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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緝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新台幣參佰萬元本票壹紙(含其上偽造之黃炳輝簽名、印文各壹枚、乙○○簽名壹枚),授權書上偽造之黃炳輝簽名、印文各貳枚、乙○○簽名貳枚、保證書上偽造之黃炳輝簽名、印文各陸枚、乙○○簽名肆枚、偽造之黃炳輝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集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暉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臺灣飛利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出貨予集暉公司,成為飛利浦公司正式之經銷合約商,竟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林口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其父黃炳輝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鄉○○路五О六號地下一樓集暉公司內,持前開黃炳輝印章,並盜用其員工乙○○託其保管之印章,均將之蓋用於飛利浦公司經銷合約書所附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本票乙紙、授權書、保證書及對保欄上,並偽造黃炳輝、乙○○之署押於前開有價證券及文件上,表示黃炳輝、乙○○與甲○○共同發票,及授權飛利浦公司填載本票發票日,而偽造該本票一紙,並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黃炳輝、乙○○,偽造後並持向飛利浦公司行使,致飛利浦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予集暉公司(價值一百零六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嗣因甲○○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退票,經飛利浦公司聲請法院准予就前開本票為強制執行時,因黃炳輝、乙○○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飛利浦公司始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飛利浦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黃炳輝、乙○○之同意而以其等之名義簽發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及經銷合約書等情,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飛利浦公司訂貨且未付貨款,但並無詐欺飛利浦公司之意圖,伊在簽訂經銷合約前即與飛利浦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只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簽約後才正式成為經銷商,伊先前是有開立公司的支票給他們,但跳票部分伊都有用客票換回來,不足部分亦以簽訂前揭經銷合約時,同時設定抵押權予飛利浦公司之土地拍賣後清償飛利浦公司,飛利浦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加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飛利浦公司之代理

人林宗輝在偵查中指述綦詳,而黃炳輝、乙○○並未親自或授權被告簽署上開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及經銷合約書,亦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或使用印章,並經證人黃炳輝、乙○○在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及經銷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業已償還貨款,辯稱並無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與被告接洽之飛利

浦公司職員丙○○到庭結證稱:「如要與我們成為經銷商就必須簽合約書及房子抵押」,「保證人就要被告自己找,如沒有保證人契約書就不能成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有何用意?)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時,可以找到連帶保證人。所以要求簽立本票與設定抵押以為雙重保障。公司在遇到需要求償時不清楚是先請求本票或行使抵押權」,「只要被告提出的擔保足夠,經過公司外聘的鑑價公司鑑定核可之後,公司就容許其成為經銷商。經銷商可以進貨價格較低,但有年度業績壓力」(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認欲簽約成為飛利浦公司經銷商,需提出本票、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抵押等項作為擔保,經飛利浦公司鑑定核可後方得簽約,並享有經銷商之進貨量及進貨價格優惠。前揭本票、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抵押缺一不可,均為飛利浦公司核可之必要條件,則被告以偽造不實之本票、連帶保證人提出於飛利浦公司,致飛利浦公司於進行審核時,誤認被告已符合經銷商之條件,進而以經銷商之出貨量及銷售價格標準供應被告公司,被告有施用詐術,使飛利浦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無從以其事後已清償貨款而脫免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炳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偽簽黃炳輝、乙○○二人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均係同時侵害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因業務需要大量進貨而急於成為飛利浦公司之經銷商,致有前開犯行,惟其犯罪之時僅係以擔保之意而偽簽本票,並未流通而造成交易上之危險,且被告於簽約之初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業經飛利浦公司鑑價審核通過,嗣後所支付之貨款雖有跳票情形,飛利浦公司亦以上開房地產予以拍賣後獲得清償,並無損失等情,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本院斟酌再三,認為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以黃炳輝、乙○○二人名義簽立有價證券、連帶保證並持以行使,對於被害人權益影響重大,復衡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所欠貨款亦已全部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罪,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三百萬元本票一紙(含其上偽造之黃炳輝簽名、印文各一枚、乙○○簽名一枚),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授權書上偽造之黃炳輝簽名、印文各一枚、乙○○簽名一枚、保證書上偽造之黃炳輝簽名、印文各三枚、乙○○簽名二枚,另未扣案之授權書上偽造之黃炳輝簽名、印文各一枚、乙○○簽名一枚、保證書上偽造之黃炳輝簽名、印文各三枚、乙○○簽名二枚(與扣案附卷部分為一式二份),及偽造之黃炳輝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