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緝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

八月五日,先後以自己及冒用陳里燕﹑周小姐﹑陳信宏﹑程福﹑周宜興及阿娟等人名義參加由會首乙○○○招募之如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詎甲○○因無資力負擔鉅額會款,遂於上開互助會會期進行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號及恒光路市場豬肉攤投標處所,連續假冒陳里燕﹑周小姐﹑陳信宏﹑程福﹑周宜興及阿娟等人名義投標,在標單上偽造其等署名﹑書寫一千四百元及二千元之標息,行使該足以為投標意思表示證明之偽造標單競標,足以生損害於會首乙○○○﹑文書名義人陳里燕﹑周小姐﹑陳信宏﹑程福﹑周宜興﹑阿娟等人之權益。而會首乙○○○不知上情,誤以為陳里燕﹑周小姐﹑陳信宏﹑程福﹑周宜興及阿娟等人有意投標,因而陷於錯誤,乃以其等為得標人,並先後交付收得之會款予甲○○(每起互助會每一會得標所得會款各約新台幣三十萬元,甲○○偽造之標單現已滅失)。嗣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拒繳會款,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乃訴請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柯訴琴指證情節相符,並

有乙○○○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等件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標單上書寫投標人姓名及標息,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之用

意及證明,該標單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私文書,故被告偽造標單並行使該標單冒標詐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他人署名,為偽造該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標單目的在於行使,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詐得財產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按月償還會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寬宥之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標單均已滅失,經被害人乙○○○陳明在案,其上偽造署押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茲力負擔鉅額會款,

竟以會養會,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出任會首,在台北市○○街○○○號,連續召集每會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之互助會,而邀乙○○○參加,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陳鳳嬌﹑柯素貞﹑張桐琳﹑張永輝及其名義參加上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招募之互助會,及以其名義參加上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召集之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詎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無故停標,乙○○○催討會款無著,乃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犯有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右開行為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被告就其遭「

金山」﹑「淑芬﹑楊進文﹑林俊德﹑張用白﹑曹淑娟等人倒會之事實,無法提出該等會員資料以供查證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以會養會詐騙會款之犯行,辯稱:伊因遭「金山」﹑淑芬﹑楊進文﹑林俊德﹑張用白﹑曹淑娟等人倒會,無力負擔會款,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停標,伊亦盡力謀求補償,現已與告訴人乙○○○和解,非惡意騙取會款等語。

六﹑經查:民間互助會制度乃台灣地區人民習用之理財方式,會首召集互助會籌措資

金(會首就各會員之繳款有擔保責任,惟其無須支付首會收得會款之利息)乃事理之常,不得以被告一時無資力,即推定其招募互助會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本件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始因故停標,上開會期均已依約進行長達一年四月至二年六月之久,各該活會會員於該會期當中尚能標得會款使用,顯見被告於上開會期仍正常進行投開標事宜,不能以被告事後停標,即推定其招募互助會之始即有意騙取會款。至於被告就會員「金山」﹑淑芬﹑楊進文﹑林俊德﹑張用白﹑曹淑娟等人倒會乙節,雖未能提出證據以明之,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倒會會員不知去向,無從舉證催討,亦為台灣互助會常見現象,公訴人以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遂認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依公訴意旨,被告上開被訴罪嫌與其本案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能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互助會起訖時間 金額(新台幣) 被告參加會數

一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五千元 以自己名義參加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 二會﹑以陳里燕會二十五日開標。 名義參加乙會

二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 五千元 以周小姐﹑陳信

年二月一日。每月一日開標, 宏﹑程福﹑陳里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月十 燕﹑周宜興名義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加標一次 ,共參加五會。

三 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 一萬元 以甲○○﹑吳碧

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 霞名義各參加乙標。 會;以阿娟名義參加乙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