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澎湖第三十九師砲兵營任上士文書,同年八月十六日早晨因涉嫌匪碟案被捕,歷經吊打、磨壓及水牢監禁等酷刑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馬公搭船被送抵基隆,再押往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六個月又十二天,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被解送台北縣內湖新生感訓隊感訓九個月,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感訓完畢,撥陸軍第三六三師第一○八八團以新兵身份服役至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屆限役年齡退伍,爰就前開冤獄聲請賠償云云,並提出退伍令、台北司管區司令部函、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慮剛字第三三七三號函影本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依此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四種情形為限。茲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甲○○前涉何罪名發交感訓、審理結果及因何釋放等情,該管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志厚字第五一六號函雖覆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並無甲○○涉案裁判書」,然該函檢附甲○○之口卡上載:「(罪)該犯參加匪青年團應自39.3.5起施以不定期感訓。(註記)本案後本部
(39)安迅字第468號電新訓處改造匪嫌犯新生清冊後,處以 (39)安感編字2677號代電呈部」,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慮剛字第三三七三號函影本亦載:「經查本處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巴信誠等十六員除于文波、孫仁山二員未查獲涉案相關資料外,餘十四員因涉嫌匪嫌案交付感訓情形,詳如附件之一覽表(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卅九年間發交感訓)。三、本書函即為感訓證明」,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三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被捕,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發送感訓執行九個月,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感訓執行完畢,撥交陸軍服役。(何因被釋放?有無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感訓執行完才釋放,未接獲不起訴、無罪之判決。::(有無接獲不付感訓或無罪或罪嫌不足而釋放之判決?)都沒有,(受感訓九個月有無延長?)沒有延長,期滿後送陸軍,未逾期感訓。::(受感訓時是否被認定有罪?)審判機關認為我有罪,才將我送感訓,非因罪嫌不足才釋放我。」,可見原審判機關係認聲請人確有匪碟犯行,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碟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前項及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交付感訓,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感訓期滿,撥交部隊重行服役,並非罪嫌不足釋放或經裁判不起訴、無罪、不付感訓後仍逾期羈押,核與前述要件不符,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