O○○投標工程,宙○○並經授意提供工程預算書給O○○,寅○○、亥○○亦受M○○指示,H○○則受寅○○、亥○○授意,於審標時明知O○○資格不符,均虛應故事,蓋章過關,予O○○得標,且M○○、陳顯練、寅○○及亥○○,於O○○得標後,就O○○應提出之審送資料未依約提出、未依完工日期完工及未按圖施作等,既均未依合約規定終止契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竟猶如數核准O○○二次請領工程款,其等於本工程有舞弊情事,自彰至明,是揆諸上引判決之說明,被告M○○、丁○○、O○○、宙○○、寅○○、亥○○、H○○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起訴書起訴法條就被告宙○○、寅○○、亥○○、H○○部分,雖係認引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是本院無再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詳本院卷九第七八頁)。又被告O○○雖非公務人員,惟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M○○於事實欄三之

(一)至(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前開罪名處斷。被告M○○與宙○○交付應密秘之預算書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此部分雖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惟起訴事實已載明,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O○○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寅○○、亥○○、H○○明知得標廠商之天太營造公司、廣榮公司及峰榮公司資格不符,由H○○於職務上所掌之「五股鄉公所招標工程招標工程參加廠商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為「符合規定准予投標」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五股鄉公所,所為復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份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而經論罪之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且被告H○○雖係於三份參加廠商登記表上為前開不實之登載,為其登載時間密不可分,顯係接續為之,應係單純一罪。另被告玄○○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記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惟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亦予說明,詳本院卷九第七八頁),另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Q○○○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基於幫助被告O○○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M○○共同為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依工程預算書填載天太公司之標單,供O○○投標之用,而為公用工程舞弊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幫助之共犯論,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幫助罪。被告M○○、丁○○、O○○、宙○○、寅○○、亥○○、H○○等人,相繼就公用工程舞弊罪間,被告M○○與宙○○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間,被告寅○○、亥○○、H○○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M○○、丁○○利用不知情之地○○(詳後述),被告O○○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填載廣榮公司、峰榮公司之估價單等,而遂行其等舞弊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M○○與宙○○所犯前揭公共工程舞弊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間,被告寅○○、亥○○、H○○所犯前揭公用工程舞弊罪與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均應從一重之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被告O○○、玄○○一業務過失行為,致七位被害人死亡,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O○○、被告玄○○所犯之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牽連犯之成立,需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且個別觸犯不同罪名,該二以上之行為並應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而被告O○○、玄○○所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過失行為,無從與其所犯之他罪成立牽連犯亦明,公訴人認被告O○○、玄○○分別所犯之罪,各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M○○、寅○○、亥○○、陳顯練、H○○、O○○、Q○○○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自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原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有提高,屬刑罰法令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法有利之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時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又者建築工程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部分舞弊行為之集合,構成全部舞弊整體之一環,環環相扣,前後行為,接續實施,次第完成,而不容分割,茲如前述,是被告M○○故違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逕自將本工程設計規劃、監造委由洪承鋒處理,及與陳顯練、寅○○及亥○○相繼為如事實欄四之(三)至(五)所載,就O○○未依約提出資料,怠於處理,故意遲延訂立委託建造契約,O○○進度緩慢,均未有任何處置,並逕依現場監工玄○○所為計算方式,核准停工、施工不當,仍准予核領工程款等舞弊行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依前述,屬渠等舞弊行為之一環,為包括之一罪,自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合此說明。

三、按公務人員本應為謀人民福祉,而恪盡職守,戮力從公,應思國家之每一份公帑,皆為民脂民膏,來之不易,應予珍惜,並做最有效、妥善之運用。茲以國家預算之有限性言之,若有為圖私利而恣意浪費、舞弊中飽,致耗費之公帑暴增者,將使有限之國家預算發生排擠效果,使國家其他之重要建設,因預算之不足而無法推行;其結果不僅嚴重危害人民之福祉,更且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而有辱人民之付託:

(一)本件被告M○○為本案時身居五股鄉公所鄉長,深受鄉民及長官之付託及信賴,詎其竟以一己之益,勾結被告丁○○、O○○等人,明知O○○無施作垃圾場之能力,不顧鄉民利益隨意發包施作,其為圖私利而罔視人民福祉之犯行,實罪無可逭,其於犯後又飾詞卸責,不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M○○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純為圖私利,其罔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舞弊營私,終致造成如上所述實害,併其居於整個弊案主導地位,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二)被告寅○○、亥○○等人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戮力從公,其等與被告M○○沆瀸一氣,於審核未堅持固守個人岡位,仔細核實審查,以防浪費公帑,分別因承受鄉長等之指示,即棄公務員之官箴於不顧,而圖利他人,於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悛悔之意,自應施以適當之刑,以資懲儆。爰審酌上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己並無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各諭知褫奪公權六年。

(三)被告宙○○身為單位業務主管,竟於接受其長官M○○之違法指示後,違法圖利他人,有辱官箴,並有虧職守,自不宜輕判。惟本院另審酌其係因長官即被告M○○居上主導示意,始提供預算書,其屈從長官之違法指示,固屬非是,然於八十二年八月即已離職未再參與,亦未從中獲有利益,其情尚有可原之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可憫恕,本院因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諭知褫奪公權四年。

(四)被告H○○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綜合審酌其於本院嗣後之調查、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行,惟斯時僅為臨時雇員,屈從違法指示,固屬非是,然其情尚有可原之處,且整件舞弊行為中僅參與開標當天之審查,自身亦未因上開舞弊有所得,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可憫恕,本院因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五)被告O○○分別主導峰榮、廣榮、天太公司違規投標,進而隨意施作工程與M○○等人圖謀私利,共同為工程舞弊,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舞弊犯罪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金額多寡,而不當施工之行為,造成本件災變,致七人死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量處十年六月,並諭知褫奪公權六年,就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十二年四月,並褫奪公權六年。

(六)被告Q○○○受僱於被告O○○,其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自承O○○持工程預算書回來幫O○○抄寫標單,且已知有異等情,已如前述,是其顯已自白犯罪,是爰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Q○○○雖不得以受人指示而圖免,惟彼因受僱於人,聽命於老闆之違法指示,未從中獲取絲毫利益,即罹重典,以彼犯罪之原因及犯罪之環境背景觀察,在客觀上亦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亦認縱使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次遞減之。經綜合審酌上情,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己並無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且審酌被告Q○○○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彼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彼前開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玄○○承辦本件現場監造工作時,既明知被告O○○無施作能力,仍放任O○○未按圖施作,而圖利O○○致生損害於五股鄉公所,依法應自負其責,審酌彼犯罪之原因及犯罪之環境背景觀察,背信犯罪之目的、手段、自己並無犯罪所得,因疏盡監造責任,致釀本件災變,並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四年四月。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規劃設計服務合約議價會議中,在酉○○、洪辰鋒所借牌之華太公司未提出估價單情況下,違反省頒規定,從優給予依建造費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服務費(其中規劃費百分之零點三、設計費百分之四),以攏絡二人配合行事,認被告M○○於此,亦屬其工程舞弊之部分云云。

二、經查,本工程設計規費,因應急垃圾比一般垃圾緊急,受委託技術顧問機構需投入相當人力與時間,其服務費之計算依行政院頒與省頒所定之標準均不同,而如因工作性質、設計、施工地點及時間或其他情形確屬特殊,無法適應工程管理、委託服務者,其管理費之核定係屬縣政府權責,故有關台北縣應急垃圾場之委託技術顧問機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於簽奉縣長核定後同意依行政院頒標準從寬從優認定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一北府環四字第二九六五九六號函所檢附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北縣政府垃圾處理場(廠)闢設協調管制小組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存卷可按(附於扣案五股鄉急垃圾場《81~83》檔案卷宗內)。次依行政院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臺81孝授字第0二00八號訂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建造費用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其工程設計督導與指導之百比分,不得逾百分之四.五%,而工程監造費用之百分比則不得逾百分之三.五%,此有該處理點附於本院卷八第六五頁可參。而本工程之建造費用為四千九百九十八萬一千元,此有前引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書內所載經費概算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稿可參(附於前開檔案卷內)。則被告M○○依據此行政院訂頒之標準與洪承鋒議價,並達成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四.三,實難認有何違失之處。公訴人徒以被告M○○所給予洪承鋒之服務費用係違反省頒標準,而認其於此有舞弊云云,尚屬無據。惟此部分係公訴意旨,認係被告M○○整體舞弊情節之部分事實,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與丁○○經由M○○、O○○二人,共同介紹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下稱水碓窠小段)第一七八、一七八之三、四、五、六號等筆山坡地,地○○等人竟為開發該土地以工業用地出售牟取暴利,積極設法尋求違法變更地目管道,適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因應台灣省圾垃處理第二期計劃,著手在五股鄉內選地興建應急垃圾場,丁○○、地○○遂與主事之鄉長M○○謀議,由M○○設法擇定上述土地相鄰之同小段一八0號鄉有地

為場址,伺機將私有部分列入垃圾場用地,並藉闢建垃圾場之便,找來O○○施作工程,在該土地上興建聯外道路,造成開發之既定事實,俾日後順利變更地目開發使用。並由丁○○、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開標前之同年月十八日,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O○○住處洽談合作事宜,在丁○○、地○○、O○○及其會計Q○○○四人在場下,以地○○、O○○具名代表為雙方立協議書人,由地○○當場書具內容為「一、甲方(指地○○代表一方)支出壓標金肆佰萬。二、開標後得標收回壓標金肆佰萬。甲方僅取回貳佰萬,餘數貳佰萬留乙方(指O○○)保管。三、開標金不足八成下,由乙方保管之貳佰萬作支出。四、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左右,由甲方再補付貳佰萬元于乙方。同時再補足第三項的差額。五、得標金額與預算書之九成金額的差價,於工程完全竣工後,全部以現金付清。」等語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協議書一紙,再由Q○○○代O○○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將協議書交付O○○收執保管,M○○、丁○○、地○○及O○○四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本件M○○建築經辦之垃圾場公用工程舞弊,以達渠等前開違法變更地目牟利之目的,因認被告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工程舞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前揭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無非以被告O○○供詞及協議書之簽立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辯稱:土地乃丁○○、卯○○兄弟投資,擬與O○○合作因而與O○○協議,伊並未獲告知內容,事前也從不認識O○○。丁○○在與O○○簽立協議書並交款之時,囑伊出面代理為之,因丁○○係伊之妹婿,有此姻親關係,不會防備其中有何詭詐,認為係單純幫忙而已,無何不可。被告O○○之調查局筆錄不實在,而協議書之簽立,至多僅能推論有人支付押標金予戴某,並無其他不法約定之記載,更無涉及將本工程應如何施作,應由何人出面承作……等,伊對於整個工程弊案確不知情,亦未涉案其中等語。

四、經查,被告O○○固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伊仲介、地○○、丁○○買賣土地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隨即改稱:調查局筆錄伊隨便說的等語,是所供有關地○○之部分前後不一,難以遽信。再查,被告地○○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等情,已據證人即一七八號土地之地主丙○○、辰○○、戊○○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渠三人是在八十年一起買的一七八地號土地,丁○○、卯○○介紹的,後來還有黃○○,、、並無地○○出面等語綦詳(參本院七卷第十八、十九頁),且地○○亦確未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之當事人,復有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足參。復查,協議書之四百萬元乃分別由丁○○、林天惠、L○○以台銀支票匯入五股鄉農會,亦經本院調閱銀行交易明細查證明確,確非被告地○○所支付或交付,是被告O○○所供有關地○○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次查,被告地○○固有出面書立協議書內容並簽名,惟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僅提及押標金、投標等情,無從單依協議書之內容知悉有何舞弊情事,是亦無從以此協議書即推認被告地○○共同為工程舞弊,則公訴人憑以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對於一般人尚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否認共同公共工程舞弊之辯解,在客觀上足對被訴之犯行形成合理之可疑,尚難僅因協議書之簽立及被告O○○之供詞為被告地○○犯罪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依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地○○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I○○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係五股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現況結案」之驗收人,經鄉長M○○指示對O○○放水,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會同監工玄○○等人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竟僅就現場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完全不考量是否可發揮功能,顯故意不確實驗收,且驗收結果發現:CW3聯絡井傾斜、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缺失,並未要求承包商天太公司即O○○補救改善及辦理複驗,或針對上述工程缺失項目簽報扣款,即簽章核可驗收,使鄉公所據以辦理決算,如數核給O○○工程款,而對於主管之工程驗收事務,直接圖利O○○。因認被告I○○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I○○涉有前揭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蒲耀騰供承其為當時「現況結案」驗收之主驗人,並在工程竣工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意見:「就現場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等,而認定工程驗收自在查核工程功能可否發揮,倘驗收不考量工程施作部分是否可發揮功能,豈非形同未驗收即予廠商過關,是被告I○○顯為配合被告O○○請款,故為驗收形式而已,且被告I○○並未要求承包商天太公司即O○○補救改善及辦理複驗,或針對上述工程缺失項目簽報扣款,尤見被告I○○驗收時故意放水應係受鄉長M○○指示配合,否則應不至如此離譜等情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I○○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由鄉公所清潔隊主辦,承辦人是清潔隊長,因此本工程自開始規劃,經招標、決標和包商簽工程合約,以至於後續工程施行進行中,無論是鄉公所內部就本件工程之討論、指示、決定及執行或鄉公所與本工程包商間之接洽、工程施工情形之檢討、指示及監督工程施作、開會等所有本工程相關事項,伊均未參與,所有有關本工程之往來文件均未有伊之簽名,本工程所召開會議,伊亦未參與,此觀之卷內所附有關本工程之往來函文、會議記錄可知,本工程事項,伊僅參與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當天經主辦當位函請會同驗收一事而已,當天驗收已發現本工程諸多缺失,並限包商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改善及詳列於驗收紀錄表中,伊並未於驗收中予以放水或驗收通過之記載或指示。另本件包商自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驗收後,亦從未因驗收結果向鄉公所領過任何任何款項,驗收紀錄之所以記載:「本案之工程依主辦單位意見,就現場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等語,係因本工程尚未完工,只為結束原包商之施工而辦理現況結案,就未完成之工程,當然無法考量能否發揮功能等語。

四、經查:

⑴ 本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O○○以所借之天太營造公司營業牌得標

,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報准開工後,遲未於所約定之一百二十個日曆天完工,雖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准以延展工期一百一十五日,但仍未能於期限內依合約圖說施工完成(按如依五股鄉所同意延展之工期,本工程亦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完工),已如前述,嗣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四北環四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函文意旨(按該函文係稱本工程補助款已無法辦理保留,請五股鄉公所辦理現況結案),行文華太公司及天太營造公司,請天太營造公司就未施作工程部分盡速施工,並最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前完工;如屆期未完工,則請華太公司自該期限為基準,辦理現況結案,並最遲五月二十五日前將工程決算書、竣工圖等相關資料送該所憑辦,以便函報省環保處、縣環保局派員勘驗並撥付工程補助款等情,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北縣五清字第三九四七號函在卷可考(原本附於扣案之五股灰渣廠卷宗內,影本附於本院證物夾編號二十六)。後華太公司(因係洪承鋒)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本工程決算書、竣工圖、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檢送五股鄉公所,而五股鄉公所即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為本工程現況結案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辦理驗收等節,除據證人E○○迭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外(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並有本工程決算書乙冊(內含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工程結算表、開工報告、工程保固結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竣工驗紀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等)扣案足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一九頁至四二八頁)。足見被告I○○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就本工程進行驗收程序時,被告O○○尚未依合約圖說施作完成,殆無置疑。是被告I○○於此情形,就已施作完成部分,就其功能有無考量之可能,甚者能否以資為准予驗收與否之認定,洵非無疑。

⑵ 再本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均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有:一

、進場道路部分:漿砌卵石牆面三十公分、洩水孔、噴草種植生、地坪簡易伸縮縫、2m/m熱塑反光標線、橋名牌、十公分反光片、警示指示標誌牌、300φRCP埋設,三、傾卸槽全部各項,七、污水處理系統部分:管線施工安裝、自來水申請及管線水表安裝,八、滲出水返送系統部分:4”φPVC管及另件、4”φ逆止閥,十、電氣工程全部各項,十一、貨櫃屋部分:表面防蝕塗刷、零星設備(含空調)、蓄水塔,十二、水質觀測井;而施作有缺失之項目則計有:五、不透水布舖設後少許破損,六、污水收集系統部分:600mmφRCP收集幹管五節左右脫落、預鑄聯絡井傾倒一座,七、污水處理系統部分:設備尚未安裝,目前僅有成品,九、廢氣收集系統部分:傾倒一支、淹沒一支等節,此觀諸前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工程決算書內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甚明。是本工程既有攸關垃圾場能否運作之傾卸槽、污水處理系統、滲出水返送系統部分等(參前引鑑定報告)或全未施作或部分施作不良,而影響圾垃場使用功能之不透水布於舖設後亦有破損情形,則被告I○○於驗收時,顯難就已施作之部分檢驗其功能。

⑶ 又依五股鄉公所與天太營造公司就本工程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工程未完成前,因乙方(指天太營造公司)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指五股鄉公所)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得終止本合約;同時同條第二項亦規定: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十天內付乙方承包金額。(參見扣案之本工程合約書)。是被告O○○無法完成本工程,既如前述,則五股鄉公所依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函示辦理之現況結案,自應係本於前開合約規定,亦即終止與天太營造公司(實為O○○)之合約關係,並依前引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算。從而被告I○○依此辦理現況結案驗收及結算工程數量,容屬有據。

⑷ 復查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檢驗工作,此

為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所明文;另主驗人員係主持驗收程序,僅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於不符時之處置乙節,亦有現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足資參佐。按本工程主辦單位係五股鄉公所清潔隊,茲如前述,被告薄耀鵬既非任職於清潔隊,而係職屬建設課課長,則其應僅基於前開稽察條例之規定,而被指派主持本工程之驗收,要屬無疑。再者依前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主辦驗收人員於辦理驗收程序時,顯僅負有抽驗之責,而無須就各項細目均詳為查驗甚然。故被告I○○於主持驗收時,依主辦單位意見,僅就現場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並僅抽驗傾卸平臺(面積14.3×15+14.3×5/2)、護欄(15.6+6.6)、進場道路(0k+750淨寬9.9k級配長寬8.1,0k+800淨寬8.9級配長寬8.0)及污水收集系統、甲種蛇籠B6段、長33.6等項(此參見卷附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竣工驗收紀錄),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I○○所為之驗收,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I○○於驗收意見內復載明:CW3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缺失,並要求承包商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竣等情,亦有前引工程竣工驗收紀錄有稽,益證被告薄耀鵬並無圖利被告O○○之意,否則其若意在圖利,焉有再註記前揭缺失及要求限期改善之必要。再者本工程主辦單位既係清潔隊,則有關驗收時發現缺失之限期改善自屬清潔隊之責,此由證人E○○(即接任之清潔隊長)於調查局供稱:前項缺失承包商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改善,雖然我們有催他儘速改善,但承包商仍然沒做,我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曾託大新環境工程公司就前項缺失中不透水布修補及排水過濾措施做改善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反頁)即足明瞭。是被告I○○既非職屬清潔隊,於完成驗收後,自無由處理後續工作,更非負有通知承包商補救改善及辦理複驗之責任至然。

⑸ 末查,本工程於被告O○○以天太營造公司名義得標款係二千八百八十九萬元,

惟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現況結案驗收後,依華太公司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決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僅為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此觀諸前引本工程決算書乙冊內所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甚明。而被告O○○前於施工期間,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二次請款,五股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依次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七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合計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等節,復有五股鄉公所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支出傳票在卷足稽,則前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結算金額,被告O○○尚有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工程款可資請領,惟五股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辦理驗收後,既未給付被告O○○此部分餘款,甚且對天太營造公司提起逾期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已據被告M○○、寅○○、亥○○供承明確,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書足據。是本件工程現況驗收後並再未支付被告戴老任何款項,洵堪認定。

⑹ 至公訴人謂被告薄耀鵬就施作部分辦理驗收,完全不考量是否可發揮功能,顯故

意不確實驗收,就發現之缺失,並未要求承包商天太公司即O○○補救改善及辦理複驗,或針對上述工程缺失項目簽報扣款,即簽章核可驗收,顯見係故意放水圖利被告O○○,且亦應受鄉長M○○指示配合云云,或係不瞭解本工程所謂現況結案驗收之規定,或係誤解被告I○○主持驗收之責任,或純係臆測之詞,均無可取。而被告I○○既係依前揭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五股鄉公所辦理現況結案之要求而依規定辦理驗收程序,甚要求天太營造公司就施作不良部分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故實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意圖與圖利之行為。被告薄耀鵬所辯,尚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於通常一般之人仍有所懷疑,而無法達到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I○○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壹之二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I○○犯罪,本院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酉○○、R○○、B○○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係新紀公司總經理,於執行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時,明知本身並無垃圾場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資格能力,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洪辰鋒二人經M○○洽請負責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時,應注意不可借牌承作,竟為牟私利,由洪辰鋒出面向華太公司借牌承作後,亦應注意請求具規劃、設計、監造垃圾場工程資格能力之廠商從旁協助,俾使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合乎工程安全規定,並確保工程品質,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與洪辰鋒強行借牌承包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並與洪辰鋒協議分配,逕由不具垃圾場規劃、設計能力之洪辰鋒、玄○○負責規劃設計工作;不具垃圾場監造能力之酉○○本人則負責監造工作,且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逕自將上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完全交由洪辰鋒、玄○○處理,任其二人粗率行事,而坐收朋分服務費利潤。

被告R○○、B○○分別係華太公司、天太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為渠公司執行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程承包施作業務,先後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洪辰鋒、O○○分別前來借牌時,明知洪辰鋒、O○○並無垃圾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承包施作之資格能力,均應注意不可同意借牌,竟為賺取借牌費謀利,率然允予借牌;迨洪辰鋒、O○○借牌承作後,亦皆應注意提供必要協助,以保工程品質無虞,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分別借牌予洪辰鋒、O○○,任渠等自行草率將事,而坐收借牌費利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件垃圾場終因設計不當、施工不良,致涵水過多無法渲洩而崩毀,遽然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鄉○○路九十九之二號房屋,使居民吳政村、鍾秀菊、楊英傑、許舜耀、洪添德、徐廣汪及蔡良村不及走避慘遭活埋而當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酉○○、R○○、B○○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酉○○、R○○、B○○三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以渠等供承渠或無資格能力,或借牌予無資格能力者承作等情及本件災變乃因垃圾場工程設計不當、施工不良所致,而被告酉○○、R○○、B○○均為從事工程相關業務之人,渠等對承作工程須具備一定資格能力,當知之甚詳,故於從事本身欠缺資格能力之工程,或借牌予不具資格能力者承作工程時,本應注意不得逕自為之,或應有具資格能力之協助,以確保工程品質安全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依當時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行事,肇致本件崩塌災變事故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酉○○、R○○、B○○三人堅詞否認有右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等辯解各如下:

(一)被告酉○○部分:伊係台大環保博士,並不諳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與監造,且伊係新紀公司總經理,新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環境影響評估,而垃圾掩埋場之興建通常須做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本工程伊原要參與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但此部分,因五股鄉公所無經費而未做後,伊即退出,但因洪承鋒須人力支援,向伊洽請支援人力,伊乃指派新紀公司經理玄○○支援,並由洪承鋒指揮,其後伊即均未參與本工程,再亦不認識O○○,未曾介紹廠商予O○○等語。

(二)被告R○○部分:伊係華太公司負責人,華太公司獲得本工程設計監造後,因商業成本考量,將此設計部分委託交由洪辰鋒負責承攬,係因洪辰鋒為環工技師,並曾任職台北市環保局福德坑掩埋場,有實際之經驗,為一有專業能力之環境工程技師,華太公司將設計部分轉包由其負責,並無違誤,監造部分,亦與新紀公司簽立監造承攬合約,全權委託新紀公司負責,是本案中設計部分已由洪辰鋒實際負責,監造部分亦由新紀公司負責,伊並非實際執行及行為之人,伊均不清楚本工程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B○○部分:伊係天太公司之負責人,因一時錯誤,將牌照借予O○○使用,雙方並無期約行為,O○○從事營造甚久,並實際經營保圓營造公司,為一丙級營造公司,依內政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丙等營造業承攬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本案工程以底價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九萬元得標,但其總價係包含規格標專業廠商之不透水布單獨施工之價款在內,如扣除上述不透水布之專業規格,O○○實際所施作之擋土牆、整地及周邊工程,僅為一般之營造工程,O○○所經營之丙級營造及長久營造而言,能力應屬無疑,嗣後本工程得標後之承攬、施工等一切事實均由O○○負責,伊從未插手,純為借牌關係,而因伊之借牌行為,已違反營造業規則,受到嚴苛處分,傷譽損失嚴重,O○○始為事實上執行業務之人,伊事實上並不執行此項業務,與刑法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顯不相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酉○○部分:

⑴、本工程係洪辰鋒以華太公司名義與五股鄉公所簽立設計、規劃及監造契約,又

被告酉○○雖未參與本工程,然因五股鄉公所未有環境響評估之規劃,酉○○乃退出本工程,而因洪承鋒須人力支援,酉○○指派玄○○協助洪承鋒全權負

責處理本工程之監造業務等情,已詳如前開(貳之參之三)所述;再核諸:⑴五股鄉公所之公文均以洪辰鋒為收件人,業經證人即環康公司之員工宇○○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⑵本工程設計規劃由洪辰鋒負責,現場監工部分由玄○○負責乙事,除據被告玄○○自承無訛外,並有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由洪辰鋒親筆製作之衛生掩埋場剖面圖在卷足稽(附於本院卷九證物袋二);⑶五股鄉公所就本工程准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正式開工及工程進行中之停工會議,亦均由洪辰鋒出面,並未見酉○○其人,此有該停工會議記錄、華太與五股鄉公文往來公文存卷可按(附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函卷,扣押物所有人玄○○,編號00二-一及本院證物夾編號五)等節,已見被告酉○○所辯稱:伊並未參與本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等語尚非無據。

⑵、至被告酉○○於調查局雖供述:本工程名義上由華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但實

際上係由新紀公司承作,因新紀公司不具設計監造垃圾掩埋場資格,所以借牌承作,本工程由洪承鋒負責設計、伊負責監造,且各人就負責項目指揮公司員工協辦云云,而被告O○○於調查局雖亦供稱:在投標前,五股鄉鄉長M○○找伊去辦公室,並當場介紹洪辰鋒、酉○○給伊認識,並表示本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保護格網等產品製造商、施作商,華太均會安排,另投標時所需檢附之審查文件,如不透水布、實績証明、測試報告等,華太亦會請安排好之公司提供..二家陪標商投標之送審文件,洪承鋒、酉○○有講過,由他們找來的公司提供,本工程酉○○、洪承鋒安排之廠商為:1.不透水布製造商:美國鋼德內裡系統公司,國內代表子○○。2.不透水布舖設商:中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保護格網製造商:英國E.L.G.L公司,國內代理商文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不透水布製造商之授權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取得送核,延遲近一年,其因係酉○○拖延未交,本工程蛇籠規定材質為聚乙烯,但實際使用之材料為八番鐵線網,變更規格有向洪承鋒、酉○○、F○○、玄○○四人當面報告過,且經他們同,有正式向五股鄉公所申請變更,結果沒有核准,洪承鋒、酉○○、F○○、玄○○告訴伊,變更規格沒那簡單,不能核准,但私下仍用八番鐵線就可以了,伊即依此施作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五頁)。惟查:

①本工程設計規劃者係洪承鋒,而全權負責監造者係被告玄○○,茲如前述;②證人A○○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酉○○是渠公司總經理,但負責人不是他,本

工程係因洪承鋒之關係,新紀公司輔導工程之進行,是環康公司洪承鋒主導本工程,去現場監工,主要是經過公司主管部門開會,渠會同劉永堂去過一、二次等情歷歷(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③證人即本工程保護格網供應商丑○○於本院調查中具結陳證:我們公司是做加

勁土堤保護格網材料之一,均係與O○○接洽,均是公司老闆接洽的,如何接洽伊不知道,不認識酉○○、玄○○、洪辰鋒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訊問筆錄);④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透水布是在開挖面挖好,蛇籠做好才舖設,

做好後交給O○○,主要是看小報前鋒新聞板,來查看誰要來投標、得標,才會知道有O○○、華太公司。在開標時,我們業務員也有到現場去,得標當時只會知道得標編號、得標金額,不會知道得標主,但業務員陸陸○○○鄉○○○○○道得標主,因為渠跟O○○不熟,也不知道他的信譽怎麼樣,才會打電話給洪辰峰,洪辰峰在台北市環保局當職員,在作第一個福德坑垃圾掩埋場時,渠就認識他了,因此在電話中問O○○的信譽如何,洪辰峰才告訴伊得標主是誰,並告訴伊,O○○還不算壞,所以才會去找O○○。我主要是跟小姐接洽的,很久之後才跟一個矮矮的戴老闆接洽見第一次面等語在卷(詳本院八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⑤被告O○○於偵查中供稱:投標所需之文件是洪承鋒拿給伊的,包括不透水布

之樣品,當時得標之後,有關施工材料伊都不知如何取得,所以伊問洪辰鋒,他說有辦法拿給伊。第一次遇見洪承鋒是在鄉公所,由鄉長介紹認識的;不透水布販售商係洪承鋒介紹的;伊所僱用之人都是洪承鋒介紹來的等語(分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九九頁、三百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得標以後,何人跟你接洽?)我跟洪承鋒說如果有事再與我聯繫,我跟酉○○不熟,沒有跟酉○○講過;(有關不透水布製作商的安排係何人?)是洪承鋒介紹的;(施工期間酉○○有無到過現場?)沒有印像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O○○所述與調查局所言不符甚然。

綜上,新紀公司之人既證稱本工程監造負責人並非被告酉○○,而本工程材料商之供應者,或證稱未見過酉○○,或證稱係與洪承鋒連絡,而被告酉○○如確係本工程設計規劃或監造者,被告O○○就是否認識酉○○、材料商是否酉○○介紹等節,又焉有前後陳述不一者?凡此實難認被告酉○○有參與本工程之設計規劃或監造業務之行為,被告酉○○於調查局中其負責監造,及O○○所稱二家陪標商投標之送審文件,酉○○亦有講過,由他們找來的公司提供,亦酉○○代為安排廠商,拖延未拿授權者係酉○○,變更蛇籠規定材質時,亦有向酉○○報告等部分,容均與事實有間,故此部分供詞,不足採為被告酉○○不利之證明。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於本工程有何參與設計、規劃及

監造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是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R○○、B○○部分:

⑴、按華太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營業項目之一為:事業廢

棄物及垃圾之焚化、掩埋、回收處理等業務之規劃、設計、承包、施工及監造等,而新紀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各項環境品質標準測定及檢驗分析、環境保護工程規劃分析、設計等顧問業務、國內外電腦軟體設計及買賣、環保設備之設計與製造、前項各項有關商品及器材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前各項有關廠商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有經濟部商業司以九十年八月七日經(九0)商一字第0九00二一0八五0號函檢送之華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新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七,第四九頁至第六六頁),由此可知華太公司確具有設計、規劃、監造垃圾掩埋場之資格,至新紀公司則無此資格甚明。故被告酉○○於調查局所述:因新紀公司不具設計監造垃圾掩埋場資格,所以洪承鋒向華太借牌承作等語,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R○○雖辯稱:伊係華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華太公司獲得本工程設計監造後,因商業成本考量,將此設計部分委託交由洪辰鋒負責承攬云云,惟被告R○○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未將華太公司大小章交給洪辰鋒,華太公司與五股鄉公所簽約後轉給洪辰鋒負責,即使未把大小章交給洪辰鋒,也有授權給洪辰鋒刻大小章發函云云,則華太公司若確實際承攬本工程,焉有需令洪承鋒另行刻印,而非以原有印章處理本工程事務之理,且被告R○○復自承未收過五股鄉公所任何公文,本工程亦未有人將該過程告訴伊,伊亦未提供投標廠商應有之資格等語在卷(均詳本院卷一第八八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本件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合約書、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若確係被告R○○與五股鄉公所訂立,則實際負責人R○○焉有對於本工程進行之情形,既未置理亦不知悉之理,再者被告R○○於本院審理亦供謂:洪承鋒不是華太公司之職員,平常他掛名在華太公司,如有案子就讓他抽佣,僅本工程交他做等語(本院卷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洪辰鋒與華太公司並無何僱用或委任關係,而其既能全權代表華太公司處理本工程,若謂其非向華太公司借牌承攬,孰能置信?!另華太公司與五股鄉公司訂約後,有關本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費用,係由新紀公司向五股鄉公所領取後,將五股鄉公所開立之支票寄至華太公司,華太公司入帳後,新紀公司再持發票向華太公司領款,且華太公司交付新紀公司之金額,為百分之八十,剩餘之百分之二十,為華太公司之稅金、人事相關費用等節,巳據被告R○○調查局(詳同揭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供陳在卷,是華太公司若確僅委託新紀公司監造,焉有任由新紀公司自行向五股鄉公所請領設計、規劃、監造費用,且又焉有須扣除百分之二十者?凡此在在證明,被告R○○所辯並非借牌予洪承鋒云云,洵非可取。

⑵、次者被告B○○係天太營造公司之負責人,B○○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

天太營造公司之甲級營造牌借予O○○參與本工程投標嗣並得標,O○○遂以天太營造公司名義與五股鄉公所訂立本工程之承攬合約,但實際承攬本工程及施工者,係O○○所經營之保圓營造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並與O○○供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足是認。被告R○○、B○○借牌之行為固無置疑。

⑶、惟按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須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之法義務,並非任何人因不作為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均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僅有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此等防止義務即係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又此行為人之防止義務,雖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以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酌),但仍須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始足構成保證人之地位。查本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係由洪承鋒、玄○○為之,而營建部分則係由O○○所經營之保圓公司實際承作,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現況結案驗收後及嗣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亦均屬五股鄉公所應負責管理者,故本工程自係由有實際監督責任之洪承鋒、被告玄○○、O○○及五股鄉公所等負責,而居於監督者之地位;至被告R○○、B○○既非本工程實際之設計、規劃、監造及營造廠商,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對於本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及營造之進行,具有何選任、監督之權,是既難認其二人有立於監督者之地位,況由客觀判斷,其二人亦無從防止本件災變發生之可能,其二人自無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則依上說明,其二人不具保證人之地位,洵難苛其二人有何應注意之義務。

⑷、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循參照。本件被告R○○、B○○既僅係單純之借牌關係,均未實際參與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或施作,己如前述,且依前引之鑑定報告可證,本工程,若具有設計規劃監造及營造責任之技師洪承鋒、玄○○、營造商O○○,負有管理之責之五股鄉公所,若能善盡其設計規劃、監造、施工之義務,並管理使用得當,應不會於因瑞伯颱風所帶來之豪雨中崩塌。是單純出借營業牌照供他人承攬設計、規劃監造垃圾掩埋場或供他人承攬工程營造之情形下,並不當然會發生崩塌致人於死之結果。換言之,「借牌行為」本身,固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另觸犯其他法令(參前述),應由內政部主管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惟就發生崩塌致人於死之結果而言,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綜上,被告B○○、R○○二人所辯未過失云云,亦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R○○二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B○○、R○○二人犯罪,本院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至被告O○○借牌承攬本工程,而逃漏保圓公司營利所得稅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另被告羅茂源、B○○因分別借牌予洪承鋒、O○○,而以華太公司、天太營造公司名義領具五股鄉公所核發之款項時,開具發票,涉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涉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申報書,而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條(貪污罪(一))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