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庚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韋公司)之負責人,其夫即被告乙○○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二人明知「第十七類文具紙張及事務用品─文具組(三)」係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創作並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式樣第0五三三0九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產品,且已將該新式樣專利權讓與告訴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亦明知「文具筆筒」之美術著作(美術工藝品)係丁○○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創作而取得著作權,並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且已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讓與告訴人甲○○公司,詎仍共同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侵害告訴人甲○○公司之上開新式樣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工廠內,未經專利權人及美術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重製「文具筆筒(三)」(新式樣專利)、「文具筒組」(美術著作)不詳之數量(編號分別為K─四二八號、K─三二八號),並在臺北縣蘆洲市多處,以每組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上開擅自重製之「文具筆筒(三)」及「文具筒組」產品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為甲○○公司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罪嫌、同法笫一百二十九條之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品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害新式樣專利權、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品、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及卷附國立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式樣第0五三三0九號專利證書、銷售重製物之統一發票、廣告型錄、著作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影本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甲○○公司專利權法及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庚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其夫即被告乙○○實際負責處理,並無侵害告訴人甲○○公司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所販賣之「文具筆筒(三)」產品(編號K─四二八號),與告訴人甲○○公司所享有之新式樣第0五三三0九號專利權範圍不同,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所享有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且告訴人之「文具筆筒」並不具有原創性,伊販賣「文具筒組」產品(編號K─三二八號)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等語。
四、經查:
⑴ 告訴人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代理庚韋公司經銷若干產品,當時庚韋公司
均由被告乙○○負責接洽處理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卷附採購單影本二紙及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庚韋公司當時均係由被告乙○○出面與協力廠商高英鋼模企業社及錦美印刷品商行接洽訂製模具及印刷目錄、年曆等業務一節,復據證人即高美鋼模具企業社負責人陳國賢及錦美印刷品商行負責人何立森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而告訴人發現庚韋公司有銷售上開產品(即編號K─四二八號、K─三二八號產品)後,告訴代理人丁○○與庚韋公司洽商協調之際,亦由被告乙○○出面負責處理,有告訴人所提出卷附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電話連繫紀錄及同年月二十日之協調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準此以觀,堪認庚韋公司之各該業務均由被告乙○○實際負責處理,則本件自難僅以被告丙○○為庚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有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業務之行為,且尤難執此驟然推論其有何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情事。
⑵ 本院依職權並經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庭協議擇定由國立中正大學就庚韋公司之上
開文具筒組產品(編號K─三二八號)與告訴人甲○○公司所享有之上開新式樣專權利申請範圍是否相同一節實施鑑定結果,經該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享有上開新式樣專利之「文具筆筒(三)」,其構造為一圓形底座轉盤,圓形底座轉盤中央設有一截面為六角形之中空柱體,於其四周圍繞中央設有六個圓形凹槽圍繞於其外圍,凹槽上設有六個較矮之六角透明柱體,對稱方式排列輕卡於凹槽上,每一六角透明柱體之上端為一不透明圓形尖錐體罩頂,整體構成為一蜂巢式結合,而庚韋公司編號K─四二八號產品,其構造為一圓形底座轉盤,圓形底座轉盤之中央設有一截面為圓形之中空柱體,於其四周設有六個較矮之六角透明柱體,對稱方式排列,每一六角透明柱體之上端為一不透明圓形尖錐體罩頂,二者係部分形狀近似,惟彼此間主要差異在於庚韋公司編號K─四二八號產品圓形底座轉盤之中央所設之中空柱體之截面為圓形,與上開新式樣專利「文具筆筒(三)」之中空柱體之截面為六角形不同,此等造型雖皆為其形狀特徵及目光焦點之所在,然並未詳載於上開新式樣專利案之申請範圍中,且此筆筒形狀組成為公知或習用造形之公共領域範疇,係公眾得以任意實施之公共財產,並不屬於任何專利人所有,其專利範圍包含之公知或習用造形,自不應為考量重,是庚韋公司編號K─四二八號產品與告訴人甲○○公司所享有之上開新式樣專利「文具筆筒(三)」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等節,有國立中正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暨附件一份在卷可查,據此,已難認被告二人銷售上開編號K─四二八號產品,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次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式樣係以物品形狀、花紋、色彩具有新穎創作性,且適於美感者,始足當之,其著眼點在於物品外觀上之特異設計,以增加物品之趣味價值,所保護者乃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之視覺效果創作,此與解決技術上問題之新型顯有不同,新型雖亦有表現物品外觀之特異設計,惟其著眼點在於物品之合於實用,以期提高物品之實用價值,所保護者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表現於物品、方法、用途之具體創作,從而,新式樣之近似判斷,應著眼於物品外觀造形視覺效果之異同,物品之構造、功能通常屬於物品內部構件之技術思想創作,即使顯現於物品外部,若僅為一般設計常識範圍內之運用者,對於外觀視覺效果並無影響,應不列為判斷要素,而案外人黃傳進曾檢附上開庚韋公司編號K─四二八號之產品型錄,就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上開新式樣專利權,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及經濟部提出舉發及訴願(業經審定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確定),嗣中標局及經濟部均認告訴人所享有之新式樣專利範圍,係由一中空六角形柱狀筒體與周緣六個較矮之筆狀筒體同置於一個圓盤上,其整體造形具有「蜂巢狀」之整體視覺效果,而庚韋公司之編號K─四二八號產品則因由中心圓柱配合周邊六角柱形,其造型設計上欠缺上述「蜂巢狀」之整體視覺效果,亦未揭露該「蜂巢狀」造型特徵,有中標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專(壹)03019字第13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00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徵上開編號K─四二八號產品上開新式樣專利不同,尤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告訴人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至公訴人據以提起公訴之卷附國立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販賣之編號K─四二八號產品與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二者之整體結構、設計方式、運用技巧、達成功效均完全相同云云,惟依該專利鑑定報告記載內容觀之,其僅就庚韋公司編號K─四二八號產品與上開新式樣專利「文具筆筒(三)」間相對應之構造、裝置、元件逐一加以比對,並未針對該新式樣專利重點係其形狀特徵由一中空六角形柱狀筒體與週緣六個較矮之六角形筒體同置於一圓盤上,產生「蜂巢狀」之整體視覺效果,加以明揭論述,足見其顯係依前述新型之實用性基準實施鑑定,並未思及上開新式樣之視覺創造效果基準,其鑑定基準既不符新式樣專利之基本原理,自難認其鑑定結論堪予採信,附此敘明。
⑶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三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即必須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示於外部,使其他一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且如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者,其創作尚須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予著作權法賊予之排他性權利而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諸德國著作權法固僅規定「創作」為著作之要件,惟其學說及法院均肯認尚須具備創作高度為要件,且其著作權法就創作高度較低之著作另定「鄰接權」,給予較著作程度為低、期間較短、範圍較狹之保護等自明),本件告訴人甲○○公司提出著作權登記申請之上開「文具筆筒」,其造型係以一圓形盤面為底座,圓形底座盤面中央設有一截面為圓形之中空柱體,於其四周圍繞中央設有六個較矮之中空圓形柱體,對稱方式排列底座轉盤上等節,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暨圖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圓形文具筒本為一般市面上長久以來慣見之文具筒造形,其以上開方式加以組合各個圓形文具筆筒,與一般習見商品諸如糖果盤上設置糖果罐之排列方式及形狀並無明顯之差異,是此等文具筒組合顯未達到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之創性高度,自難認其係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再按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從而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0五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而美術工藝品係指包括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創作,特質為一只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美術著作,本件依卷附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暨圖所示內容觀之,其文具筆筒係以正圓規格之均勻薄面圓筒組合而成,除中央圓筒較高外,周緣六個圓筒體積均屬相同,準此以觀,其製程精密度之掌控顯須藉由機械達成,非屬「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揆諸前述說明,亦難認其係受吾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綜上,上開「文具筒組」作品既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即難被告二人所為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販售上開產品,既無侵害告訴人新式樣專利權及著作財
產權之情事,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