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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緝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一號、八十三年度第一四四九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犯詐欺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為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明知楊月英、劉榮輝、劉惠民、邱開南、劉青樺、廖碧君、江焱珠、王廷貴、張靜宜、蕭建成、劉石豐姬、鍾玉玲、陳彩蓮、吳海強、苑守禮等人經濟困難,已達週轉不靈亟需用錢之急迫情況,竟連續乘其等急迫之機會,分別貸予每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款項,約定每十天收取利息一萬元,十日後須歸還,並須出具委託書、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交予丁○○作為擔保,丁○○並預扣一萬元之利息,楊月英等人實僅得四萬元,丁○○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提供資金予丁○○之顧臺華因丁○○借款未還,對其提出告訴,乃查出前情。

二、案經顧臺華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訴重利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顧臺華提供之丁○○所收取之楊月英、劉榮輝、劉惠民、邱開南、劉青樺、廖碧君、江焱珠、王廷貴、張靜宜、蕭建成、劉石豐姬、鍾玉玲、陳彩蓮、吳海強、苑守禮等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及其等出具之本票(均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利用借款人亟需用錢之急迫機會,貸予每人五萬元之款項,約定每十天即收取利息一萬元,除十日後須歸還外,並須出具委託書、本票為擔保,其並預扣一萬元之利息,顯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獲利益數額、犯罪對被害人生計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顧臺華與向被告丁○○借款之人並未相見之機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上旬,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持拾獲之丙○○身分證(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及於同年六月間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之乙○○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築暨土地所有權影本等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丙○○、乙○○書立之委託書暨本票各乙紙,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顧臺華住處,向顧臺華詐取十萬元得手,嗣因丁○○並未依約償還,經利上滾利連續以債養債,丁○○簽發本票十三張交付顧臺華均未兌現,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右開各罪,係以告訴人顧臺華之指訴,及被告所持用之丙○○身分證為丙○○遺失,而乙○○之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築暨土地所有權影本等物,係交予第三者,其二人均未簽具委託書及本票用以借款,經其二人證述在案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丙○○身分證,及乙○○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築暨土地所有權影本等物,均係他人冒用丙○○、乙○○名義持以向伊借款,而後伊利用上開資料,另外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轉向顧臺華借錢,伊根本不知丙○○之身分證為遺失之贓物,亦不知丙○○、乙○○之委託書、本票為偽造,伊絕無詐騙顧臺華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利用楊月英、劉榮輝、劉惠民、邱開南、劉青樺、廖碧君、江焱珠、王廷貴、張靜宜、蕭建成、劉石豐姬、鍾玉玲、陳彩蓮、吳海強、苑守禮等人經濟困難,已達週轉不靈亟需用錢之機會,分別貸予每人五萬元之款項,約定每十天收取利息一萬元,十日後須歸還,並須出具委託書、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預扣一萬元之利息,而被告再利用前開資料轉向顧臺華借款,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而甲○質之告訴人顧臺華,其於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陳稱:(丁○○是否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上旬,持丙○○、乙○○身分證,及其等出具委託書及本票,向你借款十萬元?)他拿那些資料放在我處做擔保,他另外再開本票。(之前向顧臺華借錢再轉借他人,各分得五千元?)丁○○答稱:是;顧臺華答稱:他向我借不少錢。(為何丁○○未清償債務?)他有清償一部分,但沒錢了,沒全部還我,我才告他,覺得他騙我。(是否因為丁○○提出委託書等資料,才借錢給他?)不是,丁○○說這些東西交給我保管,最主要因他有開本票做擔保,且丙○○、乙○○我也不認識,資料我也沒核對、過問......對於其真偽,我也不了解,我相信被告講他不知情,應是事實等語。其於甲○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伊基於同學情誼,先後無息貸與丁○○共計二百餘萬元,並取得上開丁○○所交付之借款資料,至丁○○如何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伊均不知情,伊從未向借款人收取分文利息等語。而顧臺華係共貸與被告二百四十萬元,幾經催討未果,雙方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債權以八十萬元折算,嗣因被告未依約分期償還,顧臺華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有調解書及告訴狀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顧臺華間有長期借貸關係,顧臺華係因基於情誼及被告亦簽發個人本票為清償之擔保,乃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並非利用所謂拾獲之丙○○身分證,及於同年六月間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之乙○○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築暨土地所有權影本,及所謂偽造丙○○、乙○○書立之委託書暨本票各乙紙詐騙告訴人顧臺華甚明,公訴人以告訴人顧臺華因索債未果之片面指訴,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二)又證人丙○○固於偵訊中陳稱:並未向丁○○借錢,委託書及本票均非其簽具等情(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正面偵訊筆錄),乙○○亦證稱:我在一年多前,將身分證、及印鑑及權狀交給綽號「西B」的人辦買車,本件本票及委託書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偵訊筆錄)。然甲○命被告按偵查卷所附丙○○、乙○○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本票影本等資料,書寫其內文字、數字,經相互比對後,其二者字跡並不相符(前開委託書、本票之原本,據顧臺華之供述,均未留存,丁○○之筆跡資料見甲○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丙○○、乙○○名義之委託書、本票應非被告本人所書具。又本件被告除持丙○○身分證,及乙○○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築暨土地所有權影本、丙○○、乙○○名義之委託書、本票向顧臺華借款外,亦曾先後持用楊月英、劉榮輝、劉惠民、邱開南、劉青樺、廖碧君、江焱珠、王廷貴、張靜宜、蕭建成、劉石豐姬、鍾玉玲、陳彩蓮、吳海強、苑守禮等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及其等出具之本票,向顧臺華貸款,且被告本身更必須以自己名義再行簽發本票供作真正之擔保,此經顧臺華說明屬實。據此觀之,被告並無特別偽造丙○○、乙○○之委託書、本票,用以借款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均係將他人向其借款所交付之委託書、本票、身分證件轉交顧臺華保管,以此模式向顧臺華借貸資金以供其轉貸賺取利息之用,而乙○○之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築暨土地所有權狀亦曾由某不詳確實姓名綽號「西B」者經手,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他人冒用丙○○、乙○○名義持本票、委託書、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築暨土地所有權等文件向伊借款,伊根本不知丙○○之身分證為其遺失之贓物,亦不知丙○○、乙○○之委託書、本票為偽造乙節,並非無據,甲○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行,尚不得依告訴人顧臺華索債無著之片面陳述,以臆測方式推斷被告犯有上開各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其被訴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被訴侵占遺失物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上旬,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持拾獲之丙○○身分證,及於同年六月間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之乙○○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建築暨土地所有權影本等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丙○○、乙○○書立之委託書暨本票各乙紙,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顧臺華住處,向顧臺華詐取十萬元得手,嗣因丁○○並未依約償還,經利上滾利連續以債養債,丁○○簽發本票十三張交付顧臺華均未兌現,因認被告丁○○拾獲丙○○身分證據為己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一年六月上旬,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因其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其期間並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檢察官迄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受理本案進行偵查,有告訴人顧臺華提出告訴狀附收文戳記可憑,是以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行部分,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